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利的经济法属性

2012-04-29 00:44:03朱牧
时代金融 2012年5期
关键词:消法经济法民法

【摘要】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全世界探讨的热门话题,然而消费者权利却始终没有得到合理和全面的维护。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直以来都没能准确给予消费者权利以合理的属性定位。本文通过对消费者权利的经济法属性分析,从而进一步找出消费者权益的有效维护之道。

【关键词】消费者问题消费者权利经济法属性

一、消费者问题的提出

在现实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变化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地位完全平等的这一理想模式总是难以实现。现实情况中,经营者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取胜,往往采取多种竞争手段,而相比于经营者,消费者具有天然的信息劣势。这使得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的博弈中一般处于优势地位,而消费者权利则不断受到经营者的侵害。同时,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扩大经营、提高效率、增加利润是企业生存和发展之关键。企业在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生产效率的同时,为了争得市场竞争中的胜利,必须在产品销售或者服务推介时利用多种宣传、促销手段。这种竞争模式,有时候能使消费者从中受益,但是在过度竞争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时候,经营者往往就会使用夸大、虚假和引人误解等的宣传手段,以及搭售等不公平的销售方式,使消费者因产生误解或者因迫不得已而接受商品或者服务。

以上问题的出现使得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成为了核心和关键,并且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绝非静态和单方面的保护,而应该是动态并且多方面的全方位保护,同时,传统民商法以及行政法似乎也已经不能很好的保障现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合理的属性分析和定位,从而找出保障消费者权利的正确方法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节点。

二、消费者权利概述

(一)消费者权利的概念

学界对于权利的学说主要有利益说、法力说、手段说、资格说等,其中通说多为利益说。在利益说中认为,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根据这一学说,对消费者权利的定义可以是:消费者权利就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1]而消费者利益体现在法律上即为消费者权利,就是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基础和前提。据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通过法律使自己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也有权依法要求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

(二)消费者权利的提出和确定

一般认为,美国最早提出了消费者权利。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中首次提出了消费者权利法案。该法案主张消费者享有四项权利:获得消费安全的权利(therighttobesafety),取得消费咨询的权利(therighttobeinformed),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therighttobechoose)和意见被尊重的权利(therighttobeheard)。[2]1969年,美国总统尼克松又提出了消费者索赔权,使得消费者权利的内容得到丰富。1968年,韩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包括了七项消费者权利。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规定了六项消费者权利。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则提出八项消费者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借鉴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立法中关于消费者权利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基本国情,确定了我国消费者九项基本权利,分别是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接受教育权、人格尊严及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和监督权。

三、消费者权利法律定位之国外立法实践

根据国外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实践的总结,从总体上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都是以制定法为主对消费者进行法律保护。其中,在西方发达国家中的相关立法更是突破了“平等”、“契约自由”等传统民商法原则,表现出了极强的经济法色彩,不仅以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从消费者主体自身角度直接保护消费者权利,而且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规范企业市场行为角度间接保护消费者权利。

其中,从消费者主体自身权利角度保护的立法,如,美国在1906年就颁布了《联邦食品和药品法》,英国在1987年颁布《消费者利益保护法》,而日本在1968年颁布了《保护消费者基本法》等。从规范企业市场行为角度的立法,如,1890年美国颁布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损害法》(又称“谢尔曼法”)是现代第一部保护消费者的反垄断法,该法规定对某些市场垄断行为可实行刑事制裁,被誉为“自由经济大宪章”。德国在1909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世界上最早以特别法来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3]法国在1986年陆续颁布了有关价格制度和有关产品和服务价格的法令,并在1996年颁布了《价格开放与竞争条例》等。

由以上国外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不难看出,传统民商法重平等、自由的理念已经逐步消退,取而代之的是经济法这一社会本位法对消费者保护的崛起。

四、消费者权利法律定位之国内法条分析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七章中规定了九项消费者权利,这些权利中不仅包括民法属性权利和经济法属性权利,还包括宪法属性权利,同时也有属性交叉的权利。下面就来一一分析每项权利的属性。

(一)安全权

《消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安全权包括人身和财产两方面的安全权,其中人身安全权与民法中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相对应,而财产安全权则是民法中的财产权在消费者这一主体上的特殊体现。所以,笔者认为,安全权主要具有的是民事属性。

(二)知情权

《消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知情权强调了对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倾向性保护,体现了一种非平等关系,为的是通过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来实现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护,所以,笔者认为,知情权具有的是经济法属性。

(三)自主选择权

《消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自主选择权可以看作是民法自治原则在消费者保护法中的体现,因而具有民法属性,而同时,法律对自主选择权的赋予也是为了对垄断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否定,从而在这一角度看,自主选择权则带有了一定经济法属性。

(四)公平交易权

《消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民法中有公平原则的规定,本已包括了经营者和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但是由于消费者相比经营者所处的弱势地位使得消费在法律上特别强调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同时特别强调了经营者提供公平交易的义务。从这一角度看,笔者认为,消费者保护法突破了民法的平等原则以维护全社会的经济利益,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体现,从而使公平交易权具有的是经济法属性。

