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盘查权滥用成因分析

2012-08-06 02:20罗云方黄德霞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2年3期
关键词:警察

罗云方 黄德霞

[摘 要]警察盘查是法律赋予警察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中的一项重要的权能,能否正确行使,行使的好坏将直接关系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及整个社会的安定,然而现实生活中却大量存在警察盘查权滥用现象,为此本文重点研究警察盘查权滥用的原因分析,主要通过对其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方面进行分析,找到问题的症结,为后面笔者进一步研究其对策奠定基础。

[关键词]警察;盘查权;滥用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人们物资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治安也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了有效遏制社会的治安环境,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 或多或少我们都会有这样的一些经历:“当你在火车站、港口码头,飞机场或大街上等公共场所的时候,你就会遇到警察拦住你,要求你出示身份证等证明,或者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使时会有警察截停进行检查等。”[1]笔者曾经在2003年来到疆的时候就遇上过,此后这样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当然不仅仅我有过这样的经历我想很多人也应该有过这样的经历吧?同时这样的情形不仅在平时时有发生,在特殊情形那就更加如此,而且更加严格,盘查权滥用现象也时有发生。不论是2003年贾方钧盘查侵权诉讼案和孙志刚事件,还是2007年杨佳案,或者2009年颜芮(化名)盘查案等,都存在盘查权的滥用现象。那么究竟是何原因导致警察盘查权的滥用,导致警察盘查权滥用的屡次发生,尽管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通过对警察盘查权滥用的总结归纳,结合警察盘查的相关理论知识,拟从警察盘查权滥用的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主观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素养

在实际中,首先存在部分警察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没有很好的去学习其基本知识,等到执法的时候根本不知道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要么就单凭自己对盘查的理解或自己的经验去盘查,要么等到盘查时遇到问题才翻阅工具书,试想这种“临时抱佛脚”的学习态度怎么能过很好的把握法律法规的精髓。

其次,我们警察队伍中有相当一部分的转业人员,过去基本上没有摸过和学习法律方面的知识,对法律方面的知识相当匮乏,法律意识,法律素养欠缺。

最后部分警察思想上认识不到位,总认为盘查是日常工作中的小事,对自己又没有多大的影响,没有考虑到一旦盘查侵权,侵害了被盘查人的利益合法权益时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对他人、对社会有多大的负面影响——会严重损害警察在老百姓心中的形象。

(二)特权意识

警察队伍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参差不齐,部分民警素质与执法能力以及服务意识较差,尤其在基层体现得尤为突出,这是因为基层民警的来源比较广泛,学历层次差别也较大,要求也不高,进入公安系统的门槛相对较低,导致有相当部分是转业的,还有就是从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亲戚在公安系统)毕业的,还有一部分是社会上过来的,而且其执法的任务和压力也比较大,直接面临着当事人。也有些民警执法水平不高,缺乏盘查艺术,盘查方法简单粗暴,缺少人性化的关怀,经常说一些不文明的语言,有可能更进一步激发矛盾,最终导致恶剧的发生。

部分警察往往以管理者自居,特权思想严重,甚至把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物不当回事,任意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任意强制检查其物品,而且在执法中往往感情用事,仅凭经验任意扩大盘查对象的范围,特别是对于那些外来人员或“三无人员”给予特别的“照顾”,往往动不动(不经过任何审批,只有没有带上相关证件)就带“局子”,关上几个小时,也不去进行盘问,到时间了,就把人一放。比如贾方钧提到的“为什么要先收进来关一晚上再说?非要等第二天再来清查身份放人或者遣返”这主要是基于基层公安机关的通常做法:一般来说,清查行动选择在晚上,大部分警察已经下班,主要由联防队员和保安先把人弄回来,具体的程序往往要等到第二天上班了才进行的缘故。

还有就是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程序而没有履行,应该办理的手续没有办理,甚至还认为法律规范只是摆设,不过是做做样子而已(存在“我就是法”的思想),只要能找到嫌疑或破得了案,就无所谓程序和手续(现实中,通常以找到嫌疑或破案来衡量一个人的能力,或作为评优和晋升职务的唯一标准)。

二、客观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上的原因

1.立法技术本身的原因

所谓立法技术“是指立法机关在立法的过程中所应用的有关立法的知识、经验、方法、技巧和规则的总称,是人们在长期的立法实践活动中逐渐摸索和总结出来的立法方法和技能。” [2]然而在我国,在立法技术上,往往只注重立法,而轻视废除与修改,虽然说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点,但是,“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不断涌现出一系列的新情况、新问题,一些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应该及时进行修改、废除。但在实际操作中,未能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 [3]立法技术本身就是一个很难得问题,我们在立法是不可能把所有问题都考虑到,立法者的知识结构也不能达到对一切做到那么完美,往往存在法律法规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给执法人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余地。

2.警察盘查欠缺必要的程序性规定与救济途经的规定。

在我国,关于警察盘查的程序性法律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警察在执法时,经出示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其他的程序性规定几乎是空白,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一部比较系统的关于行政程序的有关规定。如我们在遇到盘查时,警察是否需要说明理由,是否需要听取被盘查人的陈述和申辩,是否需要告知被盘查人如果对盘查不服,或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的救济途经,法律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正因盘查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这就造成了各地警察实施盘查程序各不相同,导致各地执法不一,因此出现了不少问题。

