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 然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第8版的定义,“君子协定”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受当事人良好信誉以及道德义务保证实施的协议。由此可见,“君子协定”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君子协定”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的一种类型,因此其成立也以缔约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但与合同等法律行为不同的是“君子协定”中合意的内容除了要求双方对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划分、风险的承担等具体事情的约定,最重要一点是缔约人必须对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达成共识。
“君子协议”中对法律拘束力的排除在英美法系的合同法中将其称为缺少“缔约意图”(intenttocreate a legal relations),即创建一个法律关系或者一个受法律拘束的合同的意思。“缔约意图”的缺乏可以推知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缔结某一法律关系的确切认识,致使其本身不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效力。这点类似于大陆法系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意思表述缺少“效果意思”。但是,对于“缔约意图”的缺乏也并非绝对,有时缔约当事人之间可推定具有“缔约意图”,只是由于法律技术上存在瑕疵,会被认定为“君子协议”,如与合同相关的一些协议。
“君子协定”的订立往往是出于缔约双方良好的道德初衷。协议的订立与履行全部依靠缔约人之间崇高的道德修养和绝对的信任关系予以维系。当事人的道德水平越高,“君子协定”的履行就越高效越全面。
1、商事交往中的“君子协定”
商事领域是“君子协定”存在的最为广泛的平台之一。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每一个理性人追求自身利益实现价值最大化,既是交易主体的一种根本属性,也是市场交易的本质要求。如何在优先的条件下减少成本,实现利益最大化则成为商场中取胜关键。在这样的要求下,“君子协定”的特质使其成为商业交往中的最优选择。首先,“君子协议”的订立不再需要合同拟定时繁复的过程,即对协议中无关紧要的细节进行缜密的考究,并未几乎不可能发生意外事件做好十足的防范;其次,君子协定”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调整,改变了合同严格依约履行的僵硬局面。最后是商人们出于“效率违约”的考虑,使“君子协定”的应用也备受青睐。“君子协定”的采用有力的避免了由于违约可能带来的诉讼风险,商人可以不再担心繁复审判过程丧失更多商机,最大程度的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
2、家庭领域中的“君子协定”
家庭领域是私法重要而特殊的空间。在家庭生活中夫妻、父母与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私人关系,有别于私法领域内其他的社会关系,它并不是基于完全的权宜之计和功利主义的理由而存在,而是深深地根植于特定关系中特定的情感。在1919年发生的“巴尔弗诉巴尔弗”(Balfour v.Balfour)案件中对于家庭协议的不得强制执行的法院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对于这种理念的信守与遵循。“君子协定”在家庭领域中有存在的合理性。家庭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理由是家庭内部存在其独特的纠纷解决机制,这种机制是一种基于情感维系的博弈,其通过对等行为方式,使得对协议不遵守者受到惩罚。在以感情为基础的关系中,这种关键的惩罚不仅能够保证协议的履行,有时,不经意的违反,尽管导致对等报复行为的出现,但也不能否认其夫妻感情的加深。
家庭协议不具有强制性的理由,同样适用于社交中的协议。在本质上,两者的目的均为关系的深化,情感的维系,而非法律上的制裁。
1、不完备合同
按照《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定义,合同是一个或者一组允诺。在英美法系中允诺的成立必须有“约因”(consideration,有些著作中称之为“对价”)的支持。“约因”的成立需要具有两个基本要素:“交易磋商的过程”以及“法律上权益受损”。通常情况下,当两个要素不能同时具备时,“约因”不成立,在法律上则不会将其认定为合同,因此可以将其归为“君子协议”。
同样,英国《合同法》只承认签字(或盖章)的签章合同和简单合同这两种合同。在严格的崇尚“约因”的英国合同法上,凡不符合两种合同要求的协议,均认定为不完备合同,不得以合同的名义请求救济。
2、与缔约相关的协议
合同的订立时一个长久的过程,它需要缔约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不断的沟通与协商,直到要约与承诺完全吻合的时,合同方可成立。在此期间围绕合同的订立会有一系列协议达成,被荷兰学者杜那的称为“前契约协议”其中包括程序性协议如意向书和实质性的协议,如安慰函。在前契约协议中,法院更倾向于将其视为合同,但其依旧取决于协议方的意图,同时,在理论上法律倾向于将程序性前契约协议认定为“君子协议”。
1、存在书面协议的判断
(1)存在明确的“排除法律约束”的条款
