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瑞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派员询问程序规制
——基于国际侦查合作的全球视角
吴 瑞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派员询问在国际侦查合作中被普遍地接受为委托询问的补充措施和强化手段,然而所有国际层面规制派员询问的法律条款都仅限于对这一合作形式的原则确认或简单描述,详细并具可操作性的合作程序、操作规程等方面的规定始终是一片空白。在对相关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以及国内立法进行比较考察的基础上,运用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原理,论证了派员询问合作程序的基本理论问题,基于国际侦查合作的全球视角探讨了相应的制度构建与程序设计,并通过与实时远程取证和联合侦查的横向比较归纳出派员询问的两大发展趋势。
国际侦查合作;派员询问;程序;言词证据
所谓“派员询问”乃是立足于刑事诉讼法学的一种学理概括,相应的法律文件还未出现过这种提法,无论是全球性和地区性的国际公约,抑或是中外双边条约、外国双边条约,都无一例外地将派员询问作为一种补充性措施列于委托询问的条款之后进行简单描述。之所以使用“派员询问”这一术语,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方面,这一合作形式区别于委托询问、出境作证的关键在于刑事司法主体域外行使职务的性质,派员意味着请求国在得到被请求国同意后向其派出国家工作人员的程序,强调了派出国公权力行为的基本属性;另一方面,在国家主权原则的总体要求下,派出国的侦查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纳国内不得实施任何强制性措施或手段,即使是对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亦不得采用具有强制性的讯问,因此询问又意味着对于各种强制的理论排除。
派员询问作为委托询问的补充措施和强化手段,在国际侦查合作中表现出以下优越性:首先,派出人员一般都是直接侦办本案的警察、检察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对案情谙熟,对证人等询问时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关联性;其次,伴随着派出人员对于询问工作的介入,能够使侦查程序更加符合请求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有利于所形成的言词证据在请求国内的顺利运用;最后,派员询问还具有委托询问所不具有的灵活性,有助于发现和收集请求书之外的其他证据,同时办案人员与作证主体面对面的交流,免除了许多必须经由被请求方合作机关传递的环节,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以及合作实效。有鉴于此,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文件和司法实践都普遍地采用了派员询问这一国际侦查合作形式,纵观现有的立法成果和合作实践,我们可以对其重要特征进行以下归纳:第一,相对于委托询问而言,派员询问居于从属或补充的地位,“从一定意义上讲,派员调查取证是委托询问证人的补充措施,请求方只不过是派人参加有关的执行活动”[1]。进一步讲,派员询问并不是具有独立意义的侦查行为,现行的立法和实践都倾向于将派员询问依托于委托询问的现场执行而进行,询问证人并固定言词证据的具体工作仍然由被请求方相关机关主导,派出人员的询问必须经过请求方相关机关主持人的许可或由其代行;第二,派员询问的请求程序与执行程序相互独立,取得被请求方的同意是实施派出与取证的前提条件。在书面的请求书中,派员询问应当被作为一项单独的请求列出,只有取得相对国家的同意后派员询问才有可能进入执行程序,未经同意而擅自“派员”到被请求国的行为通常会被视为对其司法主权的侵犯;第三,派出人员在法律地位上与一般外国人无异,不享有任何特权和豁免权。在整个域外取证的过程中,派出人员并未被授予实质意义上的刑事司法权力,即使是在面对证人时的直接发问也被视为一种主权国主导下的一种辅助性行为,并不具有单独的刑事司法意义。不仅是基于其请求国职务的(辅助)取证行为,派出人员的一切行为都必须接受接纳国法律的规制,并且不得享有任何特权和豁免权;第四,由于强制手段的排除,使得不同种类侦查对象都适用询问证人的一般规则,但不排除特定情况下的讯问行为。限于刑事司法权力的域内效力,合作中的普遍情形是请求方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请求方国内不被视为同样身份,自然也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大量的案件是按照询问证人的程序和规则开展的,尽管其实效令人怀疑。但在该行为同时也构成被请求国法律上的犯罪并且被请求国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派出人员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对其就同一犯罪行为而进行的讯问活动。
派员询问的法律规定主要分布在国际公约、双边条约以及各国国内法三大部类之中,其中联合国系统的法律文件影响较大,具备普遍的示范性意义。1990年联合国《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第十一条“取证”的后半部分就已经规定了请求国代表的到场权,原文的表述是“经请求国的请求,请求国内相关诉讼程序的当事方、他们的法律代表以及请求国的代表可遵照被请求国的法律和程序,在此程序时到场”[2]。请求国代表的到场权(Be present at the proceedings)可以被看作是派员询问合作方式的客观前提和立法准备,但遗憾的是,联合国的公约文本都着眼于基于目的的刑事司法合作形式分类,因而后期的法律文件没有出现对于派员询问的详细规制。尽管现如今正在发挥巨大作用的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将“向个人获取证据或者陈述”列为司法协助的首要形式,但都没有详细区分委托询问、派员询问以及出境作证等各种具体合作形式的差异,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有二:一是联合国公约需要调和各成员国法律的差异,其设置条款的出发点只能是基于合作目的的原则性规定,各种细致的技术性规定只能留待次级范围或层面的法律文件予以解决;二是派员询问涉及到刑事司法主体的域外行使职务性质,这在外交关系紧张或刑事司法体制迥异的国家间开展是无法想象的,因此有关派员询问的具体条款更多地出现在双边合作条约的条款之中。
