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法律的魅力挡不住社会效果的诱惑?
——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论的反思

2012-04-13 16:43陈金钊
关键词:实质司法形式

陈金钊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 法学院,山东 威海 264209)

法学研究

为什么法律的魅力挡不住社会效果的诱惑?
——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论的反思

陈金钊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 法学院,山东 威海 264209)

法律的规则、程序和权威构成了人们思考法治的基本形式。法律的抽象性、形式性意义等构造了意义稳定的法律世界,使行为具有了可预测性。如果人们认真对待规则和程序,就有了接近法治的思路。根据法律的思考引发了对法治功能的很多想象,展现了法律的无限魅力。然而,一般性的法律毕竟要遭遇案件,在法律形式上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和一般正义的诉求,很可能与个别正义、案件的情境因素等会出现一些不吻合之处,再加上社会的发展和稳定的法律之间也可能发生冲突,因而需要进行方法论上的协调。但这绝不是否定形式法治的理由,两个效果以及实质与形式法治的统一论,属于法哲学认识论层面的问题,不可能把它当成方法来解决法治的难题,那样只能带来司法的混乱以及法治的危机。

实质法治;形式法治;法律方法论;社会效果;法律效果

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下简称统一论)作为司法政策,直接目的是想用社会效果或者统一论来解决机械司法的问题。然而,在统一论指导下的思维活动中,法律被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异化了。同时,这种司法政策直接牵涉到,在社会主义法律形成体系以后,该如何对待法律的问题:究竟是要在司法中充分发挥法律体系的作用,还是要在社会关系中消解它的权威?这对法治建设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需要考虑,以社会效果或统一论克服机械司法的问题,在当下是不是一个被抓错的焦点?我们认为,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分裂,源自在司法政策问题上简单地使用“辩证法”所制造出来的假问题,包含着在法治建设中对形式逻辑作用的错误定位。逻辑可以分为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与此相适应的思维方式也可以分为形式思维和实质思维。按照法治的原则进行思考,主要是形式逻辑的思维方式,这意味着根据法律的思考是法律思维的最基本形式。但很多法律人非要把辩证法套用到司法中去,用统一论来代替根据法律的思考。这种看似辩证、理性的思维,丢弃了法治所需要的基本思维方式,要求人们在社会的情境中、语境中、甚至推出来的效果中重新赋予法律以意义,使法律失去了意义的确定性以及固定性,造成了法律的可预测性、规范性功能的削弱。

一 对形式法治和法律魅力的贬抑

为了给两个效果的统一论寻找理论根据,有人根据形式和实质的角度,区分了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本来这只是两种思维倾向,由此带来的只是法律解释方法的差异。但在这种区分的基础上产生了误解,好像实质法治比形式法治更优越,因而要求人们接受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的提升。这样,法治像变魔术一样在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的辩证关系中丢失了。实质法治的思维根本上是不讲法治。因为法治的根本就是法律规则和程序被认真遵守。现在,很多人在观念上对法治存在着一些误解。主要表现为:一是认为发展是硬道理,法治是软指标。法治只是发展的一个保证手段,因而对经济发展有用时就穷尽法律手段,满足发展的要求;当法治与发展冲突时,就撇开法治绕道而行,为了发展的大局,可以牺牲法治大局。二是认为,探索创新就可以走绿色通道,违法改革。三是认为法律也具有发展性,看似不适宜的法律可以随机修改。[1]这些基本属于一般政治人对法治的认识误区,但在司法界的法律人身上也有反映,并且构成了提出统一论的社会心理基础。

(一)认识法治的形式、实质以及统一论

研究法治实现的途径不能只提出认识论的思路,还应该提出如何实践的立场和方法。统一论者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想清楚,因而只能在认识论层面上讲辩证法的“统一”,而无法言说如何在方法论层面上实现统一。

