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斌
(中国检察出版社,北京 100040)
检察监督:一个游离于民事法律边缘的话题
——对民事检察权若干问题的思考
安斌
(中国检察出版社,北京 100040)
我国民事检察权体现了中国特色的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昭示了司法公正这一核心价值,彰显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要区分不同的参诉方式,而不同的参诉方式也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享有的民事检察权能的内容。我国民事检察权的权能主要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参加民事诉讼和提起民事抗诉这三项诉讼职能,以及民事执行监督、民事检察建议和对民事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等三项监督职能。
民事法律;民事检察权;诉讼职能;监督职能
民事检察权是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的对民事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重大民事行为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它作为民事检察制度①的核心内容,伴随着民事检察制度本身各种观点的争鸣②,与民事检察制度一同游离在民事法律的边缘。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在现有的国情中面临着诸多的问题与困惑,笔者拟就我国民事检察权作粗浅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民事法律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结构设计为一个等腰三角形。等腰三角形在力学上是一个非常稳定、平衡的结构。立法者对民事法律采取这种结构设计,有采“等腰三角形的三条边彼此等长”喻“民事双方当事人之间、双方当事人分别与法官之间的关系、远近彼此对等、等距”之意。立法者的初衷是良好的,司法实践的现实却很残酷地表现出部分当事人在这个三角形的诉讼格局中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和不公正的处遇,他们的诉讼权利正在受到损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商事案件的数量已远远多于刑事案件。据统计,近5年,法院一审审结的民商事案件的总数为2362万件,而刑事案件仅为283万件,民商事案件的总数已是刑事案件总数的8倍以上③。然而,由于司法人员受法律修养、业务水平、利益驱使、案外压力等种种因素的影响,判决错误或司法不公现象时有发生,贪腐正腐蚀着人民法院司法的公信力,公民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过程、判决、执行等司法权威产生了质疑。如何切实有效地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难以回避的现实问题。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按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介入当事人、法官之间的三角平衡架构中,监督整个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法律规定是宪法确立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部门法中的具体化,既是民事检察制度的法律基础,也是民事检察权的法律基础。但人民检察院的这种介入,是否打破了这种平衡架构,是否干扰了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是否干涉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对这些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作进一步的阐述。
(一)民事检察权体现了中国特色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
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认为,世界上的事物、现象千差万别,它们都有各自的互不相同的规律,自然规律是在自然界各种不自觉的、盲目的动力相互作用中表现出来的,社会规律则必须通过人们的自觉活动表现出来。规律是客观的,既不能创造,也不能消灭;不管人们承认不承认,规律总是以其铁的必然性起着作用。司法规律是司法现象和司法过程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体现了司法活动的必然趋势,是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所要遵循和坚持的必然的、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法则,反映和体现了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和目标。中国特色司法规律是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活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是检察权与审判权有机结合适用法律的客观反映。在我国政治体制中,以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为主要特色的权力制衡机制,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④。检察机关早期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参与刑事诉讼的。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法治的进步,检察机关的权能正逐渐发生变化,它正愈加广泛地介入社会生活,已由单纯的公诉机关演化为一种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力量。而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正是我国特色的司法规律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具体体现为司法制约。在刑事领域,司法制约表现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而在民事领域,司法规律所蕴涵的司法制约依然表现为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
(二)民事检察权昭示了司法公正这一核心价值
公正和正义是诉讼的生命和灵魂,是人类诉讼活动的永恒追求。司法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⑤。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类矛盾不断增多。各种矛盾以诉讼的方式进入司法环节,需要加强检察权与审判权的配合和制约,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化解冲突、消除矛盾、定纷止争、维护秩序。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坚持检察权与审判权并重的价值理念,而不能厚此(审判权)薄彼(检察权)。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机制、权力配置等还不够合理,尤其是在民事领域,检察权与审判权的配置还需要改革与完善,需要在坚持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的前提下,“按照中国特色司法规律要求,合理配置检察权和审判权,确保司法机关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机关”⑥。
民事裁判作为国家处理民事案件的结果理应符合公正理念,然而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某些生效的裁判存在不公却是不争的事实。实行民事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功能,同时也是其设立的基础。检察机关通过自己的监督活动,促使审判机关纠正自己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某些司法不公的问题,将影响审判权威的负面因素予以纠正或者改进,恢复或者增强审判权威。检察机关不是通过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的办法以提高、增强自己的法律监督权威,而是通过自己有效的法律监督活动,在维护、提高审判权威的同时,提高自己的法律监督权威,最终提高和保障国家的司法权威⑦。
(三)民事检察权彰显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司法的直接目的是实现个案公正,而其终极价值与现实追求则在于保障人权⑧。如果说立法的目的是保障人权,行政执法的目的在于落实人权,那么,“法律监督的目的就是要排除在权利落实和实现过程当中的各种障碍,是保障人的权利”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宪法是国家一切制度之根本,所有人必须严格遵守,并且不得为政党和其他社会团体之一己私利而随意变更宪法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对于彰显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实现个案公正、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民事检察权的配置必须从维护公民宪法权利的高度,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彰显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内在价值需求。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是各国构建民事检察制度的根本性和基础性问题,是科学配置民事检察权的关键性问题。但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未有定论,已经成为制约民事检察权科学配置和民事检察工作发展的瓶颈。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是随着我国检察制度的引进而开始的,发展至今,其法律地位大致经历了旧中国时期、新民主主义时期和新中国时期三个阶段。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一个从公益代表人到法律监督者、从明确性规定到笼统性规定的过程。学术界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也存在着争论⑩。笔者认为,应从实质意义视角,区分不同的参诉方式界定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是相对于形式意义上的法律称谓而言的。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能够表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角色和身份,并揭示其应享有的权力、义务范围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是多元化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公益代表人,其参与民事诉讼不仅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同时还要履行维护公益的职能,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维护社会公益,这也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将出于不同的目的参加民事诉讼,其参加诉讼的方式也随之有所不同。
