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

2012-08-15 00:43苟海啸
关键词:决议董事股东

肖 宁 苟海啸

(长春工业大学 人文学院,吉林 长春130012)

论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

肖 宁 苟海啸

(长春工业大学 人文学院,吉林 长春130012)

为了矫正股东利益关系失衡的现象,作为防止控制股股东以及公司“内部人”滥用资本,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激活股东(大)会制度、董事会制度等制度的一种表决权行使的机制的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和行使规则。我国公司法的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将对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促进公司经营的稳定发展、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理性运作等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指导意义。

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股东会;董事会

一、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一般理论

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主体为股东,其内容为在股东大会的决议与股东的权益之间存在利益一致或利益冲突的关系时,此时股东无权行使其表决权。在实际法律操作中,只要股东与股东大会的关联交易事项之间具有利益的不一致,不问其股东权利的大小,也不问其在表决时是赞成还是反对,都不应对该议案行使表决权,否则无效。①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在概念上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是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广义的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把创立大会发起人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包括在内。

本文认为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指股东的意见与股东大会的决议之间具有某种的敏感的利益趋同或利益冲突时,这些具有特别利益关系的股东所有的表决权将不能参与表决的一项规制交易中不平等关系的法律制度。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主体适用的特殊性。表决权是股东所具有的一项特殊权利。这项权利是因为股东的出资所形成的,所以没有特殊的事由或利害关系,这项制度是不能够非法剥夺的。同样董事所享有的表决权也来源于董事的特殊身份,同样不受非法剥夺。因此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适用主体具有特殊性。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董事一定要与股东大会、董事会所决议的决策具有某种特殊的利益趋同或利益分歧。因此,此制度的适用主体涉及以下几类:记名股东、无记名股东、股东代理人。另外,在公司相互持股情形下,这一制度的主体还会涉及其他相关的公司、董事与监事。

第二,原由情形的例外性。表决权是股东基于股东权或董事基于其身份而享有的,因此是固有权利,任何人不得任意限制或改变。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是对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一种例外的适用情形。如果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决议事项与股东、董事具有特别的利害关系,其表决权仍然享有,那么,股东(大)会、董事会所做出的决议就会有显失公平的可能。因而,导致表决权例外排除的原由是在表决权行使过程中因与股东、董事之间存在特别利害关系而形成的例外情形。

第三,制度约束的强制性。对与公司的表决事由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董事的权利的例外排除,是由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即便法律对此只有一些概念上的规定,但在公司实务中,基于利益衡平的考虑,赋予公司此项强制性规则也是十分必要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程序正当、结果公正。以此为基础,公司例外表决权同时需要有普遍适用性,也就是说,公司全部享有表决权的股东、董事都应适用此制度,只要其与公司将要表决的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其表决权就必须被排除。

第四,行为效力的不确定性。与公司决议事项有特别厉害关系的股东和董事的例外排除表决权,并不必然导致这种行为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还要看其决议的程序、内容是否正当合法。如果基于行使公司例外排除表决权所形成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要符合法定的决议形式和决议程序,同时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决议的内容正当、合理,则该行为会在法律上产生约束力。反之,如果其决议程序违法、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内容违法,则该行为的法律效力不确定,可能会无效、可撤销,或通过追认确定其效力。

此外,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具有即时性。各国公司法对此制度均有普遍规定。

二、对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优劣势分析

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其本质是通过对公司的股东及董事的权利分配来对公司的权力进行更为有效的分配,促进公司的权力机制的合理运作,预防公司的控股股东同公司内部人员利用自己的优势,排挤中、小股东,使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结果更具公正性,更有效地解决公司各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制度优势

1.保护公司利益不受侵害。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是出于对公司利益最大限度的保护而形成的。因为公司利益的实现是股东利益实现的有力保障,而且各位股东的利益主要依靠公司的利益体现。但是在实践中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又不是完全相同的。公司的利益不但包括股东利益,还应该做到保护公司内部员工、债权人的利益等等。因此当股东、公司与其他权益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首先要做到保障公司的利益,以权衡各种利害关系。但是,出于社会人的经济属性,仅仅依靠个人的自觉行为,将公司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是和现实操作不相符合的。因此有必要用法律制度来规范人们的经济行为,用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来更有效地维护公司的利益。

2.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优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如果实力强大的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那么会损害到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破坏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秩序。因此,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建立,能够对控股股东、董事以及公司内部人员滥用表决权的行为实现有效地控制,同时,避免他们将自身利益凌驾于公司的利益之上,排挤中、小股东,也能够激励中、小股东积极行使表决权,制衡控股股东,使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更加优化。

