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法定刑设置之质疑与补正
——兼论与刑法第133条之1第2款规定之协调

2012-04-13 12:56
合肥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肇事罪罚金公共安全

王 冲

(山东广播电视大学文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1)

危险驾驶罪法定刑设置之质疑与补正
——兼论与刑法第133条之1第2款规定之协调

王 冲

(山东广播电视大学文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1)

因立法仓促、粗疏,刑法第133条之1第1款对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会产生诸多问题,与第2款规定也不协调。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应完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置,增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采用选处罚金方式,并就罚金规定统一适用的标准。为与第2款规定相协调,应将轻微危险驾驶肇事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危险驾驶;抽象危险犯;社会危害性;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133条之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条的位置序列以及罪状表述来看,危险驾驶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道路交通安全。该罪的设立,从一定程度上讲,弥补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足,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共同构筑起我国公共交通安全领域的“三驾马车”。但由于立法仓促,没有经过十分严密的体系化论证,缺乏理性的分析,使得危险驾驶罪在适用过程中引起广泛的争议。这种争议多集中于该罪的性质、判断依据等问题,而较少关注其法定刑的设置问题,而法定刑配置的科学与否直接关系到其在实践中的法律效果,对立法目的的实现也起着决定性作用。对危险驾驶罪仅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这“在刑法分则中绝无仅有,不仅有损刑罚的灵活性,而且也破坏了刑罚体系的统一性[1]”。也带来如何适用追诉时效的问题,而且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刑不衔接;虽然第2款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危险驾驶肇事的规制仍然存在空白,不能与交通肇事罪和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效衔接。更何况回避危险驾驶肇事性质的做法仍然没有解决法官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之间“摇摆选择”的状况。因此,本文拟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置进行探讨,以求抛砖引玉,共同促进刑法的理性运行。

一、对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评析

(一)对拘役刑的评析

危险驾驶罪仅设拘役刑,是刑法分则所有具体犯罪中法定刑最低的一个。设置这种轻刑的原因在于“本罪只就行为本身论罪,实际上并未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故处罚较轻,实际上是为了警示与预防。”[2]91应当说,将原本属于犯罪预备或未遂性质的危险驾驶行为轻刑化处理是合适的,但仅处拘役刑还是会存在以下不足:

1.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犯)的法定刑不协调,缺乏适度的伸缩性和跨度性,无法有效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处1至6个月的拘役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二者之间在客观表现上有明显区别,对行为危害程度的要求不同,“危险驾驶行为的重点在于驾驶,虽然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危险性特征,但是这种危险性主要体现在驾驶中的违规上,而行为人的驾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明显的‘加害性’,这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在具有危险性的同时,又具有明显的‘加害性’特征完全不同”。[3]以“醉驾”为例,有学者认为,醉酒驾驶行为永远不会产生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似的危险,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单独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直接将醉酒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能将刑法第114条和刑法第23条结合起来,作为本罪的未遂犯处罚。[4]可见,对于实践中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醉驾”行为不能轻易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只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是一种抽象危险,实施了该种行为便被推定为产生危险状态,但这种危险状态的程度如何,需要法官在实践中具体认定。多数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没有像追逐竞驶那样规定 “情节恶劣”,但在实践中认定“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仍应根据刑法第13条和第133条之1来认定,也就是说,“醉驾”也需要情节恶劣的限制。而影响“情节严重”的因素在现实中比较复杂,如行车路段、时间、初犯还是再犯、车速、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否积极配合酒精监测等。面对如此复杂的各种“严重情节”,仅设置拘役能否适应不同阶段①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兴奋期,此时自制能力有降低,爱与人争论,情绪不稳定且易于激动;共济失调期,此时呈酩酊状态,言语增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辨认能力降低,控制行为能力明显减弱;昏睡期,此时可出现酣睡、知觉丧失、昏迷等表现。可见,不同时期的醉驾驾驶,其危险性程度是不同的。转引自孙国祥、黄星:《醉酒驾车之刑事法制规制进路分析》,《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第39~44页。、不同形态中的危险驾驶行为就是一个疑问。当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时,法官就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但这又可能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陷入以行为的危害性的大小来定罪的客观归罪之中。造成这种矛盾的原因在于仅处拘役,中间缺少渐进的“罪刑阶梯”与之相衔接,破坏了罪与罪之间的平衡,损害了刑罚适用的灵活性。

