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保期间寿险合同成立问题探讨

2012-04-29 00:44解正山
上海金融 2012年4期

解正山

摘要:为解决核保期间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合同关系及保险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法院逐渐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见解:一是“拟制同意承保模式”,二是“可保型模式”。然而,这两种模式均无法合理地解决保险人之核保权与保险消费者合理期待与诉求的平衡问题。域外的实践表明,无条件临时保险跳出了核保期间寿险合同成立争论的窠臼,其在利益平衡的视野下较好地解决了核保期间保险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及风险分担问题。这对我国的保险立法或司法实践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核保期间:合同成立:临时保险

JEL分类号:G22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4-0090-05

在人寿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通常会预收一定金额保险费,待核保通过、同意承保时,保险人始签发保险单予投保人。然而。从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并缴付首期保险费到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无疑会耗费时日,在此期间(下称“核保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能否以被保险人核保未通过、不同意承保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未成立,从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实践中该类争议性案件屡见不鲜。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核保期间保险费缴付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对此。法院的态度大相径庭,理论界也众说纷坛。

一、法院对核保期间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合同关系的见解

通常,核保期间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可分为“未预收保险费,而被保险人于保险人同意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与“预收保险费,而被保险人于保险人同意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两种情形。保险人预收保险费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一是因为保险法通常禁止保险人采取诉讼方式追索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二是因为通过预收保险费可以有效降低投保人的反悔率,继而降低保险人的核保成本。由此可见,保险人在正式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前收取保险费是有利可图的。正因为如此,在第二种情形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人极易就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发生纠纷。与第二种情形相比,第一种情形下的合同关系及保险责任承担不言自明、几无争议。鉴于此,本文仅就第二种情形进行探讨。

由于我国新、旧保险法均未对保险人在同意承保前收取部分或全部保险费时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保险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各地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缺乏统一的依据,导致裁判结果的不一致。由于在实践中,诸如此类的争议性案件不时发生。令保险界与司法界大挠其头。部分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为统一辖区内法院的裁判尺度,纷纷出台指导意见以解决核保期间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保险责任承担问题。但彼此的见解仍有明显的差异。且呈现两极化趋势。

北京市高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不因保险人预收保险费而当然成立。言下之意即是收取保险费并非意味着保险人已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是否对投保人之要约作出承诺还有待于保险人的核保评估。但如果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且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的,若被保险人具有可保性——符合承保条件,则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而不问保险人的真实意思,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于核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若被保险人不符合通常的可投保性标准,则保险合同不成立,此时,如果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存有过错,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广东省高院的观点与北京市高院基本相同,即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有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核保评估或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但没有对保险人迟延处理核保事务时的合同关系如何认定进行规定。

山东等省市高级法院则认为,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人递交的投保单并收取部分或全部保险费的,将视保险人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一保险法上的一般规则,一旦被保险人于保险人同意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无论其是否具有可保性,保险人通常应承担责任。与北京高院的做法相同,山东高院也要求保险人负责赔偿因其过错而致使保险合同未成立时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可以看出,北京等省市高院承认保险人的核保权,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成为保险人承保时至关重要的考虑因素。山东等省市高级法院则不问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性,而是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拟制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这意味着只要投保人交付了投保单和保险费,即便保险人不同意承保,若被保险人在其核保作业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负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二、核保期间寿险合同成立问题剖析——兼评法院见解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当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当事人可就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据此,保险合同的成立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保险人是否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是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因素,是否缴付保险费并无决定性影响。但问题是,保险人“同意承保”在立法或司法上没有给予明确解释,这势必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依据合同法有关承诺的一般规定,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只要能明确表明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意思即可。在保险合同实务中,保险人签发保单或保险凭证、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等行为均可被认定为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然而,颇具争议的是保险人于核保期间收取首期保险费的行为能否被视作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对此,有观点认为:“合同依双方合意成立,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出发。保险人接受保费的行为已足够使投保人相信保险合同已成立。保险人收取保费应视为对合同成立的默示承诺。除非保险人有足够理由证明投保人恶意的情况下才可免责。”山东等省市高院的见解与上述观点颇为相似,均值得商榷。

