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破产重整程序存在的问题——以英国法为视角

2012-08-15 00:50张海征
铜陵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权人破产法重整

张海征 徐 宪

(北京外国语大学,北京 100089)

论我国破产重整程序存在的问题
——以英国法为视角

张海征 徐 宪

(北京外国语大学,北京 100089)

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首次引入了重整制度,试图给陷入财务困境又有重生希望的企业提供一个法律保障机制。但实践中重整程序应用的不多且条文本身也存在着各种问题。在制度设计上,如程序的启动、自动冻结的效果、破产管理人权利的分配、法院的介入以及强制裁定权的运用等方面存在着缺陷。英国公司重整制度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进行了多次重大修改,其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给我国立法者提供了很多启示。

破产;重整;清算;破产管理人

重整是指对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或濒临破产但又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通过程序上的保障使其获得再生的机会。重整制度应给债务人或债权人提供一个方便且迅速的入口,通过设置自动冻结制度使重整期间债务人占有和控制的财产免受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追讨,通过破产管理人与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有效沟通和协调,设计重整方案并获表决通过,从根本上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整体上的利益。我国自引入重整程序以来,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各种问题,以下就五个方面与英国的重整程序进行比较分析。

一、程序的启动

英国重整程序的启动简便,弱化了法院的作用。程序通常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提起,向法院备案即可,无需法院的批准。而根据我国破产法,进入重整程序的入口完全由法院控制,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提出申请。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在多长时间内裁定是否受理,重整一章的法条没有规定。有参与立法的学者认为法官应参照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定,即法院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特殊情况下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然而,法官并没有完全参照学者的解释,而是认为重整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就由其自由裁量,这也是实践中为什么有些案件在递交重整申请后法院迟迟没有做出裁定。在启动重整程序问题上,我国不可能照搬英国制度,原因是英国法采当事人主义;而我国承袭了大陆法国家传统,采法官职权主义。虽然模式不同,但追求重整程序的及时性、效率性和公正性是一致的。我国破产法应尽量明确法院审查重整申请和做出裁定的时间,消除不确定因素,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防止因迟延受理使企业丧失重整的有利时机。对于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受理的时间应单独进行规定,原因是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人员、股票以及对当地社会的影响等因素是非常复杂的。合议庭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作出裁定,除非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前已经找到了重组方、达成了初步的重整方案、获得了当地政府的支持等能够说服法官的事实因素。

二、自动冻结制度的效果

自动冻结制度是指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之后,所有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行为及其他对债务人的财产构成消极影响的行为均应中止的一项制度。①英国管理程序中的自动冻结制度有两个特点:期限明确而且冻结的效果强。自动冻结制度使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不能请求法院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如果没有明确的期限将会使相关利益主体陷入恐慌。英国的自动冻结制度给予债务人的保护期限是一年,自管理人被任命之日起计算,其冻结效果强体现在不仅限制了债权人的追讨,特别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而且还限制了取回权人基于财产所有权行使取回权,如出租人收回租赁物。②而我国的自动冻结制度的期限不明确,而且效果很弱。法律虽然规定该期限从法院受理申请时起至重整方案被法院批准,但究竟是多长只能依个案而定。除此之外,虽然冻结的效果及于取回权人,但却同时规定如果取回权人和债务人就相关财产先前有约定可不受冻结的限制。可见,当事人的约定可突破法律的规定,对取回权人的限制显得苍白无力。在自动冻结制度的设计上,我国可以借鉴英国,一方面明确期限,以消除债权人的顾虑,同时督促管理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从重整方案的起草到法院审批等一系列工作。另一方面,应增强冻结的效果,严格限制取回权人,使有更多的财产能服务于重整。除此之外,根据我国的情况可以考虑设置一个临时的冻结制度,以保护从重整申请提交法院至法院作出裁定这段时间,如果法院批准重整申请则启动正式的自动冻结制度;如果法院裁定驳回,则临时冻结效力解除。

三、破产管理人的权利

在英国的重整程序中,浮动担保权人可以在债务人出现资金周转不灵时,于法庭外任命管理人(Administrator)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任命过程无需法院和其他债权人的同意。③如果浮动担保权人没有做出任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也可以于法庭外做出任命,该任命无需取得法院的同意,但要告知浮动担保权人。如果浮动担保权人不同意此任命,可以另行做出任命。④如果浮动担保权人和公司都没有做出任命,法院可以基于普通债权人或其他主体的申请,在债务人已经事实上处于破产或有可能陷入破产时任命管理人。⑤被任命的破产职业者作为管理人进入管理程序后,要对公司的全体债权人负责,而不是只对任命他的主体负责。⑥管理人在接受任命后,应以拯救企业作为首要目标。如果管理人在综合分析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后认为复兴企业的目标不能实现,管理人应最大限度的将债务人的财产变现使公司全体债权人分到比在清算程序中更多的份额。如果以上两个目标都不能实现,管理人有权以最快的方式将公司的剩余财产变现并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⑦在进入管理程序后,债务人受自动冻结制度的保护,不受债权人和取回权人的追讨,保护期的时间为一年。⑧管理人应在程序启动后的八周内起草并提交重整方案,在十周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不参加债权人会议)。⑨英国破产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被赋予了广泛的权利:首先,管理人为了融资的需要可以变卖设有浮动担保的财产 (Assets subject to a floating charge),无需取得浮动担保权人的同意。其次,在重整过程中,管理人可以通过变卖财产以清偿职工在重整过程中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如果管理人认为作出该项支出有利于实现启动重整程序时设定的目标,便可实施该行为而无需向债权人会议或法院报告。第三,管理人认为优先清偿个别普通债权人能够有利于实现重整或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管理人在取得法院的许可后,可以进行此财产处分行为。第四,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有权决定将公司的全部财产 (除了设定固定财产担保的财产Assets subject to a fixed charge)和营业事务转让给第三人,无需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和法院的同意。第五,如果管理人对公司的剩余财产进行变现和分配后,公司已处于无任何财产的状况,管理人可以直接通知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公司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解散。这样就不必先经过清算程序然后再解散,节省了时间和成本,而我国破产法上没有这样的程序。

