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责任及其法定化

2012-03-31 17:54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10期
关键词:预防犯罪刑法典犯罪人

朱 贺

(南昌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8)

一、被害人与被害人责任

刑法领域的被害人,即犯罪被害人。根据康树华在《犯罪学通论》中的定义,“犯罪被害人不单纯指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体的个人,它还包括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阶层、政府机关以及拥有公共权力的国家。”[1](P548)在这里,笔者所使用的被害人,仅指个体的受害者。

在现实中,存在较其他人而言更容易被害的人或团体,他们有着一些共同的特点。被害人学创始人之一门德尔松提出了“被害性”[2](P41)的概念,“概括各类被害人的特定共同观念的一般观念,而不问其被害原因如何”,旨在寻求作为犯罪被害人共性的生理、心理和社会特征。引入“被害性”的概念,可以完整地观察犯罪的互动情况,不再局限于犯罪人的心理因素而将被害人与犯罪人割裂开来。

被害人由于自身的过错而对犯罪的发生或自身的被害承担一定责任,就产生了被害人责任,或者说被害人具有“有责性”[3](P153)。与被害人责任关系最为紧密的概念是被害人过错。对于二者的关系,学界有两种看法:一是认为二者就是同一个概念;二是认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与被害人责任不能混同。被害人过错从被害人的主观方面出发,用来分析被害人的行为对于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加剧犯罪行为程度的作用;而被害人责任一般是指在具体犯罪事件中,被害人在有可能且有能力预防犯罪发生或者避免犯罪恶化的情况下,由于自身明显不适当的、疏忽大意的,甚至是刺激性的行为致使犯罪发生并导致自身受害,对此所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和评价。可以说,正是因为有了被害人过错,被害人才具有了“有责性”。被害人责任与被害人过错有着截然不同的内涵和外延。

被害人学对被害人责任进行了三种程度的划分:被害人助长,被害人促成和被害人挑衅。这三种理念源于对犯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责任分担的讨论,被用来描述某些个体在受到伤害时所采取的具体的、可确认的和应受到指责的行为。“被害人助长”一词,被用来描述被害人不知不觉、粗心大意、玩忽职守、漫不经心地使犯罪人较为容易地实施犯罪的情形。助长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不明智地帮助了犯罪人,因而要承担小部分责任;他们欠妥的行为,提高了自身被害的风险。助长行为像是一种催化剂,在一定的条件下加速了互动过程。“被害人促成”,意味着被害人对暴力的爆发起到了重要作用,是指被害人首先攻击一个具有犯罪动机的人。“被害人挑衅”,则是指因被害人向守法者进行攻击,使之受到刺激而反相攻击。挑衅比促成更严重,因为它意味着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二、被害人责任的立法例

(一)被害人责任在国外刑法中的体现

西方国家对被害人学与被害人责任的研究起步早,而且很多研究成果已经通过立法被该国的刑法吸收。被害人责任通常是在一些制度或条款中得以体现,典型的如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英美对被害人责任的研究起步早,研究成果丰富,英美刑法中对被害人责任的应用也更为常见。如“被害辩护策略”,指的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由其反复的受害经历所致,这在不堪忍受长期虐待的妻子杀害施暴丈夫的家庭暴力犯罪中表现最为典型。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对被害人责任的规定各有不同。有在总则中加以规定的,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条;而德国刑法则在分则中加以规定,《德国刑法典》第213条规定,非因行为人的责任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使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此条相比于《德国刑法典》中对于故意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终身自由刑)[4](P398)作了相对轻缓的规定;还有在总则与分则中都有规定的,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

(二)被害人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被害人责任在我国刑法中只是酌定量刑情节,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是否使用。从一些司法解释中可以推导出被害人责任对于定罪量刑的影响。最典型的有两个:一是最高法院2000年11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上述《解释》第2条的规定,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该条规定隐含的意思就是,如果加害方负事故次要责任,那么不管造成多么严重的后果,都不会承担刑事责任。上述《纪要》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可以看作是被告人因被害人责任而得到的从轻处罚情节。

三、被害人责任法定化的意义

第一,通过立法将被害人责任法定化,有利于维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维护司法的权威。被害人责任制度一旦建立,法官就有法可依,不需要适用极易引起争议和质疑的自由裁量权,保证被害人责任因素的适用得到统一,不再出现类似情节判决相差过大的情况。

第二,将被害人责任法定化,有利于恢复社会正义,让犯罪人得到正确、合适的刑罚,符合现代刑法谦抑性的发展趋势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存在被害人责任因素的案件中,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通常被认为是“情有可原”和“可以理解”的;甚至在有些案例中,被害人才是“罪有应得”的那个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让犯罪人承担所有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让被害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更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

第三,将被害人责任法定化,明确被害人的责任,能够强化公众的被害预防意识,预防犯罪。门德尔松曾说:“被害人学的目的不是减轻对犯罪的惩罚,而是尽力公正地对待每个人,特别是弱者。”同样,建立被害人责任制度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谴责被害人,为犯罪人开脱罪责,而是要明确犯罪中被害人与犯罪人各自的责任,从而指导人们的行为,预防犯罪。同时,建立被害人责任制度,有利于强化公众的被害预防意识,普及被害预防知识,有效地降低被害风险,最终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四、结语

我国刑法忽视被害人地位的现状亟须改变,被害人责任法定化十分必要。而这一切都要从立法开始。我国应当参考外国的立法例,通过立法将被害人责任写入刑法,改变其“酌定量刑情节”的地位,真正建立被害人责任制度,确保法官在适用被害人责任因素时有法可依。理想的情况是将被害人责任写入刑法总则之中,对被害人责任做出明确定义,规定适用情形和条件,并配以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责任的程度和具体适用方法。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视条件是否满足来决定是否适用被害人责任因素,而不再由法官酌定。

[1]康树华.犯罪学通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2]Stephen Schafer.The Victim and His Criminal:A Study in Functional Responsibility[M].London:Random House,1968.

[3]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4]德国刑法典[M].冯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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