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2012-08-15 00:53申莉萍
关键词:附带犯罪人刑事案件

申莉萍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0031)

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申莉萍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0031)

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损害赔偿方面存在诸多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惑。通过对相关立法条文在语意、逻辑以及法理等方面的分析、论证,认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安排不合理;同时认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于物质损失范围界定不明,而且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我国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建构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并且进一步明确物质损失范围的界定标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从字面上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附带于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的民事诉讼。但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内涵,由于各国、各地区立法制度、法律文化等实际情况不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内容的具体相关规定存在诸多差异。如,在法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重罪、轻罪或违警罪造成的身体上、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1];在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乃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利用刑事诉讼程序,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告及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之谓”[2]。

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项制度,其立法渊源主要散见于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中。如我国《刑法》第36条、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第1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2款:“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78条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从上述立法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并没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但仅从立法表述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内涵应当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引发的物质损害赔偿问题。由于这一诉讼在实体上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而在程序上又附于刑事诉讼,所以被称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当然,立法上的表述并不能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概念界定的唯一根据。事实上,关于刑事附带民诉的概念,目前学术界仍然存在广泛的争议,但也有共同之处。归纳而言,各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第一,在论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关系上是一致的,都指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即附带性;第二,除少数学者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界定为“由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的赔偿”外,大部分学者都将损害赔偿请求范围限定于物质损害赔偿,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第三,都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管辖机关界定为司法机关(至少包括法院,甚至还包括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学术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概念的界定基本上准确地概括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要义,反映了当时或现时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有利于人们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解和司法实务的践行。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问题之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立法理由

1.立法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以下简称《规定》)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以下简称《批复》)中进一步明确了该立场。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是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而作出的。该批复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态度: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即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制于物质损失;二是对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予支持。何为“另行”提起呢?实践中有两种理解:一是被害人先行已经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又在民事法庭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在刑事案件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案审结后另外在民事法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批复》中使用的“另行”究竟意指哪种理解,《批复》及其他有关法条并未对此作出一个明确的表态,因此实践中也有认为两种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都是不予支持的。但本文认为,应该仅作第一种理解。首先,从语言逻辑上来看,只有存在某个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使用“另行”的表述,因此从语言逻辑上判断,《批复》中“另行”隐含的前提应是“先行已经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其次,从常识、常情、常理上考虑,如果犯罪行为除了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之外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害,那么按照第二种理解被害人是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对于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也是不支持的。显而易见,这对不存在物质损害的犯罪被害人是不公平的。如果侵害行为没有构成犯罪,只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被害人尚且可以依据民事法律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而侵害行为足以严重以致构成犯罪时,被害人反而不能于刑事案件审结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这显然是一个悖论,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

2.立法理由

我国之所以不支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通说认为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难以计量,如果采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会给予法官很大的评价和计算损害的裁量权[3]。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出于对我国现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操作性不强,从而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余地较大的担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方式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但缺乏较强的操作性。如《解释》规定以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来决定是否支持赔偿,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予赔偿,③参见《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新近的《侵权责任法》也要求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④参见《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何为后果严重却缺乏统一、具体的认定标准。由于同一侵权事实会因被害人心理承受能力不同、男女性别差异等因素导致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不尽相同,这便使得在具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产生操作困难。又如,《解释》第1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但由于没有规定具体的幅度,使得各种因素在同一侵权案件中所占比重难以把握,造成适用中随意性和主观性较大。由于缺乏如此种种的具体操作标准,这就不得不赋予法官强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凭借其内心确认和自由心证,在具体的侵权案件中权衡各种因素综合评判侵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后果,从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方面,行使自由裁量权必然渗入法官的主观意志,而民众一直警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这就使得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举步维艰。另一方面,如果不用公平正义这座天平来称量,自由裁量是最简单的脑力活动,但如果要用公平正义这座天平来衡量,自由裁量其实是最耗时、耗力,最困难的工作。而对于专司刑事审判工作的刑事法官而言,裁量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不是其专业所长,不仅耗时、耗力,也影响裁判金额的准确性。

之所以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之后的单独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其立法理由主要有二:一是遵循自己责任原则。实践中,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检察院或者法院的承办检察官或法官都会预先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如果被害人坚持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承办检察官或法官就会建议他选择在民事法庭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即,检察院和法院作为司法者,已恪尽权利告知义务,被害人也全面了解了侵权损害救济途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害人依然选择附带民事诉讼,只能理解为他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自动放弃。被害人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理应对自己的选择负责。二是恪守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被害人已经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即视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对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进行了司法处理,如果还允许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单独就精神损害提起赔偿之诉,显然是对审判资源的蓄意浪费,也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

