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道晖
(中国法学会,北京100034)
1982年,新中国在建国后第32年制定了“八二宪法”,这是建国以来继“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后的第四部宪法,也是这四部宪法中比较好的一部宪法。改革开放三十余年以来用的一直是这部宪法。这部宪法从通过到2012年的12月4日正好是30 周年。本文简略地谈谈这部宪法有哪些亮点、问题以及今后的努力方向。
先介绍一下“八二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八二宪法”是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制定的,那正是思想解放运动热火朝天之时。经过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大讨论;召开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现了党在指导思想上的拨乱反正;1981年党中央又通过了《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此前在1980年举行过四千老干部对决议草案的大讨论(从10月中旬开始到11月下旬结束),这是党内一次空前的民主的思想解放的会议,对建国以来以党的领袖为总代表的“左”倾路线和文化大革命(以下简称“文革”)教训进行了严肃批评和初步总结。②当时笔者作为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派去担任大会第一组(全国人大中共党员正副委员长和公检法负责人的小组)秘书参与其事,详见2010年《炎黄春秋》第4 期上发表的郭道晖《四千老干部对党史的一次民主评议》。
关于“八二宪法”,有三个至今都闪耀着光辉的亮点,值得提出:
“八二宪法”第一次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这一章挪到前面作为第二章(过去是摆在国家机构后面作为第三章),突出了它的宪法地位。表明这个地位要高出国家机关、国家机构,这很有深意,意在表明公民权利是本,是高于国家权力的:先有公民和公民权利,而后才选举、授权产生国家机构及其权力。国家权力是公民赋予的,其根本目的在于为人民服务、为人民谋福祉;国家权力(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都不得侵犯人权和公民权利。
“八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总共规定了18条,比“五四宪法”的15 条多出3 条;比“七五宪法”的3 条多出15 条,①“七五宪法”公民基本权利是将8 项权利分为8 款合并列入第27、28 条中,所以也可以说“八二宪法”比“七五宪法”的8 项公民权利多10 项。比“七八宪法”的11 条多出7 条。而且“八二宪法”在第37 条、38 条、39条、41 条里连续对人身自由、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作了规定。这针对的是“文革”的教训,特别是老干部亲身痛受“文革”时期恣意践踏人权、侮辱人格(强迫戴高帽、挂黑牌、坐“喷气式”、剃阴阳头等等)而定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第一次纳入宪法。
“八二宪法”第41 条,除再次确认此前各宪法已列入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控告的权利外,又增加了批评、建议、申诉以及检举的权利,特别是确认被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侵权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八二宪法”中的这些规定,还可以追溯到1979年五届二次人大会议通过的刑法,其中就有类似的规定。刑法把“侵犯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专列一章,特别是把侵犯民主权利规定为犯罪,并作为刑法很重要的罪名,这在过去是没有的。而且任何机关或个人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人身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刑事处分。这是鉴于“文革”中“红卫兵”、“革命群众”可以任意抄家、抓捕、刑讯逼供无辜公民、干部的行为而制定的。刑法还规定严禁诬告陷害革命干部和群众,禁止以大字报、小字报诬告、毁坏他人的名誉。这保留了“文革”语言的痕迹,不是法律语言,却反映了主持制定刑法的领导干部深受“文革”之害的体验,力图防止“文革”灾难的重演。宪法也是在这个背景下制定的。
1.关于党权与国权的关系
“八二宪法”纠正了“七五宪法”、“七八宪法”中党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七五宪法”把党权凌驾于国权之上,其中第16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意味着共产党在体制上是高于人大权力的机关,这显然是把党权凌驾于国权之上。所以,“八二宪法”把“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这个定语删掉了。这不是在治权上否定党对国家事务的政治领导,而是在国家政体上纠正党政不分、“党权高于一切”的观念。
2.关于军队的宪法地位
