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卿芳
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办理收付及其他委托代理事项、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的业务。一般情况下,银行中间业务应该均具有服务性质,如结算业务、银行卡业务、代理业务、担保业务、承诺业务、信托业务、咨询业务以及其他业务等。现实操作中,由于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相对较晚,产品种类也比较单一,大多仍以结算、代理收费等劳动密集型中间业务产品为主,而对于技术含量高的资产评估、咨询服务、期货期权等业务品种尚属起步阶段,但我国大部分商业银行总行却将此类技术含量高的业务品种作为中间业务收入纳入分行考核指标,与分行费用、奖励等直接利益进行挂钩,无疑迫使分行采取各种手段进行变通,以期完成总行下达的任务指标。
以咨询服务业务为例,我国大部分商业银行均缺乏对此类业务具体操作的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总行虽制订统一文本,要求分行向客户在提供财务分析、金融资讯、融资方案设计等咨询服务的基础上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但由于缺乏相应的金融专业人才、一定的系统支撑,分行很难提供上述咨询服务,而分行又迫于总行中间业务指标压力,常常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变通方式,将贷款利息收入中的部分转移出来作为咨询顾问费收入。这就给内部审计人员带来一大难题,从财务核算角度出发,科目使用不规范,将利息收入作为财务顾问费收入核算,导致的结果是中间业务收入虚增,利息收入虚减,两大收入科目核算失实;但从另一角度思考,利息收入与财务顾问费收入均是银行的收入(虽然统计口径不同),且对税收无任何影响,因其均是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缴税税基。而且,从分行提供的法律文本看,分行也有与客户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计账也有一定依据。在此情况下,内审人员不太会追究此类问题,而且,作为银行的一名员工,内审人员也会从自身所处企业收益的角度出发,因商业银行作为一家企业,是以股东最大化为目标,只要在不损害银行利益、不以收入的转换降低授信条件的情况下,对分行将部分利息收入纳入咨询顾问费一次性收取不仅不会提出任何疑义,而且认为此类做法会给银行带来更多利益。举例说明:某一分行向其客户提供一笔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按授信对象所处行业、规模大小、管理层素质、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后,认为应对该客户按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定价,分行与客户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按上浮10%作为借款合同的利息收入)和咨询顾问服务协议(按上浮20%一次性收取),如按现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56%测算,在签订合同发放贷款后,分行即收到咨询顾问费13.12万元(10,000,000×6.56%×20%),如将上浮的20%作为利息分摊每个月收取,从时间价值上分析,其现值应为12.66万元(10,000,000×6.56%×20%÷12×[1-(6.56%÷12)-12]/(6.56%/12),较年初一次性收取少了4,600元。这就说明,由于时间价值的存在,银行以财务顾问费提前将部分利息进行回收是对银行有利的,而且能保证一部分应得收益银行能先期收回,规避了一定的资金风险。
对部分利息收入进行变通纳入财务顾问费收入核算的做法,外审人员会有不同的看法,由于其更注重的是财务核算的准确性,认为应按月收取的利息提前进行收入确认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而内审人员则从本行利益出发,对没有明显异常、在没有损害本行利益、有一定记账依据的情况下,则不会把利息收入转化为财务顾问费收入一事当作一个大问题来阐述,这势必造成内、外审人员对同一问题产生认识上的差异,如何避免此类认识差异,使得内外审人员在同一问题上保持一致的看法,我认为相关部门或商业银行总行应做到:
一是中间业务收入考核指标的设定应符合国情、行情。随着中国银行业国际化程度的提升,中间业务收入越来越受到重视,这些年,银行业在制定考核指标时,往往将中间业务收入指标定得偏高。更重要的是,从总行、分行、支行到基层,考核指标层层加码,逼得银行员工倾向于向客户多收取费用,或者将利差转移为收费。
二是出台咨询顾问类等中间业务专门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求各商业银行严格按财务顾问流程及规定开办财务顾问业务,避免将利差转为收费,规范财务顾问业务的核算。
三是各商业银行总行应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咨询顾问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对突飞猛涨的财务顾问费收入要及时予以关注,在明知有假的情况下果断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明确要求不得以任何名义、手段转移其他收入,一经发现,相应冲减该行的中间业务收入且剔除在营业收入之外进行考核,通过强制规定限制分行采取变通手段,从而正确核算利息收入、中间业务收入。
四是在未出台指导意见和完善规章制度之前,内审人员应更多关注分行是否存在为收取咨询顾问费而变相降低授信条件的情况,可根据客户所处行业、规模、财务管理等因素与那些同等条件的、未签订咨询顾问费的授信客户进行比对,查看是否在定价上有明显的异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