1959年4月20日签订于斯特拉斯堡的《欧洲刑事司法协助公约》对于请求国派员的问题做出了总括性的处理,在其第二章“委托书”中规定了被请求国对于执行时间和地点的告知义务后,紧接着明确了“经被请求方同意,官员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执行时到场”[3],2001年的《欧洲刑事司法协助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修正了以上条款[4],强调了官员和利害关系人的到场请求不应被轻易拒绝。而2009年最新的英国刑事司法协助指南(Mutual Legal Assistance Guidelines for the United Kingdom,6th Edition)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则更加明确:英国将请求国是否派员于执行现场作为请求书的附加要求,在未获英国中央机关或执行机关明确许可之前请求国官员不得赴英进行与(请求)执行相关的活动,更为重要的是英国确认了一项原则——执行现场的请求国官员可以观察(Observe),而非参与(Participate in)。
可以看出,无论是联合国全球性的国际公约还是欧盟地区性的国际公约,都未将派员询问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司法合作形式加以规制,“派员”适用于所有业经许可的执行场合,并且参与程度限于“在场”而不是亲自实施询问。中国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较为开放和务实的态度,第一个专门规范刑事司法协助的中外条约——1994年中加(拿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十二条第二款就规定了“在被请求方法律不予禁止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应准许请求方与调查取证或诉讼有关的司法人员或其他人员在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根据一项请求进行调查取证或提供其他协助时到场,并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提问和进行逐字记录”。尽管该条款没有采取“询问证人”等合作形式上的表述,但其中的“提问”和“记录”间接地表明了本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对于言词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换言之,这是法律文件中规制派员询问的实质性条款。
纵观10余年来中国与外国签订的30多个刑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对派员询问的法律表述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笼统规范型,即在条约文本中没有出现单独规范派员询问的条款(甚至连委托询问也没有),而只是原则性地通过请求国调查取证人员的在场权来笼统地规范收集言词证据的合作行为。此种类型出现在中国对外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初期,根源在于当时司法实践的匮乏以及立法者对其的模糊认识,事实上也只有中保(加利亚)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一例可以归入此种类型。中哥(伦比亚)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也可以被视为笼统规范型的修正型,因为该条约将保证在场权的内容置于“调取证据”条款而非总则之下;代为询问型,即在不违背被请求国法律的前提下,被请求国应当或可以允许请求中指明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到场,并允许其通过被请求国司法人员向作证人员提问。大部分的中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采用的是代为询问型,进一步又可以分为强制性(应当)和任择性(可以)两类,具体表述也稍有差别,如中巴(基斯坦)刑事司法协助协定表述为“通过被请求方主管机关人员向被取证人提问”、中墨(西哥)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表述为“可以同意请求方主管机关的人员以观察员的身份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其通过被请求方行政或者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中巴(西)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表述为“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取证人员提问”、中拉(脱维亚)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表述为“通过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的官员向被取证人员提问”;直接询问型,即在不违背被请求国法律的前提下,被请求国允许请求中指明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到场并直接向作证人员提问。直接询问型在各种派员询问合作方式中合作程度最高,它是在代为询问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两者共同构成了当代中国开展派员询问合作的主体形式。中国与美国、纳米比亚等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就允许派出人员在不违反接纳国法律的前提下直接向作证人员询问,中韩、中日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还进一步规定如果不允许直接提问,派出人员还可以向作证人员书面提问。
派员询问在国际侦查合作中被普遍地接受为委托询问的补充措施和强化手段,从诉讼理论的角度来讲派员询问也必然适用委托询问的基本规则,从询问对象(作证主体)的范围、询问适用的程序、询问的内容到拒证与强制问题等各个环节都通过相同的诉讼原理加以解决。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请求国侦查人员等派出人员参加到在其域外进行的取证活动中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这也是派员询问合作形式在刑事诉讼理论中的基本问题:
