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裁判的自明性——“彭宇案”从没有赢家到彰显政治昌明法治进步的转化

2012-04-13 09:07高壮华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彭宇被告裁判

高壮华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一、真相揭露与法官自明的意义

2012年1月16日,互联网转发《瞭望》新闻周刊的报道:南京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刘志伟近日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舆论和公众认知的“彭宇案”,并非事实真相。他通过证据说明:2006年11月20日,64岁的退休职工徐寿兰在南京水西门广场公交站等车时,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徐寿兰急忙跑向后面一辆乘客较少的公交车,当她经过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彭宇正从这辆车的后门第一个下车,双方在不经意间确实发生相撞。由于多重因素被误读和放大的这起普通民事案件,不应成为社会“道德滑坡”的“标志性事件”。

(一)被误读的原因

1.警察丢失原始笔录致关键证据缺失。在一审过程中,在判定“二人是否相撞”这个关键事实点上,警方丢失了事发时对双方的询问笔录。当事双方报警记录均承认发生碰撞的证据,没有及时收集。彭宇在以后的庭审中一直坚持“无碰撞”答辩。法院一审判决对原、被告相撞事实的认定,缺少原始的直接证据支撑,其判决结果受到舆论质疑。

2.法官违背常理、违背逻辑的推理分析,引发社会舆论不满。在一审判决中,对原、被告相撞事实认定的一些推理分析,偏离了主流价值观,引起公众的普遍质疑与批评。

3.保密条款造成真相长期被遮蔽。双方在二审开庭前达成庭前和解协议,由彭宇一次性赔偿原告一万元,双方对此均表示满意,但在和解协议中增设了“双方均不得在媒体(电视、电台、报纸、刊物、网络等)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的保密条款。这虽然是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但它对及时公布、解析已被误读的彭宇案真相,形成了法律障碍。

(二)揭示真相所提出的宏大课题

彭宇案事实真相的揭露,使人们从对案件事实的关切、社会道德的关切、参与者命运的关切,以及各地都拿彭宇案“说事”的沸腾舆论热点上冷却下来,转入冷静的思考,考虑这一事件背后的生成原因和条件。有人感叹,彭宇案是一场没有赢者的游戏。它留给一座城市不尽的感伤:徐老太搬家,彭宇辞职,相关人员被停职、调离或受警告处分。真相的揭露再次引发社会“井喷式”的关注,在互联网上搜索到有关“彭宇案”的信息205万条(其中网络视频2635个),其社会关注度超过了同期关注有关《刑事诉讼法》修改的150万条。①http://video.baidu.com/v?word=%C5%ED%D3%EE%B0%B8&ct=301989888&rn=20&pn=0&db=0&s=0&fbl=800,2012年3月1日访问。美国学者劳伦斯·M.弗里德曼认为,流行的态度和行为中所反映的一般趋势相当重要,它要得到理解并被揭示出来。〔1〕这是难得的社会民众自发参与的社会问题讨论,其中涉及太多的内容和议题。问题的深入讨论,提出了强化宏观管理、关注民生(声)、舆论正确引导、法制建设的立法完善等一系列重大课题。反映出社会对道德现状的忧虑,对司法公正裁判的渴求与重视。由于知识阅历、关注的角度和思考重心的不同,本文主要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提出和讨论问题。对于司法必须坚守法律和道德底线这一观点,曾有人将错误的裁判与犯罪相对比,认为一起普通刑事犯罪仅是污染了流动的河流;而一起错误的裁判,它危害的严重性犹如污染水源!它动摇人们对公正的信念,毁灭获得公正结果的希望。而如何在司法裁判环节正本清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坚守法律标准和道德底线,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司法裁判的自明性问题。

二、司法裁判的自明性

(一)司法裁判自明性的界定

所谓司法裁判的自明性,是对行使司法裁判权主体的基本素质的一种要求。表现在对某一案件做出裁判时,必须做到对裁判要素、裁判依据、社会效果和社会监督等几个方面清晰明确的把握。包括:心明,公正无私,心明才能眼亮;事实明,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判定证据、证明事实;法律明,具有雄厚法律专业知识,娴熟的法律操作技能;逻辑明(形式明),对证据的判断、事实的论证、法律的适用符合法律逻辑,不存在内在矛盾;事理明(实质明),丰富的社会学知识和实践经验,明辨事理。这其中可分为两个层面:其一是观念层面,其二是操作层面。

