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讯的程序违法性透析
——以刑事错案的成因为视角

2012-08-15 00:55:22王乐龙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错案讯问合法

王乐龙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河南郑州 450053)

刑事审讯的程序违法性透析
——以刑事错案的成因为视角

王乐龙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河南郑州 450053)

程序性违法是刑事错案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刑事审讯作为公安机关侦查办案中获取犯罪嫌疑人言词证据的重要方法和手段,受到公安机关和办案人员的高度重视。在“口供至上”的刑事办案理念的影响下,为了获取侦查破案的所谓“关键”证据,办案人员在刑事审讯时不惜违反程序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对刑事错案成因的考察可知,在刑事审讯过程中,较为典型的程序违法行为有:讯问地点违法、超期羁押、自创程序、假借合法程序名义非法讯问等等。强化办案人员的程序法定理念、确保刑事审讯的程序合法是预防刑事错案的良策之一。

刑事错案;刑事审讯;程序违法

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公正的最本源价值在于程序的正当性。不公正的程序永远会被正当的程序所禁止[1]。在诉讼过程中,违反正当程序的程序滥用或者程序违法的情形比比皆是,以至于有学者做出了这样的感叹:“——这些糟糕的程序(指不正当的法律程序)足以填满一个房间。”[2]以刑事错案的成因作为观察视角,透视每一起刑事错案产生的过程,我们可以发现,程序性违法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程序性违法情形几乎存在于每一起刑事错案的形成过程中。

程序本身所具备的价值和功能是我们关注程序、重视程序合法的原因所在。具体来看,程序具有三项价值标准:“内在价值,即程序自身符合正义要求;外在价值,即程序因具备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而具有公正性;次级价值,即程序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3]所以,正当法律程序成为法学领域一个永恒的主题[4]。正是由于正当法律程序,即合法的法律程序具有上述价值和功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必须以严密的、正当的、合法的程序抵制执法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使包括刑事审讯在内的所有刑事诉讼行为都能在一个良好的秩序中运行,并充分发挥各自的功能。这既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也是经实践证明了的避免产生刑事错案的必要措施。

一、侦查的程序合法原则要求刑事审讯必须程序合法

(一)程序合法原则直接体现了程序正义

在所有的侦查原则中,程序合法原则似乎最能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程序正义用最通俗的话来解释就是看得见的正义,也就是正义不仅要以实体的形式,即裁判结果的形式来表现,更要以裁判过程中能够看得到的、公正的、合法的形式来体现。与侦查活动必须遵从的诸原则[5],如迅速及时原则、客观全面原则、深入细致原则、保守秘密原则相比,程序合法原则以更为直接的方式体现出了程序正义的意蕴,因为,其他侦查原则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得到遵从需要评判人员综合考量作出判断,而程序合法原则的评判就简单得多,只须将具体的侦查行为对照相关程序法律规定,一看就知。侦查的程序合法原则内涵简单明确,即,要求侦查人员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关于程序的规定[6]。侦查的程序合法原则不仅是侦查质量和效率的保证,也是民主和法制的根本要求。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及时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又不伤害无辜,侦查活动必须遵从程序合法原则,严格依照有关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侦查的程序合法原则的内涵要求贯彻至侦查活动的始终。在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时,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方法收集。在进行现场勘查时,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规进行。在采取强制措施时,要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手续进行,遵守审批制度。在遇到专业问题需要聘请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时,为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侦查人员在委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之前,要向鉴定人讲明鉴定人应回避的法律规定,以及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只有严格遵从程序合法原则,才能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为起诉、审判创造有利条件,才能维护法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刑事审讯的程序违法是刑事错案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刑事审讯是指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为了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和有关情况,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一种诉讼行为。刑事审讯作为侦查活动中颇为重要的一项内容,在整个侦查活动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一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侦查人员可以了解犯罪事实真相,弄清犯罪的情节,了解案件中的证据情况,判明犯罪的性质,揭露和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还能够发现犯罪嫌疑人新的犯罪事实和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进一步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以及与其他证据进行鉴别,以确定证据的真伪。二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使侦查人员有机会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有利于保证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利的充分行使,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和其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免受刑事追诉。三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侦查人员还可以掌握某些犯罪活动的趋势和特点、犯罪的心理活动,从而为预防和减少犯罪采取相应的对策提供参考依据。充分而正确地发挥刑事审讯的上述功能,对于全面查清案情,防止刑事错案的产生,同样有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刑事错案成因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程序性违法问题往往是诱发刑事错案产生的重要因素,而在侦查过程中,刑事审讯的程序违法则是导致刑事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刑事错案侦查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性违法情形多且繁杂,常见的有超期羁押、连续传唤、异地拘传、拘捕后不送入看守所、长期羁押在其他场所进行讯问或者从看守所提出来到无人监督的场所进行讯问、没有合法的批准程序随意拘捕人进行讯问等等。在刑事错案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往往打着“侦查控制”、“交代行踪”的旗号进行非法讯问。通常,这个阶段会成为警方获取被“侦查”人有罪口供的重要机会,而绝大多数刑讯逼供也发生在这个阶段。警方通常会通过逼取口供获取有罪口供,然后再根据口供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于是,刑事错案就有了产生的基础和前提。

