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新
摘 要: 我国现行的以“事后抗诉”为特色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奠定的。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民事抗诉制度存废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并形成了“肯定论”和“否定论”两大阵营,出现了“取消论”、“限制论”、“维持论”、“强化论”等各种改革方案。但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不是零和游戏,不是只有取消或加强这类选项。正确的改革思路应该是适应社会发展、适时转变监督理念,在公益监督、参与式监督和有限监督等理念的指导下,实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转型。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检察监督; 改革方案; 述评
中图分类号: DF7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2)02-0005-06
Review on the Reform Proposals for the System of Civil Supervision
WANG De-xin
(Law School, Shandong Normal University, Jinan 250014, China)
Abstract: Chinas current system of civil supervision, which appeared in 1991, is characterized by post-supervision. From the mid-90's, heated discussions was launched on the abolition of civil supervision or not. Some scholars thought it negative, and proposed to abolish it or restrain its application. While others thought it positive, and proposed to reserve it or strengthen it. Yet, the reform of the system of civil supervision is not a zero-sum game. The correct method is to transform the supervising ideas and reconstruct the system of civil supervision.
Key words: civil procedure; supervision by procuratorate; reform proposals; review
一、引言
我国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过直到1991年之前,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并无明确的规范依据。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方式是什么呢?根据该法第187-190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只有一种,即对错误的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因此,民事抗诉几乎可以和民事检察监督划等号,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几乎就是民事抗诉制度的存废问题。追溯历史可以发现,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的议论大约始自上世纪90年代,此后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检察、法院系统在司法实践中围绕民事抗诉的范围展开了一场“攻防战”。其突出表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2000年间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试图以此限制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范围。①
第二阶段,是2000年“两高”(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之间上演的一场“检察监督存废”的大论战。这场论战的导火索,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庭庭长黄松有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的文章《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2000年5月9日)。与此针锋相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随后在《检察日报》发表了署名为“高建民”的文章《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基础》(2000年5月19日)。此后,最高法院以《人民法院报》为阵地,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检察日报》为阵地,相继发表了一批有影响力、且针锋相对的论文。这场源自检法之间的论战,后来迅速蔓延至整个学术界,学者们几乎在一夜之间分裂成若干阵营。如果说第一阶段的“检法之争”还局限于监督范围这类具体问题的话,那么2000年“两高”(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之间上演的论战则升级到了观念性冲突和权力性冲突层面。争论升级的背后,除了前述的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的理念分歧进一步发酵之外,还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所带来的民事诉讼理念的更新,尤其是要求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确保双方地位平等的理念指导下重塑民事再审程序,这样,进一步弱化民事检察监督就顺理成章了。
第三阶段,大约自2007年以后,从前一阶段的“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的必要性”之争,转移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否必要”的问题上。辩论重心转移的背景,是“强制执行法”的起草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并且全国人大在2007年开始酝酿“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此情势下,法院的人士撰文认为,法院系统已初步建立起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执行新体制和新观念,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弊大于利。而检察院的人士撰文认为,以域外没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来推论我国也不该进行监督是荒谬的,实践中的“执行乱”问题需要检察监督来解决。
但令人遗憾的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问题至今仍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究其原因,就在于检察制度改革事关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构之间权力的重新配置,“是我国司法改革中最重要、最棘手、最困难的一块”。[1]2011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启动了新一轮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10月公布了有54个条文的修正案草案。值此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之际,对我国学者近年来围绕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问题提出的代表性改革方案作一个系统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探求可行性的改革思路,是非常必要的。
二、存废之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是一个“零和”游戏吗?
