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燕芳 广东纺织职业技术学院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的三大传统支付方式之一。在实际业务中,由于各种原因出现了需要对信用证进行修改的情况。UCP600第10条就针对信用证的修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本文拟从实际案例着手,就信用证修改导致的一些问题展开讨论,并寻求灵活应用UCP600第10条的规定解决问题并总结从中得到的一些启示。
信用证是开证行向受益人作出的单方承诺。开证行单方面修改信用证会直接影响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开证行对信用证的修改并不当然发生效力,其效力取决于受益人是否同意其修改。因此,信用证的修改有其独特的规则。
UCP600第10条a款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第10条b款规定:“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所发出修改的约束。”;第10条c款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经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UCP600第10条f款还有如下的规定:“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在实际业务中,如何判断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还是拒绝了呢?
中国思惠公司与韩国H.L.S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成交条件为CIFPUSAN、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2007年9月20日,H.L.S公司向友利银行(本案例中以下简称开证行)申请开立了一张以思惠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信用证47A有一附加条款“SHIPMENT BY INTERGROUP SHIPPING(ASIA)LTD.”,同时信用证标明接受UCP600约束。2007年9月30日,开证行给通知行发来了第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DELETE SHIPMENT BY INTER-GROUP SHIPPING(ASIA)LTD.”。10月20日,开证行又发来了第二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ADD SHIPMENT BY VOYAGE LOGIS-TICS CO.,LTD”。10月22日,通知行告知开证行受益人不接受第二次修改。10月26日,开证行又给通知行发来电文称:撤销其2007年9月30日、10月20日对信用证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修改。
2007年11月1日,思惠公司将此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交由上海锦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装船,并于次日收到该货运公司的提单;11月5日,思惠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通知行,通知行于11月7日通过快递发送给开证行。11月14日,开证行向通知行发来传真称:提单存在不符点,船运公司与信用证要求不一致,并退回了受益人的全套单据。当天,通知行就回复了开证行,称:不同意开证行引述的不符点,受益人不接受第二次修订,第一次修订已删除由INTERGROUP SHIPPING (ASIA)LTD.装运,因此,由其他船运公司装运并不违反信用证的规定,此不符点不成立。
本案由于开证行一直未履行付款,2008年6月3日,思惠公司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判令开证行支付信用证款项,并按同期银行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日的利息。
根据上述UCP600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开证行对信用证的修改并不当然发生效力,修改的生效取决于受益人的实际行动。受益人可以通过发出接受修改通知书或拒绝修改通知书来表示接受或拒绝修改,也可以不需要发出通知书。如不发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书,则可以交单行为来表示: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则表示接受修改;当交单与原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要求一致时,则表示拒绝修改。
开证行发出了第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后即受该修改约束且不可撤销。开证行发来第二份信用证修改书后,思惠公司通过通知行已经明确发出了拒绝修改的通知,从此时起,第二份修改书无效。但是开证行仍受第一次修改的约束且不可撤销,所以其后来在传真中称撤销两次修改的通知应属无效。法院最后根据UCP600的规定作出了判决,判定开证行支付信用证款项,并支付从2007年11月14曰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利率按该判决生效日的6个月美元LIBOR(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的收盘价上浮3%计。
本案中的受益人因未对第一次的信用证修改书作出接受或拒绝的通知,开证行想借此提出不符点拒付,法院根据惯例的规定作出了公平公正的裁决,受益人才得以收回货款。虽然我们利用惯例的规定顺利解决了本案例,但笔者认为,在实际业务中,受益人收到信用证修改书后最好还是以书面的方式明确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接受或拒绝修改,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尽管UCP600并不强制规定受益人一定得出具是否接受修改的证明,而是以其交单行为来断定接受与否。但是,如果信用证中仍然规定需要受益人提交接受或拒绝信用证修改的申明函或通知,如受益人已按信用证修改书的要求交货及交单,而并未提交此申明函或通知,开证行此时是否可以拒付呢?