二、刑事错案中刑事审讯程序违法的种种表现

刑事诉讼的程序合法原则要求所有的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程序法律的相关规定,完全的程序合法也为人们呈现了一幅和谐且理想的刑事诉讼图景。然而,理论和现实的差距总是无情地展现在人们的面前。刑事错案中暴露出来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或许只是当下中国刑事司法现实中存在问题的冰山一角,然而,就是这看似“无关紧要”的程序违法,最终铸成了一起起受人诟病、害人不浅的刑事错案。

(一)刑事审讯不在法律规定的地点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在众多的刑事错案中,均存在提讯和收押过程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而被告人自述的刑讯逼供也多发生在看守所以外的羁押场所。而一些当事人被刑讯逼供后,看守所在羁押时或者对其视而不见或者听从公安机关领导的统一安排,使刑讯逼供最有力的证据——嫌疑人的伤情记录归于消灭和隐匿。

在佘祥林案中,专案组直接将其带到了当地的温泉山庄,在那里,佘祥林遭受了10天11夜的刑讯逼供。两年后,案子被退侦后,专案组再次把佘从看守所押送到温泉山庄审问了5天6夜。据佘祥林讲,他被羁押在温泉山庄审问的时候,时常会听到其他房间传来的喊叫声,据他分析和事后他在与同押犯的交流中所知,这家温泉山庄是重大要案专案组特别设立的专门审讯地点。在李久明案中,南堡分局局长杨策、刑警大队队长卢卫东在李久明被拘留后的第7天,未向看守所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便从该看守所将李久明提到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所在的一间办公室内。即日起,就在这间办公室内,李久明遭受了3天4夜的第一轮刑讯逼供。李久明在无法忍受之下做了有罪供述后,又被送入玉田县看守所羁押。2002年8月26日,李久明被口头宣布逮捕,而就在同一天,他被侦查人员再次带出玉田县看守所,羁押提讯到玉田县刑警大队一楼一间提讯室内,就在此处,戴铐困于一把椅子上7天8夜的李久明遭受了第二轮更为残酷的刑讯逼供。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已经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24小时内讯问,而提讯地点并没有详细规定,但《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170条则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在李久明案中,李久明在被拘留后的第7日才被提讯审问,而侦查人员从两处看守所将其提到刑警支队和大队所在地时均未履行任何提讯手续。

(二)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是刑事审讯中程序违法的最突出表现之一,几乎在所有的刑事错案中,错案受害人都遭遇了超期羁押。办案人员以各种名义、各种手段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的时间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超期羁押。在刑事错案中,办案人员往往以连续传唤、反复退侦等方式达到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目的。在杜培武案中,警方在非法拘押地点连续传唤杜培武多日,并自创“侦查控制”之非法程序进行违法讯问。鉴于杜培武被连续传唤,遭遇“侦查控制”的具体情形将在下文详细叙述,此不赘述。

超期羁押最为典型且最易被办案人员采用的方式是反复退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5、126、127 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最多不能超过7个月。然而,在刑事错案的办案过程中,往往存在数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在李久明案中,南堡分局移送的案卷曾被路南区检察院和唐山市检察院先后四次退卷补充侦查,此时,李久明被羁押近1年时间,警察出身的李久明曾就超期羁押问题提出过控告,但没有收到任何反馈。在胥敬祥案中,该案在4年多时间内多达7次退侦,胥被超期羁押5年。胥敬祥案从1992年8月鹿邑县公安局将此案首次移送鹿邑县检察院开始,在1年零4个月时间内,县检察院先后5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1993年12月底,鹿邑县检察院不再退侦,将案卷报送周口市分院起诉,周口分院于1994年1月和1996年12月又先后2次退侦。至此,本案已经被县和市两级检察院在4年多的时间里先后退侦多达7次,严重超过了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退回补充侦查2次为限的有关规定。在多次退侦后,胥敬祥被超期羁押了5年而无法被提起公诉。

