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静
(河南警察学院基础部,河南郑州450002)
人权是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享有的权利,其核心是使每个人的性格、人格、精神、道德和能力获得最充分的发展。同时,任何人所享有的权利不是抽象的,而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并加以保障。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内容,其中宪法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将人权保障的概念写入宪法是中国法制史上的重大突破。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警察职业道德的基本规定以及我国签署的有关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从警察的服务对象和工作对象角度分类,人民警察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应包括四个方面内容:
1.对公民免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保护。2004年4月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中第二条指出:“我们重申联合国在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的各项目标,具体来说就是减少犯罪,提高执法和司法的效率和效能,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提倡实行公平、人道的职业行为最高标准。”重视通过依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是警察对人权进行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长期以来,我国警察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活动的进攻态势,依法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确保了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了公民依法享有的合法人权。
2.对被害人的关注、尊重和保护。对被害人的保护既是警察人道主义援助的内容,更是警察工作的基本职责。受害者人权问题是近年来国际社会关注的又一焦点。为充分保证执法人员公平正义、维护人权、保护受害者,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强调司法和行政机构应给予受害者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强调要对警察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使其认识到受害者的需要,并给受害者以特别关注、尊重和适当而迅速的援助。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还确定以2002年作为目标年份,要求各国在此年份以前审查以往做法,进一步发展受害者救助服务。在我国,保护人民服务人民一直是人民警察的职业道德要求和法律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第五条把“救护被害人和突然患病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的人”作为人民警察的职责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指出:“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把“服务人民”作为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人民警察必须重新思考执法意义,明确其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关注、尊重与保障被害人,实现真正的国家保护与社会救助,维护社会正义[1]。
3.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尊重与保障。第一,反对酷刑。《世界人权宣言》第五条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都明文规定,“对任何人都不得施以酷刑,或给予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1986年12月12日我国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坚决支持并贯彻联合国的相应主张,认可公约中“酷刑”和“给予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定义。同时针对国内的刑讯逼供现象,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和道德要求。第二,对犯罪嫌疑人其他人权的尊重与保障。一是在侦查与执法过程中,还要尊重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隐私权、健康权和家属知情权等等。如对与案情无关或关系不密切的犯罪嫌疑人个人隐私不记入笔录,严禁外传;对办案过程中突患重病的犯罪嫌疑人送医院治疗等等。二是要尊重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家属的人权。如,在依照法定程序立案搜查、勘查现场时,要把犯罪嫌疑人和家属区别开来,搜查中要回避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患有疾病的自然人,使他们的身心不受伤害。执行中要给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留有必要的生活费用,禁止没收必须的生活用品及家具。案子审查完毕,将犯罪嫌疑人移交看守所前应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送生活用品。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公安机关要在24小时内将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给予必要的尊重与保障也有助于建设一支文明、公正的执法队伍,有助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制裁违法犯罪人,实现法律正义。
4.对罪犯的教育与保障。禁止虐待犯人是对警察提出的又一人权要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规定,体罚、暗室禁闭和一切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惩罚应一律完全禁止,不得作为对违犯监规行为的惩罚。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执法人员应保证充分保护被拘留者的健康,必要时应立即采取行动确保这些人获得医疗照顾”[2]。我国坚持《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规定,并规定了罪犯在关押期间的基本权利。在中国现行法律中,罪犯在关押期间主要享有下列权利:申诉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维持正常生活的权利;维持身体健康的权利等等。同时,我国的监所管理强调要文明管理,贯彻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尊重并维护犯人的基本权利,通过劳动和法制、道德、文化、技术教育,促使罪犯从被迫服刑转向自觉改造,获得劳动就业技能,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我国刑法还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均构成犯罪,应受刑事处罚。把罪犯改造成能够遵守法律、自食其力的新人,并让他们回归社会成为自由公民,是中国改造罪犯的基本目标。