派员的法律性质可以从两个方面考察:对于请求国(派出国)而言,派出人员在被请求国内参与对相关作证主体的询问活动仍然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派出国承担;而对于被请求国(接纳国)而言,派出人员参与询问仅仅是从刑事司法技术角度和国际合作现实需要出发的非职权行为,他们在取证活动中仅处于配合、协助的从属性地位,原则上必须自行承担一些行为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也就是说,派员并不具有独立的刑事司法意义,派出人员“限于到提供协助的所在国配合调查取证,并非独立到他国行使司法权”[5]。这是涉及到国家管辖权的问题,尽管国际犯罪概念的出现以及普遍管辖权的广泛接受,“国际法在本部分的起点是主张或至少是推定管辖权是属地性的”[6],刑事司法程序的地域性基本上从来就没有动摇过。如果接纳国承认了派出人员参与询问活动是一种行使职权的行为,就等于确认了派出国在其境内行使司法权的合法性,这无疑是有悖于国家主权原则的,相应地,派出人员也不得以行使司法权的名义和身份参加相应的取证活动。然而在某些执行场合,派出人员可能会获得在接纳国主持人主导下直接询问作证主体的机会,询问前的一个必经程序是向作证主体介绍自己的身份,这并意味着派出人员以独立主体身份行使司法权,其表露的身份在接纳国内仅仅是事实意义上的身份(外国司法人员)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身份(本国司法人员)。
派出人员在接纳国执行现场参与询问证人、鉴定人、受害人甚至于原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方式受制于开展国际侦查合作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关系、刑事司法制度的差异水平、作证主体的不同种类、合作案件本身的性质和复杂程度以及其他一系列的技术性因素等等。按照参与程度由浅至深,国际侦查合作中派员询问的具体方式可以分为:询问在场。询问在场不是在场询问,派出人员在接纳国对作证主体进行询问时到场,但并不参与到具体的问答程序中。尽管这是参与程度最低的合作形式,派出人员仍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使得接纳国司法人员询问的方式和程序在不与接纳国法律抵触的前提下尽量符合派出国法律的要求,从而保证询问形成言词证据的证据效力;间接询问,即派出人员通过接纳国司法人员间接地向作证主体询问,这是中外双边条约广泛采用的合作方式。派出人员既可以把询问内容口头传达给接纳国司法人员,再由其向证人等发问,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向接纳国司法人员传达询问内容再由其发问;直接询问,即派出人员按照一定的程序规则直接向作证主体询问,这是参与程度最高的合作方式。需要强调的是,直接询问并不排斥接纳国司法人员对于询问活动的主导和控制,在没有翻译人员的场合下,派出人员应当使用接纳国的官方语言或至少是其司法人员能够掌握的语言进行询问。除此之外,接纳国询问主持人仍负责直接询问全过程的指挥和协调,并拥有在其认为必要的情况下立即中止或终止直接询问的权力。
派出人员对于取证对象询问的内容早在合作初期的请求书中就应该明确,这一点无论是双边条约还是国内法都已明确,如英国就坚持在警方取证程序(Requests for witness evidence (testimony)to be taken by the Police)的请求书中应当提供问题清单[7]。对于派员询问内容的规制缘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证据相关性(Relevancy)的普遍要求,“相关性是所有现代证据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8],与案件不相关的证据可能会导致可采性的问题,在国际侦查合作中被请求国也有权审查询问的内容是否具有相关性进而决定是否提供有关的协助;另一个更具针对性的重要考虑是通过对派出人员询问内容的规制可以有效地保障国际侦查合作在健康的轨道中运行,避免派出人员的过度行为损害到接纳国的刑事司法主权,这在直接询问的模式中显得尤为必要。对于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超越请求书开列的询问提纲或问题清单的现象,有必要进行探讨:在询问在场或间接询问的情况下,由于问答都是由接纳国司法人员进行,所有发问包括超纲(单)发问应当推定为业已经接纳国审查,即使取得了实际超越请求国预期的言词证据,这对于请求国的侦查机关而言是有益无害的;而在直接询问的情况下,基于正当取证目的发生的超纲(单)发问需要区别对待,接纳国主持人对于其认为与本案有相关性的发问可以默示地许可,因为直接询问的程序控制权仍在接纳国一方并且询问提纲或问题清单毕竟不是严格限定性的委托授权书而是提示、备忘性质的文件,默示许可有利于实现国际侦查合作的根本宗旨,对于其认为与本案没有相关性的发问,应当在征询派出人员的解释后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如前所述,派员询问一般是作为国际侦查合作中委托询问的补充措施和强化手段而适用的,因此可以把派员询问视为委托询问加入派出人员参与执行询问这一因素而形成的一种特殊形式。除了派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域外参加被请求国执行询问所带来的特殊问题外,派员询问和委托询问在以下理论问题上保持一致:一是询问对象即作证主体范围完全相同,调取言词证据的对象均包括证人、受害人、鉴定人以及原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二是适用于相同的拒证规则,无论是在请求国享有法定的拒证权还是在被请求国享有法定的拒证权,作证主体都可以援引从而可以受到两国法律的双重保护;三是强制性措施的完全排除,不用说对于证人、受害人、鉴定人强制的绝对禁止,即使是对请求国原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请求国内也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四是两者在实施具体询问程序时,都需要遵循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询问的各种程序规则。但是相对于委托询问取证主体(被请求国授权人员)的单一性,派员询问会导致取证主体的复杂化,不仅包括请求国原案侦查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甚至其他人员都有可能成为派出人员,近几年中国与纳米比亚、阿尔及利亚、巴基斯坦、阿拉伯等国家缔结的双边条约都使用了“请求中指明的人员”的宽泛措词。值得一提的是,派员询问与国际侦查合作的高级形式——联合侦查具有一定的交叉:派员询问的取证范围限于言词证据,而联合侦查的取证范围包括一切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派员询问主体的跨国流动是单向性的,而联合侦查主体的跨国流动往往是双向性的;联合侦查的范围广泛、方式复杂,派员询问有时候可以成为联合侦查的某一环节或单一形式,这时候两者又呈现出包容性的关系。
