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强 智世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美国刑事被害人制度及启示
张永强 智世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近年来,美国刑事被害人制度日益走向完善。它所建立的很多制度非常有特色。我们应该深刻反思中国刑事被害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借鉴美国的相关制度予以完善。
美国;刑事被害人制度;借鉴;完善
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后,我国刑事被害人地位发生显著变化,一跃成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并依法享有非常多的诉讼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权利的行使与保障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笔者试图以美国刑事被害人制度为蓝本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与完善有所帮助。
早期的美国法主要是继受英国法而来。而英国法中的诉讼程序在漫长历史发展演进过程中始终带有明显的弹劾式诉讼的意味。其中的表现之一就是刑事诉讼主要依靠被害人方以私人追诉方式发动。即在诉讼活动中,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发动者和主要参与者,担负基本的控诉职能,因此享有的权利非常广泛。在北美殖民地建立过程中,私诉制度也逐渐确立起来。在美国建立之前,“由于各个殖民地基本上是独自发展的,法律制度也不完全相同。比如英国普通法的传统起诉方式是个人自诉,而来自苏格兰、荷兰和法国的殖民者则带来了欧洲大陆的公诉制度。”而在美国建立之后的一段时间,以私诉为表现形式的刑事起诉方式仍然占据主导地位。
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公诉制度的普遍建立,美国的私诉范围不断被压缩,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扮演的追诉者的角色不断被弱化,最终仅沦为控方的一名普通证人。在此后很长时间内,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都与证人无异,其特有的诉讼身份和诉讼权利并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
进入80年代以来,被害人权益日益受到关注。在美国,主要是在里根总统推动下,美国刑事被害人保护运动蓬勃兴起。其近年来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有关被害人权利的立法措施日益完备。“据统计,自20世纪80年以来,全美50个州总共通过了超过1000多件涉及保护被害人的立法。而其中最为引人瞩目的就是所谓的《被害人权利法案》。至2003年3月,大约有33个州以不同的形式通过了关于被害人权利的宪法修正案。”而据秦策先生考察,美国国会在80年代以来通过的关于被害人的法案也成果斐然,如《1982年被害人与证人保护法》、《犯罪被害人法》、《被害人权利和赔偿法》、《控制犯罪法》、《控制暴力犯罪和法律实施法》、《被害人强制赔偿法》、《被害人权利解释法》、《刑事被害人权利法》等若干联邦法案专门保障被害人权益。就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具体内容而言,各州规定不一。但大体上可以包括如下几种:享有安全保障权;获得赔偿权;获得通知、告知权;参与相关诉讼程序权;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进行陈述权;与检察官商议讨论权;避免不合理程序延误权;获取被告人相关信息权;受到公平对待权;尊重人格权;保障隐私权等等。
二是被害人权利宪法化运动日益高涨。近年来,在联邦政府支持下,美国被害人权利的宪法化运动蓬勃兴起,有关民间团体不断参与其中,掀起一轮又一轮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高潮。由于各种原因,被害人权利尚未写入联邦宪法,但在美国很多州宪法中已经不同程度地确立了相关的条款。“到1994年底,已经有21个州采纳了被害人权利的修正案,到了1996年底,又有8个州批准了被害人权利的宪法修正案。”拥护者试图采取被害人权利入宪方式实现对被害人的有效保护。当然在被害人权利宪法化运动不断向纵深发展过程中,来自反对者的声音也不绝于耳。两派观点迥异,争论异常激烈。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有关被害人权利的条款才迟迟未能写入联邦宪法。但无论如何,这场宪法化运动极大激发了民众对被害人境遇的关注和同情,对保护被害人权益是非常有利的。
非常有意思的是,美国对个人权利的重视通常以联邦宪法的规定为衡量标准。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被害人权利之所以始终受到重视与美国联邦宪法的相关条款(主要是联邦修正案前十条)的规定密不可分。基于此,拥护者认为,被害人权利入宪将会极大激发被害人权利保护热情并拓展被害人权利保障范围,从而有助于将此项运动不断推向深入。尽管目前被害人权利仅在各州宪法中付诸实现,但其社会影响力必将是深远的。当然,在宪政体制下,宪法权利的贯彻实施已不仅仅依靠行政权力的推动,而更多的内化为一种国民信仰以及辅之以违宪行为的有效救济(即违宪审查)。从历史发展来看,宪法所规定的权利条款主要是通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判例形式付诸实现的,如“马普诉俄亥俄州案”、“罗宾逊诉加利福尼亚州案”、“马洛伊诉霍根案”、“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华盛顿诉德克萨斯州案”、“本顿诉马里兰州案”等都是明证。因此被害人权利入宪后也必然有赖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垂青才能付诸实现。
美国大法官威廉姆·道格拉斯有句名言,“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程序既是实现有效监督制约的依据,又是实现有效监督制约的载体。因此,对权利的关注主要是通过对程序的关注来实现的。从目前的法律条文来看,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相似,被害人权利的实现也主要是通过赋予程序性权利的方式来实现的。如程序参与、陈述、避免不合理的程序延误、获取被告人相关信息、受到公平对待等权利。
从形式上看,美国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立法例已逐渐趋于完善。从基本内容上看,它既注重精神抚慰和物质赔偿相结合,又注重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双重保障。同时强调在保障被告人权益基础上关注被害人利益。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在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犯罪而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同时,还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予以保障。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犯罪被害人法》,并根据该法设立了“犯罪被害人基金”。司法部所属的犯罪被害人办公室依照上诉法案在财政部设立了补偿基金,用于帮助各州的补偿计划,指导各州的补偿立法,并通过资金支持,使各州补偿制度趋于统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对被害人提起民事赔偿之诉的补充性措施。是针对经济困难的被害人所采取的保障性措施,时至今日,这项措施已在全球推广开来。