实践中,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可能会拖延完成核保、承保作业,一旦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即拒绝承保并退还预收保险费。在此情况下,为避免保险人借故卸责,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性,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就自然而然地被认为是合理的选择(如山东等省市高院的做法)。然而,在人寿保险实务中,核保是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寿险公司都非常注重对投保人投保书、被保险人体检书、高额保单投保人的财务状况证明等信息进行审查与评估。此种核保作业对寿险公司防止逆选择、过滤风险极为重要。因此,如果将保险费的收取拟制为“同意承保”,继而认定保险合同成立。虽对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最为有利,却有违人寿保险承保作业惯例,剥夺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核保权,致使保险人无法核定投保人潜在的危险。由此看来,在保险人预收一定金额保险费后、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若判定尚处缔约阶段的合同关系成立(相当于强制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即“拟制同意承保模式”),并据此要求保险人承担在将来可能成立的保险合同所约定之保险责任显然有不合理之处,有必要加以检讨。

相反,北京等省市高院则承认保险人的核保权,遵循了保险法有关保险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定,即保险合同的成立首先取决于保险人是否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而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又往往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性。显然,将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性作为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重要基础对防止逆选择无疑具有积极意义。然而,一旦被保险人于正常核保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即便被保险人具有可保性,保险人是否会根据诚信原则并依其核保规则同意承保不无疑问,被保险人此时极有可能将自负风险。因为,保险人的核保规则目前没有统一标准,投保人往往不得而知或不甚了解。换言之,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性缺少统一且客观的判断标准,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完全可能以不正当手段阻止被保险人通过核保。即便在保险人迟延处理投保作业、法院将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性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保险人时,保险人也可凭借其优势地位以及对信息的掌握而作出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证明,从而主张合同不成立。更重要的是,该模式与投保人的合理期待——缴付保险费即意味着开始受到保险保障的主观愿望背道而驰,因为对投保人来说,其只是一个普通人,在保险人批准保险之前,他几乎不可能理解投保单中某个条款规定说只有保险人愿意承保时他才会得到保障,相反,他只会认为:自己付了钱自然应立即获得保险保障。

综上,对于核保期间保险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认定,无论是“拟制同意承保模式”,还是要求被保险人具有可保性的模式(“可保型模式”)均存在缺陷,两种模式都无法合理地解决保险人之核保权与投保大众合理诉求及合法权益的平衡问题。

三、域外实践:美国法院对核保期间寿险合同成立问题的态度

在美国,对此问题,法院主要根据保险人签发的不同类型之保险费收据进行裁决。美国法院及保险法专家普遍认为,此种包含了临时保险条款的保险费收据并非正式保单的组成部分,前者在实质上也是一份有约束力的合同——临时保险合同,其独立于正式保险合同,目的是在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前或保险人拒保前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临时性保险保障。

具体而言,美国寿险实务中主要有三种不同类型的保险费收据:一是批准型附条件收据(Approval-Type Conditional Receipts),它是指保险人仅于同意承保后承担临时保险责任,其责任期间仅限于保险人同意承保后至签发保单前的期间;二是可保型附条件收据(Satisfaction-Type Conditional Receipts),其先决条件是被保险人具有可保性,即如果被保险人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标准,临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可追溯至投保人投保时;三是无条件临时保险(Unconditional Tempo-rary Insurance)。其实质是附解除条件的临时保险,即保险人一旦向投保人签发保险费收据,即表明其与投保人之间立即成立临时的合同关系以向后者提供保障,但就保险金额设有一定的限制,且该暂保承诺以保险人拒保为其解除条件,即若保险人拒绝承保,保险人自临时保险解除之日起不再承担临时保险责任。从法院的态度看,倾向于保护保险人的法院通常会遵循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根据保险费收据的文义来裁断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如果附条件收据的文义是清楚明白的,所附条件将被认定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相反,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法院则从合同文义的模糊性或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的角度把保险费收据所附条件解释为后续条件。即在条件成就前,保险人须向投保人提供临时保险。