通过对国际公约、双边条约以及各国国内法三大层面法律文件的普遍考察,我们可以发现所有规制派员询问的条款都仅限于对这一合作形式的原则确认或简单描述,既没有界定其内涵与外延,也没有给出明确的概念或定义,至于详细具体并具可操作性的合作程序、操作规程等方面的规定则是一片空白。有鉴于此,立足于实践需要对派员询问进行程序法视角下的研究是当前国际侦查合作中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考虑到开展合作时间上的前后顺序,可以把派员询问的程序划分为两大阶段:
经由派员询问的特定案件需要经过被请求国的审查,这属于国际侦查合作的共同程序,与其他合作形式一样也需要通过外交渠道、中央机关渠道和其他专门渠道(如国际刑警组织)传递请求。“任何一国在对国际犯罪进行追诉程序中需要他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给予某种协作,无一例外都要履行程序向协作国提出书面请求”[9],现阶段需要研究的重点是如何完善请求书的具体内容,特别是以下几个方面:派员询问的必要性陈述。派出司法人员前往他国参加调查取证毕竟是个较为敏感的问题,实行不当极易损害他国主权进而影响到两国的政治外交关系,因此在请求书中详细、客观地陈述派员询问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显得尤为必要,要尽量避免“行使职权”之类的措词,较为妥善的表达是“派出XXX等参与(协助)贵国XX机关主持的询问证人程序”;请求执行特殊程序条款。第十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关于加强国际执法(包括引渡措施)合作的讲习班报告第52条就强调了“由于各国的程序法大相径庭,请求国可要求采用根据被请求国法律不被承认的特殊程序”[10],因此在前期阶段就应该争取适用请求国法律认可的取证方式和程序进行询问,只要其不违反被请求国的法律,这对通过合作所形成的证据能在请求国国内的审判程序中真正发挥作用具有重要价值。因此在请求书中应该详列拟采用的询问方式和取证程序,以供被请求国审查决定;询问提纲或问题清单的设计。派员询问在这方面的要求与委托询问具有显著差异,委托询问在设计问题时要结合已掌握的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发问顺序、询问深度、前后关联等因素确定安排具体的问题,而派员询问中派出人员身处询问现场并可对包括具体发问在内的询问程序施加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在请求书中所列提纲或清单就无需过于详尽,相对原则或笼统一些的授权式表述可能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派员询问的执行程序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立法文件中都是一个空白点,基于国际侦查合作的全球(而非单一国家)视角,从诉讼进程的线性角度出发,执行程序需要以下具体规则支撑:询问主导模式的确定。即是由接纳国司法人员发问(代为询问)还是由派出人员发问(直接询问),这一问题一般可以在请求书中予以明确,但是若在请求程序中仍未解决,则由接纳国主持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决定;执行现场主持人的选任。作为一条原则,执行现场主持人应当从接纳国侦查机关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现职官员中或负责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选任,最好履行书面的正式授权手续。执行现场主持人对整个执行程序具有完全的指挥控制权,在场的各方参与人都必须服从其指挥;代为询问程序安排。参与各方到场,主持人清点人数核对身份后宣布询问程序正式开始,首先宣布程序规则和现场纪律,告知证人等作证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然后简要地介绍案由,接着由作证主体连续地自行陈述,结束后由接纳国司法人员发问证人作答,如此若干回合,派出人员可以通过接纳国司法人员发问,询问内容全部结束后主持人宣布询问程序结束。由于在代为询问模式中一般由接纳国司法机关制作询问笔录,派出人员的现场记录或工作纪录不具有证据法上的效力,因此要注意充分运用非正式询问的措施。所谓非正式询问是指“侦查人员为了解案情而与有关群众所进行的一般性访谈,它不具有法律效力”[11],尽管派出人员不直接发问,不制作笔录,但可以通过合作方代为发问的形式尽量获取对本案有价值的各种信息;直接询问程序安排。直接询问模式下从主持人清点人数核对身份一直到简要地介绍案由的程序都与代为询问模式完全重合,然后是接纳国司法人员的程序性发问,在主持人介绍派出人员身份后,正式切入直接发问。派出人员首先告知自己的姓名和职务,然后由作证主体连续地自行陈述,接着由派出人员发问证人作答,如此若干回合,派出人员应当制作书面询问笔录,得到主持人许可的情形下还可以对直接问答过程录音录像,询问结束后将笔录交由作证主体核对无误后签字,询问内容全部结束后主持人宣布询问程序结束。实践中已经出现由接纳国司法机关作为见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盖章的做法,如1994年中国检察官小组赴新加坡对首钢船务公司原总经理邵军贪污受贿一案调查取证中,新加坡贪污贿赂调查局(CPIB)副局长杨世雄就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并加盖了CPIB的印章[12]。此种做法有助于提高派出询问所形成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在直接询问模式下值得作为一条经验性规则加以推广。