(二)观念层面的自明性

主要包括:(1)案件事实的不可重复性、对裁判的案件事实认识的间接性及对案件事实判断的时限性。(2)法官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或非至上性)、案件事实真实情况发现的或然性(包括事实的真实情况被发现、虚假陈述被揭露和事实真伪无法判断)。(3)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即司法最终解决、法官不能拒绝裁判。面对事实真伪已明,适用法律容易作出裁判;而对事实真伪不明的裁判,只能按照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证明程序和规则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拟制成或真或伪作出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其实也是人类面对现实存在的法律特殊问题的一种智慧性选择,在无法准确判断真伪时,通过规则选择可能性高的作为裁判依据作出裁判。(4)司法判决作为调整扭曲的社会关系、定纷止争的标准和依据,它决定具体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和调整,并由国家强制力做后盾保证实现。因此,它对决定人们的利益关系重大,尽管在多数情况下,通过当事人举证证明、法官的睿智审判、法定诉讼程序的有效保障,案件事实的真伪是能够得到正确判断的。但是,由于事物的复杂性,毕竟还存在争议的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尽管运用证据规则(或者大数法则),我们选择可能性大的而舍弃可能性小的作出判决的正确性,是高于选择可能性小的正确性的。但这种选择智慧(或是无奈的选择)的运用是以牺牲可能性小但却可能是真实情况为代价的。也即这里面是包含着判断和选择错误的风险的。司法裁判者应克服一切先入为主的偏见,抵御一切非正当因素的袭扰,全力维护司法裁判的廉洁性和公正性。(5)司法裁判主要考虑作出裁判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在裁判中应体现对优良传统道德的弘扬和鼓励,而不能与之明显相背离,也即必须注意司法裁判的扶正祛邪、惩恶扬善,对社会风气的正确引导作用。同时又要准确把握法律的裁判标准与道德的判断标准之间的明显差异。法律标准是人之为人的最低底线,法律无法使人都变成道德高尚的人,但它却可以通过法律评价遏制或惩处人性中存在的缺陷甚至恶的方面。(6)司法裁判中必须注意法律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标准与道德对事实判断的差异性,虽然它们之间都有一个对真善美的追求,但它们的具体情况有很大差异。司法审判所面对的多数争议是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而道德层面的事实,尤其是优良道德所要弘扬的,多数是普遍认同和肯定的事实,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没有直接冲突的事实,同时又是社会公众和媒体舆论普遍关注的事实,对这种事实的判断和认定具有强烈的社会关注度。这是一个宣传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弘扬优良社会道德风尚非常好的契机,运用好、引导好,会产生非常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果眼界不高,处理不慎,在社会强烈关注下,出现判断失误甚至错误,会沉重打击人们对社会正义追求的愿望,严重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7)我们选择了社会主义道路,并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制度的初级阶段,司法制度是其社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的独立审判是与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社会媒体的舆论监督密切相关的,依法行驶审判权与接受监督是相辅相成并不矛盾的。(8)以司法裁判的创造性智慧面对当事人私权保护与公众舆论的知情权。

(三)操作层面的自明性

司法裁判操作层面的方法很多,总体来讲,应当将上述观念层面的认识贯彻到具体操作方面去。主要包括:必须做到对裁判要素、裁判依据、社会效果和社会监督等因素通体考虑:(1)要吃透案件事实的性质,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证据的收集和提供、适用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否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是否涉及社会热点敏感问题、是否需要法律援助等问题做到心中有数。(2)在明确上述问题基础上,要严格按照诉讼程序,根据证明责任规则,确保当事人充分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做到不偏不倚,不带任何偏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3)要把审理的重点放在庭审上,重视庭审程序,尤其是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的实际效果。庭审应当对裁判结果有一定的约束效力,避免出现裁判结果与法庭辩论效果截然相反的情况,而把庭审活动当作走过场,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仅给予形式上的保障,而不使其产生实际效果。使许多诉讼参与者对诉讼结果产生盲目乐观的误判,而结果却同庭审效果截然相反或相去甚远。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形成强烈的认知反差,导致不认同司法裁判结果,影响裁判结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执行效果不佳。当然,裁判结果与社会舆论的认知存在差异现象是正常的、可以理解的。但导致人们不能接受的是有些裁判者对一些事实和证据采取倾向性认定,符合既定倾向的事实和证据就认定,不符合的就排斥,这种现象时有发生。(4)裁判中主要面对的是法律事实,但有时也会遇到法律事实与道德事实相交织的情况,一定要慎重对待。法律事实是与强制性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产生争议时需要证据加以证明;而道德层面的事实,往往寄托着人们浓厚的情感和美好的愿望,且多数是普遍认同和肯定的,它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没有直接冲突,同时又容易引起强烈的社会关注度。尽管都是对事实的认定,但两者有太多的差异,运用对法律事实的判断规则进行道德层面事实裁断,可能存在很多问题,一定要慎之又慎。

