金 悠
(西藏民族学院 法学院,陕西 咸阳 712082)
社会学法学与我国婚约彩礼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
金 悠
(西藏民族学院 法学院,陕西 咸阳 712082)
社会学法学是指在思考法律问题时,要与社会的现实相结合,始终将社会效果作为重要参考因素。而“彩礼”虽并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它是中国几千年传统文化的一种沉淀,曾是我国古代婚姻制度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即便是在今日,有关它的法律虽不完善,但它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还是举足轻重的。“彩礼”虽也曾彻底被排除在国家法之外,但始终都是我国广大地区尤其是农村不可缺少的一种生活习俗,它所包含的内容很丰富,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其性质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于现实生活中因彩礼而产生的纠纷也尚未制定出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我们应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不同情形做出具体的规定,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对于婚约彩礼的规定。
社会学法学;彩礼;法律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彩礼指“旧俗订婚时男家送给女家的财物”。彩礼,俗称也有纳彩、聘礼等。婚约是男女双方就结婚而作的一种约定,彩礼就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我国自古以来都把彩礼作为缔结婚约的一个必经程序。[1]在我国古代的《礼记》中就有“男女无媒不交,无帛不相见”、“男女非有行媒,不相知名,非受币,不交不亲”的记载。在“六礼”的婚姻制度中“彩礼”第一次成为一种正式的婚姻礼仪。“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是在西周时期确立并沿袭下来的。到了唐代,彩礼成为了“六礼”的核心,女家以接受男家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此后还出现了朱熹《家礼》中的“三礼”。即纳彩、纳成、亲迎。至元代出现有“七条”,即为:议婚、纳彩、纳币、亲迎、妇见舅姑、庙见、婿见妇之父母等。从我国古代法律的规定上不难看出,以给付彩礼和收受彩礼为主要特征的婚约在中国古代都是被赋予法律效力的。
这种带有彩礼特征的婚姻形式一直延续至中华民国,但是至新中国成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没有出现“彩礼”一词,至此彩礼只是作为一种民间习俗,未能出现在国家正式法律法规之中。[2]
关于婚约彩礼的性质,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有赠与说、订婚契约说、不当得利说以及附条件赠与说。上述几种观点虽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婚约中彩礼的一些性质,但都不完全正确,能确定的是,给付彩礼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想要发生司法上的效果并且具有意思表示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一般成立条件有: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但其一般生效要件为: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要真实;行为内容要合法。这也就表明仅仅有意思表示只能使这个民事行为成立,如若想要让这种行为生效还必须有行为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彩礼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赠与物”,是指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单方赠送或者说是双方互相赠送的财物,比如说是一些价值不高的化妆品、衣物,食品,烟酒等;另一类是指迫于风俗习惯而不得不支付给的大量财物,并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收受方只是取得了这种财产的占有权。其实,“彩礼”是一种特殊的赠予行为,它是附条件,有目的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我国并未承认婚约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所以在当事人一方违反婚约时,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基于我国《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而要求彩礼的返还。因此中国在司法实践和法理分析中,常把传统的给付彩礼视为是一种特殊的赠予行为。彩礼之所以说特殊是因为:1.它以结婚为目的进行彩礼赠送;2.这种赠送行为并不一定是当事人(父母)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时是受传统习俗的束缚或者是按照对方当事人(父母)的要求。[3]
我们也可以在一定意义上把婚姻关系看成是一种契约关系。可以认为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就相当于契约中的要约和反要约阶段,认为承诺阶段就是从订婚时起到履行婚约的期间,履行婚约办理结婚登记可看成是合同生效期间。从这个角度看来,彩礼的给付与收受是发生在契约成立阶段,正因为有了财力的给付与收受才使得契约得以生效。如果双方没有履行婚约那么收受彩礼就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契约的本意,应当予以返还。如果双方履行了婚约,那么就完成了契约从成立到生效的转变,彩礼也就成为一种有效的行为。
社会学法学认为法律问题必须与社会现实相结合,法律是为社会事实服务的。社会学法学的理论基础是实证主义哲学和社会学,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社会学法学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强调法对社会生活的作用或效果以及各种社会因素对法的影响;第二,社会学法学认为法或法学应强调社会利益和“法的社会化”,而不仅仅是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社会学法学以纯粹观察到的社会事实为依据,在法学研究中将法学从神学、形而上学阶段推向科学阶段,认为社会高于个人,必须采取用社会事实解释社会事实,并注重社会分工和协作。所以,虽然现代意义上的彩礼只是作为民间习俗而不具有任何的法律强制力,但它却受到几千年封建法律文化及传统习俗的影响,是社会中不可推挡的一部分,同样也符合社会学法学的观点。
在老百姓的观念中,送彩礼就是送“吉祥物”,因此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常常是把订婚支付彩礼视为结婚所必不可少的一个前置程序。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现代生活的婚嫁程序已经简单了很多。现代意义上的彩礼大都是归于女方用于置办结婚用品﹑举办婚庆等支出,也有一部分是归于女方父母所有,是对女方家庭经济上的补偿。随着彩礼数额及价值的不断增加,不少的农村家庭为了支付彩礼而背负了沉重的债务,增加了家庭压力,也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了婚后婆媳的相处及融洽关系。
但彩礼的存在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彩礼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有两个主要方面:其一,婚姻当事人表达自己的诚意。婚姻是一生中的大事,男方求婚时就必须要表达自己想与其共度一生的诚意,把彩礼作为自己的财产担保,让婚姻的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第二,彩礼也能看作是一种对婚约的信用担保。老百姓有个习俗约定:如若男方(男方父母)提出想要解除此婚约,则女方当事人(及其家人)可以不退还彩礼;若女方(女方父母)先提出解除婚约,女方(及其家人)订立婚约时收受男方(及其家人)的彩礼就应该要原数退还给男方(及其家人)。[4]
