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水污染刑事立法比较研究

2012-08-15 00:45邓勇胜
关键词:刑法典罚金罪名

邓勇胜

(仰恩大学,福建泉州,362014)

中外水污染刑事立法比较研究

邓勇胜

(仰恩大学,福建泉州,362014)

水资源宝贵,水污染犯罪却愈演愈烈。与国外成熟完善的水污染刑事立法相比,我国对水污染犯罪规定比较笼统,不仅罪名不独立,而且不处罚危险犯,具有很多缺陷,不利于有效打击、遏制水污染犯罪。为完善水污染刑事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采取刑法专门规范立法模式,设置独立的水污染犯罪罪名,规定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主观形态,处罚水污染犯罪危险犯,增设资格刑并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

水污染犯罪;立法模式;资格刑;罚金刑

水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最基本的物质保障,而我国是世界上水资源短缺的贫水国家之一。一方面,人口不断增长,工农业快速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量与日俱增;另一方面,水污染违法犯罪现象日益严重,水资源被破坏,加剧了水资源短缺,致使水资源的供给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生产、生活的需要。水问题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受到全体社会的普遍关注和重视。国家在水资源的民事和行政立法完善上取得了重大成绩,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做了一定的修订,但在一定程度上,面对愈演愈烈的水污染犯罪,仍显得无所适从。考量各国的水资源刑事立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完善我国水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对遏制水污染犯罪,保护和改善我国的水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外水污染刑事立法规范和罪名的模式

(一)国外水污染犯罪的立法规范模式

国外对水污染犯罪有的采取专门的刑法规范,有的采取附属刑法规范,也有的采取混合规范的立法模式。

刑法专门立法规范模式是指对犯罪仅仅在刑法典中予以规定,并未出现在刑法典以外的其他法律中。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主要国家有俄罗斯、芬兰、巴西、瑞士等。如俄罗斯《刑法典》(1996年)第250条规定:“一、使地表水或地下水、饮用水受到污染、堵塞和枯竭,或以其他方式使水的自然性质发生变化,如果这些行为导致动物界、植物界、鱼类资源、林业或农业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倍至2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至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1]

附属刑法规范的立法模式是指对犯罪在刑法典以外的其他法律当中予以规定。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主要国家有英国、罗马尼亚等。英国1989年修订《污染控制法》第31节第1条规定:“下列情况属于违法行为……”第7条对违反本节第1条第1、2款的人规定判处:1.即刻定罪时,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或400英镑以内的罚款,或同时处以监禁及罚款;2.被控告定罪时,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罚款,或同时处以监禁及罚款。[2]99罗马尼亚《水法》第57条规定:“下列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1.向地表水或地下水,内海或领海排放、抛掷、倾注含有细菌、病菌或废水、废物、各种固态、液态或气态的残留物或产品且其数量或浓度可能导致水的性质的改变,并由此危及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农业、工业生产或养殖业等……违反第1款者,将处以9个月至2年的有期徒刑或处以3000到10000列伊的罚款。”[2]99

混合规范立法模式是指对犯罪既在刑法典中予以规定,同时又在刑法典以外的其他法律中也予以规定。采取此种方式的主要国家有德国、日本、瑞典等。德国2002年修订的《刑法典》第324条水污染罪规定:“一、未经许可污染水域或对其品质作不利的改变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二、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三、过失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3]还有,德国1976年《水法》第39条规定:“污染水源对他人健康或生命造成危险或损害的,处5年以下监禁或罚金。”[4]德国既在专门的刑法典中又在其他法律中规定水污染犯罪,可见其采用的是综合规范立法模式。而日本专门刑法规范如《日本刑法典》及公害刑法——《公害罪法》对水污染犯罪作出了规定。1995年修订的《日本刑法典》第十五章专门规定了“有关饮用水的犯罪”,其第142条为“污染净水罪”,第144条为“将毒物等混入净水罪”,第146条为“将毒物等混入水道和将毒物等混入水道致死罪”。[5]附属刑法规范如日本199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违反第8.1条、第8.2条、第13.1条第1款或第3款、第13.2条第1款、第14.3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命令的人,处1年以下的徒刑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6]1056日本《水污染防治法》中对水污染犯罪作了极为详细的规定,以此法作为水资源保护的主要刑事法律,并辅之以《公害罪法》和《刑法典》对水污染犯罪的规定,来惩治与防范水污染行为,收效良好。

