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特殊附加条款的存在与处理

2012-04-02 04:13蒋琴儿蒋瑞波浙江农林大学
对外经贸实务 2012年12期
关键词:交单受益人信用证

■蒋琴儿 蒋瑞波 浙江农林大学

随着信用证交易地区的改变以及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跟单信用证的条款规定日趋复杂,最直观的主要变化之一是在信用证47A域的“Additional Conditions”(附加条款)部分出现了许多特殊条款。相比之下,日韩来证的相应内容比较简单,而非洲、中东、南亚、南美开来的信用证,以及欧美有关纺织服装、食品、机电等产品进口的信用证,特别是转开信用证,在附加条款部分往往出现名目繁多、事无巨细的单据化或非单据化条件。有些附加条款对UCP600某些条文的适用做出了更改或排除规定,从而直接或间接地与受益人的制单、审单、交单有关;有些特殊条款虽然与制单、审单、交单无直接关联,但却有意无意地试图撼动信用证大厦的独立性和抽象性,导致信用证交易风险增加,收汇安全性大大降低,最终影响受益人的根本利益。但受益人往往遗漏对信用证附加条款内容的仔细审核和透彻分析。2008年来,笔者通过各种途径收集了近100份以标准信用证电文格式MT700开立的信用证实例,摘录其中的一些特殊附加条款并对其实质内涵加以分析。

一、更改或排除UCP600部分条文规定的相关案例

(一)审单标准的更改或排除

按照UCP600第2条有关“相符交单”的定义“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一致的交单”。UCP600第14条是专门的审单标准规定。在信用证中,对该规定加以修改、补充或部分排除的附加条款最为常见,在审证过程中应密切注意信用证条款、UCP600相关适用条款以及ISBP的一致性。

1.单据的更正或修改。UCP600第14条“审单标准”并没有对单据的修改问题做出规定,但ISBP“更正与更改”部分的第9条、第10条则对单据修改做出如下规定:“9.除了由受益人制作的单据外,对其他单据中的信息或数据的更正和更改必须看似经单据出单人或其授权之人证实.…..”,但“10.对未经履行法定手续、签证或证明的由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单据(汇票除外)的更正和更改无须证实。”但在非洲、中东来证的附加条款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条款:“All Corrections and alterations in documents(including beneficiary’s documents)mustbe authenticated(signed and stamped).”(包括受益人制作的单据在内的单据上的所有更正和更改必须加以证实(签字和盖章);或“Additions,corrections and amendments must be duly stamped and initialed by the party/authority issuing the document in question.”(单据上的任何添加、更正和修改必须由问题单据的出单人/官方机构盖章和小签)。这类附加条款可视为是对UCP600第14条规定的补充和ISBP的第9、10条规定的修改。

2.出单日期限制。UCP600第14条i款规定“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如不愿意接受出单日期早于开证日期的交单,开证行可在信用证中对UCP600第14条i款的适用性加以明示或暗示的排除,信用证附加条款可规定为“Sub-article 14i of UCP600is not applicable”(UCP600第 14条 i款不适用),或“Documents bearing a date of issuance prior to the date of this credit are not acceptable”(单据出单日期不得早于开证日期)。该两个条款的实质内涵基本等同于条款“商业发票的出单日期早于开证日期不可接受”,因在整套交单中商业发票的出单日期通常最早,该条款意味着包括商业发票在内的所有单据的出单日期均不得早于开证日期。也有信用证的附加条款规定“Bill of lading bearing a date of issuance prior to the date of this credit are not acceptable”(提单日期早于开证日期不可接受),该条款仅对提单日期做出限制,受益人在制单时比较灵活。受益人必须在实际收到信用证后才能将货物装运出去,这样提单日期一定晚于开证日期。但按照单据出单日期的一般逻辑,商业发票、保险单、产地证、许可证等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开证日期,也可以晚于开证日期,但不得早于提单日期。

(二)银行费用规定的补充或修改

UCP600第37条c款规定:“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费用)”。按照该规定,开证行、被指定银行、转开行的相关费用实质应由申请人承担。但开证行或转开行往往在特别条款中明确规定“Sub-article 37c of UCP600is not acceptable”(UCP600第 37条c款不适用)或加列受益人承担的具体费用明细。有一份延期付款的爱尔兰来证,经一家香港银行转开,受益人是中国大陆的一家服装生产企业。转开行在信用证的附加条件中罗列了名目繁多的要求受益人承担的费用条款,除规定不符点扣费、承兑/延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费用和偿付费用均由受益人承担外,还加列了以下特殊费用条款:

