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新
(长春师范学院 化学学院,吉林 长春130032)
在全球范围内,主要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经步入较为成熟的阶段,并逐渐成为各国以社会化的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争端的重要依据。就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看,其大致划分为3大模式。
(1)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该类保险主要是指政府或其所授权的环保部门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来发布行政命令,强制要求特定企业在经营中对第三人的损害(涉及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而进行投保。针对有毒有害物资以及废弃物的处理所可能引发损害赔偿责任,美国联邦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强制责任保险。
(2)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责任保险制度。法国就是典型的代表。早在1997年,法国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合作组建再保险联营,污染特别保险单作出明确规定。环境污染范围不再局限于偶然性事件,而把突发性环境损害也纳入进来。对那些因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也开始承保。
(3)以德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在德国《环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特定设施的所有人有义务取一定预先保障履行措施,形式为责任保险,即由州政府或者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或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投保范围包括所有的工商企业者。这一模式的弊病在于适用范围较窄且金融机构不愿参加。
我国现有的部分法律法规已经就环境责任保险作出一些规定。如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第66条第1款明确要求:国家负责完善与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依据风险共担原则,由船东和货主就船舶油污问题承担损害赔偿的相关责任,并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而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第9条规定:企事业单位与作业者应该具备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相关的财务保证。上述规定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中认定的环境污染民事赔偿责任共同联系在一起,为当下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因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偏低、保险公司的规模与实力有限、民众环境保护意识不强等因素影响,至今国内仍没有建立起一套具有实质意义的环境保险制度。并且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市场正在发展壮大,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体系依然存在诸多缺陷,有关的技术支持也未能跟上步伐。
20世纪末,我国开始探索由当地环保部门与保险公司合作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路子。1991年大连就此项业务开展试点工作。沈阳、长春与吉林等地紧随其后,纷纷加入到试点的行列。但各省市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情况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部分城市因没有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已处于停顿状态。
(1)国家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不完善。在我国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环境保护法》均没有对环境污染赔偿方面的问题做出详细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也不存在专门处理环境纠纷的程序规定,使得环境污染受害者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保障。根据权威部门估算可知,在我国单纯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就达到1 200亿元,但实际获得赔偿金额的组织与企业却寥寥无几,而且绝大部分损失是由受害者本人、国家、社会三方来承担。
(2)保险的保费过高而赔付率过低。以辽宁为例,大连在1991年到1995年期间环境污染的赔付率仅有5.7%,沈阳在1993~1995年期间的赔付率为零,远低于国内其他险种约50%的赔付率,与国外保险业70~80%的环境污染赔付率形成鲜明对比。当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以行业为标准来划分的,费率的变动区间为2.2~8%。与其他险种的保险费率相比,环境污染的费率要要高出好几倍。在赔付率过低的情况下,不调整保险的费率,势必会抑制企业投保的积极性。
(3)环境污染受害者的维权成本偏高。受害者既要承担高昂的律师费、诉讼费与环境污染鉴定费,又得投入很多精力,克服很多技术困难,索赔难度很大,实际维权成本很高。
(4)由于环境责任保险是具有一定正外部性的产品,企业环境污染责任的保险意识不强,仅仅由市场决定需求,会导致在影响社会公众安全的意外事故发生后,不能保障事故受害人的经济利益,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已经相当严重,不能仅依赖政府和环保部门,需要全社会的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利于解决环境纠纷、分散风险,降低企业经营负担,减少政府环境压力,转移西部大开发的环境污染风险责任,它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维护法律尊严,有利于市场经济自身的发育和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必须是建立在对我国国情的充分认识之上,建构一个在实践操作中行得通的模式。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和瑞典的立法模式,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开始阶段选择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模式。
实行此种模式,必须认识到其发展的最终目标是强制保险。较之于自愿保险,强制保险具备以下优势:要求特定人必须投保,有助于避免保险公司拒绝受理或者污染者不予投保,从而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使其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就保险主体而言,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下只要是有污染潜在可能性的企业,不论高低,一律要求投保,这样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均是高危群体而破坏整个环境污染的保险架构;强制保险赋予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相对于一般的责任保险不直接保障受害第三者来说,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恰好是为了保障受害第三者以及被保险人。它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受害人在法定保险金额范围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确保受害人及时获得理赔。但是,由于强制责任保险具有高风险性,考虑到保险公司负担承受能力,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不可能实现全额赔偿,只可能获得一定数量的赔偿金。因此,即便在我国范围内全方位推行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也难以实现受害者与排污企业两者间需求的平衡。加之我国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意识仍相当薄弱,一部分企业经济效益尚不能达到实施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水平,所以在现存法律框架下不具备全面实行强制保险的经济条件,政府应予以积极引导,通过多种渠道,鼓励企业自愿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自愿保险最大的特征就是具有赢利性,保费支付与发生损害时获得的赔偿是呈正相关的,即高保费支付获得高赔偿。于是排污企业通过投保任意保险,可以极大地减轻甚至免除自己将来可能出现的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在损害发生时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作为承保方,保险公司借助风险评估机制来评估风险、决定是否接受排污企业的投保以及保费水平,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排污企业不断提升管理水平与环保设施建设。此外,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故频发,存在大量无辜受害者无法获得应有赔偿的现象。倘若全部采用自愿保险方式,势必会导致部分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那些被污染的生态环境也不能得到修复。因此,依据中国当代国情,可对那些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企业,通过试点来推广强制责任保险。在引发重大环境污染的行业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如化工、石油、水泥、采矿、造纸、煤气、火力发电、核燃料生产和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业;对那些污染较轻的行业,政府应以“行政建议”的形式予以积极引导,鼓励企业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充分认识自愿责任保险与强制责任保险的主从互补性是有必要的。因为强制保险的特定人不可以拒绝投保。从保费负担的视角看,这种保险只能提供最低限度的理赔,而无法满足理赔受害人的要求。而对于其不足之处,可通过自愿保险来加以补充,实行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自愿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地赔偿受害人的损害。
[1]别 涛,王 彬.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构想[J].环境保护,2006(11):112~113.
[2]李俊红.建立我国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6(10):1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