“排除法律约束”的条款不论其以何种形式的出现,它的存在就像导航灯,不论当事人是否就其进行否认并提起诉讼,法院在判定该条款存在并有效时,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则会将争议的协议认定为“君子协定”并不会强制执行当事人彼此约定的内容。
(2)不存在明确的“排除法律约束”的条款
在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中,如果协议所使用的语言过于模糊,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这常常会被视为对法律的适用留有空间。尽管一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有“不受法律约束”的条款,法官依旧会审视合同全文来判断其法律效力。在判定当事人的书面协议中是否含有“受法律约束的意图”时,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其一,在签订书面协议时,一方当事人是否明确的表明保留将协议诉诸法律的权利;其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一方当事人否定合同存在的行为;其三,当事人对所称“合同”的所有基本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其四,根据交易的复杂程度和规模判断是否存在签订一份正式书面合同的合理预期。
但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合同法中存在一项重要的推定,即法律自动假定商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意图建立法律关系,达成一项在法律上可以强制执行的合同。在有明示排除法律约束的条款存在时,根据英国合同法的规定,这项推定自然推翻,反之,则需要主张不成立合同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2、口头允诺情况下的判定
多数情况下,争议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书面的协议,仅仅以双方口头允诺产生协议。在此,法院先对协议的存在与否进行判断,而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缔约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缔约环境等相关因素对“缔约意图”进行判断。
1、条款的明确性
英国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各条款必须具有明确性,如果条款有待确定,则不能认为其构成有约束力的合同。该判定规则是“有共同明确的确定性是因为有这种明确的可能性”所确立。因此,存在意见不一致的条款有待依未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加以说明的协议不能成立合同。但是如果不明确条款是次要的,或者协议本身的实质条款需要未来协议加以明确但已经确定了具体细节,却会认定为具有明确性,可以成立合同。
2、缔约阶段的衡量
协议所处的缔约阶段是法官在判定“君子协定”是否成立时的一项重要标准。一般来说,合同的地界总是要经历一个讨价还价漫长的过程,正式合同尚未成立,因此缔约双方之间没有缔约意图。因此,在此期间,为订立合同而进行接触、谈判到合同正式成立过程达成的中间协定,法院会将其认定为“君子协定”。
除以上具体的考量因素之外,争议协议所处的领域,缔约双方的交易习惯也是法官考虑范围之内。
在美国,为了防止实践中立约的当事人之间因为协议的不履行而导致一方遭受信赖的损害或者不公平现象的产生,美国法学界提出了“信守允诺理论”。尽管“信守允诺理论”在美国契约法第一次汇编中体现,但它的提出却引起了美国各州不同程度的反响。甚至有些法院开始把这种理论适用于执行商业性允诺,对于有瑕疵的合同给予救济,如根据欺诈条例不能强制执行的口头合同和不确定的协议以及赠与性允诺。但基于对“信守允诺理论”的核心要素的是“信赖”还是“允诺”的认定不同,目前,对“君子协定”的救济方式有所差异。坚持“信赖”理论的学者在实践中会支持信赖损害的赔偿,而反对强制执行允诺。而后者则认为法院强制执行承诺人产生信赖的允诺时,才能鼓励人们对允诺产生信赖。
同属于英美法系中的英国司法实务中并不存在类似于美国“信守允诺理论”的理论或原则对“君子协定”进行统一的救济,其对协议的判定也是严格执行合同的判定标准,凡是不构成合同的协议一般不予强制执行,在遭受损害时根据侵权责任予以救济,这点与大陆法系相似。对于与缔约有关的协议,尽管根据英国法律规定不具有约束效力,但是,当正式合同缔结后便产生溯及力,进而使这些协议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1]GENTLEMEN'SAGREEMENT:An unwritten agreement that,whilenot legally enforceable,issecured by thegood faith and honor of the parties.——Also spelled gentleman'sagreement.P2022
[2](美)弗里德里奇.凯斯勒格兰特·吉尔默安东尼·T·克朗曼著,屈广清等译:《合同法:案例与材料》(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3]张利宾:《美国合同法——判例、规则和价值规范》,法律出版2007年版,第41页。
[4]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
[5][英]A.G.盖斯特著,张文镇等译:《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