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在上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河南郑州 450053)
流动人口犯罪原因与特征浅析
陈在上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河南郑州 450053)
经济、政治、文化权利被剥夺导致的心态失衡、伦理失范与管理失效构成流动人口犯罪的三大主要原因。新的历史时期,流动人口犯罪的特征表现为犯罪率居高不下、青壮年成为主要犯罪主体、侵财犯罪案件居多、易发生极端暴力犯罪案件、被害人的选择常具有随机性、犯罪手段革新化以及犯罪组织形式多样化等。因此,亟需从关注民生、形成良好心态,重塑民意、养成规范伦理,规范管理、铸成实效机制等方面入手来预防流动人口犯罪。
流动人口犯罪;伦理规范;民生
流动人口的形成是中国城市化进程中二元制经济结构转化的必然趋势,也是城乡收入水平与资源条件的差异重塑民众生活环境意识的结果。流动人口犯罪是不可避免的历史现象,流动人口犯罪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其经济权利、政治权利以及文化权利被剥夺而导致的心态失衡、伦理规范缺失和行政管理失效的结果。流动人口犯罪表现出犯罪数量逐年增多、流窜性较强、青壮年成为主要犯罪主体、侵财犯罪案件居多、易发生极端暴力犯罪案件、被害人的选择常具有随机性、犯罪手段革新化、犯罪组织形式多样化的特点。因此,亟需从关注民生、形成良好心态,重塑民意、养成规范伦理,规范管理、铸成实效机制等方面入手来预防流动人口犯罪。限于篇章有限,本文主要浅析流动人口犯罪的成因与特征,以求教于方家。
(一)心态失衡
1949年美国社会学家斯托弗首先提出“相对剥夺理论”,在他看来,相对剥夺感是一种人们将自己的命运与自己地位相近的人和群体作比较后而产生的很矛盾的心理状态,往往是基于自己没有得到公平待遇的认识[1]。美国社会学家默顿随后对“相对剥夺感”进行了系统阐释。默顿认为,个体或群体将自己的利益得失与参照物进行比较,若认为自己比参照物得到的少,就会有不公平感产生,认为自己本应该得到的东西没有得到,往往会给社会成员带来程度不同的心理适应上的困难,并导致越轨行为在数量上、规模上和强度上大规模增加[2]。李俊博士则援引古尔在《人民为什么反叛》一书中的观点,即相对剥夺是行动者对价值期待和价值能力不一致的认知的理论,指出基于参照群体之上的关于相对剥夺的理论仍不完善,因为,虽然参照群体是个人或者群体产生相对剥夺的重要的原因,但它却无法解释当自身的利益与其他群体相比较实际上增加时,他们也会产生相对剥夺感,更无法解释在没有把自身的利益与任何其他群体作比较时,他们仍然会产生相对剥夺感。李俊博士指出价值期待的来源主要包括参照群体、过去的生活条件和公平理念等内容[3]。显然,从犯罪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流动人口犯罪是基于一定的社会境遇下的行为,该行为常常是由于先前的不满情绪演化而来或者由对私欲的非法追求而形成,最终成为心态失衡下的犯罪行为。而这些心态失衡往往是源于经济权利、政治权利以及文化权利的被剥夺。
1.经济权利被剥夺
生产资料的流失令流动人口成为名副其实的“打工族”,流动人口在商品化时代亦面对着更大规模的利益诱惑,这“不只是因为现在允许追求利益——有时甚至还鼓励掠夺钱财——而且还因为市场活动带来了越来越多的资金。这种发财致富的气氛,连同非市民的流动人口不间断地为常设的多头管理部门的代理人提供多样的商品化机会(而且在缺乏实际操作性法律的情况下),带动了许多地方职能部门官员加入到掠夺进城农民的行列之中”[4]。此外,在城市化推进过程中的房地产开发以及名目繁多的建设用地需求使得大量土地被征收,而原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却很低,也导致大多数失地农民甚至“都市村庄”的原始户越来越带有不满情绪,这种不满情在某个临界点便一发而直接成为犯罪行为的诱因。还有,城乡贫富两极分化程度呈加剧化发展趋势。根据国家统计局2008年的统计,我国当前城镇居民的年收入约为农村居民的3.31倍,财富越来越集中到少数定居户手里,对于广大的流动人口来说,他们文化水平低而且又缺乏谋生技术手段,只能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谋求成功的愿望与合法创业的冲突难以有效解决,伴随着房租以及诸多城市生活消费支出的昂贵化,很多流动人口几乎是勉强糊口,这就限制了绝大多数流动人口获得成功的正当途径。