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暗访的类型与适用原则

2012-04-29 00:44蔡斐
中国广播 2012年12期
关键词:类型化

蔡斐

摘要:记者暗访遵循的原则不能一概而论,应该根据记者暗访的不同类型进行区分,适用不同的原则进行规范。非介入型记者暗访和非诱惑性记者暗访应遵循自由使用原则,犯意诱惑型记者暗访应遵循禁止使用原则,机会提供型记者暗访应遵循谨慎使用原则。

关键词:记者暗访 类型化 自由使用 禁止使用 谨慎使用

最近,有关食品安全的几则新闻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一是河北电视台报道的廊坊市广阳区小枣林村问题香油的生产;二是《南方日报》追踪的佛山狗肉市场黑色产业链;三是《新快报》探访的餐具消毒黑作坊用洗衣粉洗餐具的过程。这三则新闻都是通过记者暗访的方式获得的。

不过,对于记者暗访这一问题,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一种认为记者暗访是一种违背道德(有时是违法)的欺骗性行为,原则上不能采用。另一种认为只要记者暗访没有触犯法律,符合公共利益,就应该得到理解和认可。笔者认为,记者暗访的遵循原则不能一概而论,应该根据记者暗访的不同类型进行区分,适用不同的原则进行规范,这样才能厘清记者暗访的界限。

一、记者暗访的类型划分

记者暗访,也称隐性采访,是一种非常规性质的采访方式。其核心要素在于“隐”,主要体现在隐瞒记者身份、采访真实意图和采访工具三方面。三者当中,隐藏任何一项要素的采访都属于隐性采访。

根据记者是否介入采访事件的过程,记者暗访可以划分为非介入型和介入型暗访两大类型。非介入型记者暗访,指暗访的记者没有参与到新闻事件中,只是观察、记录处于公开状态的新闻事件,对事件的发展和结果没有干预。比如重庆电视台《天天630》对“假尼姑当街行骗事件”的暗访,记者自始至终以围观者的身份站在行骗尼姑的身边,通过隐藏的摄像机记录事件的自然状态。介入型记者暗访则相反,记者的行为不止是观察,而是参与到新闻事件中,对新闻事件的发展产生了影响,甚至有时候成为主导事件结果的关键因素。

介入型记者暗访中,以记者是否采取诱惑性的采访方式为标准,又可以分为非诱惑性记者暗访和诱惑性记者暗访。

非诱惑性记者暗访,有主动和被动的区分,主要是看记者在暗访过程中的介入行为是主动还是被动。比如,某记者以普通人的身份在路上行走,有人主动向他兜售淫秽音像制品,之后记者就该问题进行报道,这样的暗访就是属于被动性的。但是如果为了调查某市“扫黄打非”专项行动成果,记者以一般顾客的身份主动向相对人购买淫秽音像制品,就属于主动性的。当然,这种主动性的暗访是以非诱惑性为前提的。

诱惑性记者暗访是一个比较复杂和敏感的问题,这也是其存在争议的原因。毋庸置疑,无论出于怎样的目的(包括善意的),诱惑性记者暗访都是一种欺骗性行为。一般来说,诱惑性记者暗访都是试图通过记者的诱导性方式来记录采访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呈现给受众。据此,根据采访对象在采访前是否具有犯意,可以将诱惑性记者暗访分为犯意诱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通过记者诱惑性行为,使本无犯意的采访对象在强烈的诱惑下产生违法违纪行为;后者则强调采访对象本来已有违法违纪倾向,或早已实施了违法违纪行为,记者的诱惑性行为只是为其提供了一种有利条件和机会。

此外,按照被诱惑对象是否确定,还可以将诱惑性记者暗访分为对象确定型的诱惑性记者暗访和对象潜在型的诱惑性记者暗访。按照记者在暗访中的诱导性方式的程度不同,可以将诱惑性记者暗访分为中性的诱惑性记者暗访、相当性的诱惑性记者暗访、高度性的诱惑性记者暗访。这些划分的标准借鉴了西方关于诱惑侦查的划分方法。在此,我们仅就犯意诱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类诱惑性记者暗访展开讨论。如下图所示。

记者暗访类型

二、记者暗访应遵循的原则

不同类型的记者暗访,应遵循不同的原则。概括来讲,非介入型记者暗访和非诱惑性记者暗访应遵循自由使用原则,犯意诱惑型记者暗访应遵循禁止使用原则,机会提供型记者暗访应遵循谨慎使用原则。

