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30周年当代宪法理论研究中应关注的几个关系

2012-04-29 11:14殷啸虎
东方法学 2012年6期
关键词:宪政宪法公民

殷啸虎

内容摘要:从加强宪法学理论研究的目的出发,有必要厘清几对最为常见的范畴。一是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实质,是由人民掌握国家主权力,由政府来行使属权力,并通过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实现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二是人民与公民的关系。从强化公民意识的立场出发,在宪法文本及理论研究中应当淡化人民的政治色彩,强化与公民概念的联系。三是民主与宪政的关系。民主强调的是公民的政治参与程度,宪政注重的是如何通过对权力的限制来达到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目的,我国宪政建设的目标应当是将民主理论与宪政主义结合起来,建立宪政民主制;四是专政与宪政的关系。从我国宪法语境来看,宪政与专政并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包容并且在一定时期使用的概念或者术语。我们应当理直气壮地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

关键词:宪法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关系

现行宪法颁布实施30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宪法理论研究也得到了突破性的发展。宪法理论研究的成果,推动了宪法的发展,提升了公民的宪法意识。在回首宪法理论研究成果的同时,我们也发现,一些基本的宪法理论问题尤其是一些概念性的问题并没有很好地厘清,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宪法理论研究的深入。限于篇幅,本文仅对宪法理论研究最为常见的几对关系——权力与权利、人民与公民、民主与宪政以及专政与宪政的关系作一探讨。

一、权力与权利

权力与权利是宪法的一对最基本的关系,也是宪法的基本范畴。从宪法学基础理论的立场出发,宪法通过对国家权力运行规则和公民权利实现程序的规定,为社会利益的分配提供了科学、有效、文明的实现形式。它的终极价值目标就在于通过对国家权力的规范,达到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具体表现在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上,通过规定国家权力运作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使国家权力在宪法设定的规范内有效地运行。从这个意义上看,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是非常明晰的。宪法的基本精神,就在于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简单地说,宪法就是限权之法。

然而,就政治学理论与我国宪法文本的语境而言,这一说法又陷入了无法自圆其说的逻辑困境。因为基于政治学或宪法学上的人民主权原则,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并且属于人民。法国著名的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在评论美国宪法关于人民主权原则时,也指出人民主权原则的根本意义,就在于明确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人民是一切事务的原因和结果,凡事皆出自人民,并用于人民。” 〔1 〕我国《宪法》第2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就这个意义而言,人民才是宪法意义上的权力主体,国家权力应当由人民来行使。但如果这一说法成立的话,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又会成为一个悖论:人民究竟是权力的拥有者还是权利的拥有者?如果是权力的拥有者,那么限制国家权力的实质岂不是变成了限制人民的权力?如果是权利的拥有者,那么又如何理解我国宪法关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如果人民既是权力的拥有者,又是权利的拥有者,那么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那么宪法的目的岂不就成了人民自己限制自己、自己保障自己,这还要宪法有何用?〔2 〕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关键还是在于理论上没有阐明宪法上的权力的本质。我国宪法学界在谈到权力问题时,经常使用诸如“人民主权”、“宪法权力”、“公共权力”以及“国家权力”等诸多概念,但对于“人民权力”的问题并没有一个达成共识的观点,甚至在很多情况下是刻意回避了这个问题。由于权力与权利关系的不清晰,导致了实践中许多问题由此而产生,最为明显的就是对立法提起违宪审查的正当性问题。因为根据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我国,省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行使立法权的机关。如果行使人民权力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侵害了公民权利,能否寻求救济,又如何寻求救济呢?这显然是无法通过教科书式的公式来回答的,但却又是必须回答的问题。根据卢梭关于人民主权的观点,主权属于人民整体,主权者通过全体公民的参与而行动,每一个公民通过参与主权行为而行使公民权利。按照这一逻辑,权力作为权利的产物,它的正当性来源于权利,主要是来自于权利拥有者的授权。宪法作为主权者所制定的规范,它体现了主权者的意志。宪法承担的规范功能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宪法是人民的总契约;二是宪法是人民的授权委托书。作为人民的总契约,宪法确立了公民的宪法权利,这些宪法权利是人民之间“合意”的产物,它们的存在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得予以剥夺。宪法权利是主权者赋予每一个个体用以体现主权者的意志,用来对抗国家权力的法律武器。作为人民的授权委托书,宪法是主权者通过宪法规范的形式将自己的一部分主权权能的内容赋予特定的国家机关行使,从而形成了国家权力。但是,作为被授权者,国家机关不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是主权者,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只不过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3 〕但这里又出现了一个问题:宪法所规范或者限制的到底是国家权力,还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