当对幸福生活的追求变得徒劳时,受到犯罪人员的引诱,他们便对奢侈的生活越发迷恋,极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政治权利被剥夺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行使政治权利的最为重要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4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26条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据此,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的选民需要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将全国人口划分为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在这种情况下,流动人口无论走到哪里,他们都是自己户籍所在地的一成员,只能回到户籍所在地行使相关政治权利。那么,流动人口中的大多数会返回户籍所在地行使政治权利吗?一份《郑州市农民工政治参与状况调查》对郑州市来自不同省份、从事不同职业、不同年龄层次且在郑州工作2年以上的120名农民工政治参与状况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进城务工后回乡参加家乡选举的人数仅占被调查对象总数的18.3%,而没有回乡参加选举的占81.7%。从调查情况看,虽然农民工享有选举权,但由于存在空间距离、利益关联度等问题,他们的政治权利在事实上难以实现[5]。流动人口政治权利的被剥夺导致其权利行使的边缘化,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也不利于民主政治的最终实现。这种政治权利的被遗弃与公权力的私有化交织在一起,再加上没有通畅的和可以信赖的不满疏通渠道而导致的话语权被剥夺,极易促成流动人口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甚至群体性事件的爆发。
3.文化权利被剥夺
教育公平虽然具有起点平等、过程平等、结果均等三重含义,但比较而言,只有有了起点公平和过程公平才可能有结果公平即实质公平。从目的和结果双重意义上来看,就近入学政策就是要体现出起点公平和过程公平[6]。尽管中国近些年来,教育改革不断深入推进,然而城乡之间教育基础设施的差异以及教育者水准的差异是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有效改变的。尽管国家以及各地教育主管部门多次强调“不得加收借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但由于体制内外的多种原因的存在,甚至地方部门暗中保护,我国农民工子女就近入学权益受损的现象比较严重,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难也成为一个“老大难”问题,具体表现为,农民工子女入学率低、失学率偏高,到公立学校就学的少、到私立学校就读的多。况且在目前的高考等升学考试依据户籍地报名的制度下,流动人口在外省市务工根本无法让自己的子女在外省市参加升学考试并被录取。在这种情况下,基础教育的公平性必然会遭到严重损害。此外,流动人口的文化娱乐活动匮乏,主要原因是缺乏有效的组织指导,再加上他们疲于奔命的劳作,物质食粮还不富足的同时,精神食粮更无法满足。这进一步加剧了城乡之间的不平等,严重危害农民工子女的身心健康,并在很大程度上威胁到了社会稳定,影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
(二)伦理失范
伦理失范是与一定社会生产方式下人们应当普遍遵守的道德规范相悖的行为方式。伦理应当属于道德层面的东西,在通常情况下,伦理失范行为人承担的仅是通过舆论、媒体等社会力量对其进行谴责的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相较之下,犯罪行为是行为人谋求不法利益,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制裁的行为,而且对该行为的制裁只能由国家公权力进行裁决并付诸实施。从这一点来看,伦理失范似乎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区别很明了。然而,通过对流动人口犯罪的实际考察,我们不难发现,流动人口的伦理失范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流动人口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往往是源于流动人口伦理失范的缺失,也可以说,流动人口的伦理失范是流动人口犯罪的必经阶段,流动人口的犯罪行为是行为人缺失或者无视伦理规范的必然归宿。现实中绝大多数的经济犯罪案件都是由“微小”的伦理失范行为发展而来的,它们最终给国家、社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行为人自身带来了不可挽回的后果[7]。流动人口的伦理失范常常使他们无视付出与收益平衡的成果,进而产生一夜暴富而又逍遥法外的侥幸心态,这些与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缺失交织在一起,是最终导致流动人口犯罪的现实成因。
