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

2012-04-29 16:26王震
考试周刊 2012年19期
关键词:竞合行为人主观

王震

摘要: 在论证共同过失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之后,进一步理顺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有利于形成通行准确的概念在实践中操作。

1.共同过失犯罪概念的不同观点

肯定共同过失犯罪的学者对于其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尚未取得一致意见。

姜伟教授认为:“共同过失犯指二人以上由各自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犯罪形态。”并指出其构成条件:(1)每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上都是过失的态度,这是成立共同过失的前提;(2)共同过失犯可以表现为同时过失与先后过失两种形式,但其过失的内容应当基本相同,这是共同过失犯的核心;(3)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

侯国云教授认为:“所谓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一个或数个危害结果所构成的犯罪。共同过失犯罪是与单独过失犯罪相对而言的。”并认为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2)在主观上,各个共同过失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过失;(3)在客观上,各个共同过失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过失行为;(4)共同过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是同一个或数个危害结果。

冯军教授认为:“过失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共同的不注意,以至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同时指出:“过失共同犯罪是过失的共同犯罪,它是共同犯罪的形态之一;共同过失犯罪是过失的同时犯罪或先后犯罪,它是单独犯罪的形态之一。正因为存在这种性质的不同,所以,处罚原则也不相同。对过失共同犯罪适用共同处罚原则,各行为人都要对全部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对共同过失犯罪适用分别处罚原则,各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2.我的观点

我认为,对立观点的要旨在于均衡刑法的社会防卫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促使刑法在充分有效地维护社会安宁时,不至于触犯公民的权利;或在有效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兼顾维护社会安宁。共同过失犯罪理论及其实践,是社会发展的结果,它突破了传统的共同犯罪学说,背离了有些国家的刑法规定,无疑会与罪刑法定原则发生摩擦,对公民权利形成威胁。所以,尽管我们不同意否定论者的观念,但是,也不可以漠视他们维护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初衷。从上文我国刑法学者对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之争中可以看出,学者们对共同过失犯罪认识上的分歧主要表现在是否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这涉及怎么样理解共同犯罪的问题。

我国刑事立法把共同犯罪限定于共同故意犯罪。上述持通说观点的学者就是从解释论的角度否定共同过失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使用的是狭义的共同犯罪的概念。冯军教授等学者从立法论上主张过失共同犯罪,使用的则是广义的共同犯罪概念,因而导致了共同过失犯罪概念的不一致。持解释论的学者有其刑法根据,持立法论的学者亦有其理由,这样争议下去,难以对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我认为,界定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不应单单涉及理论上的争论,而应该把其放在整个社会的实践中考察,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而应从其内部构造入手揭示其概念,当我们弄清楚共同过失犯罪本身是什么之后,再来讨论它在理论上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在论及共同过失犯罪的结构特征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来区分共同过失与竞合过失的区别,来看下面的两个例子。

例一,李某为占便宜,将桥梁施工处临时安装的警示装置卸下拿回家后,当晚司机王某开车路过,造成翻车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例二,甲开车将乙撞成重伤,出租车司机丙驾车将乙送往医院,途中,丙遇见一熟人要去商场,丙便将熟人送到商场后才送乙去医院,结果导致乙因流血过多而死亡。[4]

以上是从学者所举的被认为是共同过失犯罪的例子中抽出的两例,可以说,只注意到了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的共同及主观方面行为人各自的过失,而根本没有考虑到主观方面过失的共同。确实,在共同过失犯罪当中,不可能有实施犯罪的意思联络,但是,不代表行为人之间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如案例一中李某与王某的共同之处无非是在于客观上似乎存在着某种联系,而主观上的联系则根本没有,既然是“共同过失犯罪”,就必要求存在着共同过失,而不是几个单独过失的碰巧结合。由于现行刑法明文规定“共同过失犯罪”的不按共同犯罪处理,冯军教授特意区分“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两个概念。但是,在日常用语中,“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两个概念实际上没有区别,就像人们常说的故意共同犯罪与共同故意犯罪一样。[5]

本文中所论的共同过失犯罪类似于冯军教授所论的“过失共同犯罪”,即我认为的共同过失犯罪应该以存在共同注意义务为前提,不存在共同注意义务的,不应当认为是共同过失犯罪。并认为某些学者所论的“共同过失犯罪”由于本身并不存在共同注意义务,也就不存在“共同过失”,而是一种过失的竞合或称“竞合过失”,以此作为区别。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本文所论的“共同过失犯罪”与传统的“共同过失犯罪”相比,范围缩小了很多。首先从共同过失与竞合过失说。

关于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少情况下是复数行为人的过失竞合在一起造成的。如上述所举的例一,李某与司机王某之间不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或者说他们各自具有的注意义务的内容是不同的,这种情况被称为竞合过失。竞合过失或者过失的竞合是德、日刑法理论当中提出的一个重要概念,用来解决某些特殊类型的过失犯罪,它旨在描述和说明那些由于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没有共同注意义务,但客观上由于他们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相互促进、相互作用,从而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并不构成共同过失犯罪的现象。在外国刑法理论中,竞合过失一般是作为过失犯罪理论当中的特殊问题加以探讨的,其实质是各行为人之间注意义务的分配。“对这种过失竞合情况下的过失犯,就应该考虑行为人、被害人、第三者各自的注意义务,判定其是否违反各自的注意义务”。[6]进而有学者提出了“竞合过失”的概念:“所谓的竞合过失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后果,但是,在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注意义务和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心情。”[7]在我国刑法学界普遍存在着将竞合过失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相混淆的现象。实际上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其最本质的差异在于共同过失犯罪主观上要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客观上要有共同的过失行为,即共同过失犯罪要求各行为人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都必须有共同的要素。而竞合过失犯罪当中,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各行为人都是独立的,不仅客观的实行行为是独立的,主观上还毫无联系。研究共同过失犯罪的目的不外是为了防止数人乃至众人的共同过失所致的重大损害或危险事故的发生。

总之,在竞合过失与共同过失中,过失行为的表现形式和作用可能完全一样,但主观上的注意义务不同是两者之间最根本的区别,考察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真区分两者在构成要件上的不同,唯有如此,才能正确确定共同过失犯罪。

主观上,竞合过失行为人的注意各不相同,各自独立,各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存在注意义务,对他人行为不存在注意和提醒、协助义务。而在共同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注意义务,行为人不但要对自己的行为履行注意义务,而且要对他人行为履行注意义务。

在客观上,竞合过失的行为人实行的并不是同一个实行行为,行为之间表现出更多的松散性,各行为人的行为均是可以独立成罪的行为。而对于共同过失犯罪,各行为人的行为均是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不同的行为均是围绕一个共同点——违反共同注意义务进行的,行为之间表现为相互结合的一个整体。

在刑事归责上,竞合过失表现为分别定罪、分别处罚。而共同过失犯罪则是共同处罚。

基于上述想法,我认为,所谓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两人以上的行为人因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共同不注意的过失心理,导致行为客观上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一种犯罪形态。

参考文献:

[1]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220.

[2]侯国云.过失犯罪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300.

[3]冯军.论过失共同犯罪.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学五十年(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548.

[4]熊万林.共同过失犯罪浅析.河北法学,1993,4:17.

[5]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3:40.

[6][日]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10.

[7]吴情树,白晓东.竞合过失概念之提倡.于志刚主编.刑法问题与争鸣(2004,第二辑)(总第十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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