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能动主义的法哲学解读——以产品责任案件的审理为视角

2012-04-12 02:31
河南社会科学 2012年8期
关键词:被告法学主义

梁 亚

(河北科技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00)

司法能动主义的法哲学解读
——以产品责任案件的审理为视角

梁 亚

(河北科技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00)

美、德、法三国法官自20世纪以来在产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尝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减轻或免除原告对于生产者被告的过错进行证明的负担,以对既有的合同法与侵权法规则的缺陷予以弥补或克服,表现出非常明显的司法能动主义的倾向,这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相应历史时期内各国主流法哲学思潮的影响。

司法能动主义;司法克制主义;产品责任案件;法哲学

一、问题的提出

严格产品责任原则诞生之前,缺陷产品致损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则或过失侵权规则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受害人依据合同法规则进行索赔,往往会因合同相对性原则丧失权利救济的依据,而生产者与销售者却可以逃避本应承担的责任。受害人依据过失侵权规则请求救济,也会同样遭遇困境。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法院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过错进行证明,否则便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是在大规模社会化生产条件下,消费者对生产过程无从了解。各国既有的合同法规则与侵权法规则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导致的不公平结果,暴露出这些既有规则在消费者利益保护方面的内在缺陷。在这一时期,法官无视不公平结果的持续与蔓延,一味坚持对于先前规则的严格遵守,呈现出非常明显的司法克制主义的倾向。但是,进入到20世纪以来,各国法官在产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开始尝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减轻或免除原告对于生产者被告的过错进行证明的负担,并最终促成严格产品责任原则的诞生,司法能动主义的倾向则日趋明显。有学者将上述转变归功于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推动①,也有学者将之归因于变化了的社会经济条件②。这样的理论不无道理但并非全面。事实上,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占主流的法哲学思潮对于司法风格的影响不可低估,但目前国内学术界对于促成上述转变的法哲学基础鲜有论及。有感于此,乃有本论文之作,以管窥之见求教于学界同仁。

二、司法能动主义的内涵辨析

目前国内学术界对于司法能动主义的内涵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司法能动主义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也有学者认为,所谓司法能动主义指的应当是关于司法的具有如上倾向的“特定信仰或行动”,或是一种关于司法的所持有的如上倾向的“系统的理论或主张”③。鉴于本文当下的研究目的,笔者采纳《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于司法能动主义的定义:一种司法裁决哲学,法官允许以他们自己的有关公共政策的观点等因素来指导他们的裁判,坚持此种司法哲学常常会发现法律违宪或忽视司法先例。这个言简意赅的定义,事实上已经指明了司法能动的核心内涵④,即司法机关超出国家法律原则,以法律之外的社会正义为依据,超职权发挥其能动作用,进行“司法立法”或者“法官立法”。司法能动主义强调的是法官以积极的姿态参与到司法活动中去,实现司法维护正义的使命,在非常的情况下甚至跳出规则对司法权的限制,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对案件的自由心证⑤。

三、司法能动主义在产品责任案件审理中的体现

在严格产品责任原则产生之前,世界各国适用相关的合同法规则或侵权法规则来解决因缺陷产品致损而发生的争议⑥。笔者拟以美、德、法三国为例对20世纪以来产品责任案件审理中法官所体现的司法能动主义进行说明。

(一)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在严格产品责任原则确立之前的美国,解决产品责任争议的合同法规则系有关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但是,以违反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为基础提起诉讼请求救济,最初仅适用于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的人⑦。事实上,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与销售商或者缺陷产品的消费者与生产者缺乏合同关系的情况并非偶然,但由于违反担保之诉对合同相对性的严格要求,不仅使受害人缺乏救济的途径,也使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逃避于法律的规制之外。因此,美国法院致力于在违反担保之诉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以克服担保制度的缺陷。1932年的Baxterv.FordMotorCo.一案开创了明示担保诉讼中突破合同相对性限制的先河⑧。此后,美国的法院开始逐渐将自己从合同相对性的束缚中解脱出来以对消费者提供保护。

(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1968年,德国最高法院在“鸡瘟案件”中根据产品责任纠纷的特点,将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适时而又妥帖地运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之中,减轻原告提起产品责任侵权之诉所面临的证明被告过错的沉重负担,使德国在产品责任领域朝着消费者保护的方向迈出了重要的一步⑨。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对于被告过失的证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害人对事故发生的详细过程能够进行怎样的说明;而当牵涉到产品制造过程中的某一个环节时,要求受害人做出说明则尤其困难。鉴于此,德国最高法院进一步阐明下述规则:如果某人按照某工业产品的既定用途使用该产品,导致其依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之规定享有的权利受到损害⑩,而该损害是由于该工业产品的制造存在缺陷,那么就要由生产者来解释导致缺陷发生的原因,并且证明自己对于缺陷的存在没有过失,否则被告即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⑪。