近二十年来,我国学者在讨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时,形成了“否定论”和“肯定论”两大对立阵营;就具体的改革方案而言,又分别形成了“取消论”、“限制论”和“维持论”、“强化论”等多种代表性的观点。两大阵营的观点针锋相对,出现了民事检察监督非存即亡的紧张局面。
(一)否定论
对于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以法院系统的人士为主体、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参与的一方认为:现行检察监督制度违反法治原理和诉讼原理,在实践中滋生诸多问题,因此对其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总体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有:[2]第一,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前提,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但是,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对于何谓错误的判决、裁定,难有统一的认识标准。因此,检察院对审判权的监督究竟是不是有利于建立真正的法治,值得怀疑。第二,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损害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原则,破坏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从而严重地动摇了公众对法院审判公正的信心。第三,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违反了既判力理论,破坏了司法的终局性,经常造成终审不终。第四,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理念基础是“有错必纠”。“有错必纠”原本是刑事审判的指导思想,把民、刑事诉讼作简单类比和强求划一,显然是不恰当和错误的。[3]第五,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过于强调国家对民事活动的干预。这种在计划经济年代产生的监督制度,虽然具有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一面,但同时也会导致权力集中和扩大化。[4]第六,我国正在构建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要求尊重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尊重当事人处分私权的自主性,弱化国家对民事交往领域的干预。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抗诉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第七,民事诉讼原本是由法院、双方当事人构成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检察机关抗诉并出庭支持一方的主张,违反了当事人平等原则,损害了诉讼结构的平衡,影响诉讼的公正。第八,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在程序上面临诸多困境。如在抗诉的范围、抗诉案件的审级、抗诉的次数、抗诉检察官的席位和是否起立等方面,时常导致检、法之间的权力冲突。第九,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甚至是多次抗诉和反复抗诉,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而且造成了检法关系的对抗和恶化。第十,从抗诉实践看,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是极为罕见的,绝大多数抗诉案件均源自当事人的申诉。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那么法院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就没有必要了。[5]第十一,從抗诉效果来看,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设检察抗诉监督制度,本意为利用检察权拓宽再审渠道,解决“申诉难”问题。但实践表明,“申诉难”并没有明显改观,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加大了。[6]第十二,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不符合国际惯例,不利于树立司法独立的国际形象,不符合WTO规则要求。[7]
持否定论观点的人士,尽管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即抗诉制度)总体上持批判态度,但他们设计的具体改革方案却并不完全相同。归纳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 立即取消论。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不必要的干扰,违反了诸多诉讼原理,抗诉程序运作中暴露出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所以,取消民事抗诉权是一种明智的选择。[8][9][10]如果取消了抗诉权,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还能发挥什么作用呢?有的主张检察机关应将监督对象集中于法官个人的违法、违纪及其他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的不良行为,而不应当对裁判本身抗诉。[2]3有的主张,“取消民事检察监督”仅指取消检察机关对法院的上位监督,但同时应允许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仅为当事人。[6]31还有人主张,如果为了保护公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实无必要。倒是在对检察监督重新定位的前提下,行政公诉制度大有用武之地。[11]按照后者的理解,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全面、彻底地从民事诉讼领域退出。
2. 分阶段取消论。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实践表明,法院审判的案件也确实存在相当数量的错案,并且通过检察监督的途径得到了改判。这表明,检察监督制度应当改革,但应当循序渐进地分成两步进行:[12]第一步:今后一个时期,先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进行必要的限制。限制措施包括:(1)检察机关抗诉的对象应当限于法院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2)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范围应当限于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3)检察机关抗诉的时间应当限制在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时间内(如30日以内);(4)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应当规定法院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开始审理。第二步:等条件成熟后,再行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权。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取消应当建立在如下基础之上,即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再审制度不断完善,且法官队伍的素质显著提升。
3. 限制抗诉范围论。有些学者认为,鉴于检察抗诉存在诸多问题,需要限制检察抗诉的范围,规范抗诉权的行使,并完善相应的配套机制。具体方案有如下两种:
第一种方案:主张将抗诉事由限制在“审判人员违法、违纪方面”。如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工作中‘四面出击,这样不仅‘稀释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宝贵资源,分散、削弱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实际力度,而且使得检、法之间在此问题上的相互关系一直处于‘外松内紧的非正常状态。”[13]因此,确定抗诉重点、收缩抗诉事由,是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的较佳方案。主张今后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将抗诉事由限定在: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
第二种方案:主张将抗诉事由限制在“危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如有人认为,“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案件不受限制的广泛抗诉权力,使得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体地位变得模糊起来。司法实践中,诸如人民检察院抗诉出庭的身份、调查取证的权利、抗诉与申诉以及申请再审的关系等,皆难以满意解答。”[14] 据此主张,检察院提出民事、行政抗诉的范围应限制在:生效裁判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肯定论
以检察系统的人士为主体、有部分学者参加的另一派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符合现阶段的国情,仍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主要理由包括:[15]第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在我国是有宪政基础的。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即“一府两院”。这种政治架构不同于西方的“三权分立”。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都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第二,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并不矛盾。权力的行使需要监督,是最基本的法理。强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干预”是对的,但认为其不受任何监督是违背法律和法理的;认为检察监督是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干预,混淆了“监督”和“干预”两个概念,歪曲了我国宪法和法律设立法律监督机关的本意。第三,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不确定性,来推断法院不会有错案、并排斥检察监督是站不住脚的。这种思想陷入了“不可知论”,将审判工作神秘化,必然导致法院对案件怎样判决都是合理、合法的谬论。法院再审的实践表明,生效裁判出现错误不可避免。第四,检察监督坚持“有错必纠”,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符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第五,处分原则并不必然排斥检察监督,民事诉讼虽然解决私权纠纷,但私权纠纷一旦交给法院处理就变成了公共事务;由于审判权具有被动性、消极性,难以发现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等滥用处分权的行为,需要检察监督。[16]而且,检察监督不必然干预当事人处分权,实践中抗诉的案件大多源于当事人的申诉,这正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第六,在抗诉案件的再审中,检察官并不是一方当事人,也不是裁判者,不会改变双方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格局。虽然抗诉起到了支持一方主张的作用,但前提是该方的权利在原来的诉讼中受到损害,是需要给与支持的。第七,检察监督破坏“一事不再理”、造成诉讼效率低下的理论站不住脚,在司法活动追求的公平和效益两大价值目标中,公平永远是第一位的,效益是第二位的。第八,检察监督不会损害审判权的权威性。通过检察机关的抗诉使错误的生效裁判得到纠正,树立了法院知错就改的良好形象,不仅不会动摇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而且会增强这种信心。[17] 第九,从抗诉效果而言,检察机关抗诉不会妨碍、只会保障司法公正。1991-1999 年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经法院再审审结的案件16490 件,其中改判的(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和调解结案的)占13566 件,改判率约占82%。[18] 第十,在我国,司法活动不规范、不公正现象较长时间内很难根治,如法庭调查中刁难律师和当事人,合议庭合而不议、先定后审,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执行中滥用权力等,这就决定了民事检察监督是理性的制度选择。第十一,从世界范围来看,尽管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抗诉的制度比较少见(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除外),但它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制度。[19]第十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在国际上是通行的做法,加入WTO要求检察机关在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20]
持肯定论观点的人士,对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监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存在广泛的共识。但是,他们对于今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方向和方案,也存在很大的分歧。具体来说,有如下代表性观点:
1. 维持论。有些学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也是我国现实所需要的,因此主张保留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抗诉制度。例如田平安教授就认为,我国现阶段应当维持适度的抗诉监督的方式。尽管每年的抗诉案件不多,但抗诉作为一种威慑力量存在有利于法院依法审判。但是,他明确反对扩展监督的范围,反对全方位的监督方案,认为在民事起诉阶段、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检察机关以不加入为宜。[21]
2. 强化论。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制度是一种“有限的抗诉制度”,这种制度现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表现在:A.不利于遏止司法腐败;B.不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C.不利于国有财产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D.不符合国际通例,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起诉权、参诉权和上诉权。因此,我国应当扩展检察监督的范围,创新检察监督的方式,强化检察监督的力度。代表性的观点和方案主要有:
第一种方案:主张在现阶段,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权不但不能取消、弱化,反而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使抗诉监督的程序更加合理、更有实效性。具体方案是:(1)原则上,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应以当事人申请抗诉为前提,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抗诉。(2)对于未经上诉直接申请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直接受理。(3)检察机关只能受理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的抗诉申请,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4)对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时间,也应作出限制,以不超过4年为宜。(5)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得提出抗诉。[22] 在法学界,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还有不少。[23][24]
第二种方案:主张适度扩张检察监督的范围,丰富检察监督的方式,完善检察监督的程序。其中,有的认为,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仅指事后抗诉监督,这种监督方式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今后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25] 有的同意赋予起诉权,但反对检察机关参与常规的民事诉讼过程。[26] 有的认为,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能,应当包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参与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三种方式。其中,对于抗诉来说,应当明确检察机关有权针对法院所有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并完善抗诉后再审的审级、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等程序机制。[27] 还有的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对各项司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包括对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强制执行进行监督的方式,包括调卷、查证、暂缓执行建议、检察建议等。[28]
第三种方案:主张根据《宪法》第12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概括授权,全面强化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监督职能。如杨立新厅长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强化检察监督:(1)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应扩展至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既包括对生效裁判进行事后监督,又包括对法院的立案、庭审活动、调解活动、强制执行活动等进行监督。[29][30](2)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应扩展至所有诉讼主体的行为:亦即,既包括法院的审判行为,也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行为。(3)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应扩展为八种方式:第一,检察建议;第二,检察意见;第三,纠正违法通知;第四;抗诉;第五,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和解;第六,提起诉讼;第七;参与诉讼;第八,对审判人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进行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8] (4)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权,必须进行配套制度的改革,如检察机关经费由中央财政提供,检察官任职保障等。这种观点,是由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的杨立新所倡导的,应该说在全国检察系统内部具有普遍的代表性。
从某种意义上说,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体现了“强化论”的观点。因为,该修正案适度扩大了抗诉的范围(体现为抗诉理由从5个增加到15个),规范了抗诉的程序(体现并明确了法院处理抗诉的时间、抗诉的审级、撤回抗诉等问题),增加了抗诉的操作性和实效性。但是,修正案回避了检察机关能否起诉或参诉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以及实践中检察机关已经在运用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监督方式的合法性问题,而是将这些问题留给社会各界作进一步的讨论。
三、制度转型:将来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的必由之路
(一)“理念转换”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的前提
前述“肯定论”和“否定论”,一个过于关注实然,过分强调既有法律依据和现实需要;一个过于关注应然,过分强调与国际接轨、甚至照抄照搬外国制度。实际上,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不是零和游戏,不是非此即彼。探索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关键是适时地转变检察监督理念。正如汤维建教授所言:“中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检察监督制度也同样处在转轨之中。……反观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其在实践运行中之所以遇到各种冲突或摩擦,根本的原因还在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业已超前于传统检察制度所内含的理念和机制。”[31]
其实,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就有学者专门探讨民事检察制度的理念转换问题。在今天看来,当时的议论依然具有指导意义。代表性的学者有两位:一是陈桂明教授,他在其《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一文中提出,民事检察监督理念调整的要点有三个:(1)应当强调检察监督对法院审判的制约,而非对当事人私权的干预;(2)应当将民事检察监督定位为公益监督,而不是泛泛地谈如何加强和扩大检察监督权;(3)应当建立民事检察监督手段和时间的开放性体系,以防出现检察监督的真空地带。[32]二是汤维建教授,他在其《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定位及完善》一文中提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的前提是需要完成四个理念的转变:(1)从干预型监督,转变为保障型监督;(2)从监督者的角色,转换为参与者的角色;(3)从实体型监督,转向程序型监督;(4)从对立型监督,转向协同型监督。[31]
总的来看,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理念转换问题,学者们已就如下几点初步达成共识:一是消除“干预”私权的思想残余,确立检察监督对诉权的“保障”理念;二是去除“上位监督”的指导思想,确立检察监督对审判权的“制约”或“保障”理念;三是去除“实体监督”的指导思想,确立“公益监督”和“程序监督”的理念。这些共识,是我们进一步探讨检察监督制度改革方向的思想基础。
(二)“制度转型”应當立足的几个基本理念
探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的方案,首先必须找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定位。笔者认为,民事诉讼领域存在两类危险——公共利益损害和法律错误适用,防范这两类危险应当成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的职能定位。具体来说,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的理想方案应当立足于以下几个基本理念:
1. 公益监督的理念。我国现有的以“事后抗诉”为特色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彼时,计划经济体制根深蒂固,商品经济的提法羞羞答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首次明确提出。可以说,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仍然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之上的,而当时苏联的法律理论仍是我国借鉴的重点。众所周知,前苏联的检察机关可以以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事后抗诉等多元方式行使监督权,其检察监督理论是建立在极力否定私权、倡导国家干预的理念之上的。列宁曾明确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因此必须:对‘私人关系更广泛地运用国家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利。”[33]苏联法学家认为,虽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是如此的广泛,但并非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因为,“检察长根据法律提起民事案件,并把案件移送法院审判。检察长的这一职权乃是苏维埃的处分原则的表现。”[34] 亦即,苏联把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当作是本国检察制度的特色对待,这种观念后来也曾深深地影响了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
但是,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崇尚私权自治渐成主流法律理念。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认识基础已经有所改变,民事检察监督的理念也应作出调整。检察机关应当从以往的“干预”私权、“监护”私权不受侵害的角色,逐渐转变为充当“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角色,仅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监督。在此理念指导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应作出如下调整:(1)我国现有的民事抗诉制度不区分公益、私益案件,这种立法精神应当修正。合理的改革方案是: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保留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但对于单纯的私益诉讼案件,应当取消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即使裁判确有错误,通过完善再审之诉的方法完全可以得到纠正。(2)当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遭受损害之虞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以及参加到私人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之中、为维护公共利益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总之,无论是起诉、参诉,还是抗诉,都应当本诸公益监督的理念。
2. 维护法制统一的理念。从域外立法来看,检察机关担负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职责,这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通例。例如,法国驻最高法院检察长的主要职责就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在民事诉讼中有三个具体表现:一是参与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诉讼,监督法院管辖的合法性;二是对于法院的终审判决,以“保护法治国家的利益”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三是针对法院侵犯立法权或执行权的情形,向最高法院提起“越权之诉”。[35] 再如,《美国法典》第28卷是关于“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Judiciary and Judicial Procedure),其中第2403条规定:“在联邦法院对联邦制定法或州制定法进行违宪审查时,如果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则联邦或州的总检察长有权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发表辩论意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为保障总检察长能及时参与相关诉讼,应当及时地把诉讼情况通知给检察长。通知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当事人自行通知;二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即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违宪审查请求时,应向总检察长具函说明情况。总检察长在知悉情况后,应当60天内参与到诉讼中来。”国外这些成熟的立法经验,值得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过程中吸收和借鉴。
目前,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1999年3月修宪时,我国已经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以新的内涵,亦即:“监督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得到遵守、确保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实施”应当成为新形势下检察监督权的基本内涵之一。这一观念修正非常必要,因为:(1)我国是一个大国,司法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法律适用极容易出现不统一的情况。有些地方的法院故意曲解法律、严重违背法律效力等级裁判的现象较为常见。检察机关实行中央和地方垂直领导,允许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法律监督,有利于克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和混乱局面。(2)我国是一个法治起步较晚的国家,法院的审判独立经常受外部势力的侵害,有时还会出现法院越权审判、懈怠审判职权或者违法管辖案件等情形。在有证据表明出现前述问题之际,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案件参诉权和抗诉权,允许其出庭发表辩论意见,有利于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并确保法院的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
3. 参与式监督的理念。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确定为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政体制是不能轻易动摇的。因为,政治架构问题超出法律之外,非司法改革所能解决。但是,检察监督理念是可以重新阐释的。回顾历史可以发现,检、法系统的矛盾,很大程度上源于不当的监督理念:一是把检察监督定位为“上位监督”,检察机关居高临下地审视法院,从而滋生了谁更具法律权威的争议;二是把检察监督定位为“监视性监督”,检察机关试图将法院的一举一动都纳入监督范围,从而引发了法院通过司法解释限制检察监督范围的反弹;三是把检察监督定位为“干预性监督”,即检察机关不仅进行程序违法等外在性监督,还试图对法官的内在性主观思维进行二次评判,从而引发了法院系统的不安,认为检察机关干预了自己的审判独立。