“七五宪法”还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子弟兵”,“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七八宪法”仍然因袭了这种规定。“八二宪法”就改变了,前所未有地单列一节(第三章第四节)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这个新的国家机构。这个“中央”就是指国家军委,其第一条(《宪法》第93 条)即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这也就是指国家军委是人民解放军的领导机关(当然,在中国,基于历史和现实某些原因,中国人民解放军同时受共产党中央的领导)。“八二宪法”还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其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相同。在“八二宪法”确认的全国人大职权(62 条)中,也规定由全国人大来“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同一条还规定全国人大“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则“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这些都涉及对动用军队的重大决策。此外,“八二宪法”总纲第5 条还特别明示:“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八二宪法”的这些规定,都确认了军队是国家的军队,要对全国人大负责,即要受国家宪法的约束和全国人大的领导。这些规定是党中央和参与制定“八二宪法”的全国人大代表的重要共识,是立宪观念上的提升。
3.关于四项基本原则
“八二宪法”还恢复了“五四宪法”比较正确的做法,把“坚持党的领导”写在序言部分,而不是作为一个规范条文。而“七五宪法”是作为宪法条文的,具有规范性、强制性。“八二宪法”改为写入序言,而且在序言中只是作为革命或者建设经验的历史和前瞻性表述,并不是一种规范。
有人说,四项基本原则是宪法的最高原则,这个说法在法理上还需要推敲。诚然,四项基本原则可以说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所必须自律的基本原则,但它不能强制所有国民和所有地方都遵守。譬如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就不是社会主义制度,而是资本主义制度。又如宪法确认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就不能强迫宗教徒信仰马克思主义的无神论,否则就会与信仰自由的规定相矛盾。所以,四项基本原则是中国共产党的立党与治党、治国的原则,是作为执政党(特别是中央领导人以及党员干部)必须遵守的原则,而并非全民人人必须遵守的强制性宪法原则。何况一般公民也没有办法遵守(施行),因为他们不直接掌握也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或党权,无法对他人“坚持党的领导”,也无权实行“专政”,从而就谈不上违反这些原则。正如邓小平指出的:“谁有资格犯大的错误,那只有共产党。”因为共产党是执政党。事实上,建国以来,主要是部分领导人和“四人帮”违反、破坏了四项基本原则。他们大搞领袖个人专权而不是党的集体领导;搞空想社会主义、甚至封建法西斯主义,而不是科学社会主义;搞对人民的全面专政,而不是人民民主;坚持极左的思想和路线,而不是马克思主义。
4.关于领导党与执政党的区别
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所谓“领导”,不是通常被扭曲的政治上的控制或行政上的管制、管辖,而是在革命或建设中,共产党以其正确的党纲、路线和立党为公的宗旨,以及英勇奋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产生出的巨大的政治影响力和精神感召力,受到人民的信任,得到人民自发的拥戴,而心悦诚服地接受其领导(指引)。据此,党就可以在政治上、政策上起引领、指导的作用,成为领导党。确认这种领导地位,是人民在历史实践和现实活动中的选择,并不需要经过法律程序。如果说它是“领导权”,那也是作为一种思想政治权威或者一个政党的政治权利,而不是国家权力。
至于作为执政党,是要经过法律程序确认,要经人民授权的。共产党的领导干部要成为国家主席、总理、各部委负责人,以及地方政府的官员,去执掌国家权力,就必须经过代表人民的人大来选举、确认,才能成为执政的主体。①宪法没有设置某一条来确认“中国共产党是永久的、天然的执政党”。即使在建国初尚未建立人大制度时,共产党也不是根据“打天下者坐天下”的原则自行执政,而是在建国前夕通过当时代行人大权力的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正式选举,共产党的执政才有合法性。即使这只是法律程序上的合法性,只是一种手续、形式,也是不能超越和否弃的。
5.关于追究违宪行为
“八二宪法”还特别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和企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而且一切违反宪法的法律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是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的特权。这一条是“八二宪法”最大的亮点,而且对当今现实有非常大的针对性,可惜至今没有建立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这一条没有得到切实的遵守。
