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概念选择到方法解构:佩迪特无支配自由观的逻辑与缺陷

2012-04-29 06:42庞金友刘影硕
教学与研究 2012年1期
关键词:自由

庞金友 刘影硕

[关键词]佩迪特;无支配自由观;共和主义;自由

[摘要]作为当代新共和主义的代表人物,佩迪特无意重构一种不同于自由主义的价值目标和理论体系,他的目标是打破自由主义对自由概念的垄断,在共和主义的框架下,以无支配的自由观为核心,围绕自由、法律、公民、参与、身份等重要议题,深度阐释共和主义的自由观。从概念选择到方法解构,佩迪特的论证存在诸多误读和缺陷。新共和主义的自由观为当代政治哲学提供了新的语境和论域。

[中图分类号]D08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2826(2012)Ol-0079-08

新共和主义是继社群主义之后,挑战当代自由主义权威地位的又一强劲思潮。作为共和主义的代表人物,佩迪特试图以无支配自由取代自由主义的无干涉自由,主张重释自由与法律、权力和参与的关系。如何理解无支配自由观的内涵,它是否正面回应并弥补了无干涉自由观,它存在哪些缺陷与不足,对于探讨当代共和主义政治哲学的内在逻辑与未来走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无支配自由观的基本内涵

自由概念是自由主义的核心理念,也是共和主义反思和追问的重点。佩迪特无意于重构一种不同于自由主义的价值目标和理论体系,他只是试图打破自由主义对自由概念的垄断,从而界定一种新的自由观。

(一)自由:无支配而非无干涉

佩迪特的政治哲学以对自由概念的再诠释为起点。在他看来,以霍布斯、边沁为代表的自由主义者支持一种无干涉的自由概念。这里的“干涉”是指排除了自然因素后,他人、团体、社会以及政治权威对个人造成的选择、行动和意志上的限制。“一切干涉行为,不管是强制的还是操纵的,其干涉者的目的都是旨在通过改变可以获得的选择范围,改变分配给这些选择的预期收益以及控制选择的结果或实际收益,来恶化行为者的选择状况”。因而,凡是干涉都是侵犯自由的。自由意味着免于干涉,意味着一切外在人为的有意限制的阙如。与之对应的是,共和主义眼中的自由可以被称为无支配自由。支配的发生在于存在专断的权力。“所谓的专断就是仅仅按照权力主体的意志行使权力。同时,这种权力在权力客体有权做出某种抉择的情况中发挥它的效用。”因此,凡是支配的存在都是侵犯自由的,也就是说,自由就是专断权力或者说支配的阙如。

在佩迪特看来,由于自由主义者关注干涉存在与否,而共和主义者关注支配存在与否,如此一来,就可以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分为四种情况,如下图所示:

对于A和C两种状态,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是一致的:A是自由状态,而C不是。而对于B和D两种状态,两者的分歧极为明显:自由主义认为D是自由状态,而B是不自由状态,共和主义则恰恰相反,认为D是不自由状态,而B才是自由状态。可以看出,二者只关心各自对自由与否的判定标准而认为对方对自由的判定标准是否满足无足轻重。

(二)法律:并不必然威胁自由

自由主义将干涉与否作为评判自由的标准,自然也就将法律与自由对立起来,毕竟法律从以强制力为盾来看,其实施必然会带来某种约束和限制,“所有的法律都是强制的,它们的作用要么是限制,要么是强迫。它们要么是迫使我们采取某些行为,要么是禁止我们采取某些行为”。正如霍布斯所言:“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

但是在共和主义者看来,法律的强制性并不一定是自由的威胁,正如权力的存在也并非必然威胁自由一样。关键是无论是权力还是法律,其存在是否是受到专断意志的支配。法律存在的可能性在于,法律可以是在非专断的基础上制定的,并且,“只有法律代表了人民的共同利益和思想观念,并符合一种理想法的形象,即只有当它们没有成为任何个人或群体之专断意志的工具时,才能做到这一点。”法律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就是自由的构成要素。因为国家权力的存在是客观的,无法回避的。维护自由的关键不是消灭权力本身,而是消除权力的专断性。“良好的法律可以使人民免于支配,可以保护他们抵制那些否则就会对他们行使专断权力的人的资源或所有权;同时,他们本身不会引入任何新的支配性力量,不会引入任何与政府的统治权相一致的支配形式”。