2.与该条第2款规定不协调,无法调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果犯)和交通肇事罪之间的“空白地带”,存在“制度空白”。该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对实践中危险驾驶肇事的,可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果犯)或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罚②笔者认为,对于危险驾驶肇事行为,无论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都不恰当,因为危险驾驶行为性质、主观罪过有时并不符合上述两罪的要求,应该就危险驾驶肇事设立独立的刑罚;但鉴于本文的写作目的,本文在此只讨论了致人轻伤以下的伤害结果或在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危险驾驶肇事的性质问题,目的是为了与刑罚第133条之1第2款相衔接。。前者起刑点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者起刑点是致“1人以上重伤或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③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那么,致人轻伤以下的伤害结果或在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危险驾驶肇事行为应该如何处理?对此,有论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仍然属于危险驾驶罪的范畴,并认为在危险驾驶罪的“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完全可以将符合基本构成的行为处以较低法定刑,而对同时造成了轻伤以下结果或不足30万财产损失的行为,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较高的刑罚。由于轻伤以下结果和不足30万财产损失的行为都可以纳入情节恶劣的范畴,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其看成是结果加重犯,作为该罪的加重构成。[5]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将肇事后果纳入“情节恶劣”的范畴违背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犯的性质。况且该论者也认为,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要件,指的是无形情节而非有形情节,只要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符合情节恶劣,并造成危险状态,即使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也构成犯罪。因此,这种危害结果不能在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评价,只能将其理解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但加重构成应该有自己独立的加重刑罚幅度,如同故意伤害罪一样,对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基本犯,其量刑幅度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针对“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加重构成,则分别有“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加重刑罚。因此,该观点不但曲解了危险犯的性质,也违背了刑法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

3.对危险驾驶罪仅处拘役会遇到如何适用追诉时效的难题。刑法第87条分别就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期限作了规定,没有规定拘役的追诉期限。有学者认为,法定最高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除修正后刑法第133条之1危险驾驶罪之外,还包括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故而刑法第87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既包括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的犯罪,也包括最高刑为拘役、管制甚至附加刑等低于有期徒刑的犯罪。危险驾驶罪无疑属于后一种情形,故其追诉时效应为5年。[6]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原因在于以下两点:

(1)根据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规定,“法定最高刑”是指“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可见,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指一个量刑幅度,上述观点将这一量刑幅度所包含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两个刑种曲解成两个量刑幅度,有违立法本意。

(2)该观点不符合刑法用语的习惯,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罚的种类、幅度均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从刑法分则的法定刑设置来看,凡是配置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分则中都会明文列举出来,而不是笼统地作“×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单表述。例如,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见,第245条与第246条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不同,前者仅是指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不包含管制和附加刑。如果按照上述观点来理解,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就是相同的,可这种理解明显地违反了刑法规定。

(二)对并处罚金刑的评析

对危险驾驶罪并处罚金,说明立法者认为单处拘役并不能有效扼制危险驾驶行为,还需并处罚金以求对该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但这种法定刑的配置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以下不足:

(1)从理论上看,拘役和罚金在功能上相同。尽管学者对短期自由刑的范围存在不同见解,但都认为拘役属于短期自由刑,适用于轻微的犯罪行为。而罚金正是为了规避短期自由刑的不足如易交叉感染、“标签理论”、对犯罪人的前途产生重大消极影响等而采取的一种替代刑罚,广泛适用于犯罪性质轻微、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将两种功能相同的刑罚方法适用于同一犯罪行为,对于犯罪的特殊预防意义不大,相反会使得犯罪人在付出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双重代价后增加其重新融入社会的难度,增大其再犯的危险。

(2)采用无限额罚金制,而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犯罪情节主要是“无形情节”,缺乏像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中的“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造成损失大小”等确定罚金刑的量化依据,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致使“对同样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有的法院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三千元罚金,有的法院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一千元罚金,给公众留下恣意量刑的印象。”[7]可见,如何做到“罚金刑”的司法公正,需要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二、境外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置情况