上述立法模式都有一定的优缺点,采取专门的刑法规范的立法模式具备独立性和系统性,保持了刑法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有利于刑法的执行,有利于惩治和预防水污染犯罪。

(二)国外水污染犯罪的罪名模式

国外对于水污染犯罪普遍采用独立罪名模式,而采用混合罪名模式的国家为少数。

所谓独立罪名模式,是指环境刑事立法单独规定“水污染犯罪”的模式。无论是在刑法专门规范中,还是附属刑法规范中,水污染犯罪的罪名都是独立的,不与其他罪名混合在一起。如德国、俄罗斯、美国、英国、日本、罗马尼亚等国家都采用独立罪名模式。

混合罪名模式,是在刑事立法中并不将某个罪名单独具体规定,而是与其他的犯罪混合规定。如把水污染犯罪与大气污染犯罪和土壤污染犯罪混合规定为一个罪名——重大环境污染罪。采用此种罪名模式的国家有奥地利、匈牙利。1989年《奥地利刑法典》第180条规定:“(1)违反法规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污染或侵害水,或污染土壤或空气,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60日净额收入以下罚金。”第181条规定:“凡违反法规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过失为前条所处罚行为之一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60日净额收入以下罚金。”[7]

二、境外水污染刑事立法的特点

由于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的差异,各国(地区)水污染刑事立法不尽相同,但仍存在许多共同之处,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水污染犯罪的主观特征普遍包括故意和过失

大部分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犯罪中都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犯罪的形态,如上述《德国刑法典》第324条、《俄罗斯刑法典》第250条、日本《公害罪法》第3条第1款、《奥地利刑法典》第180条和181条的规定,都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形态。《美国法典》第33卷第26章《联邦水污染控制法》(1987年修改)第1319条第3款刑事制裁规定了四种污染水域犯罪行为的情形,包括过失、故意违法、故意以制造危险和虚假陈述。1996年修订的《瑞士刑法典》第234条规定:“1.故意用对健康有害的物质污染人或家畜饮用水的,处5年以下重惩役或1个月以上监禁刑。2.行为人过失为上述行为的,处监禁刑或罚金。”[2]1011942年《巴西刑法典》第271条规定:“污染或弄脏公共或私人的饮水,使饮水不适合饮用或者有害于健康的,处2年至5年监禁。附款:如果是过失犯罪的,处2个月至1年拘役。”[2]101此外还有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澳门刑法》第268条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90条都规定故意和过失均可构成水污染犯罪。

(二)水污染罪中处罚危险犯

对于排放水污染物质的高度危险行为,大部分国家刑法是持禁止态度的,如上述《奥地利刑法典》第180条、罗马尼亚《水法》第57条、日本《公害罪法》第2条第1款和第3条第1款、《美国法典》第33卷第26章《联邦水污染控制法》(1987年修改)第1319条第3款的规定,危险犯是处罚的情形。此外,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刑法》第268条规定:“一、违反法律或规章之规定,又或违反法律或规章所作之限制,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1年至8年徒刑……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5年徒刑。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8]水污染犯罪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罪名的成立不应当以发生实害为首要标准和依据,只要排放有害物质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造成危险即可构成犯罪,这对预防和打击水污染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水污染犯罪一旦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往往会造成生命或财产等巨大损失,且往往危害后果具有不可逆性。加重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惩罚水污染的危险行为,能够起到积极预防水污染犯罪的作用。

