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律革命中的价值取向

2012-04-02 06:57夏吕群
常熟理工学院学报 2012年9期
关键词:宪法法律

夏吕群

(常熟理工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常熟 215500)

论我国法律革命中的价值取向

夏吕群

(常熟理工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常熟 215500)

我国从传统到现代的法律革命经历了沈家本修律、辛亥革命与临时约法、人民大革命与法律现代化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中国法律开始与世界先进法律接轨,是法律近代化的重要里程碑;第二阶段揭开了资产阶级民主法律的新篇章;第三阶段构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三个阶段的法律革命创立了新的法律发展形式,体现了不同的法律价值取向。

传统;现代;法律革命;人的生存状态

传统与现代不仅仅是在编年史、历事结构这一类外在意义上而言,还是就存在者“整体性的存在意义”、民族长期演进中所形成的稳定精神这一实质意义而言的。1840年鸦片战争后,海禁大开,西方法律文化如潮水般输入中国,中国的法律革命从此开始,直到2011年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历经一百多年:第一阶段法律近代化,希望通过中华法系的自身改良实现中国法律的近代化,没有彻底根除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义关伦常”;第二阶段是资产阶级民主派领导制定的全盘西化的中华民国法律制度;第三阶段,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诞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一、从沈家本修律看法律转型

马克思指出,西方侵略者来到亚洲肩负着双重使命,“一个是破坏性的使命,即消灭旧的亚洲式的社会;另一个是建设性的使命,即在亚洲为西方式的社会奠定物质基础”。[1]20鸦片战争后,中国人接触了西方的法文化,也逐渐接受了西方的法文化。

1902年清廷下诏修律,沈家本等人主持修律馆,晚清修律开始提上日程。晚清修律从形式上打破了自李悝《法经》形成的“诸法不分,民刑不分”的中华法系的传统体例,与大陆法系接轨,建立起以“钦定宪法大纲”为核心的“六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法院编制法、行政法)体系,出现了近现代法律体系的轮廓,勾画了中国法律未来的发展方向。《法院编制法》依据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原则,力求政刑分离、司法独立,结束了古代中国司法与行政合一、皇帝总揽司法大权的体制,初步确立司法与行政分离的司法独立原则;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不再兼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等等。司法管辖上区分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审级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审判制度上采用辩护、陪审和公开审理等资产阶级诉讼原则。

关于修律指导思想。依据清廷修律方针“总期中外通行”,沈家本从中西法律比较中,认识到西方法律比中国封建旧律更加文明进步,确定了以“参考古今,博辑中外”、“汇通中西”为修律的指导思想。他在主持修订新律时,一方面参考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另一方面又保留中国法律传统,在内容上确立了一系列维护人权、提高人格尊严的近代法律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2)人道主义原则。废除凌迟、枭首等残酷的刑罚,最终以西方刑法中的刑罚制度取代了传统的封建五刑;禁止奴婢买卖制度,废除清朝行之已久的奴隶买卖制度;改良监狱,改善狱囚待遇,以感化人为宗旨,反对严酷的威吓主义。(3)平等原则。中国古代的法律儒家化后,以立法等差、良贱有别、同罪异罚为特征,沈家本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输入到新制订的法律中去,将臣民的权利义务载入法条,与传统的封建法律相比,前进了一大步;他将“律比畜产”的奴婢,不再视为物,而是权利的主体,取消了旗人的某些特权。

关于沈家本修律局限性。首先,在修律中执行了清朝最高统治者关于新律中不可变革“义关伦常”的训示,寄创新于改良之中,以民律为例,虽然采取了资产阶级民法的形式与原则,但在亲属、继承编中,表现了传统礼制的影响,以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属于日常家事之和行为须经夫允许”。亲属编中采取家属主义,贯穿宗法精神,夫妻共同财产及妻之财产,丈夫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权,继续实行宗祧继承制度。其次,公然宣称维护君权,漠视人民权利。1908年制订的钦定宪法大纲,共二十三条,正文“君上大权”附录“臣民权利义务”,这种结构形式清楚表明它的重心在于维护“君权”,根据此精神,宪法大纲规定“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立法、行政、司法则皆总揽于君上统治之大权。故一言以蔽之,宪法者所以巩固君权,兼以保护臣民者也”,道破了钦定宪法大纲实质。[2]334《重大信条十九条》基本精神和《钦定宪法大纲》是一致的,对人民的民主权利只字不提。

二、从临时约法看资产阶级法律

沈家本修律是中国法律近代化的重要开端,是中国法律的传统向近代转型,为民国以后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的立法建制提供了前进的基础[3]447。1911 年10月10日,在我国旧民主主义革命历史上爆发了一次具有伟大历史意义的革命运动——辛亥革命,1912年元旦,孙中山宣誓就职,宣告中华民国成立,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南京临时政府,制定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揭开了资产阶级民主法律的新篇章,根本上促使中华法系的消亡。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规定立法权属于参议院,行政权属于总统(但国务总理对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令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司法权属于法院,法院独立审判。“三权”既分立又制衡。废除了行政、司法不分的体制,不仅有专门、独立的司法机关并自成体系,而且要求严格:第一,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员的干涉;第二、法院依法审判民事及刑事案件,关于行政诉讼及其特别诉讼另以法律规定;第三,法院公开审判,妨碍安宁秩序的案件则例外;第四,一般情况,法官在任时不得减俸或转职,并为终身制。审讯方式上,明文禁止刑讯逼供,要求重证据,禁止非法拘留,整治司法腐败,力求司法公正。仿照西方国家设置中华民国的司法系统,从初级审判厅到基层法院再到高等法院,直至全国最高法院,必要时设立特别法院;为了审判公正,还设立各级检察机关。南京临时政府虽然短暂,它除了公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外,还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振兴实业、发展资本主义、保障民权、实行社会改革的政策和法令。