(二)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质疑

1.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质疑

被害人就因犯罪行为而致的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获得包括物质损害、精神损害在内的较为全面的赔偿;而如果被害人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只能获得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立法者为被害人提供了可供选择的救济路径本是出于对被害人更充分的保护,然而基于相同的犯罪侵害事实,基于相同的救济被害人的目标——赔偿损害,为何却得出了不同的赔偿内容和结果?于是有人质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何在?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而寻求司法救济,得到的实体结果不应该因为司法路径的不同而有差异——殊途应当同归。在特别强调权利、强调公平正义的民事领域,无论在法理上、在理念上、在立法精神上都应当如此。这种殊途不同归的局面造成了法律规范适用上的冲突,损害了不同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性。事实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依然是一种民事诉讼,只是基于对诉讼效益、赔偿的及时性等因素的考虑附于刑事诉讼而已,在诉讼过程中依然要遵守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规定[4]。精神权益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无论精神损害是由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造成还是由犯罪行为导致,也无论该损害赔偿责任是由民事法庭依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还是由刑事法庭按照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都应受民事法律特别是民事实体法律的规范与调整。既然针对的是同一侵害事实,适用的是相同的法律规范,那么处理结果自然就更不应当有异。因此,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无论从法律理念上、立法精神上还是从法律逻辑上考察都解释不通。

2.“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立法空隙

《批复》只是规定了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于被害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刑事案件审结前或审结同时又在民事法庭提起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法院是否受理,并未一并作出明确规定。也许有人会说对《批复》作此理解是咬文嚼字之举,是钻牛角尖,但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种案例。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无法直接适用《批复》不予受理或驳回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只能说根据相关立法精神及一事不再理原理,不予受理。但是立法不能一直回避实践的困惑。但也有论者认为,《解释》第6条已经从立法上对该问题给予了回应,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被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只能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出,若出于疏忽或懈怠,即将失去法律的保护。而在被害人明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下,如果其依然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无论其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前、审结同时还是审结之后提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都不予支持。

3.对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予受理之质疑

如上所述,依据现有立法,只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无论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还是在其审结前、审结同时,对于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院都不予受理。如此立法的法理依据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成文法依据是《解释》第6条。《解释》第6条针对的是民事侵权诉讼,依据《解释》的规定民事侵权诉讼是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即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在法律明确授权的前提下被害人在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只能视为被害人对该权利的放弃。被害人放弃权利以后又于诉讼结束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再次主张该权利,这时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是符合法律的基本理念和价值的。但是,《批复》并没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赋予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即是说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位不是被害人主动放弃权利的结果而是因为立法的直接剥夺。《批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剥夺了一次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被害人就没有主张过的精神权益另外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诉权,《批复》又进行了第二次剥夺。如果说授权前提下的弃权可以视为被害人对权利的漠视,诉权的丧失是“自己责任”的结果的话,那么法律在直接限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又剥夺其另行诉讼的诉权,不仅找不到任何的法律根据,而且完全违背法律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的初衷。如果说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刑事诉讼效率、方便刑事审判的考虑的辩解已经十分牵强的话,那么刑事立法中的“禁令”扩张至民事领域,则已经是立法权的失范和滥用。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一次精神伤害的情况下,《批复》又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下了两道“禁令”,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连续遭受三次伤害。如果说被害人对于犯罪人的施害还可以在无奈之外做出一点抗争的话,那么“人民的法律”对被害人的伤害则置被害人于伤害的绝境,毫无还手之力。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问题之二——物质损失范围不明确

(一)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规定》)第62条明确了两点:第一,《具体规定》允许经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在被害人不能证明犯罪人有赔偿能力时,法院可以驳回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62条:“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1.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

《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对于非法占有和非法处置他人财产的犯罪,在经追缴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并没有赋予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而《规定》第1条赋予了被害人就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由此可见,《规定》所指的财物毁坏型物质损失是不包括非法占有和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类型的,进一步说,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侵财类犯罪是不包括诸如盗窃、诈骗等非法侵占或处置型财产犯罪的,若被害人对这类犯罪损害主张赔偿只能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这一点在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有明确表述。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表述为:“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赔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而依照《具体规定》,只要是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在得到退赔后仍不能弥补的,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未限于是因人身权利还是财物受到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也未限于是财物毁坏型物质损失还是非法侵占、处置财产型物质损失。显而易见,《具体规定》与《规定》的规定发生了冲突。当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规定》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追缴和责令退赔并不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尽管与民事责任中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具有相似的恢复原状的制度功能,但二者的责任性质却迥异:追缴和责令退赔体现了一种纵向权力保障下的强制性,是一种非刑罚的刑事制裁措施;而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体现的则是横向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一种责任形式。

