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活动中应遵循程序公正优先原则

2012-04-13 09:07郭俞阳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实体法程序法司法机关

郭俞阳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遵循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原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和核心内容。由西方国家提出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原则,是在刑事程序立法比刑事实体立法晚得多,且程序法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处于弱势地位,“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和执法行为普遍存在,影响实体法的公正实施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同样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和行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原则远没有得到落实。这种轻视程序公正背后掩盖的是蔑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错误执法理念。在这种错误执法理念的影响下,出现了大量的由程序违反而造成实体错判的案例,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多数曾经的错假冤案,都是在取证和其他办案活动中发生的程序违法造成的案例。这些错案使司法机关的办案能力、执法水平成为人们关注和议论的焦点,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社会形象。已经揭露出来的许多刑事执法腐败案件,也都是因程序违法造成的。因此,我国刑事司法的现状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强化全面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公民合法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文明执法观念,强化程序公正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

一、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对象决定了程序法的优先地位

作为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是规范国家在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活动中的行为,防止握有“杀戮”大权的人滥用权力,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虽然刑事诉讼法包括规范其他公民和诉讼参与人的活动内容,但其主要规范对象是国家司法机关。作为刑事实体法的刑法的立法目的,是确定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行使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权以及行使惩罚权的范围、犯罪的罪名、惩罚的方式与程度等内容。刑法的规范对象是犯罪和对犯罪者的惩罚,刑法的作用是通过对犯罪者的追究和惩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与社会公正。二者比较,刑事诉讼法主要规范的是在诉讼活动中处于绝对优势或主导地位的国家司法机关的行为,集中体现的是保障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国家司法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不法侵害的立法精神。而刑法主要是确立国家追究和惩罚犯罪的刑事惩罚权。显然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应当比实体法处于更加优先的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社会公正与保护人权的宪法原则。

二、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生作用的顺序上看要求程序公正优先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发生作用的时间始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开端,即从立案或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始。程序法的作用贯穿于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死刑复核和法律监督程序等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程序法的制约作用涉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所有国家司法机关的行为。而实体法——刑法的作用主要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最后的审判阶段,是作为国家唯一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体现在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上。二者比较,程序法发挥作用的时间早于实体法,发挥作用的对象包括全部国家司法机关,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程序法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执法活动中首先接触的法律,也是首先受到的制约。在进入实体法发生作用的审判阶段以前,侦查取证、审查起诉阶段的任何程序违法行为,特别是违法取证行为,都将导致法院实体裁判的错误而形成冤假错案。实现实体公正必须以实现程序公正为前提,防止实体裁判错误,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就必须开始严格遵守程序法,切实保证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别要做到文明取证、公正取证、科学取证。〔1〕只有公诉机关将真实、完整、确实、充分的证据提供给法庭,法庭才有可能据此作出公正的判决,实现实体的公正。

程序法与实体法在诉讼活动中发生作用和影响的时间顺序和过程都要求我们确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且程序公正优先的原则。

三、刑事执法的实践要求程序公正优先

在我国刑事执法实践中出现最多、最严重问题的主要环节是在侦查阶段,其中,最为突出和普遍的是各种非法取证行为,最严重的是以非法手段和方法获取的假证、伪证误导法院判决,做成冤假错案。〔2〕最近几年来发生的几起严重的冤假错案,都是因为在侦查阶段发生的非法取证和错误取证的程序违法行为造成的。有的人被误判入狱十几年,有的差点丢掉性命。

最近披露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河北省曲周县一个青年民办教师徐计彬蒙冤15年的冤假错案就是一个十分典型的案例。1990年12月,徐计彬的邻居家发生了一起入室强奸案,现场提取了犯罪嫌疑人遗留的精斑,经过化验为B型血。根据受害人的证言等,徐计彬被公安机关列为犯罪嫌疑人。徐计彬被办案人员抽血化验,法医得出徐计彬的血型与现场所留精斑的血型同为B型血的证据结论。根本没有作案又不知道自己血型的徐计彬大呼冤枉,他提出要求重新验证的请求无人理睬,1991年9月11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以血型证据为主要依据,以强奸罪判处徐计彬有期徒刑8年。直到15年以后的2006年,早已刑满释放的徐计彬在一次验血中得知自己根本不是B型血而是O型血,并据此提出申诉。司法机关再重新检查,认定徐计彬的血型确为O型后,法院根据新的证据纠正了15年前做出的错误判决。但曲周县司法机关15年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造成的错判,从根本上改变了当时只有26岁的徐计彬的人生轨迹,造成的损害已无法挽回,在社会上造成的消极影响更是无法估量。剖析这一案例,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有纠正这一错误证据的机会,而且只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应有权利,重新做一次血型鉴定就可以避免这一错案。徐计彬从被羁押起就提出控诉和重新检验的要求,但是在司法机关的权威面前徐计彬的声音太微弱了,微弱到根本没有引起任何一位办案人员的重视,更不可能在诉讼活动中产生任何作用。这一错判的结果,一是严重侵害了无辜者的合法权益,造成错判无辜;二是放纵了真正的罪犯,保护了罪犯;三是没有达到使受害人得到法律保护、为受害人伸冤的目的,反而使受害人及其家属为原来的邻居受到冤枉经受道德与良心上的痛苦;四是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近年报道的将无辜者错定为故意杀人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真正的杀人犯落网以后才得到纠正的几起由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严重的程序违法造成的典型错案,更是充分暴露了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特别是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各种形式的程序违法行为的普遍性和严重性。

