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 原 崔 冬 张衍武
(1.哈尔滨医科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1;2.东北林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由于“动物权利主义”思潮的高涨及人类保护环境和动物意识的不断提高,动物在法律层面上越来越受到人类的重视,“动物权利”写进法律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法学界对于来自环境保护学者的呼声,并没有达到理论上的一致。关于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法学界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持此种观点的以环境法学界的学者为主,他们认为,动物和人类一样也有生命健康权,也有生存的权利,法律应当扩大法律主体的人格权范畴,赋予动物以法律人格权。同时认为,动物具有法律福利,人对动物拥有法律权利,动物也应对人拥有法律权利,应当赋予动物以法律主体的地位。另外,还有的学者并不完全赞同上述绝对动物人格论。他们认为,动物具有受限制的法律人格,即动物是权利主体,但权利主体的范围应当是受限制的,只有野生保护动物和宠物具有法律人格,而诸如家禽等动物的法律地位不能等同于野生保护动物和宠物。可见,法律主体论主张赋予动物法律人格,承认动物具有法律主体的地位,但是对于是否所有的动物都应是法律主体则存在分歧。
持此种观点的主要是民法学界的学者,他们认为,将动物设想为法律主体,这只是一些环境法学者的主观愿望,目前并不存在将这一愿望变成现实的条件和基础。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动物只能作为法律客体与作为法律主体的人一起接受法律的调整。如果将动物视为法律主体,则法律所调整的不仅是人与人之间还包括动物之间的关系了。但是,按照现代法治精神,法律应当向法律主体公开,并能为法律主体所知晓。然而,法律如何向动物公开,动物又如何理解法律呢?实际上,例如《动物保护法》等特别法调整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已经能够解决人与动物之间的矛盾。但这些特殊法律规则的制定,并不以将动物视为法律主体为前提。从法律的角度上看,动物仍然是法律客体,只不过是一种特殊客体而已。可见,法律客体论认为动物不应被赋予法律主体的地位,其应当属于法律客体的范畴,但也不应将动物等同于其他法律客体,而应对其进行特殊的法律规制,给予更加严格的保护。
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立法例,最典型的代表是《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的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并将其第一编第二章命名为“物,动物”,从而将动物排除在一般的物的范围之外。虽然,有些环境法学者将其认为是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立法先驱,认为“动物不是物,则应是与人一样”。但是,对于这一立法例,国内外民法学者却有不同的理解。德国民法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将动物当做权利主体来对待,这种看法是荒谬的,虽然动物被视为物,但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却仍将动物视为物,这实际上是一种概念美容术。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认为,该条规定体现了德国立法者对与人类一样具有生命的物的尊重。在法律属性上,动物仍然是动产,但对动物进行支配时,应接受特别立法的调整。黄立教授认为,该条实际上是约束人类不能任意对待动物,并不是将动物赋予法律人格,或视为权利主体。大陆著名环境法学者常纪文指出,该条意味着:第一,在没有公法对支配动物行为加以特殊规定时,动物是无规则调整的私法客体;第二,在有公法对支配动物行为加以特殊规定时,动物的私法客体身份并没有改变,只是在对其进行支配时应当接受特别法的调整。可见,虽然《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的立法例被环境法学者认为是动物从权利客体上升为权利主体的典型代表,但是,此种观点在民法学界无论是立法国家还是我国,都受到一致反对,民法学界普遍认为该条规定只能说明动物不应同于一般的物,但是不能被视为具备法律人格的法律主体。
虽然彼得·辛格被公认为现代动物权利运动的奠基者,但其并不认为动物应当具有权利。而美国著名哲学家汤姆·雷根被视为第一位从哲学的高度阐述“动物权利论”这一命题的学者。他认为,人类社会的每一个个体在天赋价值上应是平等的、无差别的,其原因在于该个体是生活主体,而动物也具备成为这种生活主体的天赋价值,理应被人类所尊重。动物身上这种类似于人类的天赋价值决定其应享有同人类一样不应遭受不必要的痛苦的权利,这种权利应是一种道德上的权利。这种权利决定人类不应当把动物当作实现人类福利的工具,而应在尊重其天赋价值的前提下对待动物。只有这样人类才能杜绝对动物的无端伤害。但是这种绝对主义的权力观却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理论困难。因为动物界个体也存在着对物质世界感知的差异,究竟什么样的动物可以拥有权利?如何确定这一界限?那些处于高等动物和低等动物之间的动物如何对待?同时,汤姆·雷根也只是认为动物的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而道德权利并不能等同于法律权利。因此,根据环境伦理学的观点,赋予动物权利,并认为动物具有法律人格,其实是混淆了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的界限。
从生物学的维度上看,人类起源于动物,人类和动物在诸多层面上并无实质的差别。但是,尽管如此,人类和动物之间在某些层面上却存在着本质的差别。人类可以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也能通过认知控制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但动物,只能服从于本能的欲望,它并不能在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只能最大限度地模仿人类的行为,或者条件反射式地做出经过训练的行为,这种无意识的本能的活动与人类的有意识、有目的的实践活动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很显然,动物与人类相比的生理缺陷是无法克服的。人类所拥有的“意识”既是自然界长期发展的产物,又是社会的产物,“意识”只能是人类才能拥有的。但如果将动物视为法律主体,那么如何让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呢?如果这些做不到,赋予其主体地位有何意义呢?
