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冉,宋民宪,康琪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颁布,首次明确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里程碑性质,该法第47条载明,“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药品侵权中引入该制度,能够规范药品生产、销售企业,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本研究旨在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药品侵权中应用提供参考。
常见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一是自力救济,是纠纷主体依靠自己力量解决纠纷,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其典型方式是和解等;二是社会救济,即基于纠纷主体的合意,请求依靠社会力量(第三者)来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的方式,比如调解和仲裁等;三是公力救济,指利用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其典型是民事诉讼[1]。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经历了由自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发展过程,其中也伴随着社会救济的发展。即使在现代社会,这三种解决纠纷机制也是并存着的。这些解决纠纷机制构成了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简单地说,主要的民事纠纷解决途径包括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四种方式。
1.2.1诉讼 民事诉讼成本,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因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而消耗的诉讼资源的总和。包括:经济成本:①聘请律师或其他诉讼代理人的费用②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③诉讼辅助费用④其他费用等;风险成本:诉讼是一种有风险的活动,诉讼的胜败与当事人纠纷解决方式、律师、法官业务素质及外部客观因素都相关,而且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恰巧更增加此种风险;时间成本:诉讼采取两审终审制,《民事诉讼法》时限规定为:①第146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②第135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③第159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2]。虽然法律对民事诉讼的审期上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时间的跨度对当事人而言,仍是较长的,特别是经批准延长的特殊情况无次数限制,加上诉讼中时间中止、中断的适用,使实际诉讼时间可以达到数年。如“齐二药”事件民事赔偿历时3年时间。在诉讼期间内,随诉讼行为、活动的增加,其费用亦相应增加。
1.2.2 仲裁 仲裁成本,主要包括:1、经济成本:①向仲裁机构交纳的仲裁费用②当事人参加仲裁必要的费用开支③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执行等交纳的申请费等;2、风险成本:仲裁采取一裁终局机制,风险来自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3、时间成本: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9个月内做出仲裁裁决书,但经仲裁庭要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和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如果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或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仲裁裁决书,如果是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日内做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要求下,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该期限予以延长。由于仲裁一裁终局,相对于诉讼两审终审而言,时间成本较低。
1.2.3 调解 调解成本,主要包括:1、经济成本:一般来说最低;2、时间成本:一般不超过1周,时间成本也比较低。在实践中,调解解决民事纠纷方式在补偿性赔偿得到了应用。例如,“药店出售假保健品被钓鱼知假买假者经调解获赔偿”一案中,2010年4月,王先生分别在东莞市五家药店花100元购买了四盒保健食品—博美堂金芦荟排毒养颜胶囊。王先生服用后感觉胃部难受,遂向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咨询。药监局表示:他们已在2009年8月11日的《晶报》上披露“金芦荟排毒养颜胶囊”是假货,且说明广州康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判定其为假冒保健品。王先生认为药店销售假冒保健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家药店支付相当于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法院受理此系列案后,主审法官发现案情简单却事有蹊跷,王先生在五家不同的药店各购买四盒相同品牌的保健品,且声称是自己服用,是否有这么大的需求量,为何不在一家药店同时购买?而被告药店认为,王先生知假买假,其目的是从中获取赔偿,并非出于生产或者生活需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给予赔偿。法院对此案进行调解,王先生撤回了对其中两家涉案药店的起诉,对另外三宗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最终三家药店当庭各赔偿王先生600元[3]。同样,调解介入医疗损害赔偿北京市专门成立了由市卫生局、保险公司提供日常经费、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北京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天津市在仲裁委员会下设立了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青岛市市南区法院的“医疗纠纷巡回法庭”使法院介入了医疗纠纷诉前调解工作;江苏苏州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中介机构—苏州和协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等[4]。
1.2.4 和解 和解成本,主要包括:1、经济成本:和解期间必要的费用开支;2、风险成本:由于和解纠纷主体依靠自己力量解决纠纷,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可能因缺乏强制力介入导致和解陷入冗长的谈判中,进而增加成本。