反复、多次退侦的背后实际上就是侦查机关刑事审讯程序违法的事实。因在刑讯逼供、诱供、指供获得口供后,其他证据无法与其形成完整证据链,所以,起诉的案卷常常会发生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甚至关键证据缺失的情况,因此只能反复退侦,补充侦查。为了退侦后能够填补证据链上的漏洞,有些侦查机关不惜以威胁证人、再对嫌疑人刑讯逼供、自行制作笔录、藏匿不利证据等种种手段炮制虚假事实和证据,竭尽全力“证明”嫌疑人有罪。实际上,一次非法获取证据的行为(比如刑讯逼供)必然需要多次程序性违法行为来掩盖,这也是退侦多达7次无法搞清嫌疑人基本犯罪事实的重要原因。事实上,由于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如果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反复退回补充侦查,不但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会使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三)自创程序——“侦查控制”,实现非法拘禁目的

“侦查控制”是刑事错案产生过程中由办案机关自创的非法程序。确切地说,“侦查控制”是云南杜培武冤案中由该案的办案机关创设的非法程序,其含义是,将犯罪嫌疑人“控制”在特定地点,完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要求其随时接受专案组的讯问。

1998年4月22日,警方以杜培武涉嫌杀害昆明市公安局民警王晓湘与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民警王俊波为由,以吃饭为名,将杜培武抓走。侦查人员直接将其带到了严家地市公安局刑侦支队4楼,即专案组所在地。在开始的3天3夜内,专案组成员不许杜培武睡觉,交代行踪和问题。第4天他们让杜培武休息了三四个小时又连续不断地讯问。这样的传唤时间持续了10天10夜。在杜培武多次指出这是非法传讯且无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当地公安局补开了一张“传唤证”。而当杜培武质问警方“你们仅凭一张“传唤证”对我传唤10天10夜是严重违法”时,警方的回答是“我们想扣你就扣你,要什么法律手续”。随后,因该案案情重大且缺少足够证据,杜培武被“侦查控制”在其工作所在地——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其间,他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并要随时接受专案组的讯问。在杜培武案中,杜实际上已被警方以“侦查控制”为由变相拘禁,时间长达2个月。由杜培武专案组创设的“侦查控制”非法程序,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2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四)假借合法诉讼程序之名,行非法讯问之实

在刑事错案的产生过程中,办案人员几乎是绞尽脑汁、想尽办法达以到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并获得有罪口供的目的。在上述杜培武案中,专案组别出心裁地独创出“侦查控制”这样的非法侦查程序实现了非法拘禁杜培武的目的。而在孙万刚案中,办案机关则是假借“收容审查”这一当时还存在的合法诉讼程序之名,实现了对孙万刚非法拘禁111天的目的,并最终获得了孙万刚的有罪供述。

1996年1月3日,涉嫌强奸和故意杀人的孙万刚被警方羁押,111天“收容审查”后转为刑事拘留,1996年4月28日经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30日由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从1月3日被警方羁押至4月30日被执行逮捕,孙万刚在这段时间之内,是以“收容审查”的名义被关押的。孙万刚案跨越了新、旧《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时期,孙万刚案发案时,收容审查制度尚且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合法地存在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它作为一种不合时宜且颇具弊端的行政强制措施终于1997年在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施行中被取消。在此,抛开收容审查制度利弊不谈,作为当时尚且合法的行政强制措施,我们来看,孙万刚案的办案人员是如何假借“收容审查”名义,实现非法拘禁孙万刚的目的的。公安部〔85〕公发50号《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1条规定:收容审查对象,应严格控制在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范围之内。对那些在本地作案、身份清楚、查有实据的犯罪分子,不应采用收审,而应分别依法采取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法律措施。对照该《通知》规定中,无法找到可以对孙万刚适用收容审查的任何条件。此外,该《通知》还规定,收容审查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而孙万刚却被非法地执行收容审查达111天之久。

