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馨 米巨亮
(山东职业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在信用证单据业务中,出口商制单应遵循严格相符原则,但对“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理解不应是一字不差,完全照搬照抄,而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例如,信用证条款中规定了唛头,其中运输标志中件数为1-UP。在制作唛头时UP应换成实际数字。又如,同一信用证项下不同单据的收货人栏的填写内容不同:指示抬头的提单填写“TO ORDER”或“TO ORDER OF”,而原产地证中应填写具体的买方名称。但是制单业务中的灵活处理是否会影响到安全收汇,不仅与银行对信用证单据的审核标准有关,还涉及到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
当信用证中规定的条款与UCP600的条款出现冲突时,信用证条款具有优先权,银行审核单据应以信用证条款为准。在此基础上,单据须符合UCP600及ISBP的相关适用条款。
“单证一致”指单据表面内容不得与信用证条款矛盾,以信用证条款和UCP600为审核依据;“单单一致”指各单据间表面内容不得相互矛盾,以商业发票为审核依据;“单内一致”指同一单据表面内容不得自相矛盾。银行审核单据时应坚持严格相符的原则,除单证不符或收到进口地法院止付令之外,银行无任何理由拒付。
交货延误在外贸业务中是经常遇到的事情,如果不能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内交货就被视为违约,即提单上记载的实际装船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日期,这笔货款就会被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理论上出口商应要求对方改证,但此举可能会使初次合作的客户感到信任危机,或者恰逢市场行情下跌等情况时,进口商就会以此为借口拒绝改证或要求降价赔偿,从而给出口商带来风险。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如果实际装船时间仅晚了几天,出口商可以向船公司出具保函来变通解决。一是采用倒签提单,即船公司在提单上注明的装船日期比实际出单日早几天,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期。例如,实际装船日为“7月22日”,而信用证规定最迟“7月15日装船”,只要船公司在提单上打印的装运日期为“7月15日”,单证表面上没有问题就不会影响到收汇;二是预借提单,不等船开走就先行要求船公司签发提单以便按时交单。显然,这些属于“弄虚作假”,但在客户没有实质性损失的情况下,可在与客户沟通后如此操作,这样可使进口商省去改证手续费,出口商规避银行扣款等风险。当然,这不适用于时令性强的货物,如圣诞礼物等。
许多出口商品需要进行出入境检验检疫,而出口商一般委托工厂代理此业务,双方签订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委托书。出境货物报检一般需提供外销合同(销售确认书或定单),但在实际业务中,一些中小企业经常是与合作多年的老客户在往来邮件中谈妥条件就开始履约,并不签订合同,而按规定没有合同就不能报检,商品也就无法出口。此时,出口商经常会灵活处理:根据双方往来邮件制作一份交易真实但事实上并不存在的合同交给工厂去报检,这样可以顺利履约收汇。
另外,在出口商向工厂提供的外销合同中,国外客户的名称、地址和成交价格都会暴露无遗,而这些是商业机密,工厂掌握后很可能会甩开中间商直接与国外进口商联系。就算工厂没有此打算,也会因为了解到出口商此次交易获得的利润而要求提高产品价格,这无疑会给出口商带来极大的风险。在实际操作中,出口商提供外销合同时,常常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做成假的,而价格是真实的,因为商检局所批复的检验检疫书上会显示商品的价格,而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则以星号代替。并且在单价中可以显示高额的佣金,工厂就不会认为出口商的利润很高了。例如,每件商品75美元:Unit Price CIF Atlanta US$75,在制作合同时可做成Unit Price CIF C20 Atlanta US$75。
在实际业务中,出口商有时要向进口商传真某些文件,如装船通知等,传真成功后传真机会弹出一张印有传真时间和目的地的纸条,这张纸条被称为OK报告。有些信用证条款中就规定OK报告是要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之一。但是当前我国常用的传真机除非事前进行功能设置,否则不会自动弹出OK报告。当业务员由于疏忽或根本就不了解传真机的功能设置致使没有OK报告而影响到交单时,一般会用打印机打印一份去交单,单据虽是虚假的,但因为实际业务操作完全符合合同或信用证的要求,因此一般不会引起进口商与银行的怀疑。
进口商为了逃避关税,往往要求出口商提供两套商业发票,一套是用于对账的正常金额的发票,另一套是供其进口清关的金额较低的发票。如实际货款为25万美元,由于进口关税较高,进口商要求出口商另外提供一套金额为10万美元的发票用于清关。为促使交易达成,且自身也没有实质性损失,出口商往往同意进口商的这一要求。
我国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八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倒签提单、制作假外销合同、打印OK报告及低开商业发票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但倒签提单上的日期与实际装船日期不符,外销合同中进口商的名称及地址与实际不符,用于进口清关的发票金额与实际货款金额不符,这些都属于第八条规定的“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而打印OK报告则属于“受益人伪造单据”。
笔者认为,如果受益人已经适当、真实地履行了销售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保证了货物的质量,而仅仅由于运输环节的原因,导致货物未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出运,或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机密,或是为了弥补工作中的疏忽而采取的措施,只是为了实现安全收汇,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欺诈,并不是实质性的欺诈行为。但是提供“伪造的单据”与“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也是事实,如果没有与进口商很好地沟通,适逢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进口商选择向法院起诉,则出口商将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法律上,贸易单据是处理贸易纠纷的重要依据,也是事后还原贸易过程的重要凭证。例如,出口商为帮助进口商降低进口关税开出两套商业发票,如果货物发出后进口商拒不付款,出口商希望通过法律手段追回货款时,经进口国海关清关证明的金额低的“假发票”在法律效力上高于正常金额的“真发票”,致使出口商在国际诉讼中追回全部货款难度极大,因此出口商应尽量避免这种做法。
预借和倒签提单的法律后果也很严重。对出口商来说,虽然通过预借或倒签提单能够满足信用证的规定顺利议付,但被拒付或被索赔的风险依然存在。因为如果倒签提单的事实被进口商查证后,他可以向承运人索赔也可以向发货人索赔;如果是预借提单,可能因提单上的船名与实际船名不符而被拒付。在实际业务中,如果提单“过期”难以避免,建议采取以下做法:1.在合同或信用证中规定“过期提单也可接受”(stale B/L is acceptable),这对卖方有利。2.事先与进口商沟通。如果进口商并无实质性的利益损失,就可能接受这一做法,而不要求退货和赔偿,同时在某种意义上等于容忍了出口商的不正当行为,此时则不属于信用证欺诈,出口商也就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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