当然,这里的问题是良好的法律是否存在以及如何产生。佩迪特认为,良好的法律就是符合理性的法律。正如他所认为的共和主义代表人物——洛克认为的那样,“支配亚当的法律就是支配他的所有后裔的法律,即理性的法则。法律按照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何为理性呢?佩迪特认为,只要法律是按照人民的共同利益来制定并授予政府政治权力,就能使政府权力丧失专断性,同时也就创造了公民所享有的自由。存在这样的理性法律,也就意味着,“合法的权威将只有在追求公民的共同利益并且以一种符合全体公民之既定舆论的方式来追求这些利益时,才有权力、有能力进行干涉”。

佩迪特的法律观为法律的存在作了最为积极的辩护。在他看来,自由主义的政治理想在逻辑上必然会回到自然法统治状态,或者无政府状态。只有如此,自由与强制干涉的矛盾才能得到回避。否则,一旦产生法律,产生国家,必然是个人牺牲一定自由的结果。而在共和主义看来,由于对自由的概念界定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与强制干涉相矛盾,因而通过对理想法律的界定,以及论证在此法律下政治权力可以丧失专断性,最终不但化解了强制干涉与自由的矛盾,反而使得法律成为构成自由的必不可少的内容。,同时,将无支配作为法律存在的前提,也给国家的积极干预提供了法理支持。佩迪特自己也承认,“致力于共和主义目标与政策的国家的各个机构对人们的生活进行了系统的干涉,他们通过推行共同的法律强制了政体的人民。它们在执行法律、实施法律制裁的过程中强制了平民个人”。但是,佩迪特坚信即便如此,只要干涉是非专断的就不是侵犯自由的。

(三)公民参与:自由之保障

对于经过法律授权的代理者——政府,又如何保证其不按照专断意志行使权力呢?佩迪特的回答就是,通过授予公民“反权力”的权力。所谓“反权力”的权力,就是指公民拥有一种永久性的对他人、团体、政府行使支配权力的制约,拥有对政治决策(如果可以把政治选举也算作一种决策而包括进来的话)合理与否的论辩权力。

佩迪特之所以赋予公民这样的永久权力,正是在于无支配的自由“寻求的不是个人不会受到任何实际或预期的强制之掣肘的领域,而是不受来自专断的强制或者强制能力之掣肘的行动领域。”因而,这样的自由观,使得公民的无支配自由本身成为一种积极的能够有效制约政治权力的权力。这样,公民对政治决策的参与行为本身就是自由的内容之一,就是公民无支配自由的实现方式。因而,赋予公民此种权力的法律,本身就是对公民享有无支配自由的保证。从这个意义来讲,法律、自由、公民身份存在一种三位一体的内在关系。正如佩迪

特所说“他们(共和主义者)将自由视为公民身份。公民身份必然是只能存在于良好法律体制之下的一种地位,就像共和主义传统认为的:公民身份的主要特征就是法治,公民身份是和自由可以等同的。自由被视为只能存在于良好法律体制之下的一种地位”。一言蔽之,佩迪特理解的共和主义自由至少包括这样一层意思:它是一种以实现公民不受支配,自我统治为目标,以法律确认的公民身份参与政治决策论辩为实现方式的政治权力。佩迪特认为,这是一种以非支配性权力控制支配性权力从而根除支配的宪政策略。