其实,造成问题的关键原因,是人们在讨论权力问题时,忽视权力内在的两种属性——主权力与属权力。主权力是支配权力的权力,属权力则是受主权力支配的权力。在这方面,孙中山关于权能分治的理论,可以给我们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按照孙中山的权能分治理论,政治权力分为两种,即政权与治权,“政是众人之事,集合众人之事的大力量,便叫政权,政权可以说是民权。治是管理众人之事,集合管理众人之事的大力量,便叫做治权,治权就可以说是政府权。所以政治之中,包含有两个力量,一个是政权,一个是治权。这两个力量,一个是管理政府的力量,一个是政府自身的力量。” 〔4 〕孙中山认为,要把中国改造成新国家,必须把政权与治权分离,将政权“完全交到人民手里,要人民有充分的政权,可以直接去管理国事”,而将治权“完全交到政府的机关之内,要政府有很大的力量,治理全国事务”,并且用政权去约束治权,只要“人民有了充分的政权,管理政府的方法很完全,便不怕政府的力量太大,不能够管理”。〔5 〕因此,建设一个“全民政治”国家的最好办法,就是将政权与治权分开,用政权来约束治权。

权能分治的核心,在于维护直接民权,即宪法必须规定和保障人民直接管理国家的权力。孙中山在总结了西方宪政制度的经验后指出,要使人民有权,就必须在宪法中规定人民的选举权之外,还要有罢免权、创制权和复决权。“人民有了这四个权,才算是充分的民权;能够实行这四个权,才算是彻底的直接民权。从前没有充分民权的时候,人民选举了官吏议员之后,便不能够再问,这种民权,是间接民权。间接民权,就是代议政体,用代议士去管理政府,人民不能直接去管理政府。要人民能够直接管理政府,便要人民能够实行这四个民权,才叫做全民政治。” 〔6 〕因此,主张人民有选举权、创制权、复决权、罢免权这四权,亦即直接民权的中心思想,就是使人民有完全的管理国家的权力和制约政府的能力。孙中山认为,现在讲民权的国家,“最怕的是得到一个万能政府,人民没有办法去节制它;最好的是得到一个万能政府,完全归人民使用。……第一说是人民怕不能管理的万能政府,第二说是为人民谋幸福的万能政府”。〔7 〕而要将“第一说”的万能政府变成“第二说”的万能政府,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权能分治,肯定直接民权,将政府权力置于人民权力的控制和制约之下。〔8 〕

孙中山所说的政权,笔者认为就是指由人民掌握的主权力;而他所说的治权,就是由政府来行使的属权力。在国家权力的关系中,主权力表现为一种政权,而属权力表现为一种治权;政权由人民来掌握,治权则由政府来行使。在宪法关系中,主权力具体表现为公民的权利,它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支配属权力的权利,包括选举、罢免、监督等各种政治权利;另一部分是排斥属权力干预的权利,包括各种自由等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实质,是由人民掌握国家政权,由政府来行使治权,并通过对政府权力进行监督,以实现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人民主权原则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的核心内容,也就在于明确了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因此,政府的建立应该经人民的同意,政府的权力应受人民的监督。人民通过制宪行为,确立民主的程序和民主的制度去监督、控制国家权力的行使,协调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和社会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引导国家政治民主化的发展方向。

