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问题探析

2012-04-08 19:01孟庆华孙志生
关键词:强制力诈骗罪欺诈

孟庆华,孙志生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问题探析

孟庆华,孙志生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在实践中,诉讼欺诈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诱导或者已经诱导人民法院误判,依靠法院的强制力达到其非法目的的行为。由于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方式的特殊性以及侵害客体的双重性,在国外和我国对其定性都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目前司法条件下,应当对诉讼欺诈行为依据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定性。

诉讼欺诈;诈骗罪;三角诈骗

一 诉讼欺诈行为概述

1.行为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因为某个并不存在的事情或隐瞒了某些真相。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证据来源包括∶(1)本人伪造相关证据,使用多种方式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或已消灭的证明;(2)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隐私或者某些利害关系,迫使其证明本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3)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某个错误或一个失误,用履行过的权利凭证来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存在。比如张三借了李四一笔钱后又如数归还,但忘记从李四那把借条要回来。李四利用这个借条再次向法院诉求张三还款。

2.行为人依靠法院的强制力达到非法目的,最常见的是非法获利的目的。非法获利的表现形式可以表现为积极财产的增加,如金钱财物的给付,也可以是消极财产的减少,如债务的消灭。

3.行为人企图或者已经诱导人民法院做出误判,借助法院强制力实现其目的。行为人可能已经诱导人民法院做出了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并借助法院的强制执行力获得了受害人的财产,也可能没有得逞,这并不影响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认定。

二 国外关于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的争议

德日等国的学者强调,诉讼欺诈本身属于“三角欺诈”。但它是否构成诈骗罪,学者们还有不同的看法。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不是诈骗罪,原因如下:(1)行为人没有实施欺诈。在民事诉讼中,不论法院是否对事实有一个错误的认识,仅仅对当事人真实的主张一定要做出某种裁判。出于法律要求和职业要求,即使法官真心的认为某些诉讼主张是虚假的,他也要做出判决,所以不可能有欺骗存在。[1](2)诉讼中,被害者是败诉者,履行判决只是基于判决采取交付财产,而非基于认识上的错误;反之,败诉者如果不依照裁判,向法院交付财产,法院必然会强制执行。败诉者交付财产单纯的因为法律的强制力,和诈骗罪中出于自愿将财产交付(处分)行为截然不同。理由很简单,一个是迫于法院的强制力把被告人的财产拿走,一个是基于自己的错误意识自愿交付自己的财产。[2]

肯定说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在诉讼欺诈中,法院具有两重身份受害者和交付者,它拥有使被告将财产交付给原告的权限,所以应该构成诈骗罪。[3]针对否定说的观点,牧野英一博士认为:法院最终的判决主要是因为原告的行为本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在法院必须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做出判决,就和因为欺骗而产生错误的情况一样的。[4]至于被害人不是自愿而是因为败诉迫于法律的强制力而不得已交付财物,牧野英一博士认为:“在上述情况中应该把它看做任意交付,通说中把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任意交付作为诈欺罪构成要件,太过狭窄,应该扩大范围到不违法转移财务上来。”[5]国外有些国家就明确把诉讼欺诈行为规定为犯罪,比如意大利刑法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司法研究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作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是在刑事诉讼中或者在刑事诉讼前实施的,适用同样的规定。该条所规定的罪名就是“诉讼欺诈”。[6]

笔者同意否定说。首先,法院是否能被骗。在民事审判中,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对对法律的适用和证据的认定。法院对证据的判断是依据证据法则来认定的,虽然法官已经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但依据证据规则应当认定的也必须予以认可。诈骗罪是行为人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与诉讼欺诈中,法院对虚构事实的认可性质上并不相同。其次,在诉讼欺诈中,法院处分财产的权力是一种国家的强制力,而并非财产真实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法院根据实体规则以及程序规则做出的推定的处分权。而“三角欺诈”是财产的委托管理人或者合法占有人(并非所有人),在受骗的情况下发生错误认识做出的处分行为,如甲接受乙的委托照管乙的汽车,丙谎称乙让其来将汽车开走,并提供了虚构的佐证,乙信以为真便让其开走了。这与法院对财产的处分权以及做出处分的规则是截然不同的。最后,在诉讼欺诈中,被害人可以通过上诉、申诉的途径获得救济;而诈骗罪中,被害人只能通过刑事司法程序来获得救济。另外,笔者赞同国外将诉讼欺诈独立定罪的立法方式。

三 我国关于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的争议

由于诉讼欺诈行为行为方式的特殊性以及侵害法益的双重性(既侵犯了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国家的司法权),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存在很大争议。

1.诉讼欺诈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7]恶意诉讼不是平常意义的骗取财务,而是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强迫被告交付财物。普通的诈骗主要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骗,比较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大。而法官不仅仅是审判案件还要有为案卷去伪存真的职责,专业性很强,一般情况下恶意诉讼得逞的几率很小。我国诉讼制度为二审终审制,就算一方在一审中获得胜诉,另一方不会轻易执行判决,会想方设法上诉,争取改判。即使上诉无济于事,还有救济的途径,争取改判。

2.诉讼欺诈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是单一的客体。与诈骗罪的客体要件相符。另外,诉讼欺诈并没有侵犯民事诉讼的秩序,庭审中,法庭的一项任务就是排除虚假证据,查清事实。这是它的职责之一。如果没有虚假证据的存在,庭审活动就没有存在的意义。[8]

3.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可以构成其他犯罪。该观点基于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中指出,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得到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要侵害了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又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构成犯罪的,应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以妨害作证罪定罪量刑。