(五)求偿权

《消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民法的平等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中已对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进行了保护,并在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侵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法律责任,而消法只是特别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从一般性的求偿权中看,其具有的主要是与安全权对应的救济性权利,所以,笔者认为,求偿权主要具有民法属性。

(六)结社权

《消法》第12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结社权主要依据的是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权利,从这一角度看,结社权具有的是宪法属性。但是,考虑到经营者相比消费者的强势地位,消法中的这一权利主要是为了使消费者以消费者组织的力量来抗衡劣势地位,维护自身利益,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笔者认为,结社权主要体现的是国家对消费者的倾向性保护,在具有宪法属性的同时也具有经济法属性。

(七)接受教育权

《消法》第13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在我国《宪法》中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这一角度看,接受教育权首先具有的是宪法属性。但是,如果从接受教育权是知情权引申出的一项权利来看,其同知情权一样具有了经济法属性。所以,接受教育权也是具有宪法和经济法交叉属性。

(八)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

《消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由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也有相应的规定。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从这些可以看出,对于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以及人格权,都是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无论双方地位平等与否,都必须体现出的,也是国家对待国民态度的体现,因而,受尊重权应该是兼具宪法、经济法和民法属性。

(九)监督权

《消法》第15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监督权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对保护工作的监督,这是我国宪法监督权在消费者保护中的体现,从这一方面考虑,监督权具有宪法属性;第二方面是对原本应对平等交易的双方中的弱势方所赋予的为维护自身利益的监督,是一种倾向性的权利,因此具有经济法属性。值得一提的是,这两方面表现出的宪法属性和经济法属性是并列存在的,而不是“兼具”存在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九项权利中,安全权、求偿权、人格尊严权具有民事属性,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具有经济法属性,自主选择权则具有经济法和民法双重属性,而结社权、接受教育权、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监督权则具有宪法和经济法双重属性。但从整体上看,这九项消费者权利中,大多都表现出了经济法属性。

五、消费者权利定位经济法属性之意义

(一)弥补行政法目标及实现的不足

首先,在产生背景方面,实质意义上的行政法产生于对政府职能扩张的控制,是为了防范和控制政府公权力过度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而做出的一种制度设计。据此,从本质上而言,这一法律设定对弥补市场缺陷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存在先天的不足和困难。而经济法不同,它本身就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后的产物,是专门为了弥补市场缺陷而产生的,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发挥经济法的功能,不仅可以有效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而且可以有效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单单凭借行政法的转型还远远不足以实现对政府经济行为的全方位规范,而是必须以“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结合起来解决问题。换言之,就是必须采取经济法的手段予以解决。

其次,在调整对象方面,行政法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律,对于一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破坏市场秩序的违法经济行为,虽然采取行政强制手段十分必要,但多数情况下,还是需要采用以经济手段为主、行政手段为辅的方式给以经济性管理。

另外,一般认为,行政法以“授权、维权和控权”为其三大基本功能。[4]特别是在政府干预经济活动和保障消费者正当权益领域中,行政法的目的主要是通过控权来保障相对人的正当经济权益。而对于经济法来说,它不仅可以设定市场参加者的权利义务,确定其规则模式,还可以通过建立相应的政府机构来行使监督和管理的权力,从而实现对市场参与者实体权利义务的保障。

(二)弥补单纯民事责任手段的局限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借助“开瓶费”[5]这一案例进行说明。

首先,从“开瓶费”这一案例可以看出:在民法角度下,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订立的消费合同属于一般民事合同,民法调整的主要任务就是保证消费者和经营者在平等交易关系中能够实现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据此,“开瓶费”便自然的成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自由约定的合同条款,同时,它也并不构成民法所列举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其次,如果我们坚持民法形式主义理论,那么经营者有权堂而皇之地收取“开瓶费”,而且其收取的金额还可以由其自主决定。这个在民法理论中似乎正确的答案却又无法在现实生活中永远成立。因为如果我们将这个结论认为是成立的,那么目前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格式合同中出现的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比如在无人售票汽车上推行的“恕不找零”,某些服务行业的“最低消费”等就都是合法有效的了,这样的结果对于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言是绝对不公平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民法所强调的形式正义实际上导致了实质不正义,而这一情况单单依靠民法自身的调整是不够的。在这里,经济法的适用能产生比行政法或者民法更好的效果。因为,经济法正是从实现实质正义角度为出发点,重点规定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通过对强势方权利的限制和义务的赋予,对经营者强制性合同的规制,实现对弱势方的保护。这种表面上看来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权利赋予的“失衡”,则恰恰在实际中维护了处于不同地位的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正义。所以,笔者认为,经济法不仅维护了市场的正常运行,保持了良好的市场秩序,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对于消费者正当权益的保护也是其他部门法所不具有。如果没有这种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来弥补市场经济中的缺陷,那么也就不会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民商法和行政法也都不能替代经济法对市场经济的这种特殊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3.

[2]Consumerism'sNewTwist,EconomicsImpact,No.3:69.

[3][德]埃里克—松尼曼.美国和德国的经济和经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50.

[4]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33.

[5]为“开瓶费”打官司[EB/OL].http://news.sina.com.cn/z/kaipin

gfei/,2012-01-16.

作者简介:朱牧(1985-),男,安徽蚌埠人,安徽财经大学2010级经济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市场规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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