1.罚金条款。(1)提前装运将会被征收罚金,罚金金额按照每次提前装运部分的货物金额,按照每天0.3%的比例征收,装运期具体规定见前面条款规定;(2)因受益人错误导致的延期装运将会被征收罚金,罚金金额按照延期装运部分的货物金额,按照每天0.3%的标准征收,从前述规定装运期的允许最迟装运日后的第8天开始计算;(3)单据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限到达申请人的银行将会按每天每集装箱加征40欧元的罚金。这些罚金将从货款到期时采用并扣除。

2.遗失单据扣款。假如由泛亚班拿、马士基或德高签发的申明或证明遗漏或遗失,我行将在到期时扣除500欧元。

3.不足最低交单金额扣费。如果交单金额低于1万美元或相等金额,则将在每次交单的款项中扣除150港币或相等金额。在没有收到相反指示的情况下,该笔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4.金额超支费用。如果金额超支并且这项不符点被申请人和开证行接受的话,超支手续费将会按照0.25%的比例由受益人承担,并在偿付时扣除,但不低于500港币或相似金额。

5.信用证过期费用。如果本信用证过期并且这项不符点被申请人和开证行接受的话,信用证过期费用将会按照每6个月0.25%的比例由受益人承担,并在偿付时扣除,但最低费用不低于500港币或相似金额。

二、独立于信用证规定之外的特殊附加条款

(一)“违法例外”条款

UCP600第5条“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但在欧美、中东、南亚、南美、澳大利亚等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中,有些附加条款不仅对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而且还对交易当事人和交易性质做出进一步界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进口国家的政治、法律相关规定。例如:(1)美国花旗银行来证的附加条款规定“All parties to this letter of credit are advised that the U.S.government has in place sanctions against certain countries,related entities and individuals.Citibank,N.A.,including its branches and,in certain circumstances,its subsidiaries,are prohibited from engaging in transactions within the scope of such sanctions.”(谨告知本证的所有当事人,美国政府已对一些相关国家、当事人和个人作出了相应的制裁。北美洲的花旗银行及其所有分行和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的分支公司被禁止与受制裁的国家、当事人和个人从事交易);(2)澳新银行来证规定“ANZ(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Banking Group Limited,Issuing bank)complies with international sanctions regulations issued by the United Nations,the European Union,Australia and the U-nited States as well as local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the issuing branch.To this end,ANZ’s involvement in this transaction is conditional upon no involvement whatsoever of any person(natural,corporate,or government)that is sanctioned.ANZ will therefore not undertake or process any such transactions.ANZ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any loss,damage or dalay whatsoever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the above matters.please contact us if clarification is required(我行——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简称ANZ,作为开证行,尊重联合国、欧盟、澳大利亚和美国制定的国际制裁条例以及开证行分行所在国适用的法律条例。为了这个目的,ANZ参与本信用证交易的前提条件是本信用证的相关当事人非为任何受制裁的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政府部门)。澳新银行有限公司对于任何此类交易不承担付款和业务处理责任,由此所引起的任何损失、损坏或延误也不承担责任。如需澄清请联系我行)。

(二)开证行承付责任的限制或排除

UCP600第7条对“开证行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被指定银行、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的话),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UCP600第14条“单据审核标准”的a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必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因此,相符交单是开证行承付的充分必要条件。按照信用证交易的基本流程,进口商应在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后才能提取货物并办理进口清关。而UCP600的第16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则进一步对不符单据的具体处理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并且其f款进一步阐明“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但有些信用证的附加条款不仅对开证行基于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第一性责任做出了限制或排除,而且对开证行承付的充分必要条件以及信用证的支付流程做出了修改。例如:

1.更改开证行承付条件的特殊附加条款。有一加拿大来证的附加条款规定:“在我行收到买方申明货物已经通过加拿大官方检验的书面通知后,该信用证项下的交单将在满期时予以付款”。寄单(议付)行在给加拿大丰业银行(Scotiabank)的索偿面函中必须表明“所有的单据须凭信托收据先放给申请人以办理货物清关并便于加拿大官方机构检验”。根据该特殊条款,“相符交单”仅是受益人收汇的其中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必要条件。买方提交给开证行的申明“货物已经通过加拿大官方检验”的书面通知与受益人的“相符交单”共同构成开证行承付的充分必要条件。