形式法治 这种角度是把社会划分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就需要限制政府和政党的权力。这是自由主义法学所倡导的限权意义上的法治。也有人称之为契约法治,认为法律就是政府和人民的一种约定,大家可以追求利益,但必须按约定来办事。法律就像卢梭所讲的,是一种社会契约。法治的真意是社会各阶层、每一个成员都可以有自己的利益追求,但都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则和程序,必须按照共同约定的规范运行。这种将规则公之于众、公开行使、公开监督的社会治理模式,与崇尚人权、平等的现代社会相匹配,能得到大多数公民的拥护,也是当下中国不同社会阶层、不同年代生人的价值观中唯一认可的聚焦点。[2]尽管社会契约论受到了批评,但还是有一定的说服力。法治之所以能够被人们所接受,就在于法律有较为固定的意义,人们可以从中预测自己的行为,保障财产和行为的安全性。而这是由所谓形式法治来完成的。法律的魅力主要来自法律的规定是用文字形式加以表达的。尽管我们都知道,经过法律形式化的文字本身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意义的流变性,需要理解、解释才能使用;但是有了法律框架,即使是实质解释也不能离法治太远。毕竟规则是获得秩序的基本要素,不可能出现完全脱离法律形式的实质法治。实质解释方法所影响的也只能是个别案件。在实质思维中,法律人所要做的无非是用目的、价值、道德和社会等等松动法律的严格,以便使法律和社会更加和谐,避免绝对依法所产生的机械。实质法治意欲超越法律,突破规则与程序办案;与此相反,形式法治特别关注立法者和法律文本的权威,奉行的是立法本位主义,要求认真实施已经公开的法律,并作为一种限权的屏障。社会契约论的法治,相信规则与程序可以给陌生人一个可信赖的制度架构。

实质法治 在以自由主义为基调的法学中,很多法律方法也可以松动法律的严格,从而给当事人在具体的案件中有妥协的机会。但这种观点只是在学者的著述和教科书中占有一席之地。现在的很多法律人,对此并没有自觉的认识,没有看到法律方法论中也存在一些实质主义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当我们认真实施法治时,有些人就感觉到法律约束的力量,因而拾起了实质法治的观点。实质法治本来是一种缓解法治的机械和严苛的思路,但现在有些学者将其变成对法治“罪恶”的控诉。几乎所有好听的或者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词汇,都可以当成“实质”来表述,比如正义、公平、道德、民主、民意等等。不讲形式逻辑的实质思维方式,足以支持我们辩证地看待法治,于是,各种统一论、结合论应运而生。从文化意识的深层,人们更愿意接受用“法治”的名义去实现实质正义、维持社会秩序。政治人设想可以整合社会资源,以政治的、权力的优势处理法律与社会关系的协调,在司法实践中重塑真正的正义,临机临事进行利益整合,可以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实行法治是一种政治战略,属于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最重要的意识形态之一,但在实质法治论之下多少有些变味了。

法治是意识形态,但还有高于法治的上层建筑。处于顶端的就是由政治道德意识形态所确定的核心价值观,它不仅要体现在制度安排上,还要在法治实施的各个环节占统领地位。有些人认为,民主、法治、权利等不是价值,而是实现核心价值的工具,是导向性的不是结果性的。因而法治不是核心价值观的内容。[3]从这一角度所理解的法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被政治和道德所裹挟的法治,它在法治之上又设置了更高的目标,法治就成了纯粹的工具。我们相信,这种民主法治观还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因为在中国,法治不是来自长期实践的自然生长,而是在特殊历史条件下由政府来启动和推动的。我们的社会还没有为法治建设准备好思维基础。很多人讲实质法治,但没有深入到方法论层面,没有讲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主次关系。与形式法治相对应,实质法治也是有方法论作为支撑的。价值衡量、利益衡量、论辩修辞、法律论证、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都是贯彻实质法治的方法。我们的很多司法政策没有深入地研究法治的实现方法,只是在认识论层面讲了两者的统一。本来期望全面认识法治,结果由于没有看透法律思维的本质是形式主义思维,而陷入了基于辩证法的思维错乱。