检察机关多元化的民事参诉方式,决定了其享有的权力、义务不可能完全相同,相应地法律地位也有所区别。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也应当是多元的,而不只是体现为单一的抗诉方式的法律地位。但这并不表明,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唯一地决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因为,诉讼主体的地位最终决定于它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以及它参与诉讼的目的和任务。如果不区分检察机关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参与民事诉讼,一味地只强调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监督地位,这会使得在理论上无法区分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关系,现实中也无法摆脱“自己监督自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同时,也会打破民事诉讼参与人之间在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上的协调与平衡,破坏民事法律设计的“等腰三角形”平衡架构。因此,应从实质意义视角,区分不同的参诉方式界定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世界上不同国家对检察权的配置,是根据本国宪政体制、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客观需要等多种因素决定的,其变化和发展体现了检察权运行、发展的客观规律。在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大致可以分成苏俄模式、大陆法系模式和英美法系模式这三种模式。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政体框架下,检察机关被宪法定位为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履行职能的目的是保证国家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在完善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过程中,任何民事检察权配置的取舍都应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性质和目的的定位。基于上述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民事检察权的价值分析,我国的民事检察权的权能应当主要包括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
(一)民事检察权的诉讼职能
1.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检察机关基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就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提起民事诉讼。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但这并不说明我们不需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相反,在当前社会经济形势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有效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它能弥补《民事诉讼法》关于支持起诉原则不足的需要,也是公益代表的最恰当选择,是推进司法改革,完善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制度的必由之路。“从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所具有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性质出发,可以说建立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既是在我国的宪政体制内进行的,是符合我国的宪政体制和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我国的宪政体制所要求的,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平等原则和处分原则。民事纠纷是私权纠纷,坚持当事人处分权是必需的。但是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民事主体对其权利的处分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否则,国家就不能不干预。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正是国家干预的体现。当然,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公民个人之间的私权纠纷,如果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过多干预的话,就与民法私权自治、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相背离,因此,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应严格限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参加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是对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有必要时,可以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一方,参与到诉讼中,就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事项要求法院进行审理,或者向法院陈述对该案件的法律意见,要求法院公正审理的民事检察监督行为。在中国的社会生活现实中,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结合得越来越密切,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包括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也越加突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及时把握各方的利益,在必要的时候积极参加民事诉讼。当然,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参加民事诉讼,必须是就法律或者社会认定的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而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只能是通过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公共实体利益的归属,达到制止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目的。基于参加诉讼的目的,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范围主要是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检察机关应通过参加民事诉讼,针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向审理案件的法院提供相关证据,阐述法律意见,要求纠纷的当事人作出答辩,并要求法院基于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并公正裁判。
3.提起民事抗诉。提起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基于民事检察权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和生效判决裁定进行检察监督,认为判决确有错误而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的民事诉讼行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已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的错误民事裁判有权提出抗诉,检察机关这种提起民事抗诉的行为是一种诉讼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中,检察院的民事抗诉被理解为单一的检察监督行为,因此检察院提起的民事抗诉只是启动了法院的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却不能进一步地参与再审程序,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检察机关成了一个完全的旁观者。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既是行使权力的表现,同时也受到民事诉讼程序及其法律的规制,必须履行与权限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基于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进行完善。其一,明确规定抗诉的启动程序。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程序的启动未作明确规定。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检察机关在认为生效判决存在法定抗诉事由时依职权启动抗诉程序,检察机关依职权的提起并不以当事人申诉为前提。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出发,我们在立法上应当肯定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申诉,进而促使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法益。