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两国反垄断法之比较

2012-04-01 20:57金河禄
东疆学刊 2012年4期
关键词:中韩反垄断法反垄断

金河禄

早在20世纪60年代,韩国就已开始“独占规制法”的立法进程,并在 1980年制定了“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但是,由于我国进入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系统改革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并在 1993年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入宪法,因而,竞争法特别是反垄断法的立法相对滞后。2007年才制定反垄断法。所以,比较中韩两国反垄断法,必将为完善中国的竞争法制,特别是我国的反垄断法制提供有意义的启示。

一、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在任何一个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里,竞争法,特别是反垄断法是市场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目前,中韩两国都把市场经济制度确立为各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所以在中韩两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中,日益凸显出反垄断法在确保市场竞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它目前已成为维护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确保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力量。

(一)立法目的的相同点

关于反垄断法,即独占规制法的立法目的,韩国的独占规制法规定:“为了防止事业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防止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规制不当的共同行为和不公正的交易行为,促进公正自由的竞争,助长具有创意的企业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实现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制定本法。”①韩国《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第一条。而中国的反垄断法则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中韩两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若干相同点。

1.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确保企业开展自由公正的市场竞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市场竞争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所以,预防和制止影响经济主体市场竞争的垄断现象,为企业开展自由公正的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于市场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中韩两国的反垄断法在把预防和制止企业的垄断行为,作为其所要实现最直接立法目标的同时,都要把为企业创造能够确保其开展自由公正市场竞争的环境,作为其实现的间接目标,这是在中韩两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重要共同点。

2.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中韩两国反垄断法在有关立法目的的表述中,虽然没有直接表明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但是,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经济主体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如果以诚实竞争者的态度参与自由公正的市场竞争,势必会带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的客观效果。所以,中韩两国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的深层目的,就是通过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通过提高企业的市场支配能力这一中间环节,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经济的运行效率。

3.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韩两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维护消费者利益,即提高消费者的福利水平、社会公共利益,是中韩两国反垄断法所要实现的共同立法目的。我们知道,中韩两国的反垄断法,其最直接的目的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为企业创造自由而公正的竞争环境。但是,由于企业间自由公正的市场竞争,在客观上却促使企业以最低的生产成本生产出高质量的能够满足消费者需要的商品,所以,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成为在中韩两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中所体现出来的又一个重要的共同点。

(二)立法目的的不同点

分析考察中韩两国反垄断法有关立法目的,我们可以看到,虽然中韩两国竞争法各自选择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中韩两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具有诸多相同点,但是,中韩两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还有如下若干重要不同点。

1.立法目的宽泛程度

韩国的竞争法由于选择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合并立法的立法模式,所以有关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相对于中国反垄断法更加宽泛,即韩国反垄断法有关立法目的的表述,除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确保自由公正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外,还把助长具有创意的企业活动、实现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确定为本法的立法目的。但是,中国的竞争立法由于选择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分别立法的立法模式,其反垄断法有关该法立法目的,没有像韩国反垄断法那样具体和宽泛,即中国的反垄断法只把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确定为该法的立法目的。

2.立法目的的着眼点

韩国的“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认为,独占规制法的立法目的是促进自由公正的市场竞争。而要确保企业开展自由公正的市场竞争,一是要确保企业能够参与自由公正的市场竞争,即向所有希望参与竞争的企业开放市场;二是必须确保企业能够开展自由公正的市场竞争。此外,韩国的独占规制法即反垄断法认为,助长具有创意的企业活动,实现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是该法的终极立法目的。[1](78~93)由此,我们可以认为,韩国独占规制法立法目的的着眼点是,排除各种制约和影响竞争的垄断现象,并且发挥市场机制的功能。而中国的反垄断法关于其立法目的,虽然没有明示主要是规制行政垄断,但是,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中,由于传统体制的影响,行政性垄断依然是影响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规制成为我国反垄断法的重要着眼点。[2](167~168)因此,这种立法目的着眼点上的差异,是中韩两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中所体现出来的一个重要不同点。

(三)对我国的启示

比较中韩两国确立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我们不仅看到,中韩两国的反垄断法,作为维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重要法律,具有上述若干明显的相同点,与此同时,中韩两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在目的本身的宽泛程度和着眼点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不同点。此外,通过对中韩两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特别是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不同点的考察,我们还得到了如下重要启示。

1.作为维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重要法律,反垄断法当然应当把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和促进自由公正的市场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直接的重要立法目的。但是,由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和促进自由公正的市场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不过是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积极作用的重要手段,所以,中国的“反垄断法”应借鉴韩国“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在有关本法立法目的的表述中,增加类似“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功能”、“助长有创意的企业活动”等内容,而且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既要规制各种类型的垄断行为,还要完善有利于发挥市场竞争机制功能的相关制度。

