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驴行是近年兴起的一种时尚的户外活动,其以新奇、自由,具有探险元素而深得年轻一代的喜爱。但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解决日益增多的驴行法律纠纷,就使得国内法院在面对此类问题的时候,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引起了法律界,社会上广泛的讨论。文章以驴行这种活动形式的特殊性为切入点,引入不同法院对判定驴行组织者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案例,比较两次判决所基于的不同法理,借鉴美国风险自负理论,提出适应我国驴行发展的责任分担形式。
[关键词]驴行;合同;风险自负
一、驴行活动的特殊性
驴行是指喜欢旅游的朋友以自助或组团的形式出游,是一切背包旅行、自助游、户外运动等旅游形式的总称。它不同于旅行,旅行是指出门以旅游的方式享乐的活动,交钱买服务,提供服务的商家可以为你安排吃、住、行等一切事项,不用担心吃喝拉撒睡,放心享受旅游的乐趣就可以了;而驴行通常驴友自己计划安排衣食住行,以体验大自然为目的,自备各种必需的旅游用品,是一种更为自由、独立的旅行方式。那么正是因为它的自由和独立使其具有了很大的风险性,驴行组织者对驴行地区的气候,地势不熟悉,加之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是相当部分事故和纠纷发生的前提和根本。
二、驴行组织者的责任界定
对于这种自主,自发性的活动来说,一个组织者具有他不可忽视的作用,特别是在驴行这种体验大自然具有风险性,探险元素的活动中,参与者往往对驴行的区域并不熟悉是抱着新奇,探险的心态去参与,那么在整个活动过程中组织者的带领和指挥就显得格外重要。这就是为什么每次在驴行事故出现之后,大家首先都会想到追究组织者的法律责任这个问题。我们首先来看一下我国对驴行组织者法律责任承担的两个不同的判例:
2006年7月,广西南宁人梁某以“AA制”的形式召集了12名驴友进行户外探险,在溯溪探险过程中,一名驴友骆某被山洪卷走遇难,骆某的家人向领队梁某和其余11名驴友索赔35万余元。此案被称为“中国驴友索赔第一案”。同年11月,法院一审判决领队梁某赔偿16万余元,其余驴友赔偿4.8万余元。梁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经过近两年时间的漫长等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作出了颠覆性的判决:12名被告酌情给受害人家属适当补偿,驴头梁某3000元,其余驴友每人2000元,共计2.5万元。
2008年1月9日京华时报报道 24岁的央视女编辑夏子(网名)在参加网友组织的户外穿越活动时遇难,夏子父母为此将发起活动的两名网友和发帖网站诉至法院。1月8日海淀法院作出判决,两名网友和发帖网站被判对夏子的死不承担责任,夏子父母败诉。
前者值得注意的地方在于,法院仅仅否定了“免责条款”的有效性,而对在驴行中广为适用的风险自负问题却没有提及,这种做法不利于驴行运动的发展,对于某些自愿的、民间的驴行组织者来说有点不合情理。将会极大地打击我国户外运动组织者的热情。后者值得注意的地方在于法院判决认为,事发地点是对公众开放的自然风景区,发起人郝先生和张女士虽制定了出行线路,但2人均不具备对环境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而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郝先生和张女士组织此次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并且在出现事故后两人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所以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法院判决,引发了社会各界对驴行组织者法律责任的激烈讨论,有学者认为驴友出行免责条款中包括生死自负的AA制“潜规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成为驴头免责的依据,应视其在驴友受到伤害过程中有无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定。这是一种过错责任制,判定驴行组织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过错。还有的学者认为驴行组织者和参与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应该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虽然,在“驴行”活动中,双方订立合同时,组织者往往申明了诸如“本次活动自费自愿参加,参与者自己对自己负责,保险自理”等免责条款,但是,出于以人为本、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目的,我国《合同法》第53条对此做了特别规定,即:“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因此,在驴行活动中驴友出现了人身伤害事故,对于组织者来讲是不能免责的。虽然不能免责,但是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盈利性组织者与非盈利性组织者在承担责任的轻重上应该是不同的,前者要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就参与者而言,选择了驴行,就选择了风险,自己也应承担部分风险。因此,“驴行”活动中非盈利性组织者应在合理的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及有限责任,而盈利性组织者就要承担更多更为严格的责任。
以上两种观念是我们在目前的驴行司法判例中主要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不管是过错责任还是合同责任,都趋向于“驴行”组织者承担有限的法律责任。但是一旦出现事故,也尽管是有限责任,对于驴行组织者来说都是不小的打击。
三、美国风险自负原则中的驴行组织者
作为驴行较为流行和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之一,美国有关州的立法和法院判决对其中的风险自负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规定和探讨。所谓风险自负是指一般来讲,原告自愿参加某一具有明显风险的户外或者极限运动时,被告就可以利用风险自负理论抗辩。至于风险自负的具体含义,《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96A条指出:“原告自愿承担由于被告过错或者鲁莽行为而可能造成伤害的风险。”该条的评论指出,风险自负可以适用如下情形:原告明确同意免除被告保护原告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原告自愿参加某些涉及风险的活动并因此默示免除被告的义务:面对被告过错而可能带来严重危险的情形,原告选择继续自愿承担该风险;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自身不合理但是众所周知的风险,禁止原告以默示同意承认该风险以及共同过错为自己辩护。那么如果引用美国的风险自负原则可以看出,驴行组织者是可以利用风险自负理论来进行抗辩的,参与者是自愿承担由于组织者过错或者鲁莽行为而可能造成伤害的风险。当然在美国的实际判例中,也不是所有的驴行运动组织者都适用风险自负原则来规避自己的责任的,还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是为我们在处理驴行事故纠纷时所提供了一个较好的法理参考。
四、适应我国驴行产业发展的组织者责任承担形式
一起驴行事故的发生并不能单纯地着眼于驴行的组织者,也可能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突发的自然灾害,驴友的身体素质问题等一系列的客观因素都可能导致驴行事故的发生。但是为什么在驴行事故出现以后,公众追究责任的视野会多数放在组织者的身上,那是因为对于这种自发性的群体组织,组织者的作用不可忽视。如2011年9月的14人穿越四姑娘山失踪12天的事故中,其中一项原因就是组织者临时改变了驴行的线路。那么在我国追究驴行组织者责任时,通常所用到的是过错责任制,合同责任制,对于过错责任制来说,举证组织者是否含有过错,是司法过程中的一个难题,是参与者维权的一个障碍。对于合同责任制来说,只要组织了驴行,就会承担责任只是看组织者是盈利或者非盈利的目的来判断他的责任大小。驴行产业的快速发展也使得我们应当找到更优的方案来保障它的发展,把责任的承担做在事前,每次驴行活动前都让驴行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签订一个详细规定风险负担和免责条款的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发生。鉴用美国的风险自负原则,驴行参与者在应当知晓风险存在的情况下,仍然自愿参与,那么,自冒风险者也要自担风险。也就是说,驴行安全事故中,受到伤害的驴友需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而组织者,即便存在过错,也不必承担全部责任。不管怎样,如何划分和认定驴行活动中的责任问题已经成为体育主管部门必须重视和亟待解决的一项任务,这不仅仅是制定一些规章制度或靠组织者和参与者的相互约定就万事大吉的问题,此外还要建立起一个周到完善的法律和服务体系,才能保证驴行产业积极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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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秋实.央视女编辑参加户外游遇难 组织者被判不担责[N],京华时报,2008-1-9.
[作者简介]谭薇(1985—),女,重庆工商职业学院财经管理系,教务管理员,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