三、彭宇案裁判的不自明现象

根据上述对司法裁判自明性的阐述,彭宇案在司法裁判的自明性方面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一)实体公平的不自明

1.对这起损害案件的性质认定不准确。就本案来讲,所涉及的因素可能很多,但对损害的发生当事人是否有过错的认定是不准确的。首先,原告手里拎着东西急匆匆地从第一辆车跑着赶向第二辆车,她应当预见到有可能与车上下来的人或者其他人因躲闪不及而发生相撞,但她没有预见,结果发生相撞,这其中原告至少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同样,如果如原告所说的,自己是被第一个下车的被告撞倒在地的,那么,在公交车站上下车人多,突然下车会发生与他人相撞的可能性,被告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也是有过错的(至于被告自称是在车上被他人撞下车的说法,则是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无论原告是否是被被告撞倒致伤,都不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而这一点并不仅仅是案件性质的判定,而且它也涉及当事人心理预期的调整,对法官调解处理纠纷的难易度有影响。

2.对双方情况分析不深入。就本案审理中所揭示的事实而言,被告是外地人,大学毕业在当地一家单位打工,生活基础和社会基础都不强;原告是退休人员,退休生活和医保都有着落。在事件之初,被告做的起码是不错的。但当面对严重的事件后果和巨额的医药费时,当出现接处警的询问笔录丢失时,被告思想出现动摇也是有其客观的物质基础的。被告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防御性表述,在诉讼实践当中是被允许的常见现象。原告也在诉讼中对被告提供的证人作证证明他参与帮扶受伤的原告,并给原告的儿子、亲属打电话等事实予以否认,并说不认识证人,证人不是在场第三人。这种在诉讼中的利己性陈述是难以排除的,这也是证据学中所称的当事人陈述双重性的具体表现。而问题的关键是,作为案件裁判者的法官应当公平地对待双方的陈述,应当力戒或排除个人情感的偏好和一己之私,使双方的意见平等地被倾听和采纳。如果按照法官的判断,适用双方均无过错的公平原则分担损失,对被告应分担多少为宜,虽然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这种适当就应当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法官虽有做出让被告承担40%补偿份额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在公平责任原则下的责任分担的公平性是值得商榷的。如果考虑被告方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比例小一点,被告接受的可能性就会大一些。

3.对被证实的彭宇的救助行为没有给予正面回应,反而向不利于被告的方向引申,招致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应。根据任何人都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诉讼伦理,法官不是当事者,他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应当在被证实后。而本案不论原告是否是被被告撞倒,被告在发现原告倒地后即行搀扶、报警、护送到医院,并垫交200元医药费的行为都是应当肯定的。这是符合公民的基本道德准则的。法官却在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将上述正面的符合基本道德准则的事实作为论证被告人撞人的逻辑前提,这是使本案逐渐引起社会舆论强烈关注的原因。

(二)履行职权的不自明

本案履行职权的非自明性的一个方面,就是对应当决定调查收集的证据未予收集。对于无法复制的瞬间,在没有足够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官是难以做出准确判断的。他所面临的选择无非如下几项:希望双方提供更多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希望双方心平气和实事求是地陈述事发时真实情况,争取和解解决争议;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如果上述努力不能凑效,那只有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由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然而审理本案的法官既不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也没有调查收集新的证据,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裁判;而是进行想当然的推理分析,凭主观认定被告承担责任。这引起社会的普遍质疑。从后来揭露出来的事实表明,双方在报警记录上都承认了相撞的事实,在此基础上裁判,效果会截然不同。其实,法官的工作只差一步。

(三)证据规则的不自明

1.对社会对同为警察的原告儿子拍摄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极度的不信任认识不足。在本案中,当出现派出所接处警询问笔录丢失,原告的重要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派出所提交了同为警察的原告儿子拍摄的询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作为依据。这一点是非常令人怀疑它的真实性的。且不说受有关警察不良行为评价的影响,无法判断其真实与否。单就其主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就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该证据的提取、保存的主体和程序都存在瑕疵。原告做警察的儿子用自己的手机拍下来的证据其倾向性无法避免,不能排除询问笔录被修改的可能,其内容已经不可靠了。这样的证据提取、保存的主体和程序的严重问题,其内容受到质疑也是自然的,其证明力也是大打折扣的。且被告又不认可该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认为这些内容不是他所说的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69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上述证据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依据的。以这样的证据认定案件的关键事实,是存在极大风险的,其真实性无法保证。对这样的证据恰当的处理办法有证据失权、不承认其证据效力;或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通过调查收集新的证据,在充分的证据证明后,依法判决。