统一论法治 在实质法治和形式法治的关系问题上,很多学者更多地考虑了形式法治的缺点,但对形式法治的优点考虑较少。江必新指出,形式法治转向实质法治带有客观的必然性,这是由中国现阶段特殊的国情所决定的。他认为实质法治的特征在于: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统一;实体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的统一;形式平等和事实平等的统一;法律的规范价值和正义价值的统一;稳定性与法的合目的性的统一;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责任的统一;法治与善治的统一等。[4]江必新的观点实际上是从法哲学的角度,把两个效果统一进行了理论上的论证,基本上是用一种整体的、包容的、辩证的观点看待法治,而对两种法治观的冲突也采取了统一的认识论来解决的思维:“当形式法治主义与实质正义相冲突时,需要将法律的内在视角和外在视角紧密结合,将继承与批判融为一体……”[4]过去学界所谈论的法治主要是指形式法治,除了极个别的学者,一般也不会反对实质法治。西方的法学也大体如此,高于实在法的自然法的存在,也主要是为了克服法律的机械性。自由、人权、正义等自然法进入司法的途径,一般是通过强调多元的法律渊源,并借助实质主义的法律方法论来解决,如价值衡量方法、法律论证方法、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方法既包含了对法律效果的预期,也体现了能动司法的精神。但我国实务法律人,只想着在认识论上解决问题,只讲统一论,很少研究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对立的意义,只是在指出形式法治的弊端以后就直接要求统一,很少研究对立的两种法治观如何在操作方法上实现统一。

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都是一种姿态。形式法治的司法政策强调依法办事,而实质法治坚持统一论和社会效果论的司法政策。这与古代法家所讲的“势”一脉相承,强调大爱无形,以变应变。按季卫东的说法,就是给你一个无形的“势”,这个“势”本身没有明确的方法、规则与程序,要求法官在有形的法律与无形的“势”之间艺术地进行处理,讲究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一切都委诸法官临机应变的自由裁量权。[5]这种在无形之中的司法,包含有很强的政治性,结果取决于各种效果间的博弈、妥协以及根据政策的判断,而博弈的本质是各种利益的争夺。司法者所讲的社会效果论或者说统一论,表面上看不承认利益群体的划分,好像是在追求实质公正;然而,离开了利益阶层的分析,就只能笼统地讲政治、讲大局,因而根本是无法操作的,达不到真正讲政治的目标。

(二)法律的魅力:规则、程序与权威

20世纪80年代初期,中国人在批判人治的时候接受了西方的法治,要求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都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相信只有法治才能维持中国的长治久安以及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特别是到了90年代,很多学者更是对法治充满了信心,打着法治启蒙的旗帜,法治的优点被高调宣传。这并没有引起很多人的反感,因为在那时候法律还不健全,法律对行为的约束还不是处处都在,程序法律还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所以人们可以尽情地谈论法治所体现的理性、规则、程序、权利、自由、中立和客观。这些都属于形式法治的优点,它可以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和自由、维护人权和公平正义。人们可以空洞地谈论法治的精神就是限权;尽情地想象规则、程序和强制(权威)所构成的法律魅力。比如,法律的规则属性,引发了对“法治是规则治理下的事业”命题的反复阐释。那时人们相信,之所以要把法律制定成规则,是因为规则是公开的、明确的、客观化的标准,离开了法律的形式性、普遍性、中立性、客观性和技术性也就无所谓法治。以法律作为标准判案,可以实现行为的可预测性、程序的公正性、规则的公开性、适用上的平等性。人们在对三大法系的研究中同样发现了法律的魅力。在大陆法系,法律人特别重视规则,认为法律就是规则体系,这是形式主义法治的基本特征,强调规则对行为的评价、指引和规范;而英美法系则特别重视程序,所有的法治问题似乎都是程序问题,只要不重视程序,法治便没有了保证;古老的中华法系,特别重视强制的作用,这也可以说是对法律权威的尊重,认为法律的权威是法治的生命之依托,否则就是毫无意义的空气振动。三大法系传统法学对法律魅力的表述各不一样,但显示了他们对法律魅力的各自推崇,成了人们从形式上赞美法治的基点。

正是因为法律具有的上述魅力,人们才选中了法律作为治国的手段。邓小平说:“还是要搞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这是历史经验的总结。有人已经看到:“法律规范的法律效果实现是取得社会效果的前提条件,如果未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则意味着法律规范无法实现,但如果法律没能从纸面上走到现实当中,那么法律的社会效果也无从谈起。”[6]社会效果论打的是反对形式法治的旗帜,反对教条主义、机械司法和法条主义,要求根据实质主义的思路,讲政治,讲大局,关注民意,司法应灵活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这引起了法治论者的焦虑。“蔑视理性,把一堆教条奉若神明,是顽固的蒙昧主义;若走到另一个极端,以为人的一切行为均绝对地由理性来支配,则是另一种无知与狂妄。但是,若以现实论,对中国发展的威胁尚不是理性主义走过头,而是蒙昧主义还在肆虐。”[7]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一直致力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社会向法治转型步履维艰,其实有些人根本没有认识到,“法律规则和其他法律形式不仅仅是形式的容器,而是有实质内容的。当法律被创设和适用时,它的内容必定被价值锁定。这些价值体现在法律自身的制定中,体现在立法者、法官及其他公职人员为其行为辩护的理由上”。[8]法律自身有其价值在,当然,司法也不是绝对排斥其他价值,但是法律外的价值进入司法需要经过认真的论证。