记者暗访类型的使用原则

类型 子类型1 子类型2 适用原则

非介入型记者暗访 自由使用原则

介入型记者暗访 非诱惑性记者暗访

诱惑性记者暗访 犯意诱惑型记者暗访 禁止使用原则

机会提供型记者暗访 谨慎使用原则

1.非介入型记者暗访和非诱惑性记者暗访都属于一种对于新闻事件无影响的采访方式,即便是主动型的非诱惑性记者暗访,记者的行为都只是为采访对象的违法违纪的发生提供了一个机会,是否产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本动因在于相对人。记者的所作所为,只要不存在积极性的诱导、鼓励、刺激、暗示,那么,记者就与普通公民的身份无异。“在网络时代,每个公民都是记者,即可以通过博客、播客等途径公开发表信息。那么,记者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寻找、发现、收集新闻信息,又有什么不可以的呢?”①在这种情况下,记者的暗访权利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延伸,是应当认可的一种自由。

当然,这里的自由使用并非是绝对性质,应以合法性为前提,即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如记者暗访时,身份上不能模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否则就有可能涉嫌“招摇撞骗罪”;场合上以公共场合为宜,不能侵犯私人住宅等场所;工具上不能应用违反《国家安全法》规定的专用间谍器材;行为上尽量以观察式暗访为主,不主动参与事件进程,确保新闻的客观性;内容上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等。

2.犯意诱惑型记者暗访遵循禁止使用原则是有法理依据的。在犯意诱惑型记者暗访中,记者的欺骗行为对被诱惑对象起到了不良的诱导作用,实际上与教唆和鼓励无罪之人犯罪相类似。在普遍意义上,犯意诱惑本身违反了法律的初衷。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给大众提供一种可以预期的行为模式,形成一种良好的秩序。适用犯意诱惑型记者暗访,则是将采访沦落为一种考验特定公民抵御违法违纪诱惑力的方式,不仅有损媒体的道德责任,也与法律的精神相违背。

犯意诱惑型记者暗访,因为指向事先不存在违法违纪倾向的非确定性相对人,也有学者将之称为“钓鱼采访”。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认为:不看是谁设下了诱饵,而看是谁吞下了这诱饵。其主张被诱惑者在被诱惑之前有无犯罪倾向或犯意,与其被诱惑后所实施行为的违法性、犯罪构成要件的形成及本人的道德责任均无任何关系,被诱惑者完全是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实施犯罪,所以,其犯意即使是因诱惑产生,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其犯罪构成的该当性。②但是,从犯罪心理学来说,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分子。适用犯意诱惑型记者暗访,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是一种具有相当诱惑力的挑战,也就有可能成为犯意诱惑型记者暗访的受害者。同时,相对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记者“制造”出来的结果。这与英美法系抨击“警察圈套”的学说类似。“警察圈套,是指侦查机关在本来并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心里植入(implant)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使之受到追诉。”③这与犯意诱惑型记者暗访在原理上是一致的。“犯意诱惑”实际上带来了记者随意考验公民抵制犯罪诱惑能力的问题,“这将会使很多只有犯罪倾向甚至连犯罪倾向都没有的人走上犯罪的道路。这对公民个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法律只能要求公民不犯罪,而不能要求公民在面临国家有意做出的诱惑时仍然不犯罪。”④对此,我们认为,犯意诱惑型记者暗访侵犯了公民的人格自律权,不能允许,应当禁止,记者没有权力,也没有权力实施犯意诱惑行为,更不能引诱他人犯罪。

3.机会提供型记者暗访应遵循谨慎使用原则,这实际上与某些学者提及的“记者暗访原则上不宜采用”的观点是一致的。前文指出,记者暗访有非介入型和介入型的区分,非介入型记者暗访通常是没有问题的,但“介入型中记者向当事人声称自己是其他身份的人,并且以这种身份参与事实的进程,原则上是不允许的,即使目的是为了揭露坏人坏事”。⑤我们认为,暗访作为一种欺骗性采访方式,即便是“善意的谎言”,也是违背新闻道德的,我们不能因为目的的合理性而模糊了手段的正当性。《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指出,“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对记者暗访的不提倡态度。同时,新闻记者不应使自己的社会角色错位。如《法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宪章》规定:不将自己的角色混同于一个警察。

不过,出于以下三点原因,笔者认为机会提供型记者暗访作为原则上不允许之外的例外情形,可以谨慎使用:(1)社会转型时期,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还很普遍,需要记者的新闻监督和调查报道,这是特定社会时期媒体的责任担当;(2)记者暗访能够有效地接近新闻事件的真实状态,弥补公开采访的不足和不能;(3)记者暗访能够极大地化解记者的人身安全风险和取证风险,有利于对记者的保护。

三、机会提供型记者暗访的谨慎使用原则

机会提供型记者暗访之所以作为原则上不宜采用的例外,主要是基于采访对象本来已有违法违纪倾向,或早已实施了违法违纪行为,记者的诱惑行为仅仅是提供机会,旨在使潜在的违法违纪行为暴露,以获取证据,不存在诱人犯罪的可能。换言之,记者在相对人违法违纪的活动中并不起主导作用。