二、人民与公民

人民与公民是我国宪法中的两个最常用的概念。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公民”一词共出现50次,其中“序言”部分未出现,第一章“总纲”部分出现3次,都是关于公民的财产权;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出现41次;第三章“国家机构”出现5次。而“人民”一词共出现了354次,其中“序言”部分出现25次;第一章“总纲”部分出现44次;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出现28次;第三章“国家机构”出现253次;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出现4次。从“人民”一词的使用来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一是作为国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家机构名称(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这在“人民”一词的使用中占绝大多数;二是作为特定的政治概念,如“中国人民”、“各族人民”等;三是作为集合概念使用的,一般可以理解为全体公民的总称,如宪法第47条:“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本来在一般意义上,人民是作为公民的整体、公民是作为人民的个体使用的,两者的区别也仅在于此。但在我国语境中,两者的差别又是非常复杂的。关于公民与人民的区别,“百度知道”有一个比较通俗的说明:第一,两者的范畴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内容。现阶段,人民是指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第二,两者的范围不同:我国公民范围比人民范围更广一些。第三,两者的后果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权利,也不能履行某些义务。第四,两者所指概念不同:公民一般表示个体的概念,是非集合概念,是具体的概念,可以落实到某个人的身上;人民所表达的是群体的概念,是集合概念。人民作为一个集合概念,则无以指向任何一个人。公民是指取得某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人民是指以劳动群众为主体的社会基本成员。此外,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凡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的公民;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它相对敌人而言,凡拥护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是人民的范围,是以阶级内容划分的。〔9 〕

在我国的宪法文本中,人民不仅作为一个集合概念使用,而且往往是一个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并且是按照不同历史时期的主要矛盾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在不同历史时期,人民的范围是不同的。就我国现阶段而言,人民的范围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等四个方面。在范围上并没有涵盖国家的全体成员——公民;而公民虽然作为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但又并不是所有公民都具备权利主体的资格,不属于人民范畴的那部分公民,一般而言并不享有宪法上的政治权利,但他们又可以依法享有其他各项人身权利和社会权利。但从我国宪法文本来看,在使用“人民”一词的时候,这种差别又不是非常明显的。在相当多的场合,“人民”一词又是作为公民的集合概念来使用的,并没有明显的与“敌人”对应的政治涵义在内。如我国《宪法》第14条:“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第19条:“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这里所指的人民,显然是包括了全体公民在内的。因此,在今天的政治环境下,从政治上来区分“人民”与“公民”的宪法概念实际上不仅没有多大的意义,相反还会造成使用上和理解上的混乱。如宪法序言部分最后一个自然段规定的遵守宪法的义务主体是全国各族人民,这里的“人民”究竟是作为政治概念的还是作为法律概念的公民的集合体?

这种宪法语义上的不明,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违背了现代宪法所蕴含的民主政治的精神。有论者就认为:首先,虽然两者都是抽象概念,但“人民”是一个集体名词,任何一个单独的个体都无法称为人民,而只是人民中(微不足道)的一分子,于是极有可能出现“人民缺位”的局面;相反,“公民”则可以具体化,其资格、权利和义务都是明确规定好的,有宪法和法律的切实保障;“人民”对应的是一个整体,而“公民”可以具体落实到个体层面。其次,人民的概念具有强烈的感情和道义色彩,而公民的概念则是道德中性的,更为客观。国家无权对其治下的任何人作出负面的道德判断,国家对道德的干涉充其量只能是对道德高尚者进行表彰,而不能对其所认定的道德低下者进行惩罚或者予以歧视,即便是对触犯法律的人,也要保障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惩处之外不得有任何歧视,否则就很可能导致国家及其工作人员以“人民”或其他堂而皇之的名义压制、剥夺一部分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而公民的确认则非常简单,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行,是自动认定的,因而具有客观性。更符合平等之精义。此外,“人民”是革命逻辑的产物,“公民”是宪政逻辑的结果。革命要证明自身的正当性,就必须赋予人民以正义和至善的内涵。而在宪政国家,国家必须对一切社会成员一视同仁,只有当其违反法律时,才可以加以制裁。〔10 〕

