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道宁
(中国刑警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5)
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与案件侦查
孙道宁
(中国刑警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5)
寻衅滋事自1997年刑法确定为独立罪名后,相关案件的高发率已经威胁到了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和社会的良好风化。执法规范化要求公安机关对寻衅滋事等高发率犯罪案件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分析。作者在公安实践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对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与案件侦查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希望对公安工作有一定的理论借鉴意义和实践帮助。
寻衅滋事;认定;侦查
“寻衅滋事”按照文面意思可解释为:故意寻找事端,进行挑衅闹事,制造纠纷。在众多的刑事案件中,寻衅滋事的案例非常之多,例如,华北某小型地级市,2008年到2010年三年中共有470件寻衅滋事案件。这个数据由于存在犯罪黑数和相关系统统计原因并不完全准确。因此,公安机关实际处理寻衅滋事案件数要远比470件更多。寻衅滋事是继侵财类案件后,又一典型高发的案件类型。但是,在公安实践中,寻衅滋事案件仍旧存在着很多的认定和侦查问题,例如,有些民警由于认定问题将一些民事纠纷按寻衅滋事治安案件处理,有些被查处的寻衅滋事治安案件实际为刑事案件等。这些执法办案中产生的问题尚待明确的解释和合理的解决。只有执法办案的公平公正规范化,才能真正减少不安定的社会因素,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截至2011年底,关于“寻衅滋事”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有:宪法法律类7种;行政法规类6种;司法解释类12种;部委规章类32种;地方法规类376种;政策纪律类18种;行业规范类5种。关于“寻衅滋事”的法律法规种类条款如此之多,也侧面说明了社会大众、政府、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寻衅滋事”案件的重视程度,更反映了“寻衅滋事”案件的高发率。在439种关于“寻衅滋事”的法律法规中与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宪法法律类2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行政法规类1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和司法解释类2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少部分发生在较为偏僻且人员稀少的地方),往往对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为四类行为,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解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可谓完整的犯罪类型,换言之,其规定的每一行为类型都是一个完整的罪状。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中之一时,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倘若行为人实施了四种行为,但对任何一种行为都不能评价为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又不能将四种行为规范评价为其中一种情节严重或者恶劣的行为时,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例如,行为人甲随意殴打A一次没有造成任何伤害,辱骂B一次且情节轻微,强拿硬要C的一个水果,在公共场所闹过事但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显然,甲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任何一项罪状,因而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2010年修正后的寻衅滋事罪的四类行为依然可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解释来看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高发的寻衅滋事犯罪在在实践当中易与一些有共性的刑事犯罪相混淆,界限模糊。案件的定性对以后案件的侦查、诉讼等工作至关重要。在此,特别将易发生混淆的犯罪类型相区别。
2011年掀起巨大社会舆论的方某遇袭案最后以肖某等人被判寻衅滋事罪而告终。社会部分舆论对案件的结果表示了一定程度的误解。现就二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比较加以区分。首先从犯罪的客体来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秩序,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身体健康。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寻衅滋事表现为较为特定的四种形态,而故意伤害罪客观表现形态较之于寻衅滋事罪更为多元化。再次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寻衅滋事罪须为带有前文所述流氓动机的故意,而故意伤害罪只需有伤害的故意即可(以实际发生的结果认定)。在实际的案例中,很多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犯,符合寻衅滋事罪行为的,只要是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都可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在定罪时可从一重处罚。但在实践中,还是要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