(二)执法上的原因

1.警察盘查主体方面的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明确规定:行使警察盘查权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警察盘查权是法律授予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的一项重要权力。然而在执法实践中,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协警行使盘查权的情形时有发生。

“2004年9月公安部曾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对聘用的协警、联防队员、治安员队伍进行专项清理,并要求在3年内全部清退。” [4]现在看来,这一通知似乎并没有彻底解决协警问题,现在各公安系统都还大量的存在协警,甚至在有些部门协警的人数还超过了正式警察的人数,在执法中还是一个正式民警带两名协警,就以阿拉尔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来说吧,现在该交警大队有正式民警11人,而协警却有22人,此类情形在库车县等公安局也同样存在,而且存在的比例也相当,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点:一是由于我们当前的社会治安环境不容乐观,在当前警力十分有限的条件下,招收和使用协警有利于缓解正式警力的不足;二是由于在编的警察是国家公务员,其地位和待遇相对来说较好,这势必大大的增加了财政的负担,然而我们目前的协警没有编制,基本上是合同工,只需要花不到一半的钱就能解决问题,为此,许多政府或机关往往采用招聘协警的方式,以解决行政中的成本问题;三是由于我们国家协警的存有量很大,如果一旦把他们全部清退,那么这些人的就业问题怎么解决,更何況他们的存在确实在维护社会稳定上也作出过重大贡献;四是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国外也大量存在协警制度。

2.警察盘查启动方面的原因

警察盘查确定标准,盘查对象规定不明确,因而缺少可操作性,造成实践中超范围盘查现象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警察盘查对象决定的随意性

法律规定警察盘查对象是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即不一定要有相应证据和确切证据证明)。但在实践中,却也存在一些警察随意扩大盘查对象的现象,这是因为警察以“有违法犯罪嫌疑”这样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来行使盘查权,自然会存在一定的偏差。[5]

当然,关于不确定性的法律概念,世界各国都存在,确定与不确定只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有违法犯罪嫌疑”从表面上来看好像是确定的,只有“有违法犯罪嫌疑”才能成为盘查的对象,这不是已经就确定了吗?但是仔细注意就会发现,如何来判定 “有违法犯罪嫌疑”确实很难,没有一个明显的标准,在实践中往往是通过执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和经验来判定。如一方面是行为可疑,行为人行为举止有违常态, 神情异常, 表现惊慌;另一方面是体型和长相可疑(是不是长得像坏人);再一方面是其身份可疑等。

由于执法人员阅历的不同、业务素质的差异、执法当时所处的特定环境等因素,都会对其“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判断产生影响,或许,在执法人员甲看来是“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而在执法人员乙看来就没有什么问题。因此是一个不确定性的法律概念,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判断起来很难把握。

正是由于这种不确定性的法律概念给予了警察足够的自由裁量权,决定了在实践中,警察可以以“有违法犯罪嫌疑”为由对如何一个在正常行走的人进行盘查,这其实是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藐视和背离。

(2)警察盘查的对象歧视性

虽然法律规定盘查的对象是“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但由于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理解不同或主观判断不同,警察盘查的这种歧视性也逐渐表现出来,盘查的对象重点集中在对流动人口的盘查,如在火车站,汽车站等流动人口较多的地方,特别是对农民工和外来人口的歧视,同时也可能表现在对有犯罪前科人的歧视。如2010年10月9日京华时报报道[6]:“兰州一位网友6日发帖求助,自称是两劳释放人员,每次到网吧刷二代身份证实名上网后都会有警察赶到盘查他,警察告诉他只要他用身份证上网警方就会接到报警,兰州当地警方也证实,有“犯罪记录”的人上网必定每次被盘查,并且没有取消的期限。” [7] “仅仅因为有犯罪前科,就被终身打上不光彩的烙印,连正常的出入网吧都要受到一定的约束,这是一种明显的身份歧视,这种歧视性必然带有对被盘查者作为人的尊严和人格的侵犯,兰州警方拿以前的记录为依据而对公民进行盘查,且盘查无取消期限,这样的做法有失妥当,有“一日为贼,终身为贼”的判定嫌疑,是一种违法行为。

(三)对盘查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法律对这方面虽有所规定,但规定得太过粗疏,以致于警察在行使盘查时随意性较大,在我国,这一程序基本上是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比如,现场盘查的进行在场的是自己单位的同事,即使是有违法程序或实体的地方一般也不会说,被盘查人就更不会说(怕麻烦或怕报复),而继续盘问的监督一般都是本所得负责人或上级单位的负责人,是一个系统的,这样的监督能做到有效监督吗?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警察盘查权的滥用还“得意”于对盘查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1]吴君霞.盘查的法律控制.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2):17.

[2]孙笑侠,夏立安.法理学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8:193.

[3]裴东波.法治脚步中的中国警察权——中国警察权的失范与规制问题以及[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06-4:44.

[4]新华网:“义务化与职业化——中国协警制度向何处去”.见于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12/10/c_12865362.htm,2012-1

-20访问.

[5]翁岳生.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二):248.

[作者简介]罗云方(1978—),男,湖南安乡人,塔里木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研究生,讲师,主要从事行政法与环境保护法教学与研究;黄德霞(1981—),女,四川人,塔里木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研究生,讲师,主要从事经济学教学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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