2009年8月,中国A公司向马来西亚B公司出口一批化纤原料,B公司通过当地S银行(本案例中以下简称开证行)开出总价USD970000的90天远期自由议付跟单信用证,此证由国内F银行(本案例中以下简称通知行)通知给A公司。其中,信用证有一附加条款(47A:Additional Conditions)规定:“受益人必须正式签发一份标明信用证修改日期及号码的正本的书面申明函,申明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信用证的修改。”此外,信用证标明遵循UCP600。后来,开证行通过SWIFT向通知行发出了修改书。1个月后,A公司按照信用证及修改书的规定按时装船,并及时把单据交给通知行,通知行审核单据后亦无异议,将全部单据通过快递寄往开证行。不料几天后通知行却收到了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书,称:“受益人未提交一份标明信用证修改日期及号码的正本的书面申明函,申明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信用证的修改。”通知行收到拒付电文后,立即联系A公司,后核实A公司确实没有提交此书面申明函,同时还了解到当时市场上化纤原料的行情大跌。
双方经过研究后,决定由通知行向开证行提出以下反驳意见:根据UCP600第10条c款规定,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经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我方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已明显显示我方已经接受了修改,所以无需出示此申明函。本信用证既然已标明受UCP600的约束,开证行必须严格按照UCP600的规定行事。
根据以上案情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受益人不提交“申明函”的情况下,所提交的单据是否视同已经符合了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开证行必须履行承兑及到期付款的责任,否则开证行可以拒付。
前面已经分析了UCP600并不要求受益人一定要出具该通知。所以,信用证中要求“受益人提交接受或拒绝信用证修改的申明函”条款与c款的规定是相冲突的,应视为无效条款。本案例信用证中要求受益人提交的“申明函”仅仅是开证行的单方面要求,不符合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开证行在其信用证中明确标明遵循UCP600,就必须按照国际惯例执行,开证行必须立即承兑并到期无条件付款。因此,开证行的拒付理由无法成立。
本案中开证行和通知行之间的辩驳似乎各自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受益人必须审慎审核信用证内容,当发现信用证条款与UCP600的标准相冲突时,为保证相符交单,仍应按信用证条款的要求提交相关单据。本案例中的受益人如提交了47A条款中所要求的“申明函”,就不会发生这样的纠纷了。当然,如果受益人无法满足此类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就应要求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修改。
UCP600第10条b款规定:“开证行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之时起,就不可撤销地受其所发出修改的约束。”,也就是说开证行受信用证修改书的约束应从其发出信用证修改之时起算。在实际业务中,如受益人在开证行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前提交了单据,且单据的内容与信用证修改书一致,此时开证行可否拒付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话,也就意味着信用证修改书有追溯力,否则信用证修改书就没有追溯力。
2008年11月5日,受益人H公司收到开证行开出的一张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18278美元,并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H公司于11月24日将货物出运,并于11月28日把全套单据提交到通知行,其中发票金额显示为18728美元 (超出信用证金额450美元)。H公司在交单之前已得到开证申请人的回复愿意将信用证金额增至18728美元。11月30日,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修改申请,开证行并于当日发出一份修改书,将信用证金额修改为18728美元。
12月4日,开证行给通知行发出一份拒付电文,提出发票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的不符点;12月6日,通知行根据UCP600第10条b款的规定向开证行提出反驳,称:“开证行已将信用证金额修改为18728美元,开证行要受此修改书的约束,所以我方受益人的发票金额并未超过信用证金额,开证行所提不符点不成立。”12月11日,通知行却从开证行处收到了到期日为12月25日的客户承兑通知,开证行同时申明放弃不符点;12月26日,扣除承兑费及电报费25美元后,受益人从开证行处收回了18703美元。
本案的通知行按UCP600第10条b款的规定反驳了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开证行最后放弃了不符点,在到期日按信用证修改后的金额支付了货款,这是否就意味着信用证修改书有追溯力呢?
其实不然,根据上述UCP600第10条b款规定,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开证行受信用证修改书的约束,应从其发出信用证修改之时起算,而不是从受益人收到之后才开始起算。信用证修改一经发出,只要受益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该修改,开证行就不能单方面地撤销该修改。因此,可得出这样的推断: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修改书一致,不管单据是在修改前还是在修改后缮制的,只要在开证行发出信用证修改书后提交至被指定的银行或开证行,开证行就得接受(因为受益人提交单据之时开证行已经开始受其所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的约束),不能因为单据是在开证行发出修改以前缮制而拒绝;反之,如果受益人在开证行发出修改书之前提交单据至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当单据与信用证修改书一致而与原证不一致时,开证行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因为开证行行此时受原证约束而还未开始受修改书的约束,开证行有权仅依据原证的条款来审核单据是否相符。
本案中的受益人H公司于11月28日交单,而此时开证行尚未修改信用证,信用证可用金额仍为18278美元,受益人的发票额却为18728美元。根据UCP600第18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者开证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的商业发票。”对于此实质性的单证不符点,开证行应有拒绝接受单据和拒付的权利。
在实际业务中,在考虑信用证修改书是否可作为审核单据的依据时,决定性因素是信用证修改发出的时间与受益人提交单据的时间哪个更早,与单据制作的时间并不相关。本案中开证行最终放弃了不符点,并不是因为“信用证修改有追溯效力”而得出的结果。关键因素是客户主动于12月30日向开证行申请改证,将金额增至18728美元,并且客户承兑了受益人的汇票,很明显是开证申请人主动放弃不符点并愿意付款开证行才付款的。不难想象,如果当时客户所在市场行情下跌或者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等情况,自然不会主动要求改证并及时对汇票进行承兑,那么安全收汇也就成为泡影了。▲
[1]《信用证修改的效力》,孙黎,人民司法,2011.04.
[2]《信用证修改引发的争议》,朱腾,中国外汇,2009.11.
[3]《信用证修改有追溯力吗?》,章秀琴,进出口经理人,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