(三)注重刑法措施的多样化,刑罚措施完善

国外对于水污染犯罪的刑事处罚大多采取主刑与附加刑并科的方式,主刑以自由刑为主,附加刑以罚金刑为主。自由刑的法定刑跨度较大,罚金刑运用灵活,设置科学。少数国家还规定剥夺资格刑,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总地来说,国外对水污染犯罪的刑罚较为完善。

首先,部分国家规定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既处罚法人,又处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等自然人。如日本《公害罪法》第4条规定:“法人代表或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如果犯有与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上述两条的罪行时,除应惩罚行为者外,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本法各条所规定的罚金刑。”日本《水污染防治法》第34条规定:“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实施了与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前四条的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处以罚金。[6]1057

其次,重视罚金刑的运用。在水污染犯罪中,无一例外都规定罚金刑的,但是罚金刑的幅度、结构却差异明显。罚金刑的设置以直接规定具有上限、上下限的幅度为普遍。有的是以违法日作为罚金计算的依据,如美国;有的是以最低劳动报酬倍数来确定罚金数额,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0条的规定;[1]此外,为了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许多国家(地区)都采取了罚金易科制度,如德国、日本、瑞士、我国澳门、台湾地区等。

最后,资格刑的设置弥补了刑罚种类的不足。少数国家刑法对水污染犯罪的刑罚种类除了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外,还另外设置了资格刑,剥夺犯罪人从事特定活动或行业的资格,消除其再犯的可能性,充分发挥了刑罚惩治和特别预防的功能。如越南《刑法典》第183条对水污染犯罪规定了“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从事一定的行业或者工作”的刑罚措施。[9]又如,俄罗斯《刑法典》第50条对水污染犯罪规定了“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措施。[1]

三、我国水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

我国水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晚,主要体现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刑法》中。1989年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3条只是简略规定水污染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2008年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90条仍然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对水污染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将水污染犯罪与土壤污染犯罪、大气污染犯罪一起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1年5月1日起实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338条做了重大修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与国外水污染犯罪刑事立法相比,我国立法中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一)采用混合罪名模式,罪名未独立

2011年最新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水污染犯罪做了较大修订,但仍然采用混合罪名模式,把水污染犯罪与土壤污染犯罪、大气污染犯罪规定在一起。独立罪名模式更能凸显刑法对于水资源保护的决心和打击水污染犯罪的力度,同时也能使罪名简化、法条规范更易理解,也更易于界定水污染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避免因法条粗疏、机械而使大量严重水污染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制裁。

(二)水污染犯罪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

我国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规定只能由过失所构成。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亦未作改变。按照学界通行的观点,行为人故意污染水环境的应当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10]对于环境犯罪却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来论处,不能突出刑法对于环境的保护力度,更大的弊端在于混淆犯罪的客体,无法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也不能适用罚金刑。[11]139

(三)只处罚实害犯,未规定处罚危险犯

无论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还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水污染犯罪都只规定处罚造成了实际危害结果的实害犯。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已有所变化,不再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为必备要件,但也仍要求污染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这不能不说法律修订的幅度尚不够大,不能有效打击、遏制和预防水污染犯罪。

(四)刑罚措施不够完善

我国刑法对于水污染犯罪的处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未规定资格刑。这就使得刑罚的种类不够全面。资格刑在于剥夺犯罪人从事一定的行为或活动的权利,使得犯罪人丧失了再次实施水污染行为的可能性,如禁止单位从事某种严重污染水资源的生产活动。这对于惩治和预防犯罪人再犯水污染犯罪,是非常有效的。

在刑法修正案(八)对水污染犯罪虽然设置有罚金刑,但罚金的规定不够详细、具体,只是笼统规定“并处罚金”、“并处或单处罚金”。这样的罚金刑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不具有司法可操作性,也为司法擅断打开方便之门。此外,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司法,刑法中亦未有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可行规定。