“八二宪法”将“七五宪法”、“七八宪法”的指导思想由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变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特别是取消了“无产阶级全面专政下的继续革命”的理论、原则,而强调要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纲领。“八二宪法”规定了要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确认了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的自主权,也确认了中外合资企业的宪法地位,为对外开放和引进外资提供了宪法依据。
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八二宪法”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在过去,常委会只能制定法令,“八二宪法”规定其可以制定法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会议制定,法律由常委会制定。特别是在县以上设立人大常委会,加强了人大的经常运作。
“八二宪法”的上述三大方面值得肯定,但它确实存在不足的地方,所以1982年宪法通过以后,在后来的30年里通过了四个宪法修正案,②这四个宪法修正案相继于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最重要的是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保障和尊重人权”等原则纳入宪法。这非常重要,体现了宪法的民主性、时代性和开放性。
毋庸讳言,“八二宪法”还存在很多不足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而且只有宪法文本还不行,还必须强调宪法实施。这就涉及宪政问题了。
什么叫宪政?这个词曾被认为是资产阶级的专利。现在开放些了,可以讲宪政,但对什么叫宪政恐怕有些党政领导干部还不完全理解。在过去十余年间,笔者对宪政作了一个简单的概括:宪政,简言之是以实行“主权在民”的民主政治和“权力制衡”的法治为原则,以保障人权和人民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为目的,创制宪法(立宪),实施宪法(行宪),遵守宪法(守宪),维护宪法(护宪),发展宪法(修宪)。从立宪到行宪、修宪的全过程就是宪政。宪政又可叫做“宪治”,依宪治国。解放前,中国法学家钱端升、王世杰在《比较宪法》一书中提出了“宪治”和“宪德”的概念。
“八二宪法”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治国理念与制度方面,没有鲜明地明确司法独立原则(只说是法院、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也不像1954年宪法概括地规定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而是列举地规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意味着没有列入的机关如执政党的地方党委不受此限,而且也可能解读为公民和社会团体对明显的司法不公和腐败依法进行的正确批评监督建议也排除在外);没有建立权力制衡制度、无罪推定等原则;没有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一些明显的违宪行为不便于纠正,公民权利缺乏宪法的保障。
第二,宪法所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还有不少缺漏,离社会主义宪政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比如生命权、思想和信仰自由、迁徙自由没有列入;居住权、罢工权(“七五宪法”有)、权力分立制衡没有确认;财产权不完备,城乡居民的土地房屋财产受到侵害时,还不能得到宪法和法律的有效保护。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八二宪法”第一次列出一条(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宪法修改委员会在讨论时,这一条没有被大家所特别注意,也未经公民的听证或者代表的认真审议,就忽略过去了。现在出现了若干问题,搞城市化,搞拆迁,原来老城市居民私人所有的房产是连带着私有地产的,除房契外,还有地契,建筑物底下的地皮是私有的。但因“八二宪法”第十条就将其变为国有,这导致现在拆迁矛盾十分尖锐、激烈。再则是人身自由权不完善,缺乏救济制度。至于现在一些新出现的、新生的权利,比如生存权、自决权、和平权、发展权、环境权、安宁权、知情权、隐私权等,在宪法中都没有明示确认,而这些都是很重要的权利。
第三,“八二宪法”还有一个更重大的问题是,有宪法权利但没有法律来保障。中国宪法是不可诉的宪法,不能把宪法司法化,法院不能适用宪法的某一个条文来审判。没有制定法律就不能直接依据宪法来判案,这样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比如“八二宪法”第35 条所列举的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有言论、出版、结社自由。除了集会游行示威有一项法律以外,其他都没有法律,只有法规或者规章,而这些不是依据法律的,所以在立法权限和程序上是违宪的,违反立法法,因为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由全国人大的法律来制定,法规、规章只能在先有了法律以后,才能根据法律来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当然,公民的这些自由也不是绝对的,特别是游行示威应该有所限制,因为游行示威容易和社会秩序安全产生矛盾,特别是无组织的群众在激情驱使下,可能搞打砸抢烧。正如当年法学家张友渔在《中国法学》上发表文章指出的,游行示威法的主旨是要保障公民的这项自由,以这个为立法目的;也需要一些限制,如不能妨害市民的安宁或者妨碍公务,骚扰、占领公务机关[1]。但限制也是为了自由,为了更有序地行使公民自由。即使公民考虑到照顾安全秩序的大局,出于自愿,可以在特定条件下暂时放弃行使这项自由,但这也不等同于根本放弃享有这项自由的权利资格。