无疑,佩迪特理解的公民身份是和古典共和主义对公民美德所作的要求极为相似的。在这里,公民身份本身成为自由的象征,因而使得公民对政治决策中的论辩参与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民身份的重提对于医治当下存在于代议民主体制下的公民参与冷漠问题,确实是一剂可以尝试的药方。同时,在代议民主体制下公民对政治权力的监督仅仅体现于数年一度的政治选举,这样的监督被卢梭认为是虚假的,“英国人民自以为是自由的,他们是大错特错了;他们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的时候,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以后,他们就是奴隶,他们就等于零了”。更为重要的是,这样的政治参与只是体现于对统治者的选择上而非真正对政治决策的过问。在佩迪特看来,公民身份的实现,虽然不可避免地带来对公民个人行动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并没有对公民造成专断支配。同时,公民对政治论辩的参与不但对权力产生了有效制约和监督,还使得权力服从了所有人的利益与意志,因而使得所有人都实现了自由状态。

二、无支配自由观的误读与缺陷

佩迪特的无支配自由观对西方自由主义的自由概念提出了质疑和挑战。但是这种挑战是否站得住脚,需要做进一步的分析与评判。实际上,佩迪特的无支配自由观既存在对自由主义的误解,又有自身的理论缺陷。

(一)对自由主义代表性理论家的刻意选择

在佩迪特看来,共和主义自由观是对自由主义自由观的批判和超越。而实际上,这种所谓的批判和超越存在着对自由主义理论体系的误读成分。

佩迪特将霍布斯、边沁视为自由主义的代表者。问题就出现在这里。首先,这些思想家的观点能否代表自由主义?显然,这是有争议的。人们往往更倾向于把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支持君主专制的思想视为是反自由主义的,而边沁更是建基于对传统自由主义反思和批判之上的功利主义的代表者。即便是霍布斯的政治思想中存在对自由概念的认识,他也是在最原初的概念上把自由视为一种不存在外在的物理障碍的状态,而在更多的社会情况下认为个人在某些领域中拥有不可或缺,甚至是主权者也不能剥夺的权利。

自由主义,在佩迪特眼里仿佛是铁板一块、高度共识的,但事实上,按照格雷的说法,自由主义内部流派众多,分歧重重,很难说哪一派能够完全代表自由主义的完整学说,“研究观念史和运动史的历史学家们,时常觉得根本就不存在一种自由主义,而毋宁是多种自由主义,他们只是通过一些松散的‘家族相似联系起来”。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便是佩迪特对霍布斯等人的批判存在合理性,那么也不足以否定掉其自由主义者的思想和观点。佩迪特把洛克视为共和主义的代表者。然而,洛克(无论其政治思想中是否有共和的要素)却是公认的自由主义理论体系的奠基人。

可以说,佩迪特对自由主义的批判是建立在他对自由主义代表者、自由主义核心概念以及共和主义代表者做出刻意选择的基础之上的。这样的选择一方面极大地削弱了他的理论批判力,另一方面,自由主义代表者能够被拉入共和主义阵营,也预示着他的理论在整体上与自由主义的关系更多的可能不是冲突而是共识。

(二)对自由主义自由概念的误读

佩迪特认为自由主义所支持的自由是指外在干涉的阙如状态。正如上文所提到的那样,既然他对自由主义理论代表者的选择是“趋利避害”式的,那么他对自由主义所理解的自由概念也是存在误读的。

在佩迪特提到的四种状态中,无干涉无支配状态是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都认同的最为理想的自由状态。然而,无干涉不能保证政治权力的专断;无支配又必然伴随法律的干涉。因而同时满足无干涉和无支配要么无法实现,要么无异于退回到无政府、无法律的自然自由状态。自由主义派别之间虽然分歧很大,但是都不赞成把自由理解为自然状态下的自由,而是理解为社会中的自由。这样的自由必然会服从协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这样的规则需要强制干涉来保证实现,“那种在强制性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法律,无疑是与社会相伴而生的,因为只有服从共同的规则,个人才能在社会中与其他人和平共处”。也就是说,自由主义所支持的自由并非与干涉完全对立。