西方国家比较早地进入汽车工业社会,经过多年的法律实践,他们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虽然各国国情不同,对于刑罚的理念不同,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他们的立法经验的借鉴,取他人之长,补己之短,完善我国的危险驾驶罪法定刑配置。

(一)欧洲国家。德国刑法第315条c规定:“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1)有下列行为之一,因而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具有下列不适合驾驶情形之一而仍然驾驶的:a、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2)犯第1款第1项之罪而未遂的,亦应处罚。(3)犯第1款之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过失造成危险的,或2、过失为上述行为,且过失造成危险的。”第316条c规定:“(1)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第315条至315条d),如其行为未依第315条a或315c条处罚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过失犯本罪的,亦依第1款处罚。”[8]154-156英国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其刑法中关于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定主要是放任驾驶罪、体内有过量酒精时驾驶或意欲驾驶罪和在不适宜的状态下控制车辆罪。其中构成放任驾驶罪的,应判处罚金或两年监禁,或并处罚金和监禁;构成体内有过量酒精时驾驶或意欲驾驶罪或在不适宜的状态下驾驶或意欲驾驶罪的,应处6个月监禁或1000英镑罚金,或者二者并处。[9]西班牙法律规定,如果司机呼气中酒精含量高于0.6mg/ml,判处3~6个月的监禁或高额罚款,参加31~90天的社区劳动。[10]匈牙利规定酒后驾驶,处轻罪,处1年以下监禁、公益劳动或者罚金。芬兰刑法规定酒后驾驶和无证驾驶的,处以罚金或6个月以下监禁;严重酒后驾驶的,处以60日以上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11]

(二)日本、韩国、新加坡。《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任何人不许酒后驾车,严禁为酒后驾驶人员或者疑似酒后的驾驶员提供车辆,违者严惩不贷。对醉酒驾驶者处5年以下拘役或100万日元以下罚金,并当场吊销驾照,3年内不准核发驾照。饮酒驾车者处3年以下拘役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12]韩国2009年4月1日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反第44条第1款规定醉酒驾驶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00万韩元以下罚金;交通警察在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呼气检测的,同样将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00万韩元以下罚金。[13]新加坡。新加坡严禁酒后驾驶,初犯者将受到1000至5000新元的罚款或者长达6个月监禁;重犯者强制监禁1年,并且处罚金3000至10000新元;累犯者的罚金为30000新元及最长10年的监禁。[14]

(三)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台湾地区刑法典(2006年)第185—3条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3万元以下罚金。”[15]澳门地区刑法典第277条规定:“一、在不具备安全驾驶之条件,或者明显违反驾驶规则下,驾驶供空中、道路或铁路运输用之交通工具,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财产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1~8年徒刑。二、如因过失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5年徒刑。三、如因过失而做出所指第一款行为,行为人最高处3年徒刑或科予罚金。”[16]

相比较我国对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而言,以上国家和地区都对危险驾驶行为设置了1年、2年、3年、5年甚至10年的自由刑,以适应由抽象危险向具体危险转化中的不同情况。另外,在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上,大多数情况下采用“选科制”的模式。主要是因为醉酒(酒后)驾驶从性质上讲是一种轻罪,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处自由刑或是罚金,在给行为人带来心理威慑力的同时,既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不足,又使行为人感受到刑罚带来的痛苦,又不至于使行为人因轻微犯罪行为付出被剥夺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双重代价,遭受到双重的惩罚。

三、完善我国危险驾驶罪法定刑设置的思考

(一)主刑的配置

法定刑的选择应该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那么这种适应首先就表现在与某罪的客体类型相适应。因为客体类型集中地表现了行为的性质,也表明了社会危险性程度的可能限度。其次,表现在犯罪形态上,刑法分则对犯罪的规定是以既遂为标本,实害犯与危险犯由于危害程度不同,其法定刑设定也应该有一定的差别,尤其是在同类别的保护客体中。另外,法定最低刑与法定最高刑的设定,不仅需要一个罪不同阶段之间法定刑之间达到平衡,而且在不同犯罪之间,也应该达到法定刑的平衡,若做不到这一点,罪刑相适应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就难于实现。[17]156-162具体到危险驾驶罪而言,其法定刑配置就是要与其侵害法益的性质、抽象危险犯的性质相适应,与刑法第133条之1第2款规定相协调,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的协调。