2.不按证明责任规则分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它是面对诉讼争议事实的复杂性,人类总结认识规律和诉讼规律,而总结出的更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规则。人类诉讼制度史表明,起源于古罗马法的举证责任及分配制度,有两大原则:一是原告负举证责任;二是主张者负举证责任,否认者不负担举证义务。在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重要性和确定性是不容置疑的,它划分了此当事人与彼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的界限。〔2〕该界限的确定,实质上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败诉风险。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哪一方,就意味着其将承担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如果本案法官仅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以查明事实,并未将举证证明结果的责任一并转移到被告身上,倒并不必定导致诉讼程序和结果的不公正。不过,从一审的判决书反映的情况看,法官似乎在要求被告举证的同时,也将举证证明的结果责任一并转移到了被告身上。然而,在本案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况,它不涉及新产品制造、高度危险、环境污染、建筑及其设施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事故致人损害等情况。法官是如何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的?这是存在很大疑问的。这足以说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是缺乏根据、极不慎重的。

(四)诉讼程序价值的不自明

诉讼程序价值的不自明,就是指对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法庭效果不重视。本案一审是采取公开开庭程序审理的,直接面对和接受了媒体的社会监督,这使更多人能够通过媒体报道了解案情和审判结果。法院对案件的公开审理,是司法审判的中心环节和重要内容。社会公众多数是通过对庭审活动和判决结果的了解而知晓法治文明的进步和发展的。因此,人们普遍关注庭审程序,尤其是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的实际效果。普遍认为,法庭的庭审活动对裁判结果有一定的约束效力。然而,本案在舆论媒体关注聚焦的庭审过程,给人留下的印象是:作为警察的原告儿子拍摄的询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原告诉被告撞人的事实,不能得到证明;被告救助原告的行为是否为见义勇为,不能排除。在这样情况下,人们一般以为法院会做对被告有利的判决。然而,判决结果却与法庭辩论效果相去甚远,给人们留下的基本印象是,把庭审活动当作走过场,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仅给予形式上的保障,而不使其产生实际效果。实质是你辩(说)你的、我判我的,辩论的结果对法院的裁判没有约束力。使相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形成强烈的认知反差,导致不认同司法裁判结果。

(五)逻辑推理的不自明

本案法官根据先入为主的主观判断认定事实。判决书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相撞的经验判断和逻辑推理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①节选自《彭宇案判决书》。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2-02/08/content_3338388_3.htm。这一段论证及其后的推论被媒体公开后,遭致社会舆论的强烈抨击。有学者专门针对该判决书中存在的逻辑错误进行了分析和归纳,指出该判决书犯有遗漏选项、诉诸无知、以时间定因果、推不出、非黑即白、虚假论据、预期理由、循环论证、偶性谬误、自相矛盾、逆推谬误等等逻辑错误。认为该判决书所运用的推理基本上是错误的,或犯有形式谬误,或犯有实质谬误,认为该判决书是打着逻辑推理的旗帜反逻辑。〔3〕本案之所以要冒如此大的风险,运用大量漏洞百出的逻辑推理来论证其所期望得到的事实,问题的关键在于审理中能够支持判决理由的事实和证据不足,否则没有必要费此周折。这里面反映出这样一些问题: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该承办法官胆大无知。不论案件事实证据如何,庭审效果如何,不管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完全按既有的主观判断认定事实,进行裁判。

(六)法律与道德评价标准的不自明

1.没有严格区分认定法律事实与认定道德事实的差异性。本案承办法官将自己形成的对人的片面认识,运用到对所有人的判断,运用到对法律事实和道德事实的判断,“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然后自行离开”。法官在遇到法律事实与道德事实相交织的情况时,没有注意到两者明显的差异性。法律事实是与强制性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而道德层面的事实,当事人之间没有直接利益冲突,其后果是道德评价,不附随强制性义务。它往往寄托着人们浓厚的情感和美好的愿望,且多数是普遍认同和肯定或提倡的行为或事件。参与的主动性、判断标准、判断结果都是有差异的。不注重两者的差异,运用对法律事实的判断规则判断道德层面的事实存否,这其中存在了很多问题。

