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丽 张灵晖
(1.华中师范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9;2.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91)
无效合同情形下的诉讼时效
——兼评《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二条
李国丽1张灵晖2
(1.华中师范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9;2.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91)
对于无效合同情形下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201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出台了《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该规定力图合理规范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的问题,为统一司法提供明确依据。其出发点是好的,条款的基本内容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不过考虑到具体情况,该规定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以利于完善。
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请求权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应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该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我国正式立法没有对其做出明确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对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由于现实中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所以在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对此没有涉及。201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出台了《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分六条:第一条所解决的是合同无效所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条列出了三个方案,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均列出了三个方案,分别解决因保证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以及质押合同、留置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问题;第六条涉及溯及力问题。该规定力图合理规范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为统一司法提供明确依据。其出发点是好的,条款的基本内容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不过考虑到具体情况,该规定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以利于完善。
由于第一、二条在整体中起提纲挈领的作用,故本文主要对《征求意见稿》第一、二条提出一些浅薄的看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以对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这一条涉及的是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理论界存在较多争议。我国多数学者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这是因为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明确权利义务的归属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否合法,属于公权的范畴,体现的是国家干预,因此应不受任何期限的限制。还有学者指出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任何时间都可以提出,才符合社会整体的秩序。反之,若对其加以时间的限制,则会造成违法合同变成合法合同的尴尬局面。比较法上有相关例证。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条规定“宣布无效的诉权不受时效届满的制约。”《澳门民法典》第279条也规定“无效合同得随时由任何利害关系人主张,亦得由法院依职权宣告”。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对于主张无效合同的权利应该有一个期限的限制,亦即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无效合同之所以无效,正是由于合同本身存在违法性,但毕竟无效合同仍属于民事违法的范畴,其违法的严重性远远小于刑事违法。但是国家对最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都规定了追溯时效,超过追溯时效则放弃对其的责任追究,因此,举重以明轻,当事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也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有论者还指出,如果无效合同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会造成不诚实的当事人在一定时间过后以合同无效作为借口谋求不当利益的后果。而且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法律关系就有可能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稳定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违背了效率原则。在比较法上,确实也有相关的立法例存在。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券的诉讼,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这一条规定所确定的时效期限适用于对绝对无效行为的主张权利。《埃塞尔比亚民法典》在第1845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之诉,如果在十年内未提起,则禁止再提起”。《魁北克民法典》第2927条亦规定“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援引无效原因之人知悉该原因之日起算;在暴力或胁迫的情形下,自它们停止之日起算”。
无效合同具有本质上的违法性或者说是从根本上违反了法律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无效合同要随时主张。而诉讼时效作为一种具有公共政策或公益性质的制度,与无效合同制度的立法精神有相吻合的地方。正如Vaughan Williams法官在Union Lighterage Co.v.London Graving Dock Co.案中指出,取得实效与消灭时效一样,均出于社会之便利,自然之公义。但是,法律本身是一个有着多元价值目标的体系,各种不同的具体法律制度亦有自身价值取向的侧重,因而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的价值取向的冲突常常是不可避免的。就如同上述两种观点存在着法的公正、公平和效率价值之间的矛盾。此时,应考虑的是价值位阶的问题,即产生冲突的两个价值,到底哪个价值更优先,这也是无效合同应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根本所在。显然,“公平是最高的价值,我们绝不能舍弃公平而追求效率。正如罗尔斯所说,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如果它缺乏公平,则我们不能认为它就比效率低但比较公平的社会更理想”。正所谓“照顾公众乃最高之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每一个社会个体的利益需求,也是社会整体的价值选择。法治社会是以维护民众的利益、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利益为根本目标的,在任何时候都不应当以牺牲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来追求其他目标。当然,无效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也不是无效率的。从经济学角度看,一个合同意味着一个交易,如果这项合同能够使民事主体利益实现更大化,同时又能使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最大化,即社会财富的增长,那么我们说它是有效率的。相反,如果一个合同违反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它肯定是无效率或负效率的。无效合同制度正是通过对无效合同的否定,来提高社会效率,鼓励合同交易,兼顾效率与公平,协调社会利益关系的。因此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符合无效合同的制度功能,符合立法的根本要求,同时也符合诉讼时效的宗旨和目的。
从诉的类型上讲,无效合同的认定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照司法程序对合同无效这一事实状态进行确认的过程,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本质在于法院对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是一种事实的确认。有学者认为:“确认之诉作为一种公力救济方式,要求法官依职权对权利归属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其属于公权范围,体现的是国家干预,应不受任何期间限制。”法律关系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之所以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来加以确认,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对当事人有重大影响,必须通过司法机关行使公权力进行确认来能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是因为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可以增加当事人对所确认事实的信赖度,减少争议,在确认之诉中,司法机关的裁判权处于核心地位,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确认之诉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通过诉讼时效对公权力认定事实的行为加以时间上的限制。这不利于解决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不能实现确认之诉的目的。只要相应的事实没有发生改变,当事人请求该事实的权利不应当消灭,司法机关确认该事实的权利也不应当消灭。所以,确认之诉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无效合同认定属于诉讼类型中的确认之诉,自然也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最后,以行政法、刑法中承认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和追溯有时效的限制来证明确认无效合同的请求权也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并不妥当。因为如果承认合同的无效因时间的经过而不得主张,由此就会导致无效合同会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变为有效的后果。在行政法、刑法上,违法、犯罪行为因超过时效,其后果只是国家不予追究。但在民法上,当确认某一合同无效的请求权逾诉讼时效,其后果并非是简单的国家不去确认该合同的无效,而是国家将因为在此时不去否定其效力,所以当事人就有理由基于有效成立的合同请求国家对这一原本无效的合同予以强制保护了,这显然是违背设置合同无效及时效制度的初衷的。也就是说,在行政法和刑法上,时效的经过的后果是国家单纯的不予追诉,而在无效合同问题上,如果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则就会使国家陷入要去保护损害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的尴尬境地。
所以,《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规定认为无效合同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具有很大的合理性。但需要注意的是要将确认合同本身的无效与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赔偿等后续问题区别开来。合同被判定无效后的返还、赔偿等后续问题属于请求权的范畴,因而当然会有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虽然《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规定具有合理性,但其表述具有一定的瑕疵:“确认合同无效”在程序法上对应的概念乃是“确认之诉”,与请求权、形成权等实体法权利不同,不应适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规定。合同无效乃自始、绝对的无效,其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途径予以认定,故其乃是程序法意义上的权利。但是,条文中采用“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用语容易使人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相联系,产生是否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疑问。故本文认为将本条中的“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改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较为恰当。
再者,我国实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基于该无效合同引起的所有权的移转亦属无效,故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应属物权请求权,即基于所有权而请求对方返还财产的“占有”而非返还“所有权”。本条但书中出现“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之表述,与现行法律和学理通说不符。故将本条但书中所规定的“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修改为“返还财产”,即去掉“返还财产”前面的限定语,使其更加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
由上述可知,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那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呢?