“彩礼”的支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有相同点。即都是订立婚约的一方当事人(主要指男方,有时也包括他们的父母)在订立婚约后的期间或者在恋爱的期间,为了达到结婚这个目的而向对方当事人(主要指女方)支付的财物;但同时二者也有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有婚约的当事人一方(主要指男方)在婚约期间出于自己本身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给予另一方(主要指女方)的财物,后者则是索取方凭借着有婚姻的约定而向另一方当事人索取财物,是被索取方不得不为的一种行为,被索取的财物不是被索取人出于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给予索取方的财物,违反了《婚姻法》中“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
我们所研究的法律,一定要具有世俗的特性,并且是用来解决他人问题和具有一定社会性的问题。因此,法律问题应该被视为一种社会问题,除了书本上的法律,更要关心社会生活中点点滴滴的法律,也就是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状况。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快速提高,当今社会给付彩礼的数额也越来越大了,价值也越来越高,很多家庭为支付彩礼甚至全家高举债台,因此彩礼也应成为我国婚姻制度立法关注的问题。但是,目前我国关于处理彩礼纠纷的法律规定只散见于《民法通则》第54条、《婚姻法》第3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这些规定并不足以解决我们所遇到的彩礼纠纷问题,还需大力改进。
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处理我国的彩礼纠纷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它并不全面。我们并不能把所有的婚约中的财产都称之为彩礼,也并不是只有办理结婚登记和共同生活两种行为方式存在。[5]建议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对待:[6]
1、对于借婚约关系而索取财物的,支付财物的一方当事人并不是出于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支付的财物,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的短期内,收受彩礼的一方要求解除婚约的,该方就应该返还其彩礼以及因其支付彩礼而产生的损失。
2、有婚约的双方当事人在婚约存在期间,在并没有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相互或者一方向另一方(父母)出于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赠送的财物,应该认为是一般的赠与。这种赠与下的财物在财物交付后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收受财物的一方取得了此财物的所有权,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履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收受方都已经取得财物的所有权,赠与方不得因其未履行婚约而要求其返还此财物。
3、对于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的利用婚约骗取财物的个人及团伙所取得财物的行为,应该认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论哪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婚约,收受财物的一方都应该如数返还其所得到的财物,也还可以追究其其他的民事责任。
4、在男女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给付及收受彩礼,办理结婚登记的,无论哪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婚约的,在办理离婚的时候都不发生是否返还订立婚约时的彩礼的问题。
5、当事人双方(父母)或者他人进行包办买卖婚姻的,基于婚约而取得的彩礼就是属于违法所得,应认定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对非法所取得的彩礼应加以处置,并对非法包办买卖婚姻的人处以其他的行政处罚[7]。
6、男女当事人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也没有同居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按照习俗不得不给予对方当事人的彩礼。
7、在订立婚约期间,婚约解除是因为因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不得提出返还财物。
人民法院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对有同居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无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提出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彩礼的案件作出处理。
1、有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双方都是未婚的,或者双方都是离婚的,或者双方都是丧偶的,或者一方是离了婚的、丧偶后未再婚而另一方是未婚的而发生了同居关系,由此而产生彩礼返还纠纷的可以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做出判决,同样适用于可撤销的以及无效的婚姻关系。
2、如果当事人是有配偶的却与他人发生了同居关系,如果因为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而造成生活绝对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不支持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
综上,正如社会学法学所认为的,社会权利运作和社会需要的满足才是作为评价法律发展状态的重要因素。因此,彩礼虽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它却是中国几千年优秀文化的积淀,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值得尊重和承认,让它成为一种法的文化,再结合我国大部分地区的收入水平以及风俗习惯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改善民生质量,构建美好和谐社会。
[1]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M].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于晓青.传统文化中的彩礼及其流变[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178-182.
[3]马强.婚约解除后赠与物归属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5,(5):17-18.
[4]谢慧.婚约财产流转之分析[A].山东大学学报,2006,(3):60-64.
[5]刘银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J].法律适用出版社.2004,(10):4-9.
[6]邱宁,陆幸福.婚约制度及其立法构想探讨[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1,(5):16-19.
[7]王克先.彩礼纠纷的法律处置[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43-44.
D923.9
A
1673-2014(2012)04-0007-03
2011—05—22
金 悠(1989—),女,山西长治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少数民族法制问题研究。
(责任编辑 范连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