2.预防和制止各种类型的垄断行为,维护和促进自由公正的市场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推动企业开展具有创意的企业活动,这为企业参与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氛围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反垄断法可以适当借鉴韩国等其他国家的做法,适当调整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即不仅要在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中,用抽象性的语言进一步细化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而且还要将不断改革现有的经济管理体制,逐步铲除导致各种垄断行为形成的体制,为企业营造能够开展自由公正竞争的环境,作为我国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

二、反垄断的适用范围

关于独占规制法即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中韩两国的反垄断法(韩国称“独占规制法”)虽然采用了各自不同的立法方式,但是都以自己特有的方式界定了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根据中韩两国各自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中韩两国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异同点。

(一)适用范围的相同点

1.韩国的“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对于本法,实际上并没有做出正面界定适用范围,,只是在其第58条、第59条和第60条以排除方式明确该法的适用范围。而中国的“反垄断法”对于该法的适用范围,则是在其第二条做出如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在中韩两国国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实际上都是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2.韩国的“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第二条规定:“在国外做出的行为影响国内市场时,适用本法”。中国的“反垄断法”关于该法的适用范围,在其第二条也有如下类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即使是在国外实施的垄断行为,如果影响到国内市场的竞争,也应适用反垄断法。所以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成为中韩两国相同的反垄断法适用范围。

3.在韩国反垄断的执法实践中,不仅根据“面对目标冲突的政策决断”的理论①所谓“面对目标冲突的政策决断”理论,是指虽然与实现独占规制法的立法目的没有直接关联,但是考虑到维护自由公正竞争秩序的需要实施,在某些具体活动领域排除适用独占规制法的政策性决策。,出于维护竞争秩序、克服经济危机、调整产业结构等政策目标的实际需要,可以排除独占规制法的适用,而且也可以出于应对市场失败的需要,在遇有自然独占、过度竞争、外部效果等特殊情况时,排除独占规制法的适用。此外,韩国“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第 58条、第 59条和第 60条还规定,由法令规定的正当行为、行使无形产财权的行为和特定组合的行为,不适用独占规制法。

目前,中国的“反垄断法”不仅在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而且在其五十六条还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由此可以看到,中韩两国“反垄断法”均规定了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二)适用范围的不同点

1.韩国的独占规制法即反垄断法,在对该法适用范围没有做出正面界定的情况下,通过排除不应当适用反垄断法情况的方式,明确了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但是,中国的反垄断法在界定该法的适用范围时,则是以正面界定加特别规定的方式,界定了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2.关于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韩国的独占规制并没有加以特别指出,行政性垄断是独占规制法即反垄断法重要的调整对象,但是,受传统体制的影响,针对行政性垄断依然多发的社会现实,中国的反垄断法在第五章用较大篇幅专章规定了对于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规制。

(三)对我国的启示

韩国的独占规制法在界定该法具体的适用范围时,既没有特别指出该法所应适用的范围,也没有专门规定行政性垄断亦应适用该法并予以调整,但是,我们不能说韩国独占规制法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笔者认为,在界定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时,可以适当借鉴韩国的做法,尽可能用相关的法律原理、原则和抽象性的语言予以表述,这也更有利于增强我国反垄断法的生命力。

三、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

反垄断法的目的是维护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为经济主体即企业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而反垄断法的实施离不开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法执法机关。所以,对中韩两国反垄断法执法机关进行比较,必将有助于构建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关。

(一)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相同点

目前,中韩两国为了在经济生活中确立和维护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有效预防和制止各种类型的垄断行为,根据各自国家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建立了具有自身特点的反垄断执法机关。比较分析中韩两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我们认为,中韩两国反垄断执法机关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相同点。

1.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行政属性

考察实行市场经济制度国家的一般做法,建立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必须依法打破垄断,而打破垄断必须借助于一个独立、高效、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切实保证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韩国“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规定:为了独立履行由本规定的各项事务,在国务总理属下设立公正交易委员会,公正交易委员会作为由政府组织法规定的中央行政机关,在自己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①参见韩国《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第35条。。而中国的“反垄断法”不仅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相应职责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九条。,而且还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条。由此可以看出,中韩两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都属于行政机关范畴,是典型的行政机关,即在反垄断的执法实践中,中韩两国都强调发挥行政机关的主导作用,这是中韩两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具有的一个相同点。