吴经熊曾经认为:“法律变成了偶像。不管它是糟糕的法还是良好的法,它都是法,只要它还在法典里,它就是不可践踏的。人无论贵贱尊卑,都得一视同仁地服从它。”[9]新时期以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的确立,使很多法律人感觉到进入了法治的春天。然而,我们对法治的憧憬并不是建立在沉思、理性的论证基础上的。就像有些学者所说,我们对法治完全是实用主义的姿态,缺乏发自内心的敬仰,而只是为了防止“林彪四人帮”事件的重演,这被一些学者戏称为“动机不纯”。这也就意味着法治在尚未真正生根的时候,就遇到了危机。

二 社会效果的诱惑使正义女神睁开了双眼

在古希腊的神话传说中,主持正义和秩序的女神忒弥斯的双眼是被蒙住的,表示要用心灵进行判断,而不是用眼睛发现,她需要排除各种干扰,自主、自由地行使判断权,为了正义的实现哪怕天崩地裂。我们对西方法治的这种想法不能理解,因而要求法官睁大双眼,看清事物的本质、道德的要求、各种社会关系等等。法官不仅要明辨是非,还要考虑到社会效果,最好能够将两种效果统一起来。但是,人们所言说的法律效果实际上是法律评价,是主观的。在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阐明:一是现有的法律没有反映社会的要求吗?如果法律不能反映政治、道德和社会要求就应该修改它,没有必要在司法领域把法律和道德、政治对立起来。二是立法机关在立法的时候已经对社会、道德和政治的一些要求进行了取舍,法官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把法律外的社会、政治和道德要求都重新装进去。统一论好像没有放弃法律,但是要塞进更多的社会、政治和道德要求。我们看到,有人把依法办事当成了法律效果,这一概念意义的转换直接就把法律和社会对立起来,法律和法治的要求成了被抛弃的对象,法治的刚性在司法政策中就被稀释了。

当正义女神睁开双眼以后,她发现“今日中国正处于经济尚欠发达,群众法律意识参差不齐,体制转型和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的关键时期,这种现实国情决定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机械司法,不能把自己的思维局限于已有文字表现出来的法律规则中,而必须把司法投入到广阔的社会空间,适时地将来自社会的活生生的问题与自己的知识和理论相对照,在社会的大背景下认识法律、运用法律。而这也是时代对司法的新要求,人民对司法的新期待,也是司法权本质属性以及司法运作规律所决定的”[10]。于是正义女神也不得不赞成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统一的观点,因为,即使人们在研究最一般的理论问题的时候,政治修辞就作为思考得以展开的背景在悄无声息毅然决然地发挥着作用,实质思维已经深入到了我们思想的血液之中。

在现阶段,有些作为领导者的法官很“讲政治”,但这种“讲政治”往往不是真正搭建法律与政治之间符合法治要求的关系,不是想着要求司法如何促进政治与法治的平衡融洽的关系,而是简单地把法院的工作当成落实当前政治举措的组成部分。然而当法治成了服务政治的工具,法律自身就隐身了。与政治的硬实力相对的是法治出现的疲软现象。我们缺乏的不是制度,因为我国已经建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缺少的是贯彻法治的决心、方法和毅力,缺少在法治的各个环节认真落实法律的规定的基本姿态。我们不知道用形式法治的方法来稳定生产关系、财产关系以及其他社会关系对一个社会的稳定是多么重要。所以,实质法治之所以能够在中国盛行确实带有必然性,因为到现在为止,实质思维还支配着我们的行动。在司法领域人们不是把法律当成思维的根据,而是强调“司法不是在真空中进行,而是镶嵌在社会关系之中,所以对司法的社会效果评价就不可避免”[11]。然而,现在各种力量都在塑造着中国,必须认识到,法治也是改造社会、促进稳定与发展的关键力量之一。所以,对两个效果的统一也必须慎重地界定。从整体思路上看,必须让所有的人和所有的事都回到各自的本位,谁也不该得到与自己不相称的影响力。社会效果以及统一论虽然能涵盖各种利益,但如果缺乏博弈手段,就不能用它来指导对案件的裁判。人们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即使我们都瞪大眼睛也未必能看透事物的所有本质,在这样的前提下,在司法领域,我们就更必须坚定地依靠法律标准,来获取更好的社会评价。