(三)管理失效
管理失效的主要症结在于管理法规的不完善以及管理当局对待流动人口群体的歧视心态。一方面,从管理的法规依据来考量,不难发现我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它们多形成于市场经济化程度不高的体制下,例如《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这些与各省市自己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结合在一起对流动人口的相关问题加以规制。然而,这些法规过于强调流动人口的责任义务,对流动人口应当享受的一些权利缺少明文规定,甚至有些规定侵犯了流动人口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管理当局对待流动人口的态度往往具有歧视性,特别是随着流动人口犯罪率的上升,为了“维稳”的需要,更是把流动人口看作是“高危人群”予以特别“关照”。例如,2007年上半年发生的“温州劝离前科暂住者”事件,即反映出温州警方对暂居温州有前科流动人口的歧视,温州警方采取的“劝离”、“限制居住”、“驱赶”等措施,缺乏法理上的正当性,违背了依法行政的理念[8]。显然,伴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流动人口的权利意识也越来越强烈,当亲历这种不平等的公民待遇时,他们在心中产生抵触情绪就在所难免,进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就不足为奇了。
(一)流动人口犯罪率居高不下
据统计,郑州市在2000年以前,农民工犯罪案件占整个城市犯罪案件的23.5%,从2001年开始,这个情况有所变化,分别是:2001年为25.2%,2002年为29.6%,2003年为 38.9%,2004为 47.4%,2005年为 56.7%,2006年为 64.5%,2007年为73%,自2003年开始每年以8个百分点的增速向上增递[9]。中国各地市的流动人口犯罪情况也是如此,根据厦门市公安局课题组的调研结果:2008年,厦门市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8478人,其中流动人口6802人,占80.23%;2009年,共抓获犯罪嫌疑人8463人,其中流动人口6297人,占74.41%;2010年上半年,共抓获犯罪嫌疑人4975人,其中流动人口4309人,占86.6%。不计犯罪黑数,单单从公安机关掌握到的打击处理情况看,流动人口犯罪率约为常住人口的5倍[10]。流动人口的犯罪往往是来去匆匆,有的借打工之名,行违反犯罪之实,而且一旦犯罪得手,或者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风声一紧,他们便流窜至异地。
(二)青壮年成为主要犯罪主体
流动人口犯罪的主体大都集中18岁至35岁之间的人群中。据统计,郑州市农民工犯罪人员2005年的犯罪平均年龄是25.42岁,2006年的犯罪平均年龄是24.21岁,2007年的犯罪平均年龄是22.3岁[11]。同样,问卷调查显示,厦门第一看守所、第二看守所在押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年龄结构上以25岁为中心呈正态分布,其中19岁至40岁之间的青壮年占80.36%,其中农业户口占81.95%。此外,二代农民工犯罪问题不容忽视,他们缺乏来自家庭、学校、社会的有效监管和教育引导,自身技能有限,而且居住在治安条件以及生活条件较差的“城中村”或者城乡接合部,其中许多人终日游手好闲,结伙滋事,混迹在小网吧、游戏厅等场所,易于陷入犯罪泥潭[12]。
(三)侵财犯罪案件居多
从客观方面来考量,绝大多数流动人口在进入城市时都是怀揣着发家致富的美好梦想,然而当“丰满”的理想遭遇到“骨感”的现实之后,在没有更多技术、仅凭自身拥有的力气不仅难以在大都市里获得哪怕是体面收入的工作,甚至连衣食住行都无法为继的情况下,暴富的念头似乎只有通过抢劫、抢夺、敲诈勒索、盗窃甚至诈骗实现才更加符合自身的实际,在巨大的利益诱惑下,流动人口的犯罪问题便日益凸显,而且刚开始的犯罪动机大多数为谋财而为。据统计,2007年在郑州市农民工犯罪人员中,有86%的犯罪实施目的都是侵财型,其中盗窃犯罪占65%、抢劫犯罪占14%、诈骗犯罪占7%,与非农民工侵财犯罪人数相比明显高出许多[13]。
(四)易发生极端暴力犯罪案件