三、强化程序法定理念,确保刑事审讯程序合法

(一)程序法定理念的虚置是刑事审讯程序违法的原因所在

程序法定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和最低要求。按照程序法定理念,应通过明文规定公共权力行使者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若违法如何纠正的形式,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程序法定主要包含两方面的要求: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诉讼行为一定要有程序法上的依据,任何无程序法依据的法外行为都不被允许;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诉讼行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反诉讼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制度与程序。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按照程序法定理念的双重要求衡量,我国已在立法层面满足了要求之一。然而,通过对上述刑事案件审讯过程的程序违法性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司法层面,司法现实与程序法定理念的要求还相距甚远,仅在侦查活动中,办案机关就没有很好地贯彻程序法定理念,一切诉讼行为都以方便办案、方便取证而展开。由此,程序法定理念无论在学者和实务部门间讨论得如何热闹,终究也只是一个理论上的热词而已。在这一点上,再一次体现出了我国刑事司法中根深蒂固的一个传统现象——“重实体、轻程序”。

“重实体、轻程序”是一种陈旧的刑事司法观念,其直接的结果就是导致程序违法行为,所以,无论对于程序性错案还是实体性错案,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陈旧司法观、落实程序法定理念都至关重要。在我国,贯彻程序法定理念,一方面,应当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对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善的地方予以规定或者完善,将本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而却由行政机关规定的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程序纳入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之中;另一方面,应当建立与完善关于程序违法的制裁机制,除了实体法和纪律制裁,还应当明确程序性后果,使刑事程序的价值得到体现,使程序法得到应有的尊重,使法定程序得到切实的遵守[7]。

(二)确保刑事审讯的程序合法是杜绝刑事错案的良策

程序法定理念的缺失是错案形成的原因之一,表现为:一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有着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情形。在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环节和审判环节,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虽然不会直接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但对已经发现的侦查阶段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甚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控告往往熟视无睹、不予理会,照样采用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8]。程序法定理念的淡薄使办案人员对于程序违法行为采取容忍态度,从而无法发现和及时纠正错案。二是在法外程序中形成案件的实质性处理决定。错案多为疑难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在这些案件的立案、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诉讼外的行政权力常介入其中进行协调,甚至提出明确的案件处理意见。有些案件,如果不是在法外程序中形成实质性的诉讼决定,完全可以避免或者可以更早一些制止其发展。

既然大部分刑事错案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上述的程序违法造成的,那么,我们为了预防刑事错案,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则可以先从确保刑事审讯的程序合法做起。如果将刑事错案的预防看做一项系统工程,那么很显然,这项工程的工作量是大而繁重的。通过上述对刑事审讯程序违法性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倘若能够严格地遵从程序合法原则,避免出现刑事审讯的程序违法问题,那么刑事错案的发生率必然下降。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从庞大且繁杂的刑事错案预防这一系统工程的语境中来看,严格地遵从程序合法原则,确保刑事审讯的程序合法,则是整个系统工程中最不需要花费大精力、耗费大精神就可以做到的。换句话说,确保刑事审讯的程序合法,在避免刑事错案的产生中可以发挥事半功倍的作用,也可以说是避免刑事错案发生的良策之一。

[1][2][4][美]约翰·V.奥特尔.正当法律程序简史[M].杨明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63-64.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45.

[5][6]崔敏,李佑标.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60 -262.

[7]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4.

[8]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06.

责任编辑:赵新彬

A Probe into the Procedural Breach of Criminal Interrogation——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auses of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

Wang Lelong
(Department of Investigation,Railway Police College,Zhengzhou 450053,China)

Procedural breach is one of the key reasons causing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As an important way of gaining suspects’verbal evidence in investigation,criminal interrogation is paid much attention by the police departments and investigators.Being influenced by the idea of“confession”first,investigators may offend some rules of procedural law while interrogating in order to get so-called“key”evidence for solving cases.Through studying the causes to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this paper finds that the typical offences include:to interrogate in an illegal place,to detain beyond the legally prescribed time limits,to make unauthorized procedure,to interrogate illegally in the guise of legal procedure,etc.To intensify investigators’legal idea of procedure and ensure the procedural legality of interrogation is one of the good methods to prevent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

misjudged criminal case;criminal interrogation;procedural breach

D925

A

1009-3192(2012)04-0076-05

2012-04-20

王乐龙,男,法学博士,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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