四、法院扮演的角色

在英国的重整程序中,法院不会主动介入,而完全由破产管理人按照市场规律主导整个重整过程。而在我国,重整程序的每个重要阶段都有法院的参与。程序的开始由法院裁定;管理人的任命由法院决定;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虽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需要法院的书面认可;法院决定是否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负责重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负责召集;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是否设立小额债权人组由法院决定;如果重整计划草案没有获得某个债权人表决组的通过,法院经审查后有强制通过的权力(Cramdown rule);最后,重整计划草案在获得所有表决组的通过后,需经过法院的裁定才能生效等。法院的过多参与会降低重整程序运行的效率,同时法条的模糊又会赋予法官广阔的裁量权。有些环节,我国可以参照英国的做法,完全由管理人决定,限制法院的介入。如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本应由管理人负责,因为进入破产或重整程序后,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由管理人编制名册,管理人最为了解债权人的情况而不是法院。我国法规定法院在收到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使法院行使了本应由管理人履行的职权,有不妥之处。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应完全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无需法院的书面认可,增加法院的介入无疑会增加法官的工作量,导致程序的迟延。有些环节,我国虽承袭了大陆法国家,特别是德国的传统,但应增加权力制衡的内容,限制法院一权独大。如在管理人任命的问题上我国虽然还不能完全借鉴英国法的法庭外任命的模式,但应考虑赋予其他主体一些权力来制约法院。目前,我国管理人由法院指定,虽然债权人会议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但是否更换管理人最终由法院决定。在现阶段可否考虑赋予债权人会议更大的权力,当其认为管理人不能胜任工作或存在违法行为时直接予以更换,即在权力配置上把最初的任命权赋予法院以方便程序的进行,把决定权交给债权人会议,毕竟破产程序的设置是为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五、法院强制裁定权的运用

设置法院强制裁定权,即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旨在推进重整计划的顺利进行。从法理上讲,破产重整制度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本应由其自己决定重整事宜,法院不应介入。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重整计划本身是合理的并且可行的,而某个债权人或出资人恶意阻挠对该重整计划的表决,导致最终在表决组不能通过。赋予法院此权力,是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并最终实现拯救债务人。⑩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必须坚持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这是指一项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或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二是公平对待原则。指如果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项重整计划就要保证这些持反对意见的组获得公平对待,即根据破产法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三是绝对优先原则,指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该原则的宗旨是,破产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偿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必须同样地适用。(11)

世界范围内,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赋予了法院强制裁定权。(12)英国重整程序中,法院没有此权利,体现了英国立法者保守的一面,但也反映出对公权力的畏惧,其根本理念是法院公权力不能逾越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我国虽然设立了法院强制通过权,以保证重整方案的通过并顺利进入执行阶段。当某个债权人表决组持否决态度时,当法院公权力和债权人的私权碰撞时,是维护个别债权人组的利益还是强制推进重整,对制度设计者是个棘手的问题。我国选择了后者,但实践中的效果并不理想,有些法院滥用此权力,使得个别债权人组的利益无法得到救济。目前可否考虑,当法院准备动用强制裁定通过权时,应向上一级法院提出请求,得到批准后再行使。虽然审批是在上下级法院系统内部进行,但增加了一道程序可以保证个别债权人组的利益,也可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注:

①韩长印、李玲:“简论破产法上的自动冻结制度”,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

②Insolvency Act 1986,Sch.B1,Paras.14 and 22.

③Insolvency Act 1986,Sch.B1,Para.14.

④Insolvency Act 1986,Sch.B1,Para.22.

⑤Insolvency Act 1986,Sch.B1,Para.10.

⑥Insolvency Act 1986,Sch.B1,Para.3(4).

⑦Insolvency Act 1986,Sch.B1,Para.3(1).

⑧Insolvency Act 1986,Sch.B1,Paras.43 and 76;Re Transbus International Ltd(In Liquidation)[2004]BCC 401.

⑨Insolvency Act 1986,Sch.B1,Paras.49(4)(5)and 51(2).我国破产法规定,无论是管理人还是债务人负责重整,要求在重整申请被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正当理由没有提交的,法院可以延长3个月。相比较而言,我国法上要求的提交重整方案的时间比英国的管理程序要长得多。

⑩《企业破产法》第87条。

(11)王新欣 著:《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4-375页。

(12)美国《破产法典》第 1129 条;日本《公司更生法》第 234 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6条。

Analysis of the problems on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proceedings——in the perspective of English law

Zhang Hai-zheng,Xu Xian
(Beijing Foreign Studies University,Beijing 100089,China)

The Chinese new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which was promulgated in 2006 establishes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procedure for the first time,aiming to provide a legal protection framework to the financially troubled but still economically viable enterprises for turnaround.However,the reorganization proceedings have been underused in judicial practice.There are some problems with the drafting of the relevant articles and also the design of the system,like the opening procedure,automatic stay,bankruptcy administrator’s rights,involvement of court and cramdown rule.Since the 1980s,the UK system of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has experienced a number of significant changes.The reform and improvement of the UK system have provided a lot of inspiration for the Chinese legal reformers to consider.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liquidation;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D913.99

A

1672-0547(2012)01-0074-03

2012-01-05

张海征(1982-),男,北京人,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徐 宪(1989-),女,安徽铜陵人,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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