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2012-04-12 00:29韩力君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刑事法律法律援助援助

韩力君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55)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负有法律援助责任的机构为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又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无偿提供法律帮助。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近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正式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且扩大了强制提供法律援助人员的范围。然而目前,法院审理阶段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尚在完善,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却显缓慢,检察机关如何会同法律援助机构有效规范适用法律援助至关重要。

一、审查起诉活动中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刑事法律援助是司法上保护和促进人权的一项国家基本制度,在我国《宪法修正案(四)》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国家的首要、最基本的职能,就是要保护每个公民的权利,而在刑事诉讼领域内,刑事法律援助是进一步明确保护人权在司法中的体现,是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重要规定项目。在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中阐述道:“法律援助得到了有效实施,保障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明确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服务权利的范围。”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应尽的宪法与国际法规定的责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经济困难或特殊需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盲聋哑人或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为详细调查案情,避免因生理所限或案情复杂等原因导致不公正现象发生,保证充分听取其无罪、罪轻的意见,这三类人不受经济困难的限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另外,为了消除法定权利因经济条件不同而产生的不平等状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从而追求平等权利的最大化。请不起或者应当聘请而未聘请律师,对于刑事案件当事人来说,也许损失的只是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司法体制来说,受到损害的却是司法公正的原则和形象,因此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利,在司法体制上完善了诉讼民主,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公正。

(三)进一步拓宽司法救助渠道

通过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使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享受到专业的司法救助,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妇女和残疾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帮助,包括法律咨询、刑事辩护和代理、刑事赔偿请求申请、刑事被害人救助、困难家庭社会保障申请等司法救助。如我院办理的刘新诈骗一案,嫌疑人刘新系未成年人,其父母离异,与姥姥一起生活,其姥姥为低保户,家庭经济困难,我院在告知其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后,即为其办理了法律援助申请,及时联系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联系社区为其出具相关证明,给其家庭减轻经济负担的同时,缩短了取得证明材料的时间。

(四)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

刑事法律援助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应然选择,外来务工人员、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往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均为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犯罪行为带来的危害不仅仅是个人的,也是双方家庭的巨大负担,容易造成更深的社会矛盾。因此,刑事法律援助不仅在于减免当事人的费用,使其获得法律帮助,还在于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调整和规范的死角,深入化解社会矛盾,解决受犯罪侵害的困难群体的实际问题。如我们办理的朱秀敏故意杀人一案,犯罪嫌疑人朱秀敏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持菜刀击砍其男友之母王爱芬致重伤。朱秀敏家庭困难,而被害人王爱芬已80多岁且身负重伤,支付不起巨额医药费。我们及时帮助朱秀敏申请法律援助,协助援助律师做好犯罪嫌疑人家属的思想工作,由其亲属代为提供经济赔偿,并为特别贫困的重症被害人申请社会救助,最终,被告人朱秀敏因主动赔偿及自首态度,判决减轻刑事处罚,被害人不仅得到了经济赔偿,也纳入了政府提供的社会救助,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多赢的成果。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刑事诉讼法律程序的要求,虽然已逐步开展,但法律援助仍不够全面深入。在调研中我们发现,法律援助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和矛盾,亟待解决。

(一)经济确有困难人员因无法及时取得有效证明,没有得到法律援助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无需提供经济证明的盲聋哑人、未成年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较为顺利,而需要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特别是外地籍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既耗费时间,又影响诉讼进程,部分经济确有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因无法按时提供相关证明,案件已经提起公诉并审理,只能放弃法律援助,造成大量法律援助工作胎死腹中。究其原因,主要是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规定较为机械,操作不便,困难证明的出具涉及多方部门和单位,审批程序较为繁复。

(二)刑事法律援助对象范围较狭窄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主要是一般对象和特殊对象,且仅限定特定的有可能判处死刑等对象,因此除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等强制指定辩护对象之外,应根据本地法律援助资源情况,适当放宽援助对象范围,把有限的援助律师资源投入给最需要法律帮助的人。

(三)对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工作重视不够

刑事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主体之一,加强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而现实中,大多数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对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重视不够。检察机关在行使国家指控权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为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检察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衔接机制须规范

在法律援助程序具体执行过程中,告知当事人法律援助权利、与法律援助中心取得联系、提供经济困难证明材料、中心选派律师提供援助的程序,“三日内”时效的执行均不够严格,援助律师开展援助容易走过场,检察机关与法援中心配合不够密切,因此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规范衔接协调开展法援机制,并作为执法规范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

三、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有益尝试

针对公诉工作中亟待加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趋势,应力求在范围明确、程序规制、优先保障等方面进行建制,既弥补刑事法律援助程序上的疏漏,又简化程序,便于实际操作及统一管理。

(一)统一归口管理,严格工作要求

建立法律援助机制及联系人制度,检察机关与司法局分别设立专人负责法律援助审查、申请文书转交、援助律师选派、案件统计汇总等工作;建立受案援助条件初审制度,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受理案件时,对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进行初查后,将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登记备案,建议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建立法律援助联席会商制度,就法律援助开展情况进行定期汇总与分析,及时解决法律援助工作遇到的问题。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保证两者之间的有效衔接,保证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及时得到专业的援助,提高法律援助效率。

(二)明确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

为进一步扩大援助对象范围,应确立优先提供法律援助的适用准则,将经济困难的妇女、75周岁以上老年人、外来务工人员、城市低保人员等纳入优先提供法律援助范围,将盲、聋、哑的残疾标准进一步放宽到所有残疾人,增加因犯罪行为侵害造成严重伤残的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造成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

妇女由于特有的心理状态和生理状态,需要专门提供法律帮助;75周岁以上老年人是《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从宽处罚的犯罪主体,需要在法律援助上给予优先帮助;残疾人特殊的生理条件制约其经济状况,需要提供全面专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外来务工人员寻求法律帮助的意识和途径较少,需要援助律师及时为其维护合法权益;考虑到遭受严重犯罪侵害、或因犯罪侵害造成生活无着落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特殊困难情况,增加两种优先援助的刑事被害主体。

针对申请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害人属于优先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在转交申请函中提出初查意见,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先行指派承担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与法律援助相关的证明材料后续提交。这样对于特定优先对象,不仅优先办理援助,而且为了避免因出具证明延误时间,先为符合条件的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后续补办相关证明材料,更加人性化、科学化,保障受援人的法律权利。

(三)增加法律援助的社会救助及矛盾化解功能

在提供有效法律援助的基础上,针对受援人的社会救助及矛盾化解的需要,检察机关与援助机构应建立社会矛盾化解联动机制,延伸法律援助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在办理残疾人、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严重伤残或致死的案件时,涉及刑事赔偿的,应充分听取残疾人、刑事被害人、近亲属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与法律援助律师共同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从而延伸法律援助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在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做好相关刑事赔偿工作,检察机关与援助律师共同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对于法律援助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还需结合实际开展情况,在保障援助律师权益、普及法律援助知识、落实法律援助物质保障等方面加以完善,从而形成完整的法律援助体系,全面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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