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中危险驾驶罪的理性解读与立法展望

2012-04-12 05:53解添明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肇事罪驾车醉酒

郑 飞 解添明

(1.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2.江苏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江苏镇江212003)

一、危险驾驶罪之构成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理解和把握危险驾驶罪的过程中,必须对一些概念作出相应地解读。

(一)道路和机动车的含义

《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该罪客观方面的两个构成要件要素:道路和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1条对上述两个要素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作为与非机动车相互否定的概念而存在,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基于上述规定,在公共停车场内醉酒驾驶摩托车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二)醉酒驾驶的含义

对于醉酒驾驶的行为,显然不能单纯地沿用“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生理醉酒状态,而应采用一个更为客观和形式化的标准。根据中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驶。

司法实践部门有人也提出质疑,这个标准对于平时不饮酒或者酒精过敏的人达到上述标准完全可以直接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对酒精耐受力比较强的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而不会影响其正常驾驶行为,一律入罪是否存在着司法上的不公平。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从实质公平的角度来看,即使少量饮酒,也会导致言语增多、步态不稳、平衡失调、辨认能力有所降低、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对于饮酒后出现的上述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可衡量标准,而且即便是上述微弱状态的出现也会在高速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导致出现行驶路线的严重偏差。因此,这个刚性的标准需要彻底进行坚持。既然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是形式犯,只需要满足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的标准即可构成该罪,那么,条件的成就已经达到了司法意义上的公平。

(三)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判断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是指两辆或者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以超过最高限速行驶,通过相互高速追逐、穿插车道等方式,严重扰乱或者危及正常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在追逐竞驶过程中,是否存在着竞驶者的相互沟通呢?当然不需要。以高速公路中行驶的大型货车为例,可以是大型货车驾驶员之间相互沟通,进行相应的“飙车”赌博行为;也可以是以某名牌的轿车为对象,追赶、超越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大型的货车驾驶员之间的沟通可以认定追逐竞驶,同样,追赶轿车的大型货车驾驶人员也可以认定追逐竞驶。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目前的刑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危险驾驶罪之认定

危险驾驶罪的认定,通常会与刑法的其他条文或者罪名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和区别,这些关联点主要体现在该罪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上。

(一)与“醉酒的人犯罪”的关系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样,《刑法》第133条也规定了“醉酒驾车”的行为,二者是否可以作同一解释呢?本文认为,这两个法条之间的醉酒之间存在着或然的交叉关系,并不能做同一解释。

《刑法》第18条第4款所规定的醉酒的目的并不在于真正衡量行为人是否已经饮酒,或者已经饮酒醉到什么样的程度,是处于饮酒后的兴奋期、共济失调期还是达到了昏睡期,行为人是否已经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于以上问题则在所不问。换言之,无论醉酒的人到了何种状态、实施了何种犯罪,均不会因为醉酒的因素而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与之相反,《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醉酒驾驶罪”中,醉酒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必须进行是否饮酒、是否达到醉酒的状态的检测与评估。当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的时候,不需要考查该驾驶人员的酒精耐受能力即可以认定该类行为构成犯罪。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醉酒,既有可能是完全清醒,也有可能是彻底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论处于何种状态,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二)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把危险驾驶罪列于交通肇事罪之后,是因为危险驾驶行为与交通肇事罪存在着较多的相似点。《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而醉酒驾驶行为与追逐竞驶行为均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二者的区别仍然是非常明显的。为了明确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标准进行了细化,其第1款为“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第2款为“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⑤严重超载驾驶的;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无论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形式犯,还是由追逐竞驶行为构成的犯罪是情节犯,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结果,都可以认定该罪。

(三)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危险驾驶罪的两种行为本身就是危险的行为,这与我国刑法中的驾驶机动车冲向密集人群的行为方式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一定的联系与区别。当我们把危险驾驶罪认定为危险犯时,二者之间的区别就不存在了。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6个月拘役,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法定最高刑为10年,二者法定最高刑之间巨大的差距不仅说明二者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也从另一方面为危险驾驶罪为形式犯提供了佐证。上述两罪之间除了对作为构成要件的危险要求不同外,二者在主观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危险驾驶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醉酒驾驶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追逐竞驶行为;而通过驾驶机动车冲向密集人群这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行模式则要求行为人不仅对行为性质有所认识,更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意志因素。

综上所述,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成立标准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所认识,虽然可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要求的“严重后果”或者危险状态。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危险驾驶罪对结果存在着一定的宽容度,轻微结果可以吸纳在形式犯的规定中。但当行为人对危险结果有所认识,并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时,就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严重后果”没有较好地履行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时,可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危险驾驶罪的效果与本质

对于危险驾驶罪,在设立之初理论界就存在较大争议。无论如何,危险驾驶罪入刑至今,已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一)立法的社会效果已经初步达到

据公安机关统计,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交通事故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1]。根据公安部网站的信息,仅2010年上半年全国一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99282起,造成27270人死亡,11698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3262起,造成了重大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2]。

《刑法修正案(八)》一经实施,就严厉查处了一批醉酒驾车的行为人,由此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根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2011年5月1日至5月15日,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5%;日均查处136起,较去年全年日均查处数下降43%。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7.8%和11.1%。北京市自2011年5月1日至5月15日共查处酒后驾驶505起,较去年同期下降82.2%;浙江共查处酒后驾驶1100起,较去年同期下降77.2%;山西共查处酒后驾驶205起,较去年同期下降26.8%;上海共查处酒后驾驶665起,较去年同期下降55.8%[3]。

当然上述统计数字只限于被查获的情况,具有一定的片面性,然而通过上述数字的比较仍然可以看出,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已经从根本上遏制了绝大多数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念头和欲望,从而达到了保护公共安全的立法目的。