公民作为一个宪法学意义上的概念,实际上反映了现代国家对于个人与个人以及个人与共同体(国家)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和身份的法律上的描述。公民概念揭示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性。更为重要的是,公民概念揭示了宪法学意义上公民身份的基本内涵,公民概念意味着公民个体的独立地位,反映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民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内容所表达的意义,不仅是“人民”一词无法表述的,而且更不是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的“人民”一词所能够包含或替代的。因此,在宪法文本中,应当正确使用“人民”与“公民”的概念,明确公民作为特定、由国家宪法予以确认并保障的国家成员的身份,突出“公民”概念所蕴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性,揭示“公民”概念所蕴含的公民个体的独立地位、公民概念所反映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更好地在宪法层面构建和实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

所以,从强化公民意识的立场出发,在宪法文本及理论研究中应当淡化人民的政治色彩,强化与“公民”概念的联系,突出“公民”作为一个宪法学意义上的概念,充分认识“公民”这一概念普遍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反映了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是人类文明程度提高的重要体现。

三、民主与宪政

民主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的时代潮流和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宪法是民主政治的制度化与法律化的体现。我国宪法规定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原则是民主集中制,民主同样是我国宪法发展和追求的基本目标。宪法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是与民主政治密切联系的。宪法实际上表达了统治阶级对于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进行民主管理的愿望、原则和途径,反映了通过对这些愿望、原则和途径的贯彻落实所要实现的目的。也就是说,宪法是以民主精神为指导,以民主事实为基础,集中表现统治阶级建立民主制国家的意志和利益。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有学者将宪法是实现民主价值的基本形式作为宪法的特征之一。〔11 〕

然而,在什么是民主、如何看待民主、我们应当建立什么样的宪法意义上的民主制度问题上,人们的看法却并不完全一致。有学者就认为:有产阶级一直对民主十分敌视,生怕民众一旦有了参与政治的权利,他们的财产权会受到侵害。因此,他们在民主前面添加了诸如“代议”、“自由”、“多元”和“宪政”等等的修饰词,阉割了民主的真髓,把民主从难以驾驭的烈马变成了温顺的小羊。以宪政民主(Constitutional democracy)为例,宪政的本来含意是用宪法来制约国家的权力,不管这个权力是由封建帝王行使,还是由民主政府行使。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立宪运动兴起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有产者希望保证贡斯当所说的“现代自由”(或伯林所说的“消极自由”)不被民主大潮吞噬。贡斯当本人很清楚自己的目的,即要用所谓“自由”为民主设置障碍,最终“驯服”民主。宪政便是制伏民主烈马的缰绳,它用宪法禁止条款确认某些个人权利将不服从多数人的意志,以此限制民主权利行使的范围。当然,对有产者而言,最重要的个人权利是财产权。因此,必须对私有产权进行整体上的保护,包括在宪法中特别列举私人产权,在它周围竖起一道警戒线,不允许任何人染指。很清楚,宪政主义在本质上是反民主的。因此,中国是要在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上建设民主,它应是以最广大劳动人民利益为出发点的民主,是广泛参与的民主;完全不必向有产者作出巨大让步,而对民主大打折扣。如果认识不到这一点,盲目采用西方舶来的那些对民主的修饰,最后的结果只能是南辕北辙。〔12 〕