今后,为了解决检、法权力之间的结构性矛盾,有必要确立“参与式民事检察监督理念”。所谓参与式民事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应以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自居,参加法庭审理,发表辩论意见,而不是在诉讼中充当法官之上的指挥者、监督者。具体来说:(1)检察监督的方式不应局限于裁判生效后的抗诉,而应包括对公益案件的起诉、参诉、上诉和抗诉等多元监督方式。这一转变意味着,检察机关不是裁判的“纠错者”,而是诉讼程序的积极参与者。(2)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不是以指挥者、监督者自居,而是以诉讼参与者自任。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仅仅是基于公共利益或者法律适用发表自己的看法,而不是提出压迫性主张,是否采纳其主张应尊重法院的审判权威。(3)参与式检察监督理念,绝非否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的宪法地位。只不过,检察监督不再是传统上的自上而下的监督。事实上,“参与本身就是一种监督”。[31]
4. 有限监督的理念。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取消论”、“强化论”等极端主张,我们都持保留态度。找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准确定位后,我们自然会得出一个结论:即民事检察监督不应该是全方位的全面监督,而应该是一种有限监督。具体来说:对于纯粹的私权争议案件,应当尊重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检察机关所要监督的是那些没人关注、或(法院)不方便关注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应该只对法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外在的和程序性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于法院裁判在实体上是否公正的问题应该让理性的当事人自己去质疑。对于一般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应该让当事人自己提出异议,检察机关主要关注的是那些法律适用是否违反宪法和立法法的问题。总之,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责不在于“多”,而在于实践中需要多少,检察机关能承担多少,在于监督的效果。
参考文献:
[1]孙谦,樊崇义,杨金华.司法改革报告——检察改革·检察理 论与实践专家对话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
[2]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N].人民法院报,2000-05-09.
[3]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J].法学研究,2000,(3):74.
[4]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J].中国法学,2003, (1):106.
[5]景汉朝.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J].中国法学,1999,(1):35.
[6]许红霞.论取消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 学院学报,2003,(3):31.
[7]林蜀鲁,谭闯.加入WTO与我国检察工作发展的思考[J].西南 政法大学学报,2003,(2):70.
[8]方如初.民事抗诉权质疑和民事检察工作的基本思路[J].法治 论丛,1996,(2).
[9]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J].法学研究, 1999,(1):35.
[10]王福华.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之角色困顿[J].政治与 法律,2003,(5).
[11]赵颖,巴图.民事公诉抑或行政公诉 [J].法律适用,2005,(7):85.
[12]常怡,唐力.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分析[J].河北法学,2002,(9):17.
[13]赵钢,朱建敏.略論民事行政抗诉程序价值取向的重构及其 程序设计[J].法学评论,2003,(6):15.
[14]虞政平.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J].政法论坛, 2003,(4):128.
[15]高建民.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基础[N].检察日报,2000 -05-19.
[16]蔡虹.民事检察监督:不应削弱只能加强[N].检察日报,2003- 07-31.
[17]李少波.如何认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黄松友同志商榷 [J].人民检察,2000,(9):57.
[18]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J].法学研究, 2000,(4):48.
[19]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95.
[20]潘君.入世与民事行政诉讼监督[N].检察日报,2001-12-11.
[21]田平安.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上)[J].现代 法学,2004,(1):18.
[22]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J].法学研究,2000,(5):94.
[23]蔡虹.民事检察监督:不应削弱只能加强[N].检察日报,2003- 07-31(3).
[24]廖永安,何文燕.民事抗诉程序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0,(2).
[25]张晋红.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及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之理 论基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3):69.
[26]蔡彦敏.从规范到运作——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J].法 学评论,2000,(3):59.
[27]江伟.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J].人民检察, 2005,(9):6-8.
[28]杨荣新.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J].人民检察,2007,(13):8.
[29]肖建华.刍议建立民事审判程序内部检察监督机制[J].人民 检察,1996,(10).
[30]胡亚球,张永泉.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完善[J].现代法学, 1999,(5).
[31]汤维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定位及完善[J].国家检察 官学院学报,2007,(1):72-74.
[32]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J].政法论坛, 1997,(1):92.
[33]列宁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426-427.
[34]〔苏〕B·H·别里鸠根.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长[M].北京: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1957:14.
[35]〔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M].北 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责任编辑、校对:叶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