减少和避免这一类由程序违法造成的错案,最紧迫、最重要、最现实的措施是强化对司法机关及办案人员的行为制约,在调查取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实行程序公正优先的原则。

四、消除和预防司法腐败的目标要求程序公正优先

在已经揭露出来的一些在刑事执法和刑事诉讼活动中发生的司法腐败案件,普遍存在腐败的司法人员利用程序违法,特别是存在采取证据方面的违法行为包庇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极少数司法腐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相互勾结,明目张胆地进行钱法交易,放纵罪犯,包庇与保护罪犯,甚至操纵诉讼过程,枉法裁判。目前,在刑事执法中存在的对程序执法要求不严格的问题和制度方面的缺陷,为个别司法人员违法办案、进行钱法交易创造了条件,留下了漏洞。这些包庇、甚至私放罪犯的司法腐败行为,相当一部分是在案件进入实体审判阶段以前,即实体法的作用发生之前就完成了,实体法难于发挥制约和纠正错误的作用。这种在程序违法行为掩盖下的司法腐败行为,已经成为我国腐败案件发案率在高压打击态势下仍然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成为社会公众最为痛恨的一种腐败现象,成为破坏我国社会稳定与和谐的顽疾。目前堵塞这些漏洞,预防和减少此类司法腐败现象发生的最现实、最有效的方法,仍然是严格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执法要求和程序执法监督,用严密的程序屏障和程序优先的原则制约办案人员的行为,预防和减少腐败。

五、刑事诉讼法立法的相对滞后要求强化程序公正理念

我国的刑事立法现状是程序立法滞后于实体法。我国刑法的立法起点较高,基本上与国际社会公认的刑法标准相接近。对于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的犯罪形式和发生的一些变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对刑法进行了多次修改,使刑法基本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要求。与作为实体法的刑法相比较,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起点较低〔3〕,在司法独立、正当程序、无罪推定、证据排除规则和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等方面,与西方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从理念到制度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距,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要求不相适应,而且修改和完善相对滞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这种差距主要表现为,立法偏重于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分工与权力的确定与规范,而对上述机关的司法独立性和相互制约不够全面、严格。在立法的目的方面与西方国家刑事程序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的、制约国家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以避免发生对公民特别是诉讼当事人的不法侵害、全面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根本立法原则差距很大。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这一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但是在整体刑事诉讼法中,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确认是比较含糊的,不全面的。例如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特别是在羁押期间的待遇、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律师会见批准程序方面的不当限制等,都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相符。对发现程序违法的案件不得进入下一个诉讼程序,对违反程序法形成的判决不能生效等体现程序法必要权威性的排除规定没有列入。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公布以后,我国司法机关在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方面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做出了很大的努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这一规定的排除范围仅仅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非法取得证据行为中的一部分,但它体现了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程序公正的高度重视,代表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刑事执法工作改革、完善和发展的方向。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因没有明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足以阻止有的司法人员受破案压力或利益驱动,铤而走险,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由此造成了一些冤错案件,社会反映强烈,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口供、证人证言等不能作为证据。

当前在刑事诉讼中存在“口供至上”、“口供第一”、“口供唯一”的情况,如果依赖口供来定罪,严禁刑讯逼供是无法禁止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处理好物证和口供的关系,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则可能改变完全依赖口供而忽视物证来定罪的倾向。上述相关修改都是程序公正优先理念的具体体现。但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理念、具体规定和司法实践方面,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不小的差距。

六、结论

国际社会刑事法律体系和刑事司法活动发展和进步的历史,就是比刑事实体法立法较晚的刑事程序法的作用被不断认识、程序公正的地位不断提高和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理念逐步成为国际社会广泛共识的过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是这种共识的集中体现,没有程序的公正就没有法律的公正。

刑事诉讼活动是人类社会活动中最为复杂的社会活动之一。在这个社会系统工程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相互依存,相互联系,本不应有先后轻重之分,但是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诉讼活动的实践表明,程序法与实体法比较仍然处于弱势地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原则还远远没有得到实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司法机关和具体工作人员不同程度侵害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情形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一些蒙冤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早在案件进入实体审判程序之前就被部分甚至全部剥夺,各种形式的冤假错案大多因此而产生。我国的司法现实要求我们必须重新审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和地位。

虽然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程序公正优先的命题,在国内外法律论著中尚未看到,但是这种理念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工作的实际,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要求,应当进行大胆的探讨和提倡。

〔1〕〔3〕罗正德.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J〕.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学报,2007,(4).

〔2〕于绍元,马贵翔.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内涵及其限制〔J〕.法商研究,2000,(3).

猜你喜欢
实体法程序法司法机关
刑事程序法向度的量刑规范化研究
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印发
认罪悔罪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程序法的内在张力
互联网环境下国际私法面临的挑战
实体法与程序法相辅相成
中国审计署:2015年逾二千人遭撤职停职处理
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