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重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证据转化
—— 浅析药监执法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转化的若干问题

2012-04-12 22:17宋子玉郭宁
首都食品与医药 2012年23期
关键词:视听资料药监书证

文◎宋子玉 郭宁

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是建立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经济秩序长效机制的必然要求。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诉法强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然而,在药品监管实践中,药监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往往并不能顺利转化、衔接,作为行政执法人员,除了要认真研究法条中的言中之意,也需要在日常监管中注意证据收集的标准和方法。

刑事诉讼证据种类的转化不仅限于四种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共八种。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规定行政处罚证据的种类,在以往药监执法实践中,证据转化大多参照刑诉法或其他司法解释。通常认为除言辞证据以外的客观证据都可转化。

201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明文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然而,刑诉法第五十二条却从字义上讲缩小了转化证据的种类。

有人认为: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是“列举未完”的意思,倘若立法本意为“列举后煞尾”,这个“等”字就没意义,应当删除。另有观点认为,至少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因为时过境迁,重新收集此类证据,既不现实也不可能。

笔者认为,对待这个问题,既要从词法上考虑,也要从实际出发,更要从立法原意上理解,才能有正确的回答。从词法上看,刑诉法中“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等”字,确实不是列举后煞尾。“等”字作为助词在我国的语言中有三种用法,一是用在人称代词或指人的名词后面,表示复数,如我等、彼等。二是表示列举未尽,如北京、天津等地。三是列举后煞尾,如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等四大河流。特别是后两种经常混用。作为国家最为神圣和严肃的立法活动,文字表述不可能出现歧义。由于刑诉法第五十二条的“等”字后面没有限定词,不符合列举后煞尾的词法,所以笔者认为它是表示列举未尽,也就是说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不仅限于四种。

执法文书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应重新收集制作

虽然刑事诉讼证据种类的转化不仅限于四种,但是从执法实际上看,无限制地扩大转化证据的种类也是错误的。对于言辞类证据,在获取时难以排除提取人的主观因素,不同人提取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内容,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所以,对于这类证据只要有条件重新提取的,一般应要求重新提取后才可以在法庭审理时使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所以,药监执法部门所作的调查笔录、陈述申辩笔录等执法文书原则上应当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制作笔录后才能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

其他客观证据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当有限制

既然执法文书仍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那么,作为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检验报告等客观证据,是否可以同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一样,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呢?

笔者认为,从立法原意上看,除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可以依法直接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外,其他客观证据应当有限制转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尔梅在第七次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最高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对不同阶段诉讼程序的完善,进一步规范了职能机关的职权,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任务,强化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规范公权和强化人权成为修改刑诉法的主旨。在此背景下,刑诉法第五十二条只能理解为对明确规定的四种证据可以依法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其他客观证据一般不允许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依照严格的审查程序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任何无限扩大或机械理解的观点,都会带来执法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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