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本质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与侵害;而交通肇事罪是实害犯,主观方面是过失,在个罪归属上,将其与交通肇事罪置于同一条文,无疑会造成分则相关条文的极度不协调,应将其从刑法第133条之1挪至第115条,成为第115条之1。它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似,只是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上稍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而刑罚设置也应大体相当,但显然要高于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也应为3年,最高不超过7年。[18]该观点至少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混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将其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之后,并不能说明前者归属于后者,“危险驾驶罪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起因之一(在很多时候,交通肇事和行为人之前是否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无关),但两罪是相对独立的”;[19]167二是公共安全只是危险驾驶罪的同类法益,其直接法益是交通安全。危险驾驶行为是发生在道路这一特定的空间场域中,与公共交通管理密切相关,因而直接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1]三是认为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似,刑罚设置也应大体相当,要高于交通肇事罪,该观点不但忽略了二者之间的在社会危害程度方面的较大差别,更是对直接法益相同时实害犯的法定刑高于危险犯的法定刑的制刑原则的违背。因此,属于抽象危险犯性质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应当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犯)的基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也应当低于实害犯性质的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鉴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管制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及公众“犯罪即坐牢”的刑罚观念,其最低刑应该是拘役而非管制。笔者认可周光权教授的观点:“危险驾驶罪刑罚的设置确实有些偏轻,如果只处拘役,与刑法分则其他条款的刑罚不相协调,如果规定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更能实现立法的本意。”[20]

对于危险驾驶致人轻伤以下结果或造成30万元以下财产损失的行为,自然要重于危险犯的量刑幅度,也就是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罚金刑的配置

1.关于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单科罚金、并科罚金、选科罚金、易科罚金四种。单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中,只规定罚金刑,而不规定其他方法。并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自由刑和罚金刑两种刑罚方法,法院在具体裁量确定时可以或者必须将两者兼而有之。并科制又可细分为得并科和必并科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在自由刑外是否判处罚金由法官根据酌情酌定;后者是指在判处自由刑时必须同时判处罚金刑。选科罚金是指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别时,法官在量刑时任选其一,不得同时适用。易科罚金是指在某些法定情形下,允许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的执行。在我国尚未确立易科罚金制度的情况下,对于抽象危险犯性质的危险驾驶罪以及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危险驾驶罪而言,宜采用“选科制”而不宜采用“必并科”方式,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选科制”同样能预防犯罪。罚金与罚款的根本性区别就在于罚金是一种刑罚,也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我国台湾学者将罚金刑称为“凝固化或具体化的自由”[21]279。其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一定数额财产所有权的剥夺,形成一定的制裁结果,借此强化行为人的规范意识,以其达到抑制、预防犯罪的目的;或者通过一定数额财产的剥夺,以杜绝行为人继续犯罪的可能性。[22]

其次,“选科制”赋予法官根据案件不同情况灵活选择刑种的权利,也会最大限度减少执行短期自由刑带来的弊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原本属于预备或未遂性质的危险驾驶行为人判处拘役意味着这些人将直接面临刑事制裁,不仅对其工作、生活方面影响很大,如失去工作,在参军、入党、出国等方面也会受到限制,增加其社会化的难度,而且还面临着交叉感染的问题,致使其再犯的危险性增大,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有违立法者的初衷。而“罚金作为一种宽缓的刑罚方法,具有能够避免交叉感染的特性,特别是由于它对受刑人的名誉不像受自由刑的执行那样留下污点而具有‘匿名之刑’的特征,使受刑人免受入狱‘标签’而减轻其在社会化的难度”。[23]281

再次,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在危险驾驶是否入罪的讨论中,就有人担心危险驾驶入罪会导致监狱人满为患。这种担心虽有些悲观,但并多余,在境外已有前车之鉴。[24]选处罚金在实现犯罪预防的同时,可以有效解决这一矛盾。