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从犯罪构成上来讲,首先,两者在主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流氓心理为动机,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但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其次,两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最后,两者在其所侵犯的客体上表现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生命健康。这么看来二者的界限看似很清晰,但是实际案件中却经常混淆。如2009年12月30日20时15分,某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一匿名男子打电话报案称,在某地国道西杨桥南约400米处有人向过往的车辆拦车要钱。致使国道车辆被堵约2小时之久,长达六公里远。再如,2010年1月张某酒后骑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史某相遇,张某将史某推到在地并乘机将史的手机拿走。这些在实践中经常见到的寻衅滋事案例常常与抢劫罪发生交叉,特别注意的是抢劫罪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在行为人受到的威胁和身体强制不是很明显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那么在区分时我们要仔细研究案情,正确分析要件,规范化执法。
总体而言,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较聚众斗殴罪更加丰富宽广,可以是侵犯人身、人格权利,也可以是侵犯财产权利,几乎涵盖了其他各种犯罪的表现形式,但各种形式所侵害的客体均又指向社会秩序,在主体等其他要件上亦无特别规定;而聚众斗殴罪则有着较为严格的主体要件、行为构成要件等。现就二者的构成要件进行进一步分析。聚众斗殴罪是由聚众和斗殴两个复合行为构成的犯罪,且两者相互依存,存在因果关系,即为实施斗殴而聚众,聚众的目的只能是斗殴,而不能是其他。所谓二人为伙、三人成众,这里的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或三人以上的行为,既可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可以包括临时纠集行为。而寻衅滋事罪可以聚众为之,也可单独为之,对于是否聚众无具体要求。两类案件混淆的情况通常反映在在KTV、迪吧、酒吧、宾馆、饭店、足疗按摩店、学校等特殊场所内的寻衅滋事案件中、涉黑嫌疑团伙打架寻衅滋事案件中等等。在这些案件中,公安部门要特别注意两类犯罪的区别和联系,进而可以指导证据收集、证据固定等方面的侦查工作。
寻衅滋事与敲诈勒索罪的最大区别简言之就是,“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在公安实践中,我们常见到如下案例,如某派出所报称:2010年6月18日凌晨,夏某驾驶收割机在临西县河西镇常屯村麦田割麦子时,犯罪嫌疑人董某带人对被害人夏某实施威胁、恐吓,向其强行索要走900元现金。2010年11月18日15时30王某报案称其驾驶收割机在临西县河西镇常屯村麦田割麦子,后因收割机损坏,将收割机开回自家门前维修时,董某带人过来,对其威胁、恐吓,向其强行收取保护费400元。案件串并侦查起诉后,法院判处董某寻衅滋事罪成立。另外还有一些不法分子将魔爪伸向校园单纯无辜的学生,犯罪分子向不特定的学生索要钱财(钱财数额并不巨大,有的案件涉案金额甚至只有几元钱),并实施一定威胁、恐吓,在这些案件中最终将案件多定为寻衅滋事罪。在公安实践当中,我们对这两类案子要特别注意区分。
以上三种犯罪都是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但是它们差别比较明显。首先是三类犯罪的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犯罪的所有参与人都会受到相应的法律惩罚,但是后两者犯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分子。其次是三类犯罪的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前文反复强调的流氓动机,而后两类犯罪的动机则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刑事,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这三类犯罪易发生混淆,在群体性事件的处理处置过程当中,若三类犯罪区分处理不当,极易产生人民内部矛盾,导致事件恶化,引发对政府、公安机关的负面社会评价,进而易产生群访或是更严重的其他事件。所以,我们对三类犯罪的准确区分就显得至关重要。
有的单独滋事,但是多数为三人以上成群结伙的作案闹事。
作案人没有固定的侵害目标,矛头指向多为无辜善良的民众。作案动机由偶然因素和特定情景引发,导致此类案件具有突发性。
如某市2009年6月5日15时20分许,因长途客车没有在李某冰糕摊停车,孟某等人在某家电门市前,追上长途客车,孟某从地上捡起砖头,投向客车,把驾驶员车门玻璃、汽车前挡风玻璃砸坏;2008年,郭某在某市区小学附近,利用小学生上学或下学时间对小学生恐吓、殴打、搜身等手段进行索要钱财,作案达二十余起,涉案钱财共计118元;2010年,受害人李某开出租车拉两名乘客到达目的地后不但不给钱反而将李打至轻伤;2011年,某市李某等人在某饭店内酒后故意寻衅滋事,用该饭店的凳子、酒瓶餐具等物品将在该饭店吃饭的其他两桌客人打伤,造成四人轻微伤。
一伙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在一个公共场所可连续作案多起,或以相同相似的手段在异地频频作案。在具体行为方式上,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如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方式,无事生非、起哄闹事的作案过程手段,辱骂他人的污言秽语,等等。