在佩迪特看来,把自由理解为无支配比把自由理解为无干涉能够赋予国家更大的行动合法性。在这里,佩迪特显然犯了一个理论错误,即他把自由当成了一种不可妥协和让渡的最高价值。然而,从上文分析中我们看到,如果把自由理解为无干涉,而自由又与其他价值无法妥协的话,那么人类为了逃避政治权威的干涉只好退回到自然状态——但是这却逃避不了他人的干涉以至于陷入“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中去”。事实上,即便是在佩迪特的理论框架中理解霍布斯,他也没有赋予自由最大的不可让渡的价值。他认为人类可以为了安全一定程度上让渡自由权利,可以赋予主权者强制干涉的行动权力。

在哈耶克等古典自由主义的代表者眼中,自由并非是一种没有干涉的状态,而是一种没有他人强制的状态。他认为,自由“是一种人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社会中他人的强制被尽可能地减小到最低限度。这种状态我们称之为自由”。在这里,强制是有特定含义的,它不是指干涉行为的发生,而是“一个人的外部条件受他人控制,为了避免更大的恶果,他被迫为实现他人的目的工作,而不能按照自己的计划行事”。也就是说,哈耶克理解的自由,正是个人不受他人或者团体、政治权力的专断强制的状态。这样的表述,在古典自由主义奠基者洛克那里也得到了认可:“自由,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随心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这个范围内它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的遵循他自己的意志。”这样,佩迪特的无支配自由概念对自由主义所理解的自由概念之挑战,就不攻自破了:正是那些古典自由主义的代表者,支持着和无支配自由极为相似甚至是相同的自由概念。

自由不是无干涉,但是无论是无支配自由还是自由主义真正支持的自由,必须以个人拥有独立选择权利的领域来实现。佩迪特在之后的文章中想通过将无干涉自由、无支配自由和选择自由、行动自由分别对应起来,以承认无干涉自由的存在和赋予无支配自由价值优先性的折中方式来为自身的自由观辩护。但是,我们看到,一方面,他把无干涉自由和选择自由作对应,得出来的选择自由与“可以获得的选项的特征——他们的数量、多样性或重要性——和相关路径的特征”相关联,以至于他认为享有行动自由的穷人由于受到自然障

碍和经济贫困的限制,他们只有很少或者根本没有选择自由。但是在自由主义学者伯林看来,他所谓的选择自由不过是自由的条件而非自由本身:“在自由和行使自由的条件之间作出区分是重要的。如果一个人太穷、太无知或者太软弱以至于无法运用他的合法权利,那么这些权利所赋予他的自由对于他就等于是无。但是这种自由并不因此就废止了。促进教育、健康、公正,提高生活水平,为艺术和科学提供发展机会……并不指向自由本身,而是独立于它的那些价值。”另一方面,他在叙述行动自由的时候,他仍然会认为这样的自由存在之必要条件是“他们的选择自由——不管如何定义它——受到免于他人干涉的保护”。这样一来,他的无支配自由的实现仍然逃脱不了因公民身份而随之获得的一个不受干涉的领域。佩迪特自己也承认过,如果一个奴隶足够幸运,以至于长期没有受到主人专断干涉的话,这种状态在形式上就接近于无支配自由了。总之,无支配自由、真正的自由主义自由、无干涉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无支配自由与真正的自由主义自由共享着不受外在专断意志干涉的自由概念,虽然自由本身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反对干涉,但自由的实现无论是针对专断干涉本身,还是针对专断权力(无论干涉与否)的存在,总免不了依凭一个个人不受专断干涉的领域的确立。没有为个人不受权力侵犯的私人领域做出划定。要知道,在现代政治社会里,论辩本身并非永远受理性的垂青,也并不能直接完成决策,最终决策的通过仍然需要民主投票以多数原则(简单多数或者相对多数)来决定。如果法律以公益之名对个人领域进行干涉的话,在现实中往往表现为多数人按照自身的意志支配个人。退一步讲,即便这种意志真的体现了公益。人们之间也有共同利益和个人利益之分。“我们这个时代有一个根深蒂固的政治信念:由于立法之法是经议会审议通过的,而议会是人民选举产生的,因而,人民就是立法过程的源头所在,”然而,“我们总得承认,人民或者选民概念,不大容易化约为个人的概念,甚至与个人概念不相容……立法活动很有可能与个人自由不相容”。在前文中我们已经提到过,自由的实现总是要以一个不受专断干涉的私人领域为必要条件,这是一个个人按照自身意志追求个人利益的领域。在这个领域里,真正符合所有人利益的制度就应该体现为对这个领域的保障——这是公共权力在这个领域唯一能够有权做出干涉的依据。如果这个领域都被公意所控制,个人的自由也就成为被抽象的公意或者特定的群体意志或目标所支配的奴隶,自由从而也就无从谈起了。所以说,佩迪特看到了法律与自由相统一的一面,但是却建立在对法律和实现自由方式的错误认识上。

