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伟
(华东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江西南昌330013)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健康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体育运动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活动,但是由于体育运动本身的风险性和对抗性,运动中的人身伤害事件也越来越多,尤其是在专业的竞技体育运动中,由于运动的激烈程度更高,发生人身伤害的几率也更大。运动伤害不仅对当事人产生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同时也产生众多的法律纠纷,处理不当,会抑制人们的运动积极性。虽然我国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对人身伤害的侵权有规定,但是基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当前的法律难以有效解决体育人身伤害纠纷,所以,在发生体育人身伤害时如何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既能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赔偿又不至于挫伤运动员的积极性,就显得非常重要。
在体育运动中,因为各种原因,容易造成人身伤害,具体而言,在体育运动中造成的人身伤害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运动员 (参加运动的人员,不限于专业运动员,下同)在运动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如足球运动过程中将其他运动员踢伤;第二种是运动员作为受害人,因为其他原因或受到第三方侵害,如运动组织者组织不力,运动场馆不符合安全标准,教练、学校体育运动中的教师、观看者等人为原因所造成的运动员的人身伤害;第三种是指运动员作为加害人,给第三方造成伤害的行为,如在赛车运动中,给场外观众造成的人身伤害。
因为后两种情况导致的人身伤害往往涉及第三方,并非体育运动中参与者自身或相互造成,该人身伤害与一般的人身伤害侵权并无本质区别,其应当按照我国现有的民法及侵权责任法等处理,所以在本文中并不论述,文章主要针对的是第一种情况,即运动员在运动场所,在运动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并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
在当前,我国处理有关人身伤害案件包括体育伤害的侵权法依据,主要表现在 《民法通则》、《体育法》、《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之中。
《民法通则》是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该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我国 《体育法》虽然是有关体育运动的一部专门法律,对有关体育运动中的问题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如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的要求、体育设施以及违反体育法的法律责任等,但是对于体育运动中的人身伤害却缺乏规定,仅在该法第33条原则性地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在第七章 “法律责任”中,也主要是针对运动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处罚责任,根本没有在运动中造成人身伤害该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在对抗性和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对于运动中加害方的责任并无规定。况且该 《办法》适用范围有限,仅针对学生伤害事故,偏重的是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
《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规定了3大原则,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作为我国专门规范侵权行为的法律,该法还规定了7种具体的侵权行为责任,包括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等,但是没有专门规定体育伤害的法律责任。
总之,我国现有法律缺乏对体育运动伤害的规定,如没有规定体育人身伤害免责事由等,在伤害案件中,纵使双方事先有约定,加害方也往往引用《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人身伤害免责条款作为抗辩理由,但是体育运动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着重大的区别,体育运动的对抗性与运动员的自动加入,都使得对于其中的风险责任不能简单地按一般民事责任去划分。而现有法律,无论是一般的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抑或有关体育的专门法 《体育法》,在体育伤害上,都缺乏有效、有针对性的规定,简单套用 《民法通则》等现有法规去处理体育人身伤害,不仅不能有效的解决问题,反而可能引发新的问题,造成不公平现象,甚至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人们不愿再参加体育运动,影响体育运动的发展。
运动员在运动中受到伤害,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况,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因为过错 (包括单方过错和双方过错)受到伤害和在运动中无过错受到伤害。
无过错之竞技体育伤害事故指的是活动参与人在从事竞技体育活动中,因非可归责于加害人或受害人任何一方的过错所导致的意外伤害。[1]在体育运动中,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则,如篮球比赛中,允许合理的冲撞、抢球等,如果当事人在规则所允许的范围内,自身或者导致其他运动员受到伤害,其间双方均无过错,责任该如何承担,有人主张采用公平责任原则,“在体育伤害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都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的情况下,一般采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处理”。[2]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引用甘冒风险理由判决,但最后的赔偿责任大多以公平责任原则,校方和学生共同承担。[3]即虽然双方都无过错,但为了照顾受害方的利益,依据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共同承担损失,此种认识在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中,符合法律精神,也有利于维护双方利益,但是机械运用该规定来处理体育伤害,显然忽视了体育伤害的特殊性,体育运动本身特性决定其容易导致人身伤害,如果在遵守运动规则的情况下,一旦导致对方损害,就需承担法律责任,必将打击当事人的运动积极性,导致运动的精彩程度大打折扣。所以,在该种情况下,应当严格按照 “自甘风险”原则来处理,由当事人各自承担自己的风险。
所谓自甘风险,也称自愿承担风险,是指行为人从事某种行为时明知可能将面临某种风险,仍自愿实施该行为,当风险实际发生时,不得就该风险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加害人也可以以此作为抗辩受害人的事由。自甘风险是普通法的一个古老的原则,通常被认为是来源于古老的拉丁法谚 “对自愿者不构成侵害”[4]。自甘风险的特征是原告使自己介入了不确定的风险,且和被告一样希望危险不要实现[5]。传统的自甘风险有两个构成要素:第一,了解风险并能够判断它的大小;第二,自愿面对该风险。体育运动本身是一项合法的运动,在体育运动中存在着大量的伤害风险,作为运动者,根据其年龄、知识和经历,在明知参加运动存在风险情况下还参加,表明其对风险予以认可,虽然发生伤害并非其所愿,但是风险与伤害总是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不能以风险的实现而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适用自甘风险责任原则来处理体育伤害事故,看似不公平,但其实质是最为公平的。这种实质的公平就在于在对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冲突中,所作出的正确价值选择。