在法治问题上还有一个民主情结,认为法治是与民主分不开的。很多人在谈论社会效果的时候,往往把民意当成了参与司法的一种民主形式,司法民主也成了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被放到了很重要的位置。但事实上法律的实施不需要特别关注民意,因为多数人的意志已经通过立法过程而得以体现。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为少数人设置的,这不仅因为多数人一辈子都不去法院打官司,而且它主要是为保护弱者、保护少数人的权利而存在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说,法庭是为保护个人的权利而展开活动的。所以,社会效果论和统一论,不顾司法活动的这一特点,非要用所谓社会效果和大局意识改变法律,实际上是既不顾人民的整体意志和利益,也不考虑个案中当事人的权利。这样的司法政策效果肯定不会好。

三 动听的言辞掩盖不住方法论的缺失

法律是人们内心不可逃避的权威,法律有权威才可能有法治。统一论既然不否定法治,也可以说是在坚持法治原则,那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律如何在统一论中,不被社会效果等因素统一掉,从而保持法律的权威地位。

法治并不是用法律强制社会,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可以变通的,但这是在维护法律权威和尊重法律价值前提下的变通。在追求所谓好的社会效果的时候,我们还需注意到法律方法论的作用。“司法机关在社会效果追求中,可以将社会价值、社会情势、社会利益纳入到法律适用的范围,可以采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方法来操作。但是,这一切都必须保持在一定范围的限度内,不能造法。”[6]通过法律的治理有其独特性,规则和程序的权威是不能任意丢弃的。如果一有理由就可以放弃法治的严格,就可能形成一种超越法律的激励机制,法治的大局就可能被打破,无序的利益争夺就会蔓延。

“康德认为,一个指导行动的法则能够具有一种内在的规范性,因为他认为,行动的规则或者准则之所以能够充当法则,在于它的某种内在属性——在于它具有法则的形式。”[12](序言P.3)统一论者一方面追求实质,但又不给出理由和方法,这给司法任意提供了机会。统一论不能只提简单的统一,还应该指明解决问题的方法;不能光有目的,还必须有行动方法来支撑;不能光有思维方向而没有具体的操作技术。如果仅有统一论而没有具体的方法,只能使法治付出惨痛的代价,而不能达到所期望的结果。法律的规范和程序是几千年总结出来的裁判标准,其中也不是没有统一论所要求的目的,我们不能随便改变法律意义以迎合各种外部的短视要求。“规范性在我们的生活中随处可见。我们不只是具有信念,我们还要求我们和其他人都应该持有某些信念。我们不只是具有欲望,我们还要求我们和其他人都应该出于某些欲望而行动,并且舍弃另一些欲望。”[12](导言P.1)我们必须学会舍得,有舍才有得。从接受法治的那天起,就应该知道法治在保障社会长期稳定的同时,必然会给我们的生活设置很多的障碍,法治实施以后很多人感觉到不适是很正常的事情,我们不能让这种心情干扰法治建设的大方向。人们在获得自由的同时,行为也必然要受到法律的限制,这就意味着法治的实施也是需要付出代价的。

有人说:“社会效果的取舍是为了更适合中国国情,并尽可能用疏导的方式引领社会的法律进步。”[4]这种想法基本是痴心妄想,法治就是要用简单应对复杂,如果不能应对,只能说明我们的法治建设经验不足,还需要积累更多的法治经验。“在某种意义上,任何一种理论都是一种简化主义,只是归因的方向不同。然而简化不等于无条件的跳跃。”[13]统一论或者说社会效果论也是一种简化的理论,但这种简化想象力有余而严谨性不足,在效果与评价之间转化跳跃性太大,因而在逻辑上也显得不够圆满。这种高度抽象的统一论表明:一方面我们没有对法治抱有恒久信心,没有研究过法治对社会稳定发展可能的贡献;另一方面也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方法,在满足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协调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于是很多人采取了向后看的思维,从历史的治理经验中寻找方法以解决当下法治所遭遇的困境。许多传统的行之有效的政治口号都被搬过来当成了司法政策,用以缓解法治方法与社会政治经济之间的紧张关系。这是法治的危机,法治一旦失去了应有的权威,它还能持续下去吗?