2.关于罚金的数额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实践中,在判处罚金时,较为随意,缺乏统一的标准。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轻罪,其犯罪情节主要是如行车速度、时间、路段、醉酒程度、认罪态度等无形情节,它也不像经济犯罪、财产犯罪那样有具体地确定罚金数额的量化依据,完全可以由最高院确定一个适度的上下限额,并在此额度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具体的罚金幅度,参考当事人收入水平、情节恶劣程度、危害后果等具体确定。

综上所述,刑法第133条第1款较为完善的表述应该是:危险驾驶罪较理想的法定刑设置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致人轻伤的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

[1] 叶良芳.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证成与规范构造[J].法学,2011,(2).

[2] 高铭暄,陈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解读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 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案件的应然标准[J].法学,2009,(9).

[4] 曲新久.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其问题[J].河北学刊,2012,(1).

[5] 金华捷.《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具体适用问题的研究[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2).

[6] 田宏杰.醉酒驾车案件的规范适用[J].中国检察官,2011,(17).

[7] 冯军.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J].中国法学,2011,(5).

[8] 《德国刑法典》[M].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9] 孟君.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2).

[10] 吕春.国外治理酒后驾车面面观[J].交通与运输,2010,(5).

[11] 邓定远.危险驾驶罪比较研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A]//赵秉志.刑法论丛(第四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2] 刘宪权.危险驾驶是否应该入罪[N].法制日报,2010-09- 28.

[13] 王刚.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N].法制日报,2009-09-01.

[14] 何昭瑾.对酒后驾车法律适用的理性思考[J].上海城市管理,2010,(6).

[15] 李波.海峡两岸危险驾驶罪比较研究[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1,(6).

[16] 王春华.国外如何治理酒后驾车[J].交通与运输,2009,(5).

[17] 李洁.罪与刑的立法规定模式[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8] 辛飞虹.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的立法完善[J].理论导刊,2011,(11).

[19] 周光权.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0] 庄永廉.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如何新增罪名如何量刑引关注[J/OL].人民网,[2010-09-19].

[21] 林山田.刑罚学[M].台北: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

[22] 戴长林,刘晓云.罚金刑完善之思考[A]//刘家琛.当代刑罚价值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2003.

[23] 高铭暄、赵秉志.刑罚总论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4] 李波.海峡两岸危险驾驶罪比较研究[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1,(6).

Questioning and Correcting the Legal Punishment Setting of Dangerous Driving Offenses——Coordination on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the First Provision of the 133th Article of the Penal Code

WANG Chong
(SchoolofArtsandLaw,ShandongUniversityofRadioandTelevisionBroadcasting,Jinan250101,China)

Due to the legislative constraints and unrefinedness,there have occurred a lot of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suspects who are sentenced to“detention and paying fines”for dangerous driving offenses according to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the First Provision of the 133th Article of the Penal Code.On the basis of learning from foreign legislative experiences,we should improve the set of legal punishment of the offense for dangerous driving.One-year imprisonment of the legal punishment is advised to add to the setting of legal punishment.All jurisdictions will view a person as committing an offence,if they are found to be driving a vehicle in a manner which results in the death or injury of another person.Dangerous driving charges cover a number of different cases,such as excessive speeding,being adversely affected by an intoxicating substance,taking part in unlawful speed trials.Penalties for dangerous driving charges vary depending mainly on whether anyone is injured or killed by the drivers action,but can be up to years imprisonment.

Dangerous driving;abstract perilous;harmful to society;legal punishment

D924.32

A

1674-2273(2012)04-0098-05

2012-05-18

王冲(1978-),男,山东宁阳人,山东广播电视大学文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

(责任编辑陶有浩)

猜你喜欢
肇事罪罚金公共安全
罚金刑执行难的立法解决路径
在公共安全面前别任性
罚金刑立法研究
人脸识别技术在公共安全领域中的应用
复杂罪过:交通肇事罪共犯的理论支撑
大数据背景下的城市公共安全应对机制
江南春破财2100万
规范保护目的下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理解
社会组织介入公共安全管理的策略
间接处罚之禁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中的赔偿因素为中心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