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问题研究

2012-04-29 01:01张敏发
人民论坛 2012年32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范围

张敏发

【摘要】刑事和解旨在通过犯罪主体和被害人之间以协商和解的方式来补偿因犯罪行为而受损的合法权益。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这样既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利益,提升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法律地位,又符合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价值理念。因此,需要将重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放宽对不起诉制度的限制,扩大自诉制度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重罪案件 刑事和解 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旨在通过犯罪主体和被害人之间以协商和解的方式来补偿因犯罪行为而受损的合法权益,修复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秩序。近年来,随着和谐司法理念的提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模式逐步得到认可并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从我国的现行立法看,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对于重罪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在理论界尚有争议。本文将从诉讼理论论证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并提出相关的配套措施,以避免适用过程中发生滥用现象。

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主要观点

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刑事和解制度不能适用于重罪案件。该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只适用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未成年人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理由如下:其一,在重罪案件中,重罪中适用刑事和解,等于赋予被害人过分的处分刑权力,缺乏正当性基础。其二,在重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如果适用和解,就会放纵犯罪。①第二,可以将刑事和解制度的使用范围适当扩大到一些情况比较特殊的严重暴力犯罪。②这种观点认为,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与犯罪情节的严重性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正比关系,有些情节严重的暴力犯罪,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其接受改造的可能性较大,相反,有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却并不低。这是以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为标准来界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第三,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适用于包括重罪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该观点认为,轻罪和重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只不过在适用之后产生的结果上有所区别。具体而言,轻罪案件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其结果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无罪化处理;而对于重罪案件,则可以通过刑事和解,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③

综合以上三种观点,重罪中适用刑事和解有利有弊。笔者认为,关键是在利弊之间进行一个合理的权衡,通过辩证分析,进而探讨重罪案件中是否应当适用刑事和解问题。刑事和解的核心在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和重建。对于被害人而言,就是受到的财产损失得以补偿和救济,受到的身心摧残受到慰藉;对加害人而言,则是心灵的救赎。④重罪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更大,受害人所受伤害也更深,因此,重罪案件的处理不仅要达到制裁和惩罚犯罪行为人的目的,更要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对被害人予以救济,倘若适用刑事和解,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这一目标。⑤

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分析

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利益。经济赔偿固然是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所追求的主要目的,但是,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经济赔偿并不是其对受害人承担的唯一责任形式,很多案件中,仅仅依靠经济赔偿并不能缓解被害人的心理痛苦,故赔礼道歉也是重要形式之一。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司法机关的全程参与,犯罪行为人和被告人往往难以进行彼此坦诚的交流,即便是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忏悔,也给人一种欠缺真诚的感觉。尤其是在重罪案件中,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比较严重,如果法律能提供一种良好的沟通机制,为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创造一个坦诚交流的平台,这对被害人的心理抚慰,远比庭审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的几句斥责所产生的效果要好得多。

有利于提升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法律地位。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中过于强调和依赖被害人的供述,但是在诸如强奸、抢劫等重罪案件中,被害人往往羞于如实陈述犯罪行为实施细节,但是为了追究犯罪人责任考虑,不得不将那些难以启齿的痛苦遭遇陈述出来。而我们的办案人员也习惯刨根问底,这虽然是办案所需,但是对被害人而言,无疑是第二次伤害。这种欠缺人性化的办案模式忽略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应有地位和权利保护,无异于将被害人视为追究犯罪的工具。⑥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追究犯罪,保护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属于其价值诉求,即便最后的诉讼结果使犯罪分子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倘若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受到了第二次伤害,这种诉讼结果的价值就应受到质疑。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意志在很大程度上得到释放,其权利和自由受到尊重,这种以被害人为中心的程序设计,无疑大大提升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立法建议

明确重罪案件的范围。现行法并没有对重罪和轻罪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而是通过法定刑的严重程度体现罪行的轻重。有学者认为,刑法中规定的五年有期徒刑可以作为区分重罪和轻罪的一个界限,换言之,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犯罪为重罪,而法定刑低于五年的犯罪为轻罪。但是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刑法来看,三年有期徒刑的出现频率较高,而且很多犯罪在法定刑的档次划分上,多以三年有期徒刑为标准。因此,可以将三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案件的刑罚门槛,被判处三年以上(不包括三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属于重罪。

值得注意是,并不是所有重罪案件都适用刑事和解。也即,在确定适用刑事和解的重罪案件的具体范围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犯罪行为的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有学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的重罪案件应限定在以下两种:其一是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的犯罪,其二是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另有学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的重罪案件范围不宜用列举的方式进行限定,而应该采取反面排除的方式进行确定,具体而言,除了以下几种犯罪之外的重罪行为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二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三是贪污受贿等严重的职务犯罪;四是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犯罪。这几种犯罪行为都不符合刑事和解的制度宗旨,因此不宜适用刑事和解。

放宽对不起诉制度的限制。刑事和解最终结果的形成主要是通过自诉、不起诉、法院减轻处罚等途径来实现的。不起诉制度是刑事案件进入诉讼阶段的初步阶段,在这个阶段,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有着很大的回旋余地,如果案件能在这个阶段就达成和解,那么除了能尽快的实现和解之外,还能减轻法院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必须通过扩大酌定不起诉的范围来与在严重刑事犯罪中刑事和解来进行衔接。但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起诉范围却十分狭窄,不利于实现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和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对于那些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犯罪行为才适用酌定不起诉。把严重刑事犯罪的不起诉完全排除在外,将不利于刑事和解在严重刑事犯罪中的适应。因此,笔者认为应该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让一些比较严重但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也能实现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和解,主动书面要求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追究的案件,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扩大自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刑事自诉制度的设置旨在让受害人自行决定是否追究那些关系到其自身利益且不宜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于刑事犯罪所侵害的不仅仅是受害人个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而且还侵害社会公共秩序,因此,法律严格限定了自诉案件的适用范围,即只有那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才能由受害人自行追诉。其实,很多比较严重的犯罪虽然也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受害最深的还是受害人,如果将此类案件纳入自诉案件适用范围,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而言,无疑是极为有利的。鉴于此,应当扩大被害人自诉权的范围,将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也纳入自诉案件的范围。为了兼顾被害人的选择权和国家机关的公诉权,对于比较严重的犯罪可以采取自诉和公诉权择一行使且自诉权优先的模式。

(作者单位:广东司法警官学院)

注释

①陈罗兰:“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初探”,《福建法学》,2009年第2期。

②陶杨:“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语境—从‘枫桥经验说开去”,《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③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④林东品:“刑事和解的价值和局限”,《扬州日报》,2007年7月23日。

⑤陈罗兰:“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初探”,《福建法学》,2009年第2期。

⑥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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