第四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既骗到了财物又妨碍了司法公正,但相比而言,后者的社会危害性大,应归于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碍司法罪中。[9]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各有各的道理,但是也存在一定缺陷。第一种观点认识到诉讼欺诈行为本质上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但是过于宽泛的理解了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敲诈勒索是以暴力、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来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诉讼欺诈行为是行为人通过合法的判决达到非法的目的,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力并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的方式,二者在行为方式上有明显的区别。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诈骗罪,认识到了该行为侵犯财产权的实质以及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但是没有认真分析二者的本质区别。首先,诈骗罪侵犯的仅仅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单一的客体,而诉讼欺诈不仅侵犯到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还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秩序,是复杂客体,这是不容否认的。其次,三角诈骗成立,要求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不是同一人,而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否则,不能成立三角诈骗。在诉讼欺诈中,被害人并非自愿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而是迫于法院的强制力执行的,但在三角诈骗中,有处分权的人是受到欺骗自愿交付的。另外,诈骗罪的被害人的财产被骗后,一般仅能通过刑事诉讼的程序取得补救,而诉讼欺诈行为的被害人在财产被侵犯后可以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由此看出,诉讼欺诈行为和诈骗罪是不同的。

第三种观点,最高检的《答复》充分认识并侧重保护法院正常审判秩序,却忽视了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侵犯。诚然,被害人可以通过上诉、审判监督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不容置疑,行为人的诉讼欺诈行为必然会侵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可见,仅以妨害民事诉讼处理或者以其他罪处理,并不能很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第四种观点,认识到了该行为与诈骗罪的区别,并根据其特殊性提出立法建议是值得肯定的。但认为在当前无明确立法的情况下,所有的诉讼欺诈行为应当定为无罪值得商榷。[10]

四 诉讼欺诈行为定性

笔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很特殊,其方式的特殊性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借助人民法院的强制力来实现,其侵犯的客体不是单一的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司法权,这就要求对其进行单独定罪。正如一些学者的建议:我国刑法应该根据实践中存在的情况,增加诉讼欺诈犯罪,其罪名可以定位“诉讼欺诈罪”。[11]在当前没有明确立法的情况下,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处理,最高检的《答复》在一定意义上可作为处理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各有不同,每个案件有着自己的特点称之独特性、不确定性和价值冲突:仅仅靠认识诉讼本身,解决不了这个问题;这就得靠法官的才华、能力。[12]所以我们应该各种情形进一步具体地分析定性,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形,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没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也没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仅利用被害人的疏忽或错误来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妨害民事诉讼的规定来处理。一般情况下,该种虚假诉讼不易得逞,而且被害人也存在过错,所以危害性不是很大,按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应用刑罚处罚。但是个别的情况下,行为人行为方式恶劣,严重妨害司法公正和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由于现在无法律明文规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无法用刑法规范。

第二种情形,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的,在目前立法没有明确的情形下,可以参照最高检的《答复》来认定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由于现在刑法还没有相关妨害民事诉讼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无法通过专门符合构成的罪名来对该诉讼欺诈行为进行规范,只能通过用方法行为构成的犯罪来对其惩罚。

第三种情形,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利用被害人隐私或其他的,胁迫其以书面形式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照敲诈勒索罪来认定,提起诉讼只不过是为了实现其非法的债权债务方式。因为通过对被害人的威胁获得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从本质上看就是迫使他人放弃或者交出财产性利益,与交出财物没什么实质区别。所以应该以敲诈勒索罪来处理,而提起诉讼虽然也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秩序构成了妨害,但主要是通过敲诈的手段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

另外,如果在诉讼欺诈行为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严重影响被害人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的,给他人带来巨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该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来认定。行为人放任了严重损害他人商品声誉、商业信誉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客观表现。在此过程中,不仅妨害了法院的正常秩序,也有可能侵犯他人的财产利益,但对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的损害是巨大的,应该成为该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

[1]李伟,刘为波.诉讼诈骗行为的司法定性及相关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4( 8):45.

[2]柳忠卫,石磊.诉讼欺诈行为研究—以刑法为视角的分析[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5):38.

[3]林山田.刑法特论(上)[M].台湾: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319.

[4] [日]木村龟二,顾肖荣译.刑法学词典[M].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713.

[5]吴正顺.论诈欺罪之行为要件[A].[台湾]蔡墩铭.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C].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819.

[6]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51.

[7]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N].检察日报,2003-2-10(3).

[8]张明楷.论三角诈骗[J].法学研究,2004(2):99.

[9]丁吁平,等.也析诉讼欺诈案件的定性[J].人民检察,2002(2):57.

[10]张明楷.论三角诈骗[J].法学研究,2004(2):99.

[11]欧阳竹筠,汪飞容.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探析[J].河北法学,2005(10): 131.

[12]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01.

ClassNo.:D925.2DocumentMark:A

(责任编辑:郑英玲)

DiscussionofQualitativeAnalysisforFraudLitigation

Meng Qinghua,Sun Zhisheng

Litigation fraud refers to the actor of litigation fraud making up relative facts and conceal the truth when filing to the court , the purpose of the actor intends to induce the judge to make an erroneous judgment. The act can be taken as an illegal act relying on the force of court to realize his illegal aims . Due to the characteristic of litigation fraud and the duplicity of injured party , there are a lot of disputes in determining the nature of a case.

litigation fraud;fraud;fraud triangle

孟庆华,博士,硕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教授,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研究方向:刑法理论与实务。

孙志生,硕士,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刑法。研究方向:刑法理论与实务。

1672-6758(2012)07-0090-3

D925.2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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