(四)对公民身份及其论辩权力的质疑

佩迪特对于无支配自由的实现以及体现这种自由的法律制定,很大程度上寄托于公民拥有和行使对政治决策的永久性论辩权力,这无疑是对古典共和主义的公民美德观的复兴——虽然佩迪特认为这种公民参与美德本身只是实现无支配自由的工具。但是,这里的问题在于古典共和主义对公民美德的过高追求之缺陷也存在于佩迪特的相关理论之中。

上文提到佩迪特把法律、自由与公民身份建立三位一体的内在联系。尽管他认为自己的自由观接近于一种消极的个人自由,也尽管他认为公民的政治参与仅仅是实现自由的工具。但是在这里,如果公民的论辩是一种制约政府的权力的话,那么这仍然是行使公民的直接民主权力,而非行使自由。如果佩迪特把无支配自由认定为是一种权力的话,如他所说,“无支配本身就是一种权力形式”,则可能把民主和自由混为一谈,以至于无支配自由有可能被外化为一种在公共领域中以无支配自由为基本理念的公民权力的行使规则。这样,自由就由一种权利转变成为权力,丧失了它的原有内涵。

将公民的自由由权利转向权力,为公民强加了政治参与的责任和义务。公民只有培养自身的公民美德,积极参与政治论辩才能体现出自身确实享有元支配自由。这样,公民的自由不但成为一种民主权力,还像古代民主制中的公民参与一样,成为一种政治义务。其实,在现代社会里,现代人的自由比古代人的自由之优越性,源于现代人的自由对于个人独立和意志自主的尊重。这不但体现为一个不受他人专断干涉的私人领域,还体现为,在民主权力的行使方面,由于这种形式服务于个人自由的工具性,使得它已然转化为一种权利的形式。公民在是否行使这种权利(实则为权力)上都要有个人的选择自由,“参与政治的权利在代议制中被改造成了个人自由的样式:个人拥有参与或不参与政治的自由。”佩迪特这样的反其道而行之的策略无疑会造成民主权力与个人自由的紧张,从而可能会以自由之名威胁到个人自由。

更令人担忧的是,以公共利益为导向的决策和论辩,即便最终能够使得公民无支配自由符合公共利益,这样的自由也不是在一定的空间里赋予个人自主支配自身意志和个人选择不受专断干涉意义上的自由了,而是有可能滑向追求一种以特定的美好目标为导向的积极自由。“对于无支配自由与理性自主意义上的积极自由,佩迪特则有些语焉不详”。”这样一来,佩迪特对积极自由和无支配自由之间的区别也就存在暧昧的一面了。

