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作品出租权的法律规制

2012-08-15 00:49续梦雅
关键词:权人著作权人计算机软件

续梦雅

浅谈作品出租权的法律规制

续梦雅

介绍了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及有关国际条约对作品出租权的规定及其立法模式,分析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不足。认为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出租权客体范围相对狭窄,对出租权侵权责任追究形式的规定也不一致,应当加以修改完善。

著作权;作品出租权;立法模式;侵权责任

1980年日本最先出现了音像制品的大规模商业性出租,1981年美国本土出现了音像出租行业。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数字化、网络化,作品大规模的复制、传播变得极为容易、快捷和便利。作品出租这种作品使用方式的出现,可以使大众利用较少的资金获取自己所需的作品。为了保护作品发行人和著作权人的利益,便需要不断完善有关作品出租权的法律。

一、有关作品出租权的基本认识

《欧共体出租权指令》第1条第2款规定,出租是在有限时间内为了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而提供使用的。作品出租权指著作权人依法出租或许可他人出租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它的实质是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及其合法继承人的一项财产权。

作品出租权的主体,包括作者、作者合法继承人及与作者相关的邻接权人。关于出租权的客体,学界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出租权的客体可没有明确的对象,根据社会实践作出界定即可;一是认为应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出租权的客体进行限定。如TRIPS协议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至少应适用于电影作品、计算机程序及录音制品。出租权的权利内容包括许可权、转让权及获酬权。出租权的运营方式主要是权利人通过许可他人出租其相关作品而获得相应报酬,补偿其利益损失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持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

合理、公平、科学的出租权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权利人的著作财产权实现,有效平衡著作权人与大众之间的利益,从而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精神需求。作品出租权的出现很巧妙地解决了广大消费者因受经济条件的限制而无法购得自己所需作品的窘境。一方面,著作权人并不会因此而失去相应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因其价格的相对便宜,反而更加刺激了消费者对其所需精神需求的投资,而这无疑促进了作品的传播,推动了精神文明的建设。

二、国外关于作品出租权的规定及立法模式

(一)有关作品出租权的规定

美国《著作权法》最初否定著作权人对音像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所享有的权利。由于来势汹涌的音像出租浪潮影响了音像制品的正常销售,美国国会禁止商业性出租含有音乐成分的录音制品,并修改了《著作权法》第109条,将录音制品排除在“权利穷竭”原则之外。美国1990年的版权法修正案再次对109条进行了修改,将计算机程序也列为出租权客体。

德国立法者在1993年修改1966年生效的《关于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法律》时规定了软件的著作权人享有出租软件的专有权利。在1995年6月,立法者为所有投入市场流通的作品及其附着物都提供了同样的出租权的保护:《德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了作为绝对权的出租权;第27条规定了由作品出租所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具有排他性。在著作权方面,除了美术作品及建筑作品,其他作品都适用出租权;在邻接权方面,表演者、唱片制造商和数据库制作者均享有出租权。

日本《著作权法》称“出租权”为“公开借贷作品复制品的权利”,即将作品(除去电影作品)通过出租其复制品向公众提供的排他权。由于日本有众多以出租书籍、杂志为生的人,为了避免对他们的生计造成损害,立法者在制定出租权时对他们进行了回避。但这无疑是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在2004年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加入了对书籍、杂志等的出租权的界定。日本的电影作品之所以不适用于出租权,是因为日本另行规定了“颁布权”,此权利是一种转让或租借电影作品的拷贝的排他权,即著作权人享有公开颁布该电影著作物复制品的专有权。日本除了电影制作物外,其余作品(包括数据库)均适用出租权。

国际条约的规定:

(1)TRIPS协议第11条对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规定了出租权。认为成员国应授权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准许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的权利。TRIPS协议是第一个将作品的出版权纳入世界贸易范围中的,它对于作品出租权的发展可谓作用重大。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6年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WPPT)。两个条约在TRIPS协议基础上,增加了TRIPS协议没有涉及到的录音制品的出租权以及表演者独立的出租权。

(3)《欧共体出租权指令》是迄今为止对作品出租权规定得最详细、完整的区域性法规。它规定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都享有出租权,并且认为出租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一般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二)各国作品出租权的立法模式

纵观各国的著作权法,作品出租权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吸收式和单列式。所谓吸收式,即出租权被发行权所吸收。美国便是适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之一,其《著作权法》第106条第3款认为,通过出售或所有权转移的方式,通过出租、出借的方式,向公众发行有版权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单列式是指作品出租权独立成为与发行权并列的权利。俄罗斯1993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新增了作者的出租权,规定:“作者不受这些复制件的所有权制约,享有以出租的方式发行作品复制件的权利。”德国《著作权法》在第17条规定了发行权,又在第27条规定了“复制品出租的权利”,可见两者是分立的。

我国最初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款将作品的出租权归入发行权之中,这无疑是对吸收式的认可;而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6、7项分别对发行权和出租权进行了规定,可见随着媒体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我国顺应了时代的要求,由吸收式转为单列式。

三、我国作品出租权立法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作品出租权的发展相对起步较晚,且尚未完全成型。一般认为,我国作品出租权是由于文化租赁产业的蓬勃发展以及租赁业对社会文化发展的冲击而产生的。为了满足日益增长的消费者对文化产业的需求,我国开始对作品出租业的发展进行管理与规制。在《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规定了作品出租权的相关内容。《著作权法》第10条第7项规定了出租权是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的权利,并指出“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第6项对出租权进行了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一)我国作品出租权制度立法的不足

我国作品出租权的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目前有关作品出租权的立法,主要有以下两点不足:

(1)规定的出租权客体范围相对狭窄。我国《著作权法》仅对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和计算机程序进行了出租权的规定,还有相当一部分比如广播电视节目、表演者等邻接权人的出租权,没有明确的规定。

(2)出租权侵权责任规定的责任形式不一致。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向大众出租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而《著作权法》则对侵犯出租权的行为认定为民事责任,且并无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认定的不一致,使得现实生活中人们在面对侵权时不知采取何种责任形式加以应对,从而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二)关于作品出租权制度的完善

从立法角度看,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需要完善:首先,应当完善出租权的概念。目前对出租权的界定范围比较狭窄,可以用列举的形式规定出租权的涵义。将出租权的概念界定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表演者、和广播电视组织许可他人为直接或间接地服务于营业目的而临时使用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这样更为全面。其次,建议扩大作品出租权的主、客体范围,将广播电视节目、表演者等邻接权人的出租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另外,应该进一步明确作品出租权的侵权责任。是只能采取民事责任的救济,还是民事、行政、刑事三种救济都可以采用?为最大程度地保护出租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应该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列规定于法律之中。

从社会角度看,应当加强普法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作品的出租权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项社会议题。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为了更好地应用于社会、服务于大众。在现实社会中,我们经常看到出租权人因法律意识淡薄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但更令人担忧的是数量庞大的作品使用者因不知道作品出租权的相关法律制度而无意间侵犯了出租权人的利益,走上违法的道路。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工作,使大众正确认识作品出租权,才能在遵纪守法的同时,利用法律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武继华.作品出租权法律制度研究[J].兰州学刊,2009(1).

[2]陈立风.版权出租产业中的出租权保护制度研究[J].中州学刊,2007(1).

[3]朱与墨,刘欣欣.知识产权产品的出租权研究[J].政法学刊,2006(8).

[4]张淑亚.作品出租权初探[J].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6).

D923.41

A

1673-1999(2012)07-0037-02

续梦雅(1987-),女,河北人,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050061)法学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

201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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