总的来讲,宪法上确认的公民权利没有立法,权利就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那么这些权利就变为“乌托邦条款”,不能实现,这是最大的问题。为此,笔者在十余年前写了一篇文章《建立宪政立法体系》,①在2011年一个法理学年会讨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时,笔者把这篇论文提交上去,得到大会的肯定。在当时宪政还是个敏感话题的时候,这一方面说明法学界同人是有独立思考的,另一方面也说明十余年后还没有如愿,改革还是有点滞后的。所以当下中国特色法律体系还是有待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正如邓小平所说的,我们还是“不够格的社会主义”。强调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首先要有公民权利的立法,特别是政治权利的立法。一个完备的立法体系,应该内含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
下一步怎么走?首先还是要完善宪法。但单有完美的宪法文本而不严格实施,不严格依宪治国,也会落空。现在理论界、法学界提出一个新命题新理念:宪政社会主义。那么,什么是宪政社会主义呢?②西北大学华炳啸主编出版了《宪政社会主义论丛》第一、二辑(西北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比较系统地探讨了宪政社会主义。中国人民大学的马克思主义老专家高放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的江平等教授以及老宪法学家许崇德教授都写文章赞成中国应该实行宪政社会主义,没有宪政就没有社会主义。笔者也写了一篇文章《我所认同的宪政社会主义》(在《南方周末》发表)。笔者信奉社会主义,也一直希望实行宪政,所以也赞成宪政社会主义。但笔者赞成的社会主义是新的社会主义,赞成的宪政是新的宪政主义。为此,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邓小平说,什么是社会主义我们还都没有搞清楚。后来他把社会主义的本质定义为:“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2]这个定义同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社会主义本质相比,有很大进步。但似乎还不能说已经完全概括了社会主义本质,因为它没有涉及上层建筑问题,只是讲经济基础、发展社会生产力和公平分配问题。2012年是邓小平南方谈话发表20周年,他这个谈话很重要,救了中国,救了改革开放,否则历史的发展和评价会大不一样。南方谈话后中国开始名正言顺地正式实行市场经济(前面还加上“社会主义”的定语)。南方谈话时小平同志特别强调不要再争论姓社姓资的问题,市场经济可以姓资也可以姓社。现在的确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凡事问姓社姓资,因为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分不开,中国和美国在经济上分不开,彼此联系紧密(有人还为此创造了一个新名词:“中美国”chamerican)。资本主义国家有社会主义因素,社会主义国家也有资本主义因素(当然主体地位不同)。中国整体上是社会主义国家,但香港、澳门实行的是资本主义制度。内地很多企业既有国家股,也有民营股,还有外资股,所以即不能说它是姓社也不能说它姓资,另外,民营经济在宪法上也确定了地位,“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既然是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就不需要凡事问姓资姓社了。马克思早就说过,资本主义是社会主义的物质前提。马克思恩格斯在晚年还特别讲股份制、议会制都是过渡到社会主义的形式。
其实,任何国家(现代民主国家)都必须有政党的领导,宪政国家必须实行政党政治。美国的政治体制是多党制,实际上民主党与共和党轮流执政。日本在过去几十年都一直是自民党执政,最近才由民主党执政。政党是要的,党的领导是要的,否则就不可能集中反映人民或某个阶级的意志与利益。问题在于,怎样理解这个领导力,怎么去领导。是搞党政不分,还是实行民主宪政?关于以党治国,邓小平在1941年就批判过,指出那是国民党的遗毒在共产党里的腐朽表现[3]。所以,问题不在于是否要党的领导的问题,而在于什么样的党和怎么去领导。
进一步追问,社会主义姓什么?关于社会主义,有人统计有70 余种:第一国际的共产主义同盟,第二国际的民主社会主义(社会民主党的社会主义),第三国际列宁斯大林的暴力专政的社会主义,还有北朝鲜的家族世袭的社会主义。另外卡扎菲的独裁也号称“大众社会主义”;希特勒奉行的是“国家社会主义”,“纳粹”就是国家社会主义的音译;南美洲也有几个国家以及亚洲的缅甸、印度,也曾号称社会主义,所以社会主义多种多样。《共产党宣言》第三章集中列举和批判了除科学社会主义以外的、当时已经存在的各种社会主义,比如反动的封建社会主义、小资产阶级社会主义、德国抽象的“真正社会主义”,还有资产阶级的保守社会主义、空想社会主义,等等。所以,首先需要问问“社会主义”姓什么,姓封还是姓资、反动的还是保守的?是进步的、符合人民需要和历史发展的社会主义,还是相反?笔者认为社会主义姓宪政,主张宪政社会主义。