虽然这种观点的结论我们并不认同,但其中谈到的民主与宪政的关系,倒是道出了问题的实质。近代民主作为一种国家制度,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形成并逐步确立的。宪法的内容,也都是有关民主国家所应当并且必须遵循的一系列民主原则,如自由平等、普选制、分权制衡、代议制以及法治原则等。社会主义国家同样也不例外。所谓宪政,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民主政治的同义词。宪政与民主是密切联系的,是对民主事实的确认和对民主政治的制度保障,没有民主的事实,是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政。同时,宪政又是以民主政治为核心的,民主、自由、法治都是宪政的基本要素。离开了民主,也就谈不上什么宪政。但是,民主并不等于民主政治,更不等于宪政。在民主和宪政理论中,民主和宪政不仅是、而且应当是被严格加以区分的。

民主强调的是公民的政治参与程度。民主理论是建立在这样一种观念之上,即人应当受到尊重,必须享有较大程度的自治和对政治生活的广泛参与。在现代国家,公民的政治参与的形式,除了完全的自治和直接的参政外(事实上,由于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这种直接民主的形式只能是在有限的地域和范围内行使),更普遍的是间接民主的形式,即通过将权力授予或委托给自由选举出来的代表来行使。于是,定期的、普遍的、自由的、平等的选举,以及为实现这种选举所必须的政治交往、结社和表达自由便成为民主的最高法则。为了保障公民的政治参与,宪法中对公民政治参与的各项民主权利,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作了明确规定。可以说,民主构成了宪法公民权利的基本内容,宪法则是民主的制度保障和法律保障。

宪政注重的是如何通过对权力的限制来达到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目的,认为不论什么人掌握国家权力,都要受制于公民的宪法权利。对于一个政府,宪政所关心的不是它能做什么,而是它不能做什么。民主规定谁拥有并掌握国家权力,宪政则规定的是运用国家权力的方式。宪政的基本价值目标是个人自由和法律秩序,这一目标是通过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国家机关权力的限制来实现的。它关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侵害……同时将政府侵害其公民的机会降至最小程度”,它的目标就是“避免暴政”,正如麦基尔韦恩所说,宪政就是意味着“对政府施加合法的制约”。〔13 〕

虽然宪政与民主并不是一回事,但从理论上说,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显而易见的。从广义上说,纯粹的民主不一定是宪政的民主,但完善的宪政必定是民主的宪政。宪政理论试图通过降低政治的地位和限制政治权力来减少和防范其侵犯个人权利与尊严的风险;民主理论则试图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地促进政治程序中的参与来限制这种风险。事实上,一个理想的社会只存有民主不行,只存有宪政也不行。在没有宪政制度化限制的地方,人民的政府很可能堕落成为一小部分人的甚至是独裁的政府;而缺少民主的宪政同样存在着危险:由于宪政过于关注对国家及政府权力的控制,这容易使政府成为无能的傀儡。而解决问题的办法之一,就在于将民主理论与宪政主义结合起来,建立宪政民主制。这种宪政民主制的内容是通过国家权力的内部分工和制约,来实现人民意志和公民权利的实施。它包括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和对代议制民主的发展。这种政制一方面给人民提供了广泛的政治参与、公平的政治交流和结合、定期的自由选举的机会,另一方面又对政府设置了规范化、制度化的限制。〔14 〕

四、专政与宪政

我国《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也被认为是宪法文本关于我国国体的规范表述。如何看待“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它与我们今天宪法学界呼吁和倡导的“社会主义宪政”的关系是什么?这些问题是宪法与宪政理论研究中必须予以回答的问题。

(一)关于专政问题

我们过去在阐述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时,过分强调了它的阶级属性,而忽视了其他方面的属性。宪法学教材一般都是从领导权、阶级基础、国家职能以及历史使命等方面,阐述了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之间的关联性,并从阶级结构、历史特点等方面分析人民民主专政的发展。就特定的历史环境而言,这种研究思路是符合时代特点的,但并不能因此而证明它是正确的。因为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构成来看,除了它的阶级属性外,还有两个基本的属性,一个是其政治属性方面的,即人民民主;另一个是其社会属性方面的,即社会主义。