(二)严密了酒后驾车的责任体系

我国刑法中的危险驾驶行为由追逐竞驶与醉酒驾车两种行为构成。饮酒后驾车的行为根据其程度不同,可以分为饮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两种。前者的行政责任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而后者的责任规定在《刑法》第133条,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011年4月22日修订、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醉酒驾车行为的责任是通过空白规范的方式,以刑法作为追究的根本标准。醉酒驾驶机动车应该且仅能追究刑事责任,完善了醉酒驾车行为的责任体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讲,醉酒驾车的行为人不需要区分其情节是否严重,一律应以“危险驾驶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形式犯的立法价值逐渐显露

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具体的行为:一种是醉酒驾车的行为,一种是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后者是情节犯的性质,学界没有争议。相反,对于醉酒驾车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的性质,学者们存在着不同的争论,较具影响的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危险犯说和行为犯说,二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并不在于既遂标准的不同,而在于成罪的机理不同,虽各有用词不当之处,但其中含义亦可理解。

危险犯说的观点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具体危险标准说与危险择一标准说。如有的学者认为,立法的规定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危险驾驶行为所危及的公共安全就更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可以考虑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严重超速行驶违规(如闯红灯)等行为规定为危险犯[4]。其中,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断标准为发生恶性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只有具备了发生危险的概率,才能认定该类犯罪的存在。这种观点可以称为具体危险说。还有学者认为,根据危险犯的相关理论,危险驾驶行为,既可能是抽象的危险犯,也可能是具体的危险犯[5]。我们不妨称这种学说为危险择一说。

行为犯的观点也可以分为形式犯说与情节犯说。持形式犯说的学者认为,“醉驾”并无所谓严重与否,因为其作为行为犯已经有明确的入罪标准。持情节犯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结果犯的情况下,行为对合法权益侵害的程度主要取决于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而在行为犯的情况下,由于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因而行为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主要取决于行为本身的实施程度。而行为犯的充分实施需要一个过程,其过程进行程度是指行为从着手进行到现实侵害合法权益有一个发展过程,其中有量上的分析,因而情节是否严重是衡量该罪成立的标志。

通观以上两类四种观点,只有纯粹行为犯也即成立形式犯的观点是可取的。虽然对于行为犯是否在刑法中存在国内有少量学者持不赞同的看法,认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只有结果犯,没有行为犯[6]346。但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这可以通过犯罪客体的观点得以论证。当某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不可衡量或者没有衡量必要时,刑法将该类犯罪设定为行为犯。只有某种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了物质性客体且具有衡量必要时,刑法才把结果作为考查犯罪成立或者完成的标准,设立为结果犯。持前述观点的学者显然混淆了刑事立法中所坚持的社会危害性标准和司法中所应坚持的犯罪构成标准,是刑事法治必须为实质法治的一种错误倾向。危险驾驶罪所造成的危险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要求的危险固然可以通过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来进行区分,但对于抽象危险的司法界定仍然是无据可循,理论中也无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入罪认定只需考查是否满足了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不需要以造成实际损害的结果来衡量。反观刑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只需要存在着驾驶人员的醉酒状态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不需要考查其行为是否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或者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性在客观上通过情节得以体现。从这个意义来讲,不法的意义并不限于行为给法益造成某种实际损害结果的无价值,同时也决定于具体构成要件的行为的目的性、主观意图和其他特征等,也就是行为本身的无价值[7]73。

四、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展望

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引发了广泛的争议,为了限制该条的适用,平息各方面的纷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各级法院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2011年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到人民法院。而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2011年9月14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要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醉驾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在呼气酒精检测后逃脱的可以呼气酒精含量为立案依据;醉驾者被抓后再次饮酒,经检测血液超标一样立案。

虽然各个司法机关都在做出相应的解释或者立案标准的界定,但这本身并不足以弥补成文法抽象所带来的空隙。目前,对于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中的情节恶劣没有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期待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对“情节恶劣”进行如下的解释:(1)曾因超速驾驶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受刑事处罚后又超速行驶的;(2)超过道路限速一倍以上的;(3)多人超速竞驶的;(4)多次追逐竞驶未经处理的;(5)因追逐竞驶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后果,但尚未达到构成严重犯罪标准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行为的种类仅限于醉酒驾驶与追逐竞驶两类行为,虽然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已经迈出了重要一步,但仍有保护手段不足之嫌。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道路上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还有以下种类:(1)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既然《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把醉酒驾驶行为作为形式犯、把追逐竞驶行为作为情节犯规定在刑法中,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吸毒后驾车、明知安全装置不全等的车辆而驾驶的行为可以规定为形式犯,无驾驶资格驾车、超载驾驶可以作为情节犯,规定在未来的刑事立法中。

根据现行刑法的相应规定,对于多次因危险驾驶罪而被处刑罚的人,无法按累犯从重处罚。《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而根据113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一罪最高只能判处6个月拘役,因此,对于因危险驾驶而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再次危险驾驶时,无法根据累犯这一法定情节从重处罚。当然,为了适应反复多次实施危险驾驶的人的刑罚要求,也没有必要彻底改变刑法中关于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可以采取用特别再犯进行相应替代即可达到上述效果。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EB/OL].http://www.scxsls.com/Ztarticle_972.htm,2011-10-15.

[2] 张兵.风险时代的风险刑法[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1).

[3] 公安部交管局:各地警方对醉驾均已刑事立案[EB/OL].http://news.sohu.com/20110518/n307793302.shtml,2011-10-23.

[4] 赵秉志,张磊.“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J].法学杂志,2009,(12).

[5] 郭锐林.试论“危险驾驶”的入罪问题[J].长春大学学报,2011,(5).

[6] 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7]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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