三、无支配自由的现代启示

无支配自由观所批判的无干涉自由并非是所有自由主义者的追求。在古典自由主义学者看来,自由主义自由和佩迪特眼中的无支配自由在概念上是存在共识的。本质上来说,自由不是要消除权力与干涉,而是要净化权力的专断性,以实现人对自身命运和生活的独立安排。但是在如何净化权力的专断性以给予自由现实的“肉身”,以及如何看待自由与干涉问题上,双方产生了分歧。佩迪特认为需要赋予公民对政治决策的永久性论辩权力。而事实上这是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路径,其本身并没有对个人的领域提供保证。这既容易将自由曲解为民主权力,也容易导致无支配自由滑向由公共理性主导的积极自由。而在主流自由主义学者眼中看来,要想消除权力的专断性,必须把自由与一个个人不受专断干涉的私人领域结合起来,如果佩迪特承认无支配自由也属于消极自由的范畴的话,那么一个人不受支配,必然意味着不受特定的所谓的美好生活目标或者代表公意的特定意志支配,在一个个人领域里拥有按照自身意愿自主选择的权利,“如果一个人受到法律和社会的过多限制,那么这就是一个有力证据,表明它在政治上附属于那个向他发号施令并施加诸多限制的集团。”也就是说,消极自由与其说是存在制约他人权力之矛,不如说是保护自己个人领域之盾。事实上,佩迪特在他为保证无支配自由实现所拟定的宪政策略中,除了公民的论辩权力之外,其余诸如宪政、三权分立等等制度,本质上正是在把政治权力限制在个人领域之外。由此看出,佩迪特的自由理论很大程度上仍然离不开自由主义的理论体系。

佩迪特与自由主义主流学者都认为法律与自由是内在一致的。而把自由理解为无干涉时,自由只能成为法律的对立面。但是在如何看待法律上,双方出现了分歧。佩迪特认为法律因为符合公共利益并限制了权力的专断

性,而创造了公民的无支配自由。事实上,法律对权力专断性的限制,并非因为其符合某种公共利益,而是因其不对特定利益和目标作出规定,只是服从法律背后的以个人自由与权利为导向的“法律之法”或者说法律的原则,从而划分了公私领域,保证了个人的自由。“政府必须保持限制自由的最低限度的必要性以便容纳选民的其他权利。”并且,“如果对自由的限制十分严厉和严重时,那么,政府不能仅仅依凭这些限制有利于普遍利益就有权强加这些限制”。

,在公民的政治参与方面,佩迪特依然戴着古典共和主义的眼镜来看待公民的论辩权力。殊不知,在代议民主制主导的现代政治下,公民的参与权力首先要考虑公民的个人自由权利,并以一种个人权利的形式来行使。如果公民的论辩权力成为一种强加的政治义务和负担,这无疑会侵害公民的自由。同时,论辩后的决策一般仍需投票通过,这样的决策也可能反映的仍然是多数人的意志。即便其反映了普遍利益,也并不意味着它与个人利益总是一致的。再加之,佩迪特的无支配自由没有对个人自由领域加以规定和保障,很容易出现公共利益对个人自由的侵害——本质上仍然反映的是民主与自由的张力。当然,以权利为王牌的自由主义理论在这里存在的困境在于,权利并非不证自明和天赋的。在现实政治中仍然要面临一个权利的落实和保障的问题。自由主义在这方面对公民所作的要求仅仅在于通过选举选择和监督政治权力,这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对政府在执行权力时所作的政治决策产生影响是存有质疑的。在这方面,佩迪特的公民美德理论倒不失为一种有益的理论借鉴。

佩迪特的自由理论建立在对自由主义理论的误解之上,其理论自身亦存在内在的缺陷,同时,他的理论中很多合理部分与自由主义理论是契合的。在看待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的当代之争时,往往容易让人忽视的是,这两种理论在渊源上既有张力的一面,也有相互借鉴,相互补益的一面。正如有学者所说,当代共和主义“与自由主义政治上的底线是一致的,只能被看作对自由主义某种程度上的修正”。如果说佩迪特自视其共和主义自由观“有破有立”的话,其所批判的自由主义理论并非真正的或者说并非所有的自由主义流派之观点,其结果往往是批判之箭未中靶心,而其阐述的建设意义上的共和主义理论还很大程度上为自由主义作了“理论嫁衣”。但是,他由此阐发的现代国家面临的许多政治问题,却是众多政治思想流派需要共同面对的,这也是共和主义自由观最具魅力的部分。

责任编辑刘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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