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
——以互联网时代有效打击职务犯罪为视域

2012-08-15 00:54吴复生刁文韬
重庆与世界(教师发展版) 2012年3期
关键词:物证侦查人员刑事诉讼法

吴复生,刁文韬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重庆 401147)

如何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
——以互联网时代有效打击职务犯罪为视域

吴复生,刁文韬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重庆 401147)

第二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化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互联网时代检察机关在证据的收集、保存和运用等方面遇到了新的机遇与挑战。探讨在Web2.0时代,如何进一步适应网络特点,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新规定。提出网络时代运用电子证据,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效打击职务犯罪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刑事诉讼法;电子证据;收集证据

随着电子商务的全球化,计算机信息化管理的日益普及,职务犯罪活动也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电子信息和有关电子载体。大量涉案的电子信息数据,从时空上记录了案件的相关事实,是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重要证据,而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也成为近年来检察机关职侦工作中面临的新课题[1]。

笔者通过对收集、固定电子证据工作的调查,认识到运用电子证据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一、收集、固定的电子证据要做到合法、客观

收集、固定电子证据,是侦查部门用电子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的必要条件。

由于计算机网络在日常生活中的普及应用,电子数据具有容量大、动态性,既直观形象,便于保存,使用方便,又易于伪造、篡改,且不能手写签名,记录的犯罪痕迹也容易“时过境迁”,且散布于各种计算机网络设备中的特点,怎样收集固定职务犯罪中的电子证据,是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侦查取证工作面临的新课题[2]。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依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到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遇有能够证明职务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账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作为职务犯罪证据,需用电子物证技术予以收集、保全时,应进行勘验并提取、固定[3]。委托提取电子证据的主体是侦查部门,而参与电子证据提取、固定的既可以是侦查人员,也可以是委托聘请的专门技术人员。

由于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账册,以及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具有可修改、可删除等特征,在司法实践中,为确保侦查人员、技术人员客观、真实地收集、固定这些电子证据,在提取现场,应当有案发单位的见证人或犯罪嫌疑人本人在场,并对整个提取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阶段,如需对相关的电子证据进行收集、固定,可由案发单位工作人员作见证人,在侦查人员的主导下,由技术人员进行提取、固定;在立案侦查阶段,则可由案发单位工作人员作见证人,犯罪嫌疑人在场,由侦查人员主导,技术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电子证据进行提取、固定[4]。对以上初查、侦查两个阶段,都应同时对电子证据提取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制音视频资料一式两份,正本由技术部门保存归档,副本随案移送,以确保电子证据提取、固定过程的客观、真实。

二、运用电子证据必须注意排他性,确保证据案件事实关联一致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要保证电子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即要形成证据链、证据之间没有冲突。电子证据是通过电子数据等载体反映案件事实,这些电子数据散布于各种电子设备的硬盘、移动硬盘等存储介质中,并通过网络连接记录、电子邮件、操作日志和在线交谈记录等反映出来,具有容量大、涉及面宽的特点,且又与正常的工作业务电子数据流相混杂。因此,在提取电子证据时,应当穷尽所搜集的各种电脑硬盘、移动硬盘、网络连接记录、电子邮件等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关系,从时间、空间上甄别,剔除与案件事实无关联的内容,确保为侦查部门提取的电子证据与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关联一致[5]。

三、提取电子证据必须及时、真实、完整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因此,凡是与案件相关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都是重要的证据。电子数据具有动态性,既直观形象,便于保存,使用方便,又易于伪造、篡改,且不能手写签名,记录的犯罪痕迹也容易“时过境迁”。电子数据的这些特征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提取、固定涉案电子证据时注意它的及时性。

总之,提取电子证据应以程序的合法性确保证据的客观、确实,这是取证的前提;以内容的排他性,确保证据与案情的关联一致,这是取证的基础;以到位及时性,确保证据的真实、完整,这是取证的关键。

目前,运用电子物证技术服务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还是一个新兴的专业领域,对电子物证技术新方法的学习、更新及总结等工作也还有较大的欠缺。首先,在电子证据取证设备的普及和先进性上还存在较大的缺口,有待进一步完善。其次,电子证据法律依据滞后,电子证据的类属,在法律界及相关学术研讨中均有较大争议。因此,有关电子物证技术的许多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再次,现代犯罪现场的突出特点要求侦查人员的取证意识和对电子证据的分析使用技能进一步加强。侦查人员的现场取证意识如不能得到改善和提高,将在现场失去重要的侦查线索。

运用电子证据打击职务犯罪,是加强科技强检的重要措施。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进一步发挥检察技术工作职能,服务办案,是打击职务犯罪的新课题,它专业性较强;技术部门与职侦部门在电子证据取证方面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也处在摸索阶段;不同案件电子证据的具体检验和思维方法,也各有差异。我们仍需在不断积累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完善运用电子物证技术服务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取证的工作机制,深入学习职务犯罪侦查现场勘查中电子证据的提取、固定技术,研究不同电子数据的检验方法,以不断提高电子物证技术服务职务犯罪侦查取证工作的水平。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刑事诉讼法[EB/OL].(1996-03-17).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21.

[2]贾治辉,徐为霞.司法鉴定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6.

[3]蒋平,黄淑华,杨莉莉.数字取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4]刘品新.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杨永川,蒋平,黄淑华.计算机犯罪侦察[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 周江川)

D925.2

A

1007-7111(2012)03-0034-02

2012-01-11

吴复生(1957—),男,检察技术处处长,研究方向: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电子物证技术;刁文韬(1983—),男,工程师,研究方向:检察机关电子物证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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