2.更改信用证支付流程的特殊附加条款。有一印度来证的附加条款规定:“万一货物到港先于单据到达我行,我行保留凭保函放货的权利,而这并不意味着议付银行可以对不符单据予以议付”。在信用证业务中,在货物到港先于交单到达开证行的前提下,开证行可以经申请人要求开立提货保函方便申请人先行提货,但该做法应是独立于信用证业务之外的。如果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加列了该条款,但并没有进一步对开证行审单判定交单不符的具体处理方法做出详细规定,因而该条款必然会导致出口商的收汇风险大大提高。

三、跟单信用证特殊附加条款的审核与处理建议

对跟单信用证中出现的特殊附加条款,受益人一般可采用接受或提请修改的处理方式进行。例如,对于前文中的有关“审单标准的更改或排除”的相关附加条款,受益人无须提请申请人修改,只要在做单时密切注意并在交单中加以满足即可;而有关“银行费用规定的补充或修改”的不合理附加条款,受益人可提请申请人加以修改或直接删除。但是,对于“违法例外条款”和“开证行承付责任的限制或排除”的相关特殊条款,受益人必须首先对这些条款内容的实质进行深层次的细致分析,然后判断是否接受或提请修改。当前,跟单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最重要、最常用、最安全的结算方式地位正逐渐被撼动,但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的让位将是一个渐进与长期的过程。如何有效审核与处理跟单信用证中的特殊附加条款,应特别注重以下两点:

(一)熟知UCP600的相关条文规定,捍卫信用证的独立性与抽象性

根据UCP600第1条“UCP的适用范围”规定“UCP600适用于所有在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UCP600作为一套国际贸易规则,其适用采用“契约自治”原则。相关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选择不适用。如选择适用,开证行可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对UCP600选择全部适用,也可以选择部分适用(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UCP 600except as otherwise expressly stated.”。如选择部分适用,则意味着开证行可以对UCP600的某项规定或某几项规定进行更改或补充。而UCP600的诸多条文,诸如第3条“解释”、14条“单据审核标准”、19条“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20条“提单”、21条“不可转让海运单”、23条“空运单据”、24条“公路、铁路或内陆运输单据”、28条“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的i款“保险单据可以援引任何除外条款”、30条“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和31条“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等,这些条款对术语的界定可能导致出乎意料的结果,除非当事人对这些规定充分熟悉。

值得注意的是,在UCP600第2条有关信用证的定义中有关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采用了“Undertaking”一词,该词在英美法中具有特定含义,专指行为人单方自行承担的一种义务,无须对价即具有可执行性,一般具有无因性、独立性,不受其可能基于的其他交易下的抗辩影响,因而对行为人而言是一种允诺和责任,但对受益人而言则是一种保证。而UCP600的第4条“信用证与合同”、第5条“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第7条“开证行责任”、第8条“保兑行责任”、第12条“指定”、第14条“单据审核标准”a款、第15条“相符交单”和第16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a款则进一步阐明了信用证的独立性与抽象性。而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堪称信用证大厦的两块基石。遗憾的是,不管是贸易界,或是银行界、司法界,时不时有人有意或无意地试图去撼动信用证的独立性。

(二)谨慎选择跟单信用证结算方式,提高信用证业务的处理技能

目前,越来越多的浙江中小企业已开始选择银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办理出口收汇。与跟单信用证相比,银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开立银行同样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但开立银行付款的充分必要条件并非为跟单信用证项下的“交单相符”,而是凭受益人提交的证明申请人未按时履行付款责任的违约文件,因而在操作流程和制单技巧上均比跟单信用证简单。

跟单信用证业务技术含量高,规则标准化、对相关融资产品的带动与影响远远大于其他结算方式。前文“开证行承付责任的限制或排除”部分的两个案例中的“信托收据”和“银行保函”其实都是开证行对申请人开展相关融资业务的两个融资产品,而开证行却将其在跟单信用证项下从事该两项融资业务的风险转嫁给了受益人(出口商)。另外,跟单信用证项下交单不符的发生概率较高。因此,对信用证的细节多加注意,特别需要相关业务人员训练有素,以将审证、制单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加以避免或解决并最终实现交单相符,从而让买卖双方均匀分摊跟单信用证的业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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