2.犯罪人赔偿能力的证明负担

被害人不能证明犯罪人有赔偿能力可能有两种情况:第一,犯罪人确实没有可供赔偿的财产,不具有赔偿能力;第二,犯罪人有可供赔偿的财产,具备赔偿能力,只是被害人不能查找到相关证据[5]。《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显然,《具体规定》与《规定》的规定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依前者,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虽有赔偿能力但被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时法院可以驳回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依后者,即便犯罪人确实缺乏赔偿能力法院仍然应当依法判决,只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同样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被害人不能证明犯罪人有赔偿能力时应当适用《规定》的规定。本文认为,《规定》的规定较《具体规定》更合理。一方面,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源于犯罪损害,只要损害存在被害人就有权请求赔偿。犯罪人有没有赔偿能力是被害人的赔偿诉求能否实现的问题,不能因为不能实现而剥夺被害人的诉权。因此,“依法判决”才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当遇到执行障碍时中止或者终结才是合乎情理的,因为至少在执行中止情况下,当犯罪人具备赔偿能力时,法院可以随时恢复执行,惟其如此,被害人的赔偿诉求才不至完全落空。另一方面,在犯罪人具备赔偿能力,只是被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时,法院驳回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显然背离了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被害人的初衷,而且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对已经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因为虽然犯罪构成的证明责任由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来承担,但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中并不必然包括有关犯罪人财产状况的证据,因此,犯罪人赔偿能力的证明责任几乎完全落在了被害人身上,对被害人而言,这种证明负担无疑是十分繁重的。而改由法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查明犯罪人的财产状况,事实上是将这项证明负担转移给了法院,而法院与被害人相比,显然更具备查实的能力,因此《规定》对《具体规定》作出的修正既符合法理也顺应情理。当然,也有人认为《规定》的出台扩大了执行不能的“空判”现象。但本文认为,凡事都有利弊两面,然两害相较取其轻,权利给不给予与权利能不能实现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权利给予后终有实现的一天,但权利不给予就永远没有实现的可能。

(二)物质损失范围界定不明确

《规定》第2条对物质损失的范围作出了限定,将其限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从字面直观的理解,“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是指直接损失,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包括因为财产权遭受侵害所支付的修理费等费用,物品遭受毁损导致的价值贬损、丧失等损失,侵害生命、健康权所遭受的医疗支出、食宿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那么“必然遭受的损失”具体包括哪些范围内的损失呢?有人认为指的是间接损失,但本文认为“必然遭受的损失”应仅为间接损失的一部分,不包含间接损失的全部。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划分主要依据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链条联系的远近、密切程度或者说原因力的大小,离侵害行为最近的、密切程度最大的损害结果即为直接损失,离侵害行为较远的、密切程度较小的、不是由侵害行为最直接导致的损失即为间接损失[6]。由于损害结果与侵害行为之间没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间接损失涵盖的范围就相对广泛,既包括被害人为减少、消除或者弥补损害结果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支出,如购买残疾器具支出的费用;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失(逸失利益)等消极损害,如误工费;甚至包括给被害人的家庭成员造成的精神损害。而“必然遭受的损失”强调损失的必然性,即虽然不是损害事故直接所及的损害[7],但是随着“直接损害”的产生和损害影响的延续,其带来的“进一步的损失”是完全可以预见并且必将确定的。由此可见,由于“必然遭受的损失”限定于物质损失的属概念下,因此其是不包括间接损失中的精神损失的;另外,从立法意旨推敲,“必然遭受的损失”当主要限于积极损害,从而排除可得利益损失等消极损害中的利润损失、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只有侵害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各种消极损害,主要是因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丧失或减少,或者因残疾或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间接损失才可以纳入必然损失的范畴。

[1][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4.

[2]蔡墩铭.刑事程序法[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89.

[3]张晓军.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C]//民商法论丛:第1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27-628.

[4]邵世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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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09.

On Several Issues of the Legislation about Crimes with Civil Action in China

SHEN Li-pi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

The practical problems in the legislation of crimes with civil action bring a great deal of confusion for the judicial practice.This article finds and analyzes the problems that exist in the legislation and targets insights and recommendations in order to provide a little inspiration for practice from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of material and moral damages in crimes with civil action.

crimes with civil action;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material damages

D915

A

1674-8425(2012)04-0056-06

2012-02-20

申莉萍(1978—),女,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学、诉讼法学。

(责任编辑 王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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