在英国,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因独立返还请求权与不法行为返还请求权而有所不同。在合同无效时,其产生的应当是独立返还请求权,英国法一般认为,如果其诉讼时效有法律规定时,则按其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原则上按诉因产生起6年;如果涉及潜在的人身伤害或过失导致潜在经济损失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诉因产生时起算;如果诉讼涉及胁迫或不当影响,则从进行自由意思表示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之所以如此,理由是,返还请求权是由准契约制度发展起来的,而英国历史上关于准契约之债的诉讼时效均规定为6年。这一点已得到司法判例的明确支持。但是,由于返还法在英美法上属于一个新生领域,因此有关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立法远远落后于返还请求法本身的发展,所以上述时效的计算方法只能是权宜之计。正如英国法官布鲁克(Brooke)指出的“议会很有必要制定一套连贯统一的规则以规定关于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唯有如此才能在根本上解决问题”。在我国,理论和实务界也都没有达成共识,《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此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方案。
方案一,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方案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前款之外的其他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就方案一而言,容易导致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且赋予其可以于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年的期限内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权,容易导致权利的滥用,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就方案二而言,规范内容不够周延。在履行期限届满且合同当事人完全履行各自应负义务之后,由于其可能基于各种原因不知或无从知道合同存在无效事由,无法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若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免过于苛刻。
《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三种方案分情形予以不同规定,更为周延。
其一,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合同的,一方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届满时起算。合同没有履行,同样可能存在因缔约过失而产生赔偿的问题。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相关费用的利息损失等,间接损失主要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等。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如对方当事人没有如期履约,受损失的一方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没有向对方主张权利,则双方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计算。
其二,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未履行义务的,已履行义务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方履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义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根据我国立法,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对方未履行,当事人应该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并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如有争议,则应及时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当然,法律不能苛求合同当事人像法官一样对合同的效力有准确判断。但不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如何认识,均可推导出其主观上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采取积极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此时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是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请求权,与合同约定的权利并不一致,但这仅涉及到当事人对权利性质的认识问题,并不影响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以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符合当事人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的实际认知。
其三,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的,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合同无效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存有疑问,可以随时请求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此为确认之诉。二是虽然当事人没有请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效力。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对这类合同国家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事由。由于合同效力的确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且只能由特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无法准确掌握合同效力状况。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对合同效力的信赖,将无效合同当做有效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均得以实现。对此,难以要求他们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更不可能期望他们行使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因此,只有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受领人返还财产或要求有过错一方赔偿损失的权利才可能确定。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但并没有判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第三种方案更符合我国的现状,即当事人认为合同有效但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或者当事人不知合同法律效力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分别从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和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该观点兼顾了两种不同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起算,又避免了单独采用某一观点的不足。
可以看出,无论是方案一、方案二还是方案三,在判断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问题上,均采用客观标准,难免会使人感觉其与《民法通则》第137条所坚持的主观标准相冲突,采用客观标准在一方面上可以避免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后果,但另一方面,客观化的标准主要是针对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其并没有解决在设计第三人情况下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例如,在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第三人如果主张合同无效,其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和计算?无行为能力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如果其监护人主张无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和计算?监护人无偿或低价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而侵害其利益的,对被监护人而言其诉讼时效期间又应如何起算和计算?此类涉及到合同无效的问题,若完全依照本条规定并不能很好地解决,依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处理或许更为允当。故此,本司法解释是否可以考虑尝试通过对无效合同进行类型化的途径分别予以规范、解决呢?即具体分析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各种情形,其诉讼时效适用不同的起算点,从而达到主观与客观的兼顾,同时也便于法官裁判时准确地把握尺度。
综上所述,《征求意见稿》第一、二条的规定有很大的合理性,为统一司法提供了明确依据,从而更好地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但是其也存在着表述不准确、内容不周延的一些问题,本文希望最终出台的司法解释能够集思广益,趋于完备且具有实践可操作性,做到与社会现实的完美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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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4
A
1672-6405(2012)03-0057-04
李国丽(1988-),女,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11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张灵晖(1969-),女,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教师。
2012-07-20
王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