笔者建议,为节约司法资源、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立法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进行区别对待。即:(1)在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生效裁判并非严重违法的情况下,抗诉权的启动应当以当事人申诉为前提;(2)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生效裁判明显违法的,检察机关应依职权主动抗诉;(3)虽然生效裁判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是存在严重违法情形,无论当事人申诉与否,检察机关应依职权主动抗诉。其二,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期限及次数。法律对于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抗诉却没有相应的期限限制。检察机关在认为必要时随时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种对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在时间上的不同要求,不仅违背了在民事诉讼中所有公民、法人和组织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无形中也加大了国家的诉讼成本,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而且还有可能导致一系列新的纠纷,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不利于对私法秩序的维护。同时,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次数,也应该作一定的限制。如果不作限制,可能使争议的法律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与该法律关系相关的民事经济生活的稳定,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对司法裁判权威的维护。
(二)民事检察权的监督职能
1.民事执行监督。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拥有民事执行检察权。首先,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是现实的需要。在我国现阶段,法院违法执行或执法不公现象较为严重,仅有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是不够的。检察机关作为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司法机关,检察监督较法院内部监督具有更高的社会透明度、更强的制约性、更明显的公正性,也更能取信于民。其次,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符合现行法律的精神。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也规定了检察监督的原则和范围。民事执行程序作为民事法律适用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不能排斥检察机关的监督。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活动”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民事执行活动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再次,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符合民事执行活动的性质。民事执行包括执行裁决和执行实施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执行裁决属于审判活动,而执行实施则具有行政属性。执行裁决既然属于审判活动,自然应当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对执行实施行为,按照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也拥有监督的职责。
2.民事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裁判,向原审法院提出纠正意见,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方式,是启动纠正的渠道和避免错误裁判发生的程序,这种监督方式更加体现了“相互制约”和“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包括对人民法院的检察建议和对有关单位的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也符合客观实际需要,它在将来仍将发挥积极的作用。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方式启动再审程序,可以使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进行积极的沟通,交流相互的意见和看法,促使法院自身的错误能够通过法院内部监督机制来纠正。检察建议的方式可以减少检法两家的摩擦,优化司法环境,有利于和谐的诉讼秩序的创建。检察建议适用的范围可以界定为:(1)不属抗诉范围的裁定、明显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调解等不能通过上诉或再审程序纠错的情形;(2)裁判错误不是十分严重或者审判活动的违法性不是十分严重的案件;(3)争议金额及影响不大的案件或者有程序违法但是不足以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案件;(4)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
3.对民事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民事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是职务犯罪的表现形态之一,是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审判人员利用审判权的职务便利实施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犯罪行为。检察机关依法查办审判人员实施的民事司法职务犯罪,是一种重要的法律监督手段,是依法实施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些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查处民事司法职务犯罪,是对民事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为了使这种监督落到实处,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受贿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各种实现方式,无论是提起民事诉讼、参加民事诉讼,还是提出民事抗诉、发出民事检察建议、查处民事司法职务犯罪,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确保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地实施,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但是,由于各种方式本身的特点不同,因而其发挥的监督作用和监督效果的大小和力度还是有所不同的。在民事检察权的各种实现方式中,查处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这种监督方式是其他各种监督方式的保障性手段,它对于强化其他监督方式的效果,起着重要保障和促进作用。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活动中,应当特别注意发现和获得在裁判不公背后隐藏的司法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违法犯罪线索。一旦发现和获得这类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依法立案,进行侦查,并在查清事实后,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注释:
①笔者在本文中以民事检察制度项下的核心内容——民事检察权为研究对象。
②关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讨论,我国学术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以审判独立与私法自治为由,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破坏了法院裁判的终局性,侵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因而应当限制甚至取消。另一种观点从检察监督的立法意旨出发,结合我国的宪政制度与司法现状,认为现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权限以及方式难以适应形势的要求,因而应当强化民事检察权,扩展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权限及方式。参见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③详见肖扬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
④张智辉:《检察权与法律监督》,2004年2月16日《检察日报》。
⑤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78页。
⑥参见周永康同志2007年12月24日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⑦杨立新:《民事行政检察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⑧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⑨徐显明:《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最新发展——从法学的角度解读党的十七大报告》,《光明日报》2008年1月28日,第9版。
⑩孙谦:《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79—1989),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324—3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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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905X(2012)10-0012-04
2012-05-31
安斌(1965— ),男,辽宁大连人,中国检察出版社副总编辑,编审,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 韩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