首先,关于人民民主的属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政治的制度化与法律化。中国共产党在民主建国的过程中,基于自身的政治目标,以马克思主义宪法观为指导,建立了以人民民主为价值目标和追求的民主共和国。作为新中国临时宪法《共同纲领》中,就明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一致同意以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的政治基础”,并根据这一政治基础,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国家,实行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1954年宪法进一步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现行宪法关于我国国家性质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工人阶级领导和工农联盟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阶级基础和社会基础。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能够便利人民行使自己的权力,便利人民群众经常经过这样的政治组织参加国家的管理,从而得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时,宪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各项民主权利也作了具体规定,充分体现和反映了我国国家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实质——人民民主。

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体现。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各种事业,都是由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进行管理的,并且通过特定的法律、制度、规章来确定人民的民主权利及其实现的路径、方式,使人民的民主权利落到实处。我国现行《宪法》序言指出,国家的根本任务之一就是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原则建立在符合中国的现实和国情的基础上,为中国民主宪政的发展确定了一种适合中国特点的根本制度、基本组织形式和民主秩序,从而为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政治事务和社会经济文化事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供了一条切实可行的途径。

其次,关于社会主义的属性。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我国现行《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3条在宪法序言部分增加规定:“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2条修改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18条进一步修改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三次对同一条文的文字修改,反映了对社会主义发展道路认识的不断深化,明确了我国目前的发展阶段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社会主义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最终达到共同富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基本特点就在于五个“有利于”,即有利于保持党和国家的活力,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全民共同富裕;有利于集中力量办大事,有效应对前进道路中风险挑战;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国家统一。根本目标,就是建立一个有活力、能发展、有公正、抗风险,又团结和谐的社会制度。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性质已经充分体现了它的阶级属性,因此,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在今天来看,应当集中体现在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也是我国国家的基本职能所在。

(二)关于宪政问题

从我国宪法语境来看,宪政与专政并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包容并且在一定时期使用的概念或者术语。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提出并形成了以新民主主义宪政为核心的人民民主宪政的理论,它具有丰富的内涵,不仅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的理论基础和理论渊源,而且一些概念、基本原则与基本精神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理论所继承和沿袭,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理论的主要组成部分。人民民主宪政理论是由民主政治的宪法观与宪政观、以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为载体的国体观、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载体的政体观、保障与实现人民自由的权利观以及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领导的政党观所构成,它揭示了中国民主宪政发展的基本要求、基本内容与基本路径,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主宪政运动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也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的理论基础。人民民主专政不仅是人民民主宪政理论的重要内涵,同样也是社会主义宪政理论的重要内容。

宪政不是西方资产阶级的专利。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的不断进步,宪政的概念也重新被社会所接受,并不断受到各方面的重视。当代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从根本上说都与宪政建设有关。要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政治文明,应当充分认识到宪政对于社会主义民主的促进和保障作用,认同宪政的基本价值。依法治国的核心与实质是依宪治国。法治的实现,首先要有符合宪政精神和宪政价值取向的宪法。中共十六大报告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在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方面明确提出,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15 〕集中体现了以民主法治为核心的宪政目标;中共十七大报告提出的科学发展观,把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放在核心地位,同样也是丰富了以民主法治为核心的宪政价值观,并且在宪政价值观中融入了“和谐”的内涵,对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建设的内容和路径方面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对于中国有无宪政的问题,我们可以给出肯定的答案了。虽然我国的宪政体制还不健全、宪政制度还不完善,但无疑已经有了宪政的基本框架或雏形,因此我们应当理直气壮地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

猜你喜欢
宪政宪法公民
论公民美育
宪法伴我们成长
《宪法伴我们成长》
中共在国统区掀起的两次宪政运动高潮
尊崇宪法 维护宪法 恪守宪法
论晚清宪政运动与民治精神
隐私保护也是公民一种“获得感”
十二公民
三十而立:“八二宪法”的回顾与展望
宪政视野中的人民政协民主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