1.树立正确的权力归属观,坚持执法为民。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权力是为了维护和保障个人权利而存在的。人民警察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手中的权力源于人民,因此,一定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以执法为民思想作为立警之念和恪守之责,不断增强“人民公安为人民”的自觉性。
2.确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现代价值观。在国家本位主义理念的影响下,我国公安、司法工作曾一度突出为行政权利服务,而忽视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法治国家所追求的现代价值目标是人的权利,以人为本、以权利为本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特征。我们应当尽快改变传统的以打击犯罪、惩罚违法为目标的价值取向,确立新型的警察执法理念,提倡文明执法,确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现代价值观。第一,把保障人权作为公安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特别是在刑事惩罚和治安处罚方面实现完备的人权保障制度,确实体现“有利被告”和“无罪推定”原则。国际社会确立的司法准则把保障人权放在第一位,主张疑罪从无。依照国际法的通行准则,一个现代法治国家不能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更不能以侵害公民的基本人权为代价来控制犯罪,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第二,在警务执法中必须慎用强制措施。警察只能对极少数违法犯罪分子行使某些具有强制性的权力,绝不能随意扩大强制措施,绝不能滥用职权侵犯人权,更不能把强制措施转换成管理手段。一些基层公安机关的执法警察不分当事人问题的大小,不区别性质、情节,滥用留置措施,超范围、超期限进行留置,甚至对未成年人进行留置。近几年,全国公安机关留置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一直保持在两位数;在留置室里自杀的,几乎都是因为小事而被随意留置的人员。正确的做法是对严重违法犯罪的,要依法惩治;对轻微违法的,要严格实行“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方针,实行“即审即释”政策,不能将留置审查作为一种常规性的管理手段,更不能将限制人身自由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首选措施。第三,应当正确处理好维护社会安全和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关系。必须纠正那种为了维护社会治安而不顾公民个人利益的传统观念,真正确立“乐为人民管治安,不为治安管人民”的法治理念。
3.公安警察权的行使以法律明确赋予为限,法律未明确授权的不得行使。必须要明确的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必须严格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法治国家应遵守一个重要原则:对国家公务人员包括人民警察在内,凡是法律没有授权的官方行为都是禁止的;对普通公民来说,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都是合法的。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如果违背了这个重要原则,会造成三个恶劣后果。第一,公民无法了解自己行为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因为警察的执法可能超越法律的规定;第二,对警察来说,会出现权力滥用,让公民失去安全感;第三,会让法律的执行失去了最基本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因此,公权力介入普通公民的私生活必须要有严格的限度。
4.公民行为只要法律未禁止就不得对其行为进行处罚和追究。我国刑法有一条重要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具体内容和要求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我国行政处罚法也有一条基本原则即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具体内容和要求是:对于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由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实施处罚。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公民的行为,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或应给予处罚的,就不得定罪和处罚。
5.警务活动实施人性化执法。人性化执法是人本理念在公安机关警务活动中的必然体现,是人民警察为了适应我国法制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求作出的理性选择。现代法治国家的警察必须要学会讲人性、尊重人格。警务理念中要树立人道主义意识,警务方式上要突出人性化,在执法程序中要注重尊重被管理者的人格。第一,警务活动应确立人道主义意识。人道主义主张善待一切人、把一切人都当做人来看待,主张以人为本,肯定人的价值,维护人的权利和尊严。人性化执法是公安机关把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理念引入到执法活动中的必然结果。第二,公安工作应体现人性化执法。在公安工作中,人性化是一个复合概念。它既包含在警察行政管理工作中想人民所想,急人民所急,为人民所为,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的文明热情服务,又包含在治安处罚和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违法行为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尊重和保护。为此,应坚决杜绝和纠正公安民警在执法活动中侵犯人权和刁难群众的事情发生。对于治安处罚来说,一是要体现教育为主;二是要体现调解为主;三是要采取替代措施;四是要慎用自由罚。公安民警必须彻底告别以限制人身自由为特征的传统治安行政处罚模式,由强制型管理转变为以说服教育为特点的教育型管理。这既是法治国家的警察行政管理模式,又是人权保障时代的警务运作规范。第三,警察执法方式应体现尊重人格。依据联合国人权公约的规定,人权“源于人身的尊严”。因此,尊重人的尊严是一切人权保障的核心。警察执法的过程与结果对于人的自由和尊严会造成严重的影响,稍有不慎就易于产生对人权的伤害,警察行使权利应当以维护人的尊严为最高价值观念。
综上,法治国家的警察执法不仅仅体现法律的权威,更应当体现法律的关爱;惩罚之中有关爱,关爱之中有惩罚。惟有如此,才能大力加强和改善公安人权保障状况,我们的公安队伍才能成为一支公正文明的执法力量;才能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指导下,把“立警为公,执法为民”落到实处,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1][2]赵颖.论人权理念对警察执法的影响[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