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领域中的一种传统合作形式,派员询问在实践中的发展超越了现有的立法成果,随着国际侦查合作的纵深发展,派出询问的发展趋势亦会呈现出两大特征:一方面,派员询问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实时远程取证(Real-time Longdistance Hearing)这一新型现代科技取证方式的冲击,实时远程取证下合作的国家间通过各种远程通信系统传送的数字或模拟信号实时联接分处于请求方和被请求方司法管辖区域内的各方人员就特定案件事实作证并将由此产生的言词证据予以固定、保全,既迅速高效地完成了取证环节又节省了因派出人员域外取证所产生的巨额费用,充分地体现出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在客观上限制了派员询问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联合侦查(Joint Investigation)这一国际侦查合作高级形式的兴起又给派员询问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联合侦查下两个或以上国家所共同组建的联合侦查机构可以在任一参与国境内开展侦查取证工作,不仅包括调取言词证据的派员询问工作,还囊括了调查、收集、固定各种实物证据在内的其他一切取证工作,这就使派员询问被作为一个核心要素或重要环节纳入到联合侦查的整体范围来加以研究和操作,在客观上又为派员询问提供了新的理论增长点和发展空间。
[1]黄风等.国际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08.
[2]Art.11.2of the United Nations Model Treaty on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3]Art.4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 inal Matters.
[4]Art.2 of Second Additional Protocol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 inal Matters.
[5]王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调查取证[J].政法论坛,1998,(1).
[6][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66.
[7]See chapter 2of part 1,Mutual Legal Assistance Guidelines for the United Kingdom,6th Edition.
[8][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B·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47.
[9]苗京平.刑事司法国际合作原理[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97.
[10]赵秉志等.第十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文献汇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52.
[11]马海舰.刑事侦查措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7.
[12]黄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规则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49.
ProceedingsRegulation of Dispatch Inquiry——From the Global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Investigation Co-operation
WU Rui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100038)
Dispatch inquiry is widely accepted as supplementary measure and strengthened instrument of rogatory inquiry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investigation co-operation.At present,all legal clauses on dispatch inquiry in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are principle acknowledgement or simple characterization to this co-operation form,which maneuverable provisions of co-operation proceedings and manipulated rules are needed.Based on the comparative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bilateral treaties and domestic legislations concerned,the paper demonstrates fundamental theoretical issues on dispatch inquiry co-operation proceedings, puts forward corresponding systematic construction and procedural design from the global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investigation co-operation,and concludes two developmental trends of dispatch inquiry compared with real-time long-distance hearing and joint investigatio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investigation co-operation;dispatch inquiry;proceedings;verbal evidence
D918.2
A
2095-1140(2012)04-0116-06
2012-06-30
吴瑞(1975-),男,安徽合肥人,法学博士,博士后,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左小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