2.对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等问题没有给予积极回应和合理解释。从本案的庭审效果可以看出,被告是否撞了原告没有得到证据证明,而被告救助原告的行为是否是见义勇为行为也不能给予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媒体传递给民众的信息以及人们关注的重点,往往转向道德层面的价值判断,与法官凭不充分的证据所形成的主观判断而认定的事实,产生激烈的观念冲突。

四、对真相揭露的评价与反思

(一)对舆情的关注和负责任的回应

本案真相的揭示突出显示出对舆情的关注,对社会上出现的道德拷问的理解,以及对人们关于“道德滑坡”现象普遍忧虑的关怀。而揭露真相的思路也是非常可取的。首先,它不是在灌输话语者的什么意见或观点,而是在做了大量调查工作后,直接面对问题的症结所在——“是否相撞”。其次,用证据说话,以理服人。本案案情看似简单,但涉及多种问题交织在一起。不过,问题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相撞”。之所以被关注、被质疑、被误读,都在这一关节点上。现在提出的证明相撞事实存在的证据主要有如下几项:第一,原告指认证据;第二,接处警笔录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接处警警察确认誊写材料属实的证明;第三,双方报警记录材料均承认相撞事实;第四,彭宇本人也承认了双方相撞的事实。有这四个方面证据的有力佐证,大大提高了对双方确实相撞的事实认定的可信度。这比一审法官凭不公允的常理分析、不周延的逻辑推理、违背证据规则的事实判断,其可接受性极大提高。最后,不回避矛盾,说明出现问题的原因(已如前述)。

(二)对私权的尊重和规则的遵守

对于一个几年前已经审结的私人权益纠纷的案子,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将自己的私人事务公之于众。相关司法解释也确认当事人享有此项权利,可以不公开民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但对于已经成为公共事件的公共知情权,却形成极大障碍。及时揭开被误读的彭宇案的事实真相,具有关注民生、回应民众关切问题的公共利益的正当性所在。然而,如何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恰当地调和两者之间的关系,含有很强的法律政策性问题。南京官方采取了事先征求当事者及其亲属的意见,获得同意后,公开此案的相关情况;但同时希望不要再次打扰当事人正常的生活。能做到这些是十分难能可贵的。

(三)角色的妥当性

这次南京市政法委高调澄清彭宇案事实真相,揭示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纠正对案件事实的误读,消除不当宣传的消极影响,的确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但这也提出了一个在现代社会如何面对和处理综合性问题以及职能分工问题。这是一个宏大的社会管理学议题。比如,此事如果是一个正确引导舆论宣传问题,完全可由政府主管舆论宣传的部门,从尊重事实、实事求是,把握正确的舆论方向上发表观点;如果是一个法律事实的澄清问题,更合适的角色应当是法院系统对案件事实的澄清。毕竟有一个专业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问题。当然,有关部门长期失语,事实真相被掩盖,社会舆论被误导,民众的情感被忽悠,逼着南京市政法委出面澄清案件事实真相,这其中有直面问题、勇于承担责任和对社会负责的义举深含其中。但随之也带来新的问题,政法委领导对事实的澄清能代表司法审判、代表法律对事实的认定吗?属于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法审理、公正裁判的事务就应当由其承担责任。所以,问题的答案应当是,解铃还须系铃人,是谁的职责,谁就必须认真履行。因为这里毕竟涉及一个严肃的法律事实认定的主体资格和程序合法问题。