2.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组织形式

目前,中韩两国在设立自己的反垄断执法机关时,都借鉴欧美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做法,并且考虑本国政治制度以及行政体制的现实状况,不仅把反垄断法执法机关设定为行政机关,而且作为其具体执法主体实行委员会制。韩国的公平交易委员会是根据“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规定设立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它隶属于国务总理,独立处理事务。目前,韩国的公平交易委员会由包括委员长 1人、副委员长 1人在内的 9人组成,公平交易委员会享有执法权、协调权等职权。中国“反垄断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反垄断工作。”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是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国务院副总理任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主任,商务部部长、国家发改委主任、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国务院副秘书任副主任。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反垄断执法机关实行委员会制也是中韩两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相同点。

(二)反垄断执法机关的不同点

分析比较中韩两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我们不仅可以看到其相同点,而且也可以发现中韩两国在市场经济发展状况、政治制度、行政体制以及独立程度等方面具有不同点。

1.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独立性

韩国的“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规定:“为了独立履行由本法规定的各项事务,在国务总理属下设立公正交易委员会,公正交易委员会作为由政府组织法第2条规定的中央行政机关,执行其管辖事务。”④参见韩国《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第35条。此外,委员会可以就本法的实施制定必要的基准,接受违反该法违法行为的申告,再认定属于本法禁止行为的例外情况。在对违反本法行为开展必要的调查时,可以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赋加课征金,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起诉权,由此可以认为,韩国的公正交易委员会是一个具有相应职权的独立规制机关。

中国的“反垄断法”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九条。。“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条。所以,国务院设立的反垄断委员会,仅仅是反垄断业务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机构,而并非像韩国的公正交易委员会是独立的规制机关。反垄断执法机关是否为独立的规制机关,这是中韩两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的重要区别。

2.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不同结构与设置

根据“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以及“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施行令”,韩国的公正交易委员会由包括委员长 1人、副委员长 1人在内的 9人组成,其中的 4人为非常任委员。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常任委员和非常任委员,应当在独占规制和公正交易等领域具有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人员中予以任命。韩国的公正交易委员会会议分为,由全体委员组成全员会议和包括 1名常任委员共有3名委员组成的小会议。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设立5个以内的小会议。公正交易委员会为了处理日常事务,还设有处理日常事务的事务处,并且在事务处设立了运营支援科、综合咨询科、竞争政策局、消费者政策局、市场监督局、托拉斯调查局和企业协作局等机构。此外,为了便于处理地方的公正交易事务,公正交易委员会在首尔、釜山、大田和大丘等地设立了地方公正交易事务所。[3](552~ 559)

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第九条、第十条以及其它相关法规的规定,中国的反垄断执法业务分属于商务部、发改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这三个不同的行政机关,并且其反垄断执法还要受到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指导。此外,反垄断法还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根据中韩两国反垄断法的上述各项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中韩两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结构和设置具有重要区别。即在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结构设计中,韩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设置选择的是一元结构,把反垄断法的执法任务交给了独立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公正交易委员会,而中国则考虑现有行政机关可以承担反垄断法执法业务的现实状况,把反垄断法的执法业务交给了商务部、发改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这三个不同的国家行政机关。所以在中韩两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中,反垄断执法权的集中与否又是一个不同点。

(三)对我国的启示

比较中韩两国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我们既看到它们在机关的基本性质、构成方式以及基本职能等方面具有若干相同点,也可以发现它们在执法机关的结构与设置、执法权的集中与独立程度等方面具有不同点。而通过对中韩两国反垄断法执法机关的比较,我们还获得了有助于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两点重要启示。

1.应确保反垄断法执法机关的独立地位

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独立性是指,它能够独立地执行国家的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即在执行过程中不必受其他政府部门的干扰。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必须有其独立性,这是由反垄断法的特殊任务决定的。但是,由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仅是反垄断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机关,由于具体的反垄断业务分属三个不同的行政机关,很难说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具有独立地位。因此,借鉴韩国等其它国家的做法,实现反垄断业务的集中,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办成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独立执法机关,并且强化其职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应强化地方反垄断法执法机关的建设

考虑市场经济具有的开放性特征,出于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需要,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为中央事权。但是,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反垄断法执法工作量大,反垄断法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机关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也就是说,省级人民政府相应机关虽然没有执行反垄断法的职责,但可以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授权的范围执行反垄断法。因此,强化地方反垄断法执法机关的建设,规范地方反垄断法执法机关的执法,已成为反垄断法执法机关建设的关键环节。