有研究基于国际普遍做法,对此类记者暗访提出了“良好动机原则”,即:(1)针对的必须是已有充分证据表明严重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2)通过正常途径无法收集资料;(3)公开采访难以了解真实情况;(4)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⑥这与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节目操作手册的要求一致:“无论如何,秘密调查都是一种欺骗。新闻不是欺骗的通行证,我们不能以目的的正当为由而不择手段。秘密调查不能用作一种常规的做法,也不能仅是为了增添报道的戏剧性而使用。只有同时符合下述四条原则,才能采用秘密调查:有明显的证据表明,我们正在调查的是严重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没有其他途径收集材料;暴露我们的身份就难以了解到真实的情况;经制片人同意。”

对此,可以进一步将谨慎使用原则分解为合理怀疑原则、合法性原则、最为必要性原则和适当性原则。

合理怀疑原则,也称合理性原则,是指有明显的证据表明,记者试图调查的是严重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其基点在于“有合理根据或者足够的理由”。换言之,此类暗访必须要有一定可信度的情报信息和一定的间接证据表明相对人已具有不可逆转的违法违纪意图,正在实施或者可能继续实施违法违纪。不能根据记者个人和媒体的好恶随意实施暗访,更不能只是接到“爆料”就贸然行动,捕风捉影。否则,就很有可能转变为犯意诱惑型暗访。

合法性原则,是所有记者暗访共同遵守的原则。除了不能踏入法律的禁区外,按照国际做法,“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应是合法性原则要密切注意的问题。比如,警察实施诱惑侦查时,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可以享有一定的豁免权,某些特定和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不受追究。但显然,我国记者的暗访没有纳入上述程序,记者也不拥有法定的侦查权。这就要求记者在暗访中必须准确把握法律的边界,不能“以身试法”。2004年,南京某报记者钟谋卧底自行车盗窃团伙后,为获取采访素材,共同参与盗窃自行车15辆,最终触犯刑法。⑦这就是惨痛的前车之鉴。同时,制片人或中心领导的同意,也不能成为记者在暗访中实施犯罪行为的免责事由。

最为必要性原则,主要包含两点:一是违法违纪行为触犯了公众利益,而不是为少数人或个别人牟取私利。在为了公共利益时,可以采取机会提供型记者暗访,这是对采访动机的强调,也是对采访范围的框定。二是在其他途径收集材料已经穷尽、暴露记者身份就难以了解到真实情况时,才不得不采取的一种方式。这里必须严格指出,机会提供型记者暗访仅仅是一种例外情形。在新闻实践中,千万不能以此为借口,将“例外”当成“普遍”,为寻求新闻的戏剧性效果或为了减轻采访的负担,任意扩大记者暗访的适用范围。

适当性原则,要求机会提供型记者暗访使用的诱惑方式应当与所调查的违法违纪相当,不能过度。即对已有犯意的人实施机会提供型的诱惑暗访时,记者所提供的机会必须是在当时的条件下,即使没有提供机会,相对人也可以找到其他实现犯罪意图的机会。否则,如果记者提供的机会是相对人自己无法找到的机会时,那么就有制造犯罪之嫌。当然,对本无犯意的被诱惑者实施犯意诱惑型记者暗访是绝对禁止的。

四、结语

记者暗访是一种特殊的采访方式,机会提供型记者暗访又是特殊中的特殊,它遵循的原则也应当为一般记者暗访所适用。但这并非说遵循了这些原则,记者暗访就可以“戴着镣铐跳舞”,我们依然强调,记者暗访原则上不宜采用,只有在用尽了一切合法的、毫无争议的手段之后,才可以考虑是否用暗访的方式来采访新闻。

(本文系2010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网络环境下突发事件传播与管理研究”、重庆市哲学社会科学重大项目“重庆新闻传播史”、重庆市教委人文社科项目“重庆市政务微博研究”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全球新闻与传播学院)

(本文编辑:宁黎黎)

注释

①陈航行 王旭瑞 《与陈力丹教授商榷:记者暗访应该得到认可》,载《青年记者》,2010年11月上期。

②李燕燕 《诱惑侦查法律规制探微》,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学年论文,第23页。

③Jerold H. Israel and Wayne R. Lafave.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Constitution. West Publishing Co,1993:174。

④王政勋 《正当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0页。

⑤陈力丹 《记者暗访原则上不宜采用》,载《传媒》,2010年第6期。

⑥靖鸣 石红星 《隐性采访必须遵循的原则与底线——从印度“记者行贿议员丑闻”谈起》,载《新闻记者》,2006年第2期。

⑦崔洁等 《记者暗访不是违法的理由》,载《政府法制》,200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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