由于诉讼是解决争议最有力的方式,同时法院的判决具有强制力,因此在解决药品侵权损害争议时,人们往往倾向于通过诉讼方式来实现自己权益,虽然这种途径十分有力度也最有效,但在实践中,我们可知道诉讼过程需要消耗大量时间、人力、财力。在药品安全领域中,一旦发生药品侵权事件常常都直接关系着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索取的民事赔偿绝大部分都急需用于受害者的后期继续治疗,惩罚性赔偿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故在选择赔偿解决途径时,可综合考虑选择纠纷救济成本较低的方式,而不止局限于诉讼解决途径,在补偿性赔偿中可以用调解解决,惩罚性赔偿也可选择仲裁、调解、和解等多元化救济方式,能够尽快得到惩罚性赔偿无疑是最利于受害者的。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英美法系中,惩罚性赔偿不能作为独立的诉因而单独提出,必须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条件,即若原告单独起诉要求惩罚性赔偿是不允许的,法官将驳回诉讼请求,故只有在先提起补偿性赔偿的诉讼或提起补偿性诉讼同时附带提出惩罚性赔偿[5]。在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之一,于此有两种截然不同观点存在,一种认为惩罚性赔偿需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即惩罚性赔偿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受害人不能单独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而且只有在补偿性赔偿成立的条件下,惩罚性赔偿才能被适用,同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也和补偿性赔偿的数额相关,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能超出补偿性赔偿数额太大,并需以补偿性赔偿数额为基数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最终数额。而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惩罚性赔偿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其不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同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没有太大的联系,因为补偿性赔偿是基于受害人的损失而提起的一种赔偿制度,而惩罚性赔偿却是因为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而引起的另一种赔偿制度,两者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在药品侵权领域,被侵权人不向终局责任人提出赔偿(该赔偿包括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而仅向补偿性赔偿的其他连带责任人提出时,属于补偿性赔偿的连带责任人是否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47条,以其不“明知”而免于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若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依据47条而免责,被侵权人又不能单独向终局责任人索赔,就可能导致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例如,假设药品侵权中出现,原料生产者“明知”,制药企业和销售者“不明知”的情况,被侵权人直接向“不明知”的制药企业和销售者提出补偿性和惩罚性赔偿。若制药企业和销售者以其“不明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抗辩,法院可能会认可被侵权人补偿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而驳回被侵权人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惩罚性赔偿必须和补偿性赔偿一并提出的话,被侵权人就不能基于相同的事由再次向“明知”的原料生产者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这样“明知”的原料生产者就免于惩罚性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宗旨相悖。故在提起诉讼时惩罚性赔偿不必与补偿性赔偿一并主张,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宗旨相符合。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基于各自的行为对同一受害人造成损害,各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是全体责任人的对外赔偿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其特点:一是数个行为人基于各自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二是数个行为人分别产生各自独立的侵权责任,各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而言,具有同一目的;三是受害人享有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选择其中一人或者数人行使;四是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终局责任人[6]。
在药品侵权事件,对于被侵权人的赔偿包括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假设药品侵权案件中,生产者“明知”,但销售者“不明知”,在补偿性赔偿中可能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过程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但在药品惩罚性赔偿中,如因生产者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要件,若仍可向药品销售者、医疗机构主张惩罚性赔偿,这无疑违背惩罚性赔偿原则与目的,也是对销售者的不公平,故应只能向生产者追偿惩罚性赔偿;再假设若销售者也“明知”,同时也构成惩罚性赔偿要件时,则生产者和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或同时两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在缺陷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明知”时,两者对惩罚性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在于惩罚和制裁行为人其自身的不法行为,所以对于惩罚性赔偿应当由行为人自身承担,不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药品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规范药品的生产和销售环节,对明知药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药品生产或销售厂家课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从而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主张惩罚性赔偿时时可采用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多元化救济方式。同时,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及保护被侵权人的角度出发,惩罚性赔偿可与补偿性赔偿分别主张。最后,药品惩罚性赔偿中不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为非终局责任人(不“明知”的药品销售者)不具备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本文希望能为惩罚性赔偿在药品侵权领域的应用提供具有一定可行性的建议和参考。
[1] http://wenku.baidu.com/view/6d4dc91f6bd97f1 92279e94c.html.
[2] http://wenku.baidu.com/view/158d34492b160 b4e767fcfd2.html.
[3] 李芹,林晔晗.药店出售假保健品被钓鱼知假买假者经调解获赔偿[N].人民法院报,2010,8-23(3).
[4] http://www.legalinfo.gov.cn/index/content/2011-10/31/content_3068198.htm.
[5] 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9.
[6] 陈璐.药品侵权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