究其实质,以上三种类型的保险费收据都试图在正式保单签发之前,由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临时保障,但批准型附条件收据所提供的临时保险充其量是“画饼充饥”,而且还将诱发保险人迟延处理投保事务以便在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更长时间地无偿占用保险费;可保型附条件收据则意味着,保险消费者将不得不承担核保期间的所有风险,包括保险人核保标准不一致所带来的风险,尤其是在被保险人出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将极大可能依其核保规则而拒保。比较而言,无条件的临时保险——附解除条件的临时保险则更为合理:首先,投保人合理期待可得到保障;其次,可减少因保险费收据文义内容的模糊不清而产生的争议;最后,避免了附条件收据可能存在的显失公平且有违公共政策的情形发生。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无条件临时保险保障并不能很好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

实践中。尽管就受益人的权利到底是取决于附条件收据的文义还是受制于收据本身所衍生出的某种期待尚存争议,但就总体趋势而言,为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即便保险人签发的收据为第一类或第二类收据,美国法院多认为其所附的先决条件属不公平条款。从而将上述收据解释为无条件的临时保险合同,纵使保险人尚未同意承保或被保险人欠缺可保性,保险人仍须就核保期间的保险事故负责。因为,支付了首期保险费的投保人通常会认为自己是有保险的,至少是临时保险。预缴保险费的做法实际上更加坚定了投保人的这种期待,因为他无法理解自己付了钱却什么都买不到。即便保险人对其何时或何种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有醒目的警示,此种情况下所达成的合同仍应朝着有利于投保人的方向解释。由此,结论自然便是,保险费收据的存在就是为了创造一份即时有效的保险。美国法院对附条件保费收据的不妥协态度对寿险公司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由于难以确定附条件收据所附的条件能否在诉讼中被法院采纳,于是,“一些寿险公司干脆一律签发无条件的暂保单,这已经成了惯常做法”。

四、临时保险:跳出核保期间寿险合同成立争论的窠臼

美国的经验表明,在投保人投保并缴付首期或全部保险费至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整个过程中,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期间可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一是同意承保前的期间,二是同意承保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保险期间的风险承担可根据双方的正式保险合同约定,但核保期间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合同关系与风险负担则应另当别论。通常。投保人自递交投保申请并缴付首期保险费后即会认办其开始受到保险保障,这种期待合情合理,因为在保险合同的缔结过程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谈判能力相去甚远,双方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因此。在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中除应考虑合同自由原则外,还应切实维护公平正义原则,即当占据优势地位的一方若利用此种优势而使对方遭受不公利益时,立法或司法即应予以相应的调整或纠正。因此,对保险人而言,预收保险费的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可被视为默示的意思表示——愿意承担同意承保前的保险责任,双方成立一份临时的保险合同。换言之,若保险人预先收取保险费,立法或司法可强制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但因该承诺而成立的合同并非是尚处缔约阶段的正式保险合同(正式保险合同的成立仍须保险人再次作出一个明示或默示的承诺)。

另外,就生效要件而言,临时保险合同通常只直附一项后续条件而非先决条件。美国晚些的司法实践——无条件临时保险也体现了这一趋势。正如汪信君等学者所指出的,正式保险合同非因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即成立生效,若保险人不同意承保,该保险合同无以成立生效。但是在保险人拒绝承保前,保险人应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因为受领预交保险费的行为可被解释为保险人愿意承担此一期间的风险,即使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在此时仍应负保险责任,但其对危险的承担仅限于同意承保前。这也表明,在正式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投保人与保险人间可成立一个临时保险合同,以承担被保险人核保期间的风险。从性质上看,保险人于核保期间提供的保险保障与保险期间的保险保障实属不同。前者在本质上属于一种临时的保险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保险人受领保险费而获得利益以及投保人的合理期待,而非基于保险人同意承保后所成立的正式保险合同。