1.新社会主义
社会主义简单地说是以社会至上为主义,社会的主体是人民,社会至上即人民至上。真正的社会主义并不是以国有制和无产阶级专政为标志,只要它所实行的一系列政策对社会、广大人民特别是人民中的弱势群体有好处,能够满足社会主体的生存发展、公平正义、平等自由等精神文化与物质需求,有益于社会的普遍幸福和共同富裕,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都可以说是具有社会主义因素。因为社会主义继承的是人类历史文化中优秀的东西,这些“因素”的不断积累,从量变到质变,逐步发展成为完全的社会主义社会。现在资本主义也叫做新资本主义、文明的资本主义,比过去原始积累时期的野蛮的资本主义好得多,当然它也有经济危机、不平等,但它有社会主义因素。
2.新宪政主义
宪政的核心要素是人权、民主与法治(宪治)。实现这些核心价值的手段是对权力的制约。不过,启蒙思想家所讲的权力制约是国家权力内部的相互制约,以国家权力来制约国家权力。国家是一架密封的机器,内部的部件互相有机地结合或自律,相互制衡,这样可以防止权力专横和腐败。这很有效也很重要。
至于新宪政主义,不只是停留在国家权力内部的制约,还要放眼社会,依靠社会力量来制约。新宪政主义需要两种力量:一是国家权力内部的相互制约,二是通过公民社会的社会权力来制约国家权力。
所谓社会权力,就是社会主体以它拥有的物质与精神资源对社会与国家的影响力、支配力(诸如社会团体、媒体的舆论监督、公民的维权斗争、社会团体的自治等)。仅仅依靠各种不同的国家权力机关来制约还不够,必须有社会权力来制约国家权力,这样可以防止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官官相护。没有外部社会力量参与制约、推动促进,是很难实现对国家权力的监督的。
鉴于此,笔者曾提出要“依靠社会力量”、“依靠社会权力”,要使“权力多元化社会化”。权力不仅仅指国家权力,还有社会权力和其他权力。现在有些国家权力已经或正在向社会转移,一步步放权,还权于社会。社会、特别是公民社会、社会组织,拥有某些社会权力,如媒体在国外被称为“第四种权力”(独立于议会、政府、司法三权之外的权力)。其实,媒体的权力应属于“第二类”,即在国家权力以外的另外一种权力:社会权力。
过去,中国国家和社会是一体化的,社会是“国家的社会”。在改革开放以前,社会和国家是一体的,不能对立,社会不是独立主体,国家完全垄断和代表社会。实行市场经济以后,社会主体开始能够掌握一定的社会资源,可以利用这种资源去支配去影响社会,去监督、制衡国家。用这种社会权力来制衡国家权力,就是新宪政主义。美国学者出版了《新宪政论》一书,认为权力制约不应该只是一个法学问题,还应该是一个社会学、政治学问题,应该以社会力量来制衡国家的权力[4]。
因此,社会主义应当是社会至上、社会主体至上。社会主体是人民,而新宪政社会主义就是要以人民和社会的力量,特别是社会组织、公民社会的力量,来参与管理和监督国家事务。可惜,现在没有社团法,要成立一个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公益组织,常常受到各种限制。社会组织、非政府组织、特别是公益组织,都是具有社会权力的组织,是能够既支持又制约国家权力的力量,所以应当充分重视发展社会组织,形成公民社会。
3.公民社会
有组织的社会、享有公民权(特别是公民的政治权利)的社会,就是公民社会。什么叫公民?按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指出的,公民就是参与政治、参与国家、享有政治权利的国民[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也说过,公民就是有权参与议事、参与审判的人。有些人认为,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就都是中国公民。这只是作为公民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是国民并不一定都是公民,因为如果一个人没有参与国家政治的权利,就不是一个完整的公民。马克思讲,公民即“公人”,是享有公权利即政治权利的人。享有和行使公权利的社会组织,就是公民社会。公民社会行使这种公权利,就可以形成社会权力,它是限制国家权力的伟大力量。2012年在广东发生的乌坎事件,显示了公民社会的力量。①刚开始,村民把贪污腐败、掠夺他们土地的村党政干部赶走。当地政府当局认为是村民受到国内外敌对势力的煽动而加以打压。村民们组织起来进行抵抗。僵持几个月。但幸好中共广东省委比较开明,派出工作组以平等地位和村民谈判。村民们运用公民参与政治的权利,终于使乌坎进行了一次民主选举,选出了能真正代表村民利益的自己的代表;同时又运用公民的抵抗权(公民对政府的非法侵犯拥有抵抗权),促使村委会归还了被原来村干部贪污掠夺的耕地。这就显示出公民社会的作用。当然乌坎事件还要观察,但至少目前这么做是双赢的,乌坎村民与当地政府双方都是理性地对待,很多媒体说这为正确处理社会矛盾和群体事件树立了一个样板。
中国社会发展的前景是建设公民社会。孕育、发展良性的社会力量,有利于推进政治改革,推进宪政社会主义建设。
[1]张友渔.对《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的意见[J].中国法学,1989,(5):38.
[2]邓小平文选:第3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77.
[3]邓小平文选:第1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10-14.
[4][美]埃尔金,索乌坦.新宪政论[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35-38.
[2]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