此类案件的作案人员为满足一己私利,在大庭广众之下,野蛮行事。遇有阻拦,就大打出手,有的犯罪嫌疑人还随身带有管制刀具、铁棍、绳索,甚至枪支弹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百姓不得安宁。
此类案件特别容易发生在青少年娱乐者较为集中的场所和较大的露天商品市场及来往行人较为密集的街道。在南方某些地区,当地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特点提出在娱乐场所发生的寻衅滋事案件和聚众斗殴案件必查“涉黑”问题。
寻衅滋事刑事案件的侦查具有区别于其他类刑事案件的侧重点。案件的侦查要根据案件实际来灵活变动,但可根据案件特点来确定一些先行侦查方式。
寻衅滋事案件案发地大多是人流量大、人员汇聚的公共场所,寻衅滋事行为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向无辜群众猖狂挑衅、惹起事端,往往造成人心恐慌;案件的偶发性、突发性,又往往使人们防不胜防。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仅是无辜百姓遭殃,而且使公共秩序混乱,国家利益和国际形象受损。应及时赶赴案发现场,制止事态发展;收缴殴打他人的器械、扣留强拿强要的公私财物;拍录犯罪嫌疑人起哄闹事造成的公共场所的混乱场景;详细收录犯罪嫌疑人辱骂他人的污言秽语,记载其拦截、追逐他人的行为方式。在这里,要特别强调因为案发地是人群聚集区,公安民警出警后,公安人员既要及时保护现场更要疏导人流。
询问受害人、重点了解寻衅滋事行为的行为方式,具体情节的严重程度。如果行为人已逃离现场,要向受害人询问行为人的体貌特征,为日后追踪侦查、打击处罚收集依据和证据。由于案件发生往往是在公共场所,因此我们向公共场所的负责人和值勤人员了解情况,内容包括寻衅滋事行为人或行为团伙出现于该场所的次数与频率;寻衅滋事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对该场所的公共秩序造成的破坏程度等。向现场群众了解寻衅滋事成员的居住地、聚集地及经常出没的公共场所。因为这种典型的流氓行为,一般情况极易引起群众的公愤。他们较为乐于向办案人员提供有关线索。但对于一些害怕抱负的群众,我们要耐心细致地重点攻破。
查看医师或法医报告或鉴定,以确定寻衅滋事行为随心所欲殴打他人伤情程度,是否符合立为刑事案件的标准。在实际中,案件往往进入后期侦查阶段才进行验伤,照片往往是伤愈后或伤口基本愈合的(缺少活体检材下的法医检验)。虽然这对鉴定结论影响并不大,但是这从侧面反映了我们的证据意识仍然有待加强。如,在各地案卷中我们常见到这样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的损伤照片为此类缺少活体检材的伤口愈合后照片,这样的鉴定对轻微伤和轻伤的界定还是有一定的影响的,因此,不论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我们要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
在向经常发生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案件的路段居民收集情况时,包括经常出没于本地段的无赖之徒的人员特征,人数、惯用的行为方式,以使守候侦查过程中准确发现目标。这里要注意的是相关邻居、证人等担心惹事上身(有些犯罪嫌疑人是当地的“街霸”类人物),不积极作证,这时我们要积极动用相关社区关系,诚恳地向相关人士讲解政策和法律,弘扬正确的价值观,将证人证言类证据固定下来。
对于案发现场的犯罪嫌疑人,可采取必要的人身强制措施,迫使其中止滋事行为。使用秘密力量及时收集反馈犯罪嫌疑人的行踪轨迹。对犯罪嫌疑人适时监控或传唤,防止其逃匿或发生其他意外情况。对已经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要迅速组织设卡堵截,或向有关单位发协查通报。现而今的侦查措施运用不是刑侦部门一家可以全部包揽的。主管案件的领导应该从宏观上把握好侦查方向,积极侦查,促进多警钟联动机制运行、新型侦查技术与传统侦查方式相结合。
针对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的特有心理特征,选用讯问策略,制定讯问计划。如共同犯罪,应对每个犯罪嫌疑人单独个别讯问,寻找其中的薄弱环节,确定讯问突破口。
要注意深挖余罪。因为这类犯罪嫌疑人大多积习较深,只要感到精神空虚、无聊,就会随意出动,随意逞能闹事。在一人或一伙犯罪嫌疑人身上往往隐藏着多起案件或其他类案件。在这里我们特别要重视的是,寻衅滋事罪往往多和其他犯罪交叉,其中较为多发生交叉的是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及一些涉“黑”类犯罪。在这时,我们对于余罪的深挖不易操之过急,要对一些其他犯罪进一步积极侦查固定证据后确保不会“打草惊蛇”的情况下,重点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固定下来。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重点讯问以下内容:犯案次数、参与人数、惯用的手段、滋事的具体情节,给危害对象造成的后果的严重程度等等与定罪定性有关的问题。
近年来,警务信息化、执法规范化、警民关系和谐三项建设进程稳步持续加快,公安队伍素质进一步提高,警民的关系愈发密切。但是公安民警不仅身兼秩序维护者、权利保障者、惩治犯罪伸张正义者、公正裁判者等多重角色,他们的肩上还有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担。对高发案数的案件进行深入研究有助于公安机关高质量地认定违法犯罪和侦查案件,这对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和谐社会的构建也将有着长足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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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8
A
1672-6405(2012)03-0021-04
孙道宁,中国刑警学院2010级犯罪学硕士研究生。
2012-08-10
王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