自甘风险原则在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可以作为被告的合理的免责事由,这对于我国处理体育伤害案件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法律在面对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往往需要作出选择,为什么在体育活动中选择自愿承担危险的规则来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而舍弃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原因就在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和个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侵权行为法的价值选择基准更多的侧重于对社会利益的考量。[6]发展体育事业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体育事业的良性发展,不仅有利于增强国民体质,也有利于树立我国的大国形象,因而鼓励大家积极参与体育锻炼,也不仅是为了参加体育运动的个人,更是为了国家和民族的整体利益,使国家和民族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当然,体育运动存在较大的伤害风险,对于参加体育活动的人在体育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的权利保护也是必要的,但是在与全体人民、全民族的利益相比较时,则更应当注重对后者的保护。如果在体育活动中发生人身意外受伤,无论过错,就一定要追究行为人的赔偿责任,那么这就实际上是为了保护个别人的权利,而损害了更多人民的利益。也正基于这样的考虑,才牺牲极少数权利受到损害的人的利益,让他们自己来承受体育运动中的伤害,而不让无过错的体育运动的参加者来承担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来处理。
在体育运动中,如果运动员违反体育道德、规则或者法律的规定,存在故意或过失,致使其他运动员受到损害的,对此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就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过错来定。在一般民事侵权纠纷中,当事人如果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 《民法通则》和 《侵权责任法》都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无论过错大小,只要在过错情况下侵害他人权益,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运动中,如果故意违反体育规则等,给其他运动员造成伤害,自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于过失,在体育运动中,应当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不能认为有过失就应当承担责任。就过失而言,在民法上按照程度有轻重之分,传统法学学说认为主观过错的轻重与侵权责任关系不大,他们认为:“区分故意与过失……,在民法上,一般情况下,对于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完全是根据损害事实决定的,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伤害与过失造成他人伤害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完全一样的。”[7]这种观念并不完全正确,尤其是在体育伤害案件中,过错程度的大小,不仅应当影响其责任的大小,甚至应当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由体育运动本身特点所决定的。
3.2.1 轻微过失情况下体育伤害法律责任
对于轻微过失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体育比赛中,当事人往往处于紧张激烈的比赛中,对于比赛有着高度的专注和胜利的渴望,这会导致运动员在赛场上很难时刻处于一种理性状态,无法像一般的民事行为一样有时间做出充分的考虑,运动中的许多动作和行为往往并非经过主观的判断而作出,是一种下意识性的条件反射行为。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会有一些犯规性的动作,产生一定的损害事实。从民法上来说,一方存在过错,并给他人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仅仅认定运动员存在过错而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显然对轻微过失的运动员来说是不公平的,也忽略了运动本身的特质,这样必将导致运动员为了防范风险,或不愿参加体育运动,或者在运动中过于谨慎,而这又必将导致运动观赏性大大减弱,最终与体育运动的本质相悖。所以在体育运动中的伤害,如果当事人之间只是存在轻微过失,而且在运动中确实往往难以避免或控制,在该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前面的无过失情况下的 “风险自负”原则来处理,让受害者自己承担损失,加害者通过风险自负抗辩以免责,这样既能确保运动员的积极性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确保体育运动应有的激烈、对抗及可观性。
3.2.2 重大过失情况下体育伤害法律责任
体育运动有着较大的风险性,为了减少风险,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各种运动制定了详细的运动规则,对运动员也是有严格的要求。如果运动员在运动过程中,不遵守体育规则、体育道德,不谨慎地从事运动,很容易造成自己或他人的人身伤害,如果其违反规则的行为是在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也就超出了对手所同意的范围,就会转变为侵权行为,这样的行为不为法律和体育规则所接受,并且往往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人身伤害,无论是对运动者还是整个体育事业都是极为不利的,所以这种情况下,不能按照 “风险自负”原则处理,而应当按照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有过错者的法律责任。侵权法视角下的运动员间体育伤害主要是指运动员因同场竞技的其他运动员在体育活动中的过错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损失。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运动员在运动中因为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能有效的约束和警醒运动员。为了不承担法律后果,运动员在运动中必将严格按照运动规则来从事体育活动,这样对所有的体育参加者来说都是最为有利的,也最有利于保证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
厘清运动员在运动中的责、权、利关系,考虑其在运动中受到伤害的具体情况,区分运动员在运动中的过错程度,采用风险自负、过错责任等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这样,既可以使运动员在运动时对自己的行为有更深的认识,避免和减少运动员之间的法律纠纷,减少运动员的顾虑,使体育运动达到其应有的精彩;同时又可以起到鼓励大家积极进行体育活动,让运动能得到良性发展,使整个民族和国家的人民体质更健壮,有利于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但是要真正让体育运动员的利益得到确实有效的保障,仅靠分清运动员各方在运动中的责任是不够的,我国还应当通过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保险制度,尤其是体育保险,改革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我国的体育法等法律法规,通过立法来规范体育伤害,同时加强对运动员的教育,提高运动员的素质,最终让我国的体育事业更加稳健地发展,公民能更加积极地参加体育运动和观赏到更精彩的体育运动。
[1]王淑华.无过错之竞技体育伤害的民事责任分配 [J].行政与法,2009,(2):78~81
[2]李霞,张超慧.体育伤害责任认定及法律救济 [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6):235~236
[3]费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免责制度 [J].体育科研,2012,(1):49~53
[4]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学 [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2
[5]韩勇.体育伤害自甘风险抗辩的若干问题研究[J].体育学刊,2010,(9):26~31
[6]杨立新.学生踢球致伤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EB/OL].杨立新民法网,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 id=192
[7]马原.中国民法教程 [M].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3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