流动人口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刚开始作案时往往是基于谋取钱财的动机,然而随着犯罪实施的深入,特别是遇到被害人反抗等情形下,便极易转化为极端暴力犯罪行为。据调查,2000年,农民工犯罪因使用暴力手段而致使被害人伤亡的案件,占整个农民工犯罪案件的2.6%,然而,到2007年该项数字却达到了13.4%,短短5年时间,便增长了10个百分点[14]。尽管该项数字每年会有差异,但不可否认的是暴力型犯罪案件在现阶段常常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被害人权利保护意识的觉醒使其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另一方面是流动人口的犯罪行为实施者怀着能侥幸逃脱的心理,想迅速制服被害人防止其报警。
(五)被害人的选择常具有随机性
流动人员长期生存在社会底层,处于社会道德法制失范的灰色地带,加上焦虑、失望、恐惧等不良情绪的滋长,容易诱发即时性犯罪动机。在即时性犯罪动机的作用下,被害人的选择便常常具有随机性,例如抢夺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暴富的人,性犯罪的侵害对象往往是穿着暴露的人,诈骗犯的犯罪对象常常是年纪较大的人,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一些看似细微的纠纷的当事人也极易转化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上述情况下,虽然看似被害人特定,但是往往是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偶遇”上述对象时便实施即时性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素昧平生。因此,对于流动人口犯罪来说,被害人的选择常常具有随机性。
(六)犯罪组织形式多样化
随着流动人口人数的急剧增加、很多流动人员在外时间的延长以及交往范围的扩大,流动人口犯罪的组织形式也日益趋向于多样化,具体表现为传统型的流动人口犯罪组织形式与现代型的流动人口犯罪组织形式并存。传统的流动人口犯罪组织形式主要有地缘性犯罪与亲缘性犯罪,而现代性的流动人口犯罪形式表现为随机性较强的结伙犯罪。传统型流动人口犯罪组织形式主要成因于流动人员的浓厚的乡土观念与地域属性,他们风俗习惯与人情世故大致相同,在异乡更容易互相帮扶并结成帮派,进而组织成犯罪团伙。流动人口犯罪团伙成员通常以血缘、地缘关系为纽带,通过“传帮带”的形式组成三三两两的小团伙或人数众多的大团伙实施犯罪活动。“如河南郸城县虎岗乡李排村砸车窗犯罪群体、贵州德江县稳坪镇爬阳台盗窃犯罪群体。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流动人口地域性犯罪群体作案大约能够占到所有刑事案件的30% ~40%”。流动人口犯罪的现代型组织形式随着流动人员交往范围的扩大已经不限于亲戚或者同乡,他们往往基于相同的兴趣爱好或者特定的环境下而即时性结伙犯罪,他们之前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确切的个人信息。例如,流动人员在网吧、游戏厅、KTV、溜冰场、台球室甚至看守所遇到“知己”,便结伙作案。在押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中,和“朋友”一起作案的占27.2%,临时纠集人员占8.3%,和网友一起作案的占2.9%,三者相加占比已近四成[16]。更令人担忧的是,这些临时性结伙犯罪嫌疑人常常是外来人口的二代成员,而且常常是青少年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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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新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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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3192(2012)04-0085-04
2012-05-10
陈在上,男,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2011级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本文为公安部公安理论与软科学项目“刑事诉讼视野下的看守所问题研究”(2011LLYJTDJG003)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