《中国民国临时约法》共七章,在国会制定宪法未施行之前,约法的效力与宪法相等,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坚持民主主义立场,以巩固民国,保卫共和为己任,坚持“主权在民”原则,确立中华民国为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约法宣称“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彻底否定了封建专制君主制度,也划清了与立宪派“君主立宪”的界限。南京临时政府从“天赋人权,胥属平等”的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出发,规定了设立“人民”专章,规定了有关人权制度,除了确认自由平等权、人身权利和一般资产阶级法律规定的权利外,还对一些具体人权做了规定。例如:保护私有财产;禁止买卖人口;废除主奴身份;废除对“贱民”的歧视和限制,宣布“蛋户”、“惰户”、“丐户”、“义民者”、“优倡隶卒”等享有选举参政权,及居住、言论、出版、集会、信教之自由,“以重人权而彰公理”。[2]379这些对唤醒人民争取人权、捍卫人格尊严有很大的启蒙作用;临时政府还发布了一系列法令,提倡普及教育,删除旧教科书中的封建内容,它们对批判封建文化、普及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文化和自然科学知识、革除社会恶习起了积极作用。

南京临时政府的政治构思与立法,均以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制度为蓝本:总统制或内阁制、国会参众两院、三权分立、司法独立、临时约法或宪法等等,基本上是仿制西方的制度,即使孙中山号称“中西合璧”的“五权宪法”,后来发现没有与西方国家的通例接轨,在台湾通过“宪法解释”加以澄清:“就宪法之地位及职权之性质而言,应认国民大会、立法院、监察院共同相当于民主国家之国会。”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是决定国家本质的关键,临时约法对“国民”、“人民”的概念没有任何具体规定,虽然有人民的权利,却没有保障实现的物质基础和条件,没有动摇封建制度的基础——封建土地所有权的内容。

三、从“五四宪法”看社会主义法律

1949年人民大革命的胜利,揭开了二十世纪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崭新篇章。这场法律革命实际上是要推动从半封建半殖民地法律秩序向新民主主义及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历史更替。[4]在此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新民主主义宪政运动为核心的新民主主义法律系统,构架了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崭新模式,它的发展前途必然走向社会主义法律。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五四宪法”),确立了作为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大典,“五四宪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制度在中国的全面确立奠定了根本法基础;它创设了新的立法和司法架构,为社会主义法律的运行提供了根本的法律原则;它也明确规定了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方针、步骤和基本政策,从而为实现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转型、形成社会主义的经济生活架构创造了新的法律基础。[4]以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为标志,当代中国法律也由此进入了一个重建与迅速发展的新时代。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经济社会发展实践经验制度化、法律化的集中体现,具有十分鲜明的特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宣告,至2011年8月,中国已制定现行宪法和有效法律共240部,行政法规706部,地方性法规8600多部,涵盖社会关系各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它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是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5]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价值取向表现为:第一,人民性。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享有平等权、广泛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教育权利、社会经济权利、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它以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制定了以宪法为核心保障人权的系列制度,它充分体现了人民的共同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有物质和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4]第二,时代性。它建立以《公司法》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制定具有世界先进理念的系列知识产权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证券法》、《反洗钱法》等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制度,体现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在要求,又为现代化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发挥积极的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作用。第三,民族性。这体现了结构内在统一而又多层次的国情要求,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由于历史原因,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决定了法律体系内在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结构特点,例如:设置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地方权力机关制定法律与地方性法规的权限;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与规章的权限;设置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处于不同位阶,低位阶的不得与高位阶的抵触。第四,开放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律体系需要不断丰富、完善、创新,尤其是确立了立法机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备了动态、开放、与时俱进的品格。第五,科学性。它以毛泽东思想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思想,积极探索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态文明建设发展规律,顺应世界法律文明发展,以人为本,继承法律文化优秀传统。[5]

四、结语

上述法律革命通过流血的暴力革命,确立新的法律发展形式,各有独特的法律价值取向,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法律理念的革命,从中华法系的改良到全盘西化,再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是不同时期的先进分子在救国救民过程中对“中国道路”、“中国模式”的探索的制度化,最根本的是中国人民对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态文明建设发展规律科学认识的发展,更是在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过程中人的生存状态飞跃的制度保障。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

[3]张晋藩.中国法律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公丕祥.二十世纪中国的三次法律革命[J].中外法学,1999(5).

[5]《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EB/OL].中央政府门户网站,(2011-10-27)[2012-06-25].http://www. gov.cn/jrzg/2011-10/27/content_1979498.htm.

Chinese Legal Revolution from the Traditional to the Modern

XIA Lv-qun

(School of Marxism,Changshu Institute of Technology,Changshu 215500,China)

Having experienced three stages of the revised law,the Revolution and the Provisional Constitution,the People’s Revolution and legal modernization from the traditional to the modern legal revolution,the first phase of the laws of China began with the world’s advanced legal standards,and it is an important milestone in the legal system modernization.The second stage has opened a new chapter in the legal system of bourgeois democracy.The third stage has constructed the legal system Chinese characteristics.The three stages of legal revolution have constructed a new legal development form and represented a particular legal value orientation

tradition;modern;legal revolution;existing state of human beings

D920.4

A

1008-2794(2012)07-0066-03

(责任编辑:徐震)

20012-08-01

夏吕群(1963—),女,江苏吴江人,常熟理工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律与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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