既然动物不具备法律人格,更不能成为法律主体,按照民法“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其只能为法律客体,只能为物。考虑到与主体资格即人格概念的对称问题,应将动物在法律中的资格称为法律物格,将其视为法律主体所有的财产来对待。
1.法律物格的涵义。“物格”,即物的资格。“法律物格”是指物作为法律客体的资格,是与法律人格相对应的概念,是表明不同类别的物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不同客体资格。
2.法律物格的特征。第一,法律物格是与法律人格相对应的民法上的概念,它不是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是权利客体的资格。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具有法律人格,而物作为权利客体理应具有法律物格。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永远支配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第二,法律人格是平等的资格,而法律物格与之相反,是不平等的。由于动物与其他一般的物相比具有生命性的特征,其理应在物的资格上高于一般的物。第三,不同的物的不同法律物格,是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和法律保护的依据。由于不同的物具有不同的法律物格,因此,在调整规则上应存在差异,物格高的物调整规则应当更为严格,物格低的物调整规则可以适当放宽。
由于不同的物具有不同的生命特征,法律物格则应不同于法律人格,它应是不平等的。由古到今,随着人类对世界不断深化认识,对于物种的区分已经形成了生物和非生物的思维定势。按照物是否具有特殊的自然属性为第一标准,将物分为特殊物和一般物,以物是否具有生命属性为第二标准,将特殊物分为生命伦理物和狭义特殊物。动物在法律领域里具备物的所有特征,其所具有的不是法律人格,而应是法律物格,因此,按照物的分类的第一标准,动物应当属于特殊物。而由于动物具有生命属性,按照物的分类的第二标准,动物应当属于生命伦理物的范畴。
首先,必须明确民法调整范畴内的动物,这一范畴内的动物应当与生物学上的动物不同,不能包含所有的动物。只有那些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经济价值的动物,以及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还有那些能够影响物主生活质量的宠物,才能被纳入这一范畴,视其为生命伦理物,赋予其民法物中的最高法律地位,对其进行最高规格的法律保护。其次,在权利主体对动物行使权利时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权利主体在实现其福利时,应当充分尊重动物的天赋价值和生存尊严,不得对动物施加其不应受到的残害和虐待。对于那些供人类生活所需,以及为人类提供劳役目的的动物,应当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充分尊重它们的生命和生存尊严,不得任意处分。即使对其进行处死,也不能以非人道的方式。最后,因为动物具有生命属性,当其对权利主体造成侵害时,在被侵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规定不同的动物,由其权利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动物保护部门承担责任;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承担责任;遗失、逃逸的动物由动物所有人承担责任;被他人占有的,由占有人承担责任。
综上,动物同人类一样能够感知痛苦,理应同人类一样拥有利益,无视动物的利益无异于种族主义和性别歧视。但是,也不应因此将动物等同于人类作为法律主体对待,而应将其视为法律客体中等级最高的物加以最高等的保护,这样才是作为法律主体的人实现动物利益的明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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