(三)运用“缺陷即过错”规则免除被告的过错证明负担

为了帮助受害的产品用户或旁观者成立有关过错的证据,法国最高法院决定改变原告需要证明的过错的定义。20世纪70年代,法国最高法院阐明如下规则:产品的某一状况,如果在卖方买方关系中会导致违反隐蔽缺陷担保责任的产生,那么在涉及产品用户或旁观者的情况下,产品的这一状况就会构成过错⑫。换句话说,将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投入流通的事实足以证明生产者的过错。这样,原告仅需证明产品中的缺陷即可满足对于过错的证明要求而不再需要证明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由此,过错不再集中于生产者的行为,而是强调产品本身,过错的概念更为客观,对被告过错的证明也不再困难⑬。该规则是法国产品责任法上有利于产品缺陷受害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进步和发展⑭。

美、德、法三国的法官在20世纪以来的产品责任案件审理中所表现出来的司法能动主义倾向绝非偶然,相应历史时期内占主流的法哲学思潮对于法官司法风格的转变及形成具有潜移默化的渗透影响。美国的实用主义法学主张司法必须与现实相适应,社会学法学关注法律的社会效果,而现实主义法学则坚持从法律效果来评价法律。德国的目的法学主张法律的最高需要是服务于社会目的,利益法学强调法官应注意平衡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法国的科学法学则强调结合社会的发展来研究法律问题。

四、结语

20世纪以来美国的实用主义法学、社会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德国的目的法学、利益法学以及法国的科学法学对于法律的概念、法的作用均有各自不同的主张,但各学派在以下方面却持有大致相同的见解:首先,法律规则的完备无缺只是一厢情愿的神话,法律漏洞的存在是一个不可否认必须面对的客观事实;其次,法官对于法律的适用,并不仅仅限于对既有规则的机械运用,他还将会依赖法律制度的一般精神、社会与经济制度中的某些基本前提或显而易见的趋势、公认的正义理想以及他置身于其间的社会的某些道德观念,法官应当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当法律适用的结果与公正或公平的观念相违背,允许法官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创制新的规则来与变化了的社会经济生活相称。在上述思想的影响之下,自20世纪以来,美、德、法三国法官适用法律审理案件的观念发生了根本的转变,他们已经由原来对于形式正义的维护逐渐转变为实质正义的实现。不仅变化了的社会经济状况开始纳入法官制作判决理由时需要考虑的范畴,而且将先前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变化了社会经济生活中新涌现出来的案件所产生的不公平结果也开始令法官担忧;当这种不公平结果的发生日益频繁而成为一种社会现象,抗议不公平结果的声音成为一种社会力量,法官的正义感通常会强烈地迸发出来,表现为对承受不公平结果的受害人的支持和同情,而法官的支持和同情则是通过对不再必要、不再正当、不再可以被接受、不再具有理性的法律规则赋予全新的解释予以表达的。具体到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产品责任案件的审理来讲,这表现为美国法官率先在诉讼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结束了生产者侵权责任的豁免状态;德国法官为了帮助原告解决侵权诉讼中证明被告过错的困难,突破性地采取过失推定原则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法国的法官更进一步,毅然将产品中缺陷的存在视为生产者的过错,免除原告的过错证明负担。这是法官对法律规则适用中产生的不公平结果予以关注的最好证明,但法官的努力并没有止于关注,他们还做出了有胆识的、决定性的和反传统的行动,将社会上曾经占优势的但他们确信现在已经完全过时或不合理的规则予以摒弃,冒着风险给未来指出一条新的前进航向⑮。

注释:

①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 258页。

②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③周赟:《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能动主义》,《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

④刘练军:《比较法视野下的司法能动》,《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

⑤李龙、陈阳:《中国视域下能动司法的内涵辨析》,武汉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⑥付志中:《关于我国产品责任法重构的若干思考》,《河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⑦参见Harry Duintjer Tebbens. International Product Liability.SIJTHOFF&NOORDHOFFInternationalPublishers,1980。

⑧参见179Wash123,35P2d1090(1932),在该案中,被告生产者通过广告对其产品的品质进行了说明,而原告在信赖该广告的基础上从经销商处购买被告生产的汽车;法院支持了原告对被告生产者提起的诉讼,构成了合同相对性限制的一个例外。

⑨1963年11月,经营养鸡场的原告为了预防鸡瘟,使用被告生产的疫苗让兽医对其饲养的鸡进行注射,但此后不久原告的养鸡场鸡瘟爆发,造成4000多只鸡死亡,100多只鸡不得不杀掉。检验结果表明疫苗受到细菌侵染,被告用来盛装疫苗的瓶子部分存在未消毒的现象。

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

⑪参见BasilS.Markesinis&HannesUnberath.TheGermanLaw ofTorts:AComparativeTreatise.HartPublishing,2002。

⑫参见Simon Whittaker.LiabilityForProducts:English Law,FrenchLaw,AndEuropeanHarmonization.OxfordUniversity Press,2005。

⑬参见DennisCampbell&ChristianCampbell.InternationalProduct Liability.Lloyd’SOfLondonPress,1993。

⑭参见Duncan Fairgrieve. Product Liability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5。

⑮[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D9

A

1007-905X(2012)08-0016-02

2012-03-05

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HB10HFX012)

梁亚,女,河北定州人,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 韩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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