3.制约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权。当股东对公司的股份持有具有较多数量时,容易产生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权的现象,在行使其表决权的时候,会让个人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达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因此损害了公司利益。建立建立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能有效地防止以上情况的发生,使控股股东在其利益与公司利益有特别利害关系的事宜上使其无法利用控股优势过度干预公司意志,消除了控股股东对公司的绝对控制,制约了控股股东对权利的滥用。

4.阻断关联董事不公平的自我交易和竞业活动。公司法有这样的规定:公司的董事对公司负有管理、注意义务,做到全心全力效力于公司,做到最大限度规避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冲突,做到避免因为自我私下交易而为公司带来的损失。在现实操作中,董事往往掌握着公司最重要的信息,其更加便于滥用职权来为自己谋划利益,使公司受到侵害。因此,建立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可以通过排除关联董事表决权的方式,在关联董事与公司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有效防止关联董事利用公司信息完成自我交易与进行同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制度劣势

1.适用范围狭窄。目前,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仅适用于关联交易上,而对于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在公司内部组织中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增减等问题上,还没有建立这一制度。同时,这一弊端所造成的直接影响,是在与公司的交易过程中,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董事会使用其他手段来规避法律。

2.适用情形不明确。实际中国有企业存在着国家控股和法人股占有绝对控股的现实情况,这样就会产生股东大会在投票决议时会票数不足的情况,况且关联交易尚不能回避地方经济发展政策。鉴于此,《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缓和了这一现状,增加了相关法条的规定①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详细说明。,来解决这一问题。

3.排除对象不全面。现在法律规定,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排除对象包括有特别关系的股东、董事所享有的表决权,但是,在排除上述对象的同时,其他股东、董事所享有的表决权是否应予排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给现实法条操作带来一定困难。此外,当有特别关系的股东、董事将表决权的行使权利委托给无特别关系的股东、董事行使时,无特别关系的股东、董事本人或其他代理人所持有的表决权是否应予排除,目前没有规定。

三、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运行及纠纷解决机制

(一)制度运行流程

1.告知义务的履行。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公司;通知形式:书面通知、通告;告知义务时间: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前20日、董事会会议召开的前10日;告知对象:股东、董事、监事会。以上告知完成后,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30天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具体会议事项进行告知,同时公布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情形的相关内容。

2.审查程序。会议进行中,严格审查涉及表决权的例外排除制度事项。要求审查的申请被受理后,受理主体应首先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事由及提出申请的期限进行审查,如果属于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相关规定的,送达有特别关系的股东、董事。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应驳回,并送达申请人。如果申请事项复杂,受理主体应集体决议,并要求申请主体、申请所涉及的有特别关系的股东、董事等做出当面说明,并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并送达。

3.救济程序。对决定有异议的主体可以申请复议,以寻求救济。对此项制度的决定权人做出的决定,在送达后,如申请主体或有特别关系的股东、董事对该决定有异议的,相关主体可向决定权人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效力,其目的是不影响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正常召开。

4.送达程序。决定权人应及时送达或公告决议的内容。决定权人不仅应将决定及时送达给相关主体,还应及时向相关的利益者公示决定的事项。依据信息披露规则,上市公司应向公众及时披露该决定和相关的决议事项,但公司应尽量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不必要的成本及花费。

(二)纠纷的解决机制

由于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解决的是较为敏感的利益冲突问题,因此各种利益集团之间必定存在反反复复的利益博弈。这些博弈存在于公司股东、内部人和公司实际操作者之间。是博弈必定产生利益的诉争,为解决这些博弈之间的较量冲突,本文提供以下解决方案:

第一,协商机制。公司内部应建立完善的联席协商机制,通过这个机制各个博弈集团来说明诉求,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解决各方的不同争议,这种方式也是本文所倡导的首选解决诉争的方式。

第二,诉讼机制。根据公司法第20条、22条等规定,因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而引起的诉讼根据不同的事由可分为以下几种:(1)无效之诉或可撤销之诉。由于应被排除表决权的关联股东、董事,未经允许擅自参加股东大会,并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要表决的事项进行决议所引起的诉讼;(2)损害赔偿之诉。如果被排除的股东或者关联董事因为不遵守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而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引发的诉讼;(3)停止侵害之诉。因为不正当利益而滥用排除公司表决权引发的诉讼。

关于公司表决权的机制,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从而为表决权的行使带来了一定的缺陷,而这一点,经常被公司的管理者所利用,使公司大会和股东大会的执行效率下降。进而屡屡损害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的权益。可见,完善公司的表决权机制是十分重要的。股东(大)会制度能够被重新激活,董事会制度亦可得到完善,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及相关制度,为我国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模式。协商机制与诉讼机制进一步确立和完善,有利于修正我国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在立法及司法实务上的种种不足之处,同时也使得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机制更加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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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宁(1957-),男,硕士,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民法学与法制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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