四、国外水污染犯罪立法对于完善我国立法的启示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对《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出了修订,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立法暂告一段落。但是此次修订并未一锤定音,学界关于《刑法》第338条的讨论方兴未艾。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提出了许多非常有建设性的修订建议。其中将《刑法》第338条拆分为三种具体的犯罪的呼声日益高涨,即拆分为水污染犯罪、大气污染犯罪和土壤污染犯罪。学界支持者有蒋兰香、吴献萍、杨兴、谭涌涛等。拆分的观念具有许多可取之处,但还要把视野扩大,在借鉴国外水污染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较为科学的水污染犯罪法律规范来。

(一)采用刑法专门规范和独立罪名立法模式

我国水资源短缺,水污染行为却愈演愈烈,生态系统惨遭破坏,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水污染犯罪因果关系复杂,损害后果具有潜伏性、滞后性,被破坏的生态系统难以恢复。采用刑法专门规范和独立罪名立法模式,有利于强调刑法对于水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也有利于保持刑法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单独规定水污染犯罪,明确规定具体的罪状和刑罚措施,更加有效地实现对各种水污染犯罪的惩罚和预防。

(二)主观方面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心态

水污染犯罪立法中规定故意和过失这两种主观罪过形态,是国外刑法普遍的做法。这样,可以避免对于故意污染水资源的行为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来定罪处罚的尴尬,解决了刑法内部的矛盾和冲突。不会混淆公共安全罪和环境犯罪的客体,也使得单位水污染犯罪无所遁形,不能逃避刑事制裁,同时,可以适用罚金刑,最大程度发挥其作用,增大犯罪的成本,剥夺犯罪者再犯能力。

(三)惩罚危险犯

我国刑法忽视了水污染对于水环境危害的严重性,水污染对于生态系统的破坏,难以甚至无法恢复。对水污染犯罪只处罚实害犯,放纵了那些严重污染水资源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险行为,削弱了刑法对水环境的保护力度。国外水污染犯罪的立法,越来越重视刑罚的预防功能,注意惩治水污染犯罪中的危险犯,对结果犯则加重处罚的力度。在水污染犯罪立法中规定危险犯,是实现刑罚预防功能的需要,也是水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追究水污染危险犯的刑事责任,即将足以造成水污染危险状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无须消极地等待水污染行为造成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系统重大损失后才予以刑事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刑法在水环境保护方面的先期屏障作用,避免危害环境结果发生后再做事后救济,从而及时有效地保护水资源。[11]140

(四)完善刑罚措施,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

自由刑不能适用于单位,只能适用于自然人,罚金刑则对资金雄厚的企业来说起不到足够的威慑效果,这无疑是非常不利于有效惩治水污染单位犯罪的。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水污染犯罪中引入资格刑,则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严重水污染的行为多数都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的。如果对于构成水污染犯罪的企业剥夺其从事某项事业或者经营活动的资格,则剥夺了其非法获利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消除了其再次实施水污染行为的可能。因此,在水污染犯罪中规定资格刑,禁止实施了水污染犯罪行为的单位在特定期限内或永久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无疑会大大降低水污染犯罪机率。

水污染犯罪多为法人、企业实施,往往是贪利性犯罪,罚金刑的适用能够剥夺其犯罪获利,使其丧失再犯能力,能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但是我国刑法对罚金刑规定得太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水污染犯罪中,规定罚金刑的限额幅度和计算标准,且要与罪责刑相适应。此外,为了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也可考虑借鉴国外的罚金易科制度,保障罚金刑的切实可用。

[1]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M].黄道秀,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85-686.

[2] 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 德国刑法典[M].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60.

[4] 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316.

[5] 日本刑法典[M].张明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6-47.

[6] 赵国青.外国环境法选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 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73.

[8] 澳门刑法典[M].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01-102.

[9] 越南刑法典[M].米良,译.北京:中国人名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81.

[10] 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513-514.

[11] 吴献萍.中日水污染刑事立法比较研究[J].吉首大学学报,2010(3).

D996.9

A

邓勇胜(1975-),男,硕士,讲师,研究方向为刑法、环境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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