四、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根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韩国的“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第10章(调查等程序 )、第 11章 (损害赔偿 )、第 14章 (罚则 )与中国的“反垄断法”第七章,就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具体规定。比较中韩两国反垄断法有关垄断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有以下异同点。

(一)法律责任的相同点

1.垄断行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中韩两国反垄断法,垄断行为实施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其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而言,最终都可以把它归类为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是中韩两国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所具有的一个相同点。目前,韩国的“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第 10章作为调查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纠正劝告、纠正命令、课征金的纳付命令、过怠料的纳付命令等行政责任;第 11章规定了垄断行为实施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①韩国《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第十一章、第五十六条(损害赔偿责任)规定:“事业者或者事业者团体因违反本法规定而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应承担该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第 14章规定了作为垄断行为实施者所应承担的罚金等刑事责任。而我国的“反垄断法”,则是在第七章集中规定了垄断行为实施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垄断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事业者(经营者)实施相应的损害赔偿,目的在于补偿竞争事业者所受到的损害,并且间接抑制事业者实施垄断行为。根据韩国“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的规定,由于垄断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法行为责任,它的成立要件与民法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基本相同。所以,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中国的“反垄断法”也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②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 50条。由此,我们可以认为,由于对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所以根据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是中韩两国垄断行为民事责任赔偿制度的重要共同点。

3.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

对于垄断行为既要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也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只有通过刑罚这种保障手段才能对竞争机制进行有效保护,才能真正地保障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目前,韩国的“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和中国的“反垄断法”追究垄断行为实施者刑事责任的主要手段是,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由于在维护竞争秩序的各项制度中,追究经营者和反垄断执法机关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最后的具有补充性质的保障手段,只是在个别条款做出了原则规定,所以,既规定垄断行为实施者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又把追究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作为仅在不得已的特殊情况下使用的补充手段,也是中韩两国垄断行为法律责任的相同点。

(二)法律责任的不同点

作为制裁经营者的垄断行为和维护竞争秩序的重要执法手段,中韩两国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在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追究违法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经营者和反垄断执法机关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等方面也具有不少不同点。

1.垄断行为的行政责任

法律上的垄断具有既侵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又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双重性质。所以,为了保护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在赋予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同时,也规定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它既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又确保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目前,韩国的反垄断法作为垄断行为的行政责任,规定了纠正命令的下达、责令缴纳罚款等多种具体制裁手段,并且,这些制裁手段统一由公正交易委员会实施,而中国的反垄断法虽然也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登记(社会团体登记机关)等制裁手段,但这些制裁手段却由不同的反垄断机构实施,这是中韩两国垄断行为行政责任的区别。

2.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

为了有效打击和制止垄断行为,中韩两国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都做了相应规定。目前,韩国的“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第67条、第 69条内容涉及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滥用职权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公务人员的刑事责任①韩国的《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第 66条至 69条规定了不公正交易行为的法律制裁,其中包括垄断行为实施者以及滥用职权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公务人员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中国的“反垄断法”则仅在第 52条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至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则依垄断行为的违法程度而有所不同。由此可以看到,中韩两国有关垄断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就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垄断行为的种类而言,韩国“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规定的范围要大于中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范围;而就刑事处罚的具体力度而言,中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制裁力度要强于韩国“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规定的制裁力度。这是中韩两国在反垄断法的刑事责任方面存在的重要区别。

(三)对我国的启示

反垄断法确定的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是打击并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公正竞争秩序的重要制度保障,比较中韩两国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制,也有助于建立公正的竞争秩序。

1.比较中韩两国垄断行为的行政责任,在确定垄断行为的行政责任时,特别是在设定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具体数额时,要借鉴韩国的“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法”,既要考虑由于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将要导致的币值变化,尽可能使用“所取得的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的一至两倍”等抽象性的语言,又要在构建统一反垄断法执法机关的基础上,为了确保对垄断行为行政制裁的公平与公正,应当把对垄断行为实施行政制裁的权力集中于统一的反垄断法执法机关。

2.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是对垄断行为实施者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比较中韩两国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韩国规定,既可以追究垄断行为实施者即事业者的刑事责任(罚金),也可以追究滥用职权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公务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中国的反垄断法规定,目前仅可以追究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所以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各种垄断行为正在不断增加的客观现实,应借鉴韩国的做法,具体细化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垄断行为种类,以加大对各种垄断行为的打击力度。

[1][韩 ]权五乘:《经济法》,韩国首尔:法文社,2011年。

[2]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地竞争政策与法律专业委会:《中国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报告》,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

[3][韩 ]权五乘:《独占规制法 30年》,韩国首尔:法文社,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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