(四)问题的专业性

上述问题的存在,才有对法律专业问题解释不适当的问题。刘志伟表示:“法院调查的原始证据表明,‘彭宇案’中原、被告发生相撞的事实是成立的,一审据此判决的结果是适当和正确的。”这些话看似在陈述事实,纠正被误读案件真实情况,维护一审法院判决的正确性。其实,效果适得其反。且不说刘志伟的话是否代表法院或法律,而单就其表述的内容而言,存在如下不足:1.存在逻辑矛盾。因为一审判决做出时,是依据当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做出的。一审判决做出后,一审程序已经结束,除非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它是不可能有所作为的。从刘志伟表述材料来源上看,也并不是从一审启动了再审程序获得的,也没有指出是按何种程序取得的。我们且不管程序问题,单就获取的证据材料以证明相撞属实这一点上看,是通过后续的调查收集证据活动来实现的。并由此得出结论“一审据此判决的结果是适当和正确的”。请问现在揭示事实真相,以说服公众的主要方法,是拿证据说话,用证据证明事实,以理服人,而一审判决如何在没有双方报警记录材料,没有彭宇本人承认了双方相撞的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原件已经丢失的接处警笔录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接处警警察的确认等这些有瑕疵的证据,不按证据规则来保证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呢?这里面包含着明显的逻辑错误,即不能以用正确的方法所证明的结果与用错误的方法所得出的结果相同,就认为错误的方法不是错误,就认为司法人员不尊重法律不按照法定程序办事的行为没有错误。这在文明发展的现代社会是行不通的。而且这种对一审判决错误的粉饰,不利于法院系统认识错误的症结所在,从而真正地提高依法办案的水平。2.应重视法律问题的专业化、程序化要求。彭宇案所涉及的是一个法律专门性问题,应当以法律的视角和方法看待和处理。尽管由于媒体的深度介入,引发强烈的社会关注度,尽管它包含了人们对法律、法治和社会道德方面太多的期盼和诉求,但它仍然是法律问题,仍然需要运用法律方法来处理和对待。不过,我们可以用普通民众能听懂和理解的语言讲述法律问题,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精神必须坚持,程序化法治的原则一定要坚持。彭宇案现象的出现尽管问题很多,但突出的问题是法官没有坚持程序法治的理念,没有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对有瑕疵的证据没有按照证据法则处理,当是非真伪不明时没有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没有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等。总之概括起来一句话,没有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依法行使职责。而作为主管地方政法机关的领导机构和领导,切不可以用不重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重视程序法治的方法,来纠正不重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重视程序法治的错误。那种方法的效果将是事倍功半,解决了一个具体案件,掩盖了深层问题,其结果也是事与愿违的。

(五)反思

彭宇案事实真相的披露,采取了既尊重当事人权利,又认真负责地回应民众关切的问题的做法是比较成功的。它恰当地调和了两者之间的关系。然而,为何要等到4年之后的今天才披露真相,是值得我们深思的。该案在审理期间就出现了偏离事实真相的报道和舆情,但办案单位并没有足够重视并对此进行正确引导。如果说双方订立的保密条款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私生活不被打扰的权益的话,可事实上它却严重地伤害了当事人,最近从媒体传出的消息,原告徐老太在他人和社会的误解、质疑、指责、侵扰中,带着委屈遗憾地离开了我们(网上关注的信息有10100条之多)。①有记者采访报道称:徐寿兰老太已经去世一年多。位于南京市区南部雨花台区雨花南路普普通通的一个小区,小区41幢的103号成为人们议论的焦点,彭宇案事件的当事人之一徐寿兰老太就住在这里。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邻居们都没有见过徐老太的面,“都以为她搬走了”。“不是搬走了,老太太去年就走了。”2011年10月28日,在徐老太的家门口,对门的梁世俊老人告诉记者,“去年8月份就去世了,彭老头告诉我的。后来看老头一个人,儿子就把老头也接走了。”http://www.baidu.com/s?wd=%CB%AD%D6%AA%B5%C0%C5%ED%D3%EE%B0%B8%D6%D0%D0%EC%C0%CF%CC%AB%B5%C4%BD%FC%BF%F6&pn=90,2012年3月3日访问。这一消息令人震撼!彭宇案被报道以来,原告徐老太一直被批评指责,不知道她承受多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折磨。社会和媒体在持续地“消费”彭宇案时,却不知道这是个被误读的非真实的情况。《孟子·梁惠王上》说:“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我们当今社会是不缺乏恻隐之心和良知的,我们一定要对这起事件进行深刻的反思。

按照马克思在《不列颠在印度的统治》一文中所阐述的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规律,社会的每一次进步都伴随着牺牲和代价。〔4〕而在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但愿我们靠制度的完善推进社会的进步发展,可以付出较小的代价。或者付出代价后,可以以推动社会进步为补偿。这不免使人想起2003年3月的孙志刚事件,互联网上关注信息达34.2万条,该事件以孙志刚生命的代价,换来了收容遣送办法的终结,推动了社会管理制度的进步和完善。而彭宇案的社会关注度是孙志刚事件七倍之多,其对社会产生的震撼也是巨大的。我们能否据此取得社会进步,值得深思。

〔1〕〔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M〕.高鸿钧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110.转引自霍海红.主观证明责任逻辑的中国解释〔J〕.北大法律评论,2010,(2).

〔2〕〔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第4版)〔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5.

〔3〕张继成.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分析〔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2).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9卷)〔M〕.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148-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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