当然,诉讼程序随时代和情势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动。被害人权利也将在变动中不断走向完善。但到今天为止,仍然存在一些非常具体的问题有待解决。比较典型的如,如何协调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关系;被害人权利加强是否会颠覆传统诉讼构造等等。
据笔者考察,我国刑事被害人制度发展到今天,在形式上已经初具规模。在实践中也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但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思考。从理论层面看,我国刑诉法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有权利而无救济(如被害人享有申请回避、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权,但并无权利受侵害后的救济)、权力大而空泛(公诉转自诉似乎赋予被害人以相当大的权利,但由于相关的配套措施不完备而使其流于形式)、权利多而无序(立法规定的关于被害人的权利在形式上很多,如报案或控告权;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不立案决定和不起诉决定申请复议、参加法庭审理、申请抗诉;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等等。但是并不系统,非常琐碎)。从实践层面看,被害人权利实现难(主动性权利,如申请权难以实现)、保障难(保障性权利,如人格尊严、个人隐私容易受到伤害)、救济难(权利受侵害后无法救济),问题多多。
与美国相比,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缺陷还在于:(1)主体性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普遍不受到重视。如果说被告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仍然带有十分浓厚的诉讼客体的意味的话,那么被害人也很难逃脱案件事实发现的工具或手段之嫌。可以想见,在以行政为本位的诉讼模式下,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很难从根本上得以改观,相应地,被害人的境遇也不会有很大变化。(2)被害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全面保障。从追究犯罪角度讲,赋予被害人程序性权利有助于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同时赋予被害人充分的诉讼参与、倾诉、告知、和解等权利,有助于化解被害人内心的仇恨,平复起内心的怨气,促成对被告人谅解,从而恢复社会秩序。但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环境下,被害人的上述权利很难得到全面实现。从民事侵权角度讲,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给予相应的物质赔偿合乎情理、与法有据。而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很多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根本无法得到赔偿,致使其遭受生理残害、精神摧残的同时,经济生活也陷入窘境甚至绝境。这在美国是绝对不可想象的。
借鉴美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经验,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予以完善:一是宏观上培育诉讼主体意识(营造权力尊重权利、权力保障权利的诉讼环境);提升诉讼主体的程序意识(要创造条件使公民认识到诉讼程序是保障权利实现的重要方式)。二是在中观上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确保审判中立的实现。以诉讼化的构造弱化行政权力,提升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并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三是在微观上,从诉讼机制层面加以完善。第一是实现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保障平衡。我国刑事司法的一个独特之处在于,被害人与被告人都处于诉讼的边缘地带,公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异常强大。因此在强调控权的同时,要注意协调被害人与被告人利益的关系,力争达到二者权利保障的平衡。否则被告人权利若过于弱小,必然会陷入更为悲惨的境地。第二是注重精神抚慰和物质赔偿相结合。赋予并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同时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落实民事赔偿制度。保障被害人民事实体权利实现。第三是保障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实现等等。
借鉴美国刑事被害人制度中比较完善的地方,完善中国的刑事被害人制度建设,可以保证已经因为刑事犯罪而使某些权利受到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再次受到侵害,这不仅符合中国传统文化中“仁义”的要求,也是与当前中国大力提倡的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相辅相成的。我们期待中国刑事被害人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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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5
A
1672-6405(2012)03-0061-03
张永强(1985-),男,山东聊城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在职法律硕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一大队民警。
智世勇(1981-),男,河北石家庄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在职法律硕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特警支队四大队一中队指导员。
2012-07-23
王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