可以看出。无条件临时保险跳出了传统合同法理论关于保险费缴付与正式保险合同成立争论的窠臼,较好地平衡了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对投保人来说,其因预先缴付保险费而获得了临时性保险保障;对保险人而言,除可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外。还可因提供即时保险而赢得客户信赖、提高公司声誉。然而,“理性的保险人不会同意无条件临时保险,因为不经核保的后果无异于鼓励被保险人的逆选择行为及赌博行为”。因此,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无条件临时保险是否会大幅增加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对此,美国保险法学者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会有大量无法通过核保的人愿意用这种方式来享受临时保障,至少数量不会多到影响保险人的整体风险。”那些要求寿险公司承担临时保险责任的美国法院也都认为,无条件的临时保险并不必然导致逆选择行为的发生。另外,临时保险合同与正式保险合同是两份彼此独立的合同,要求保险人无条件提供临时保障也只是剥夺了其对临时保险的核保评估,保险人对于正式保险合同的核保权未受影响。因此,一份短期的临时保险不会在根本上改变保险人风险负担状况。

更重要的是,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告知义务的履行对临时保险同样适用。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将其作为拒绝理赔的抗辩事由。另外,根据英美等国的经验,无条件临时保险的保险金额通常都远低于正式保单中的保额。因此,与上文所述的“拟制同意承保模式”中保险人将承担正式保单中保险责任相比。无条件临时保险实际上大大降低了保险人的风险负担。而且,保险人还可通过加快核保,作业以缩短临时保险的保险期限,以进一步降低可能负担的赔付风险。当然,保险人完全可放弃预收保险费所带来的利益,并在其投保与核保规则中强调在同意承保前不得收取投保人的任何款项。正如波默罗伊法官所指出的,如果保险人真的不希望承担任何风险,那他就根本不应该签发任何形式的保险费收据,也不应该收取任何预缴的保险费,而应当留待保单送达时收取,这才算公平。“由此看来,保险人要么放弃在正式保单签发前预先收取保险费,要么选择收取首期保险费并承担正式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前的额外风险。显然,这是一个需要保险人认真考虑的问题,如何选择将取决于保险人对额外风险与收取首期保险费所带来的利益进行权衡。

一旦保险人选择在同意承保前收取保险费,那么在立法上或司法上就应要求保险人承担临时保险合同责任,直至投保人撤销投保要约、保险人同意承保且正式保单生效或拒保并退还首期保险费时终止。因为。保险交易行为除涉及保险当事人间的私人事务外,还涉及降低社会公众风险负担水平等公共利益,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以及阻止不公平合同或其条款的执行,立法或司法有必要对此种附和性合同进行干预。另外,之所以将投保人撤保、保险人同意承保且正式保单生效或拒保并退还首期保险费作为临时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主要是因为,投保人撤保相当于釜底抽薪,其使临时保险合同失去了必要的依附与基础;而在保险人同意承保且正式保单生效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风险将由正式保险合同负担;当经过核保评估、保险人拒绝承保时,正式保险合同将无以成立,一旦投保人收到拒保通知书与此前缴付的保险费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失去对所有保险保障的合理期待,临时保险合同终止理所当然。就其效果而言,在立法或司法上统一要求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保障,不仅能统一各地法院对核保期间合同关系及保险责任承担问题的认识、杜绝裁判结果不一致的弊端。还能有效提升寿险业者的市场声誉。

五、结论

目前。临时保险在我国实践中还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或运用,对于核保期间保险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及保险责任的认定,法院多根据传统的合同法理论,通过“拟制同意承保模式”或“可保型模式”予以解决,但都无法顾及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平衡。美国法院通过把保险费收据解释为临时保险合同的做法,尤其是无条件临时保险,对平衡保险当事人的利益无疑是有益的尝试。以此为鉴,我国也可在立法上建立无条件的临时保险制度,至少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现有的立法框架内就无条件临时保险制度研究制定一项新的司法解释,具体可规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不因保险人预收保险费而当然成立,但保险人如接受投保单并收取投保人交纳的部分或全部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与投保人间成立临时保险合同,保险人应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障。该临时保险的期间始自投保人递交投保申请并缴付保险费,至投保人撤保、保险人同意承保且正式保单生效或保险人拒保并退还首期保险费时止。”不过,对于保险人未预收保险费的情形,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仍应由保险当事人自行约定,立法或司法不应过多干预。

(责任编辑:姜天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