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历来比较讲究辩证法,很少有人根据形式逻辑的规则用于决策。据此有人推断,中国人的思维缺少实行法治的形式逻辑基础。因为我们无论对什么都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规范性不够而灵活性有余。对严格执法的呼声,很多人称之为文人气太浓或者迂腐。法治所需要的形式逻辑主要是指演绎推理和类比推理的思维规则,据此方法理解法律才有法律的安全性以及权威性,但它的缺点也是很明显的,这就是机械性和片面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辅之以实质思维,在司法过程中讲一点辩证法似乎也是情有可原的。但必须看到,对法律采取实质的解释方式,会软化法律的权威或法治的刚性。统一论或社会效果决定论,把原本属于一些枝节问题的法律外因素上升到与一般规范并列的位置,这实际上是从认识论的角度化解了法律权威的绝对性。更为严重的问题是,许多人所说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不是实际的效果,而是对法律实施的可能结果进行的预测性评价,评价接着就转化成了社会效果。但人们没有在意,把法律效果偷换成法律评价以后法治必须付出的代价。

[1]于捷.发展与法治如何更加“和谐”[N].学习时报,2011-12-19(10).

[2]周兼明.法治是维系社会稳定的底线[J].台港澳报刊参阅,2011,(47).

[3]辛鸣.寻找我们的核心价值观[J].南风窗,2011,(22).

[4]江必新.论实质法治背景下的司法审查[J].法律科学,2011,(6).

[5]江平,季卫东.对谈:现代法治的精神[J].交大法学,2010,(1).

[6]洪良友.论司法的社会效果——由张明宝案引发的思考[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

[7]党国英.让理性之光亮起[N].社会科学报,2011-12-15(08).

[8]罗伯特·S.萨默斯.美国实用工具主义法学[M].柯华庆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41-42.

[9]吴经熊.友谊的故事[C]//陈夏红.法意阑珊处:20世纪中国法律人自述.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39.

[10]赵华军.积极回应民众需求 注重司法社会效果[N].人民法院报,2011-09-01(02).

[11]熊选国.认识和把握人民法院审判工作 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N].人民法院报,2008-10-7(05).

[12]克里斯蒂娜·科尔斯戈德.规范性的来源[M].杨顺利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

[13]梅祖荣.白鲁恂政治文化研究方法批判[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11-17(07).

WhytheCharmofLawCannotWithstandtheTemptationofSocialEffects? ——ReflectingontheUnityofSocialEffectsandLegalEffects

CHEN Jin-zhao

(Law School, Shandong University at Weihai, Weihai 264209, China)

The abstractness and formality construct the stable meaning of the legal world, which facilitates the predictability of behavior. Taking the rules and procedures seriously is the approach to rule-of-law. Thinking by law causes a lot of imaginations on the function of rule-of-law and unfolds the infinite charm before our eyes. However, when the general rules meet with the cases,the appeals of social relationship and the general justice reflected by the form of law would conflict with the specific justice and situational factors of cases. Moreover, there are conflicts between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and the stability of law. Therefore, legal methodology becomes an attempt to reconcile the conflicts, which cannot be the reason for the opposition to formal rule of law. The theories of two effects and the unity of substantial rule-of-law and formal rule-of-law are the problems of epistemology of legal philosophy, rather than the methods to resolve the difficult problems, which will bring about legal disorders and crisis of the rule of law.

substantial rule of law; formal rule of law; legal methodology; social effect; legal effect

2012-02-15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吉林大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法律方法理论研究”(10JJD820008)的研究成果。

陈金钊(1963-),男,山东莘县人,法学博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D90

A

1674-2338(2012)02-0060-06

(责任编辑:沈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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