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2012-03-02 08:27吴宏光
世纪桥·理论版 2012年1期
关键词:独立性

摘要:

物权无因性原则作为法律行为的一部分,这在彼邦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民法中则弃而不用。这些国家和地区之间对于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存在与否以及是否运用,长期争论不休,最终也无妥协的趋势。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物权变动模式

收稿日期:2011-12-11

作者简介:吴宏光(1989-),男,辽宁大连人,大连民族学院文法学院法律系学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物权行为概述

(一)物权行为

所谓的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和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的产生是物权行为独立的结果,当事人基于债权行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关于该物所有权之转移,尚须一独立于债权以外的法律行为。其中以法律行为中的区分和独立出来的债权行为通常为物权契约,然不限于契约,物权的抛弃及继承人指定遗嘱为单独行为。在德意志法律被称作“物权契约”或者“物权合意”。物权合意在这里是“抽象的”,也被称为抽象物权契约。法律行为中是否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在各国立法上不尽一致。在德国民法之下,由于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通常被视为不同于发生债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的另一法律行为,因此不能将其与债权行为合二为一而成为一个法律行为。从这一角度而言,可以说物权行为具有独自性。

(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物权之得丧变更,不当然受原因关系之影响,称物之无因性。也就是说作为基础性的“原因行为”(即买卖合同、赠与协议等)与“履行行为”(即所有权转移),即使原因行为无效,其履行行为仍然有效,由此买受人、受赠人可取得物的所有权。虽然物权上的履行行为正是为了执行债权上的基础行为,但是物权上的履行行为的效力,原则上不受债权的基础行为之有效与否影响。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作为负担行为的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在观念上进行分离,但处分的物权行为通常仍然是对负担行为的履行。在物权无因性理论之下,只是针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而言的,是物权的有效与否不依债权行为的有效性,而当物权行为因本身的要件不满足而无效并非物权无因性理论所涉及的。

二、物权变动模式

(一)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即物权的设定及转移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这同法国民法系(意思主义)一样仅需单一的意思表示(契约或单独行为)便发生效力。在没有第三人情况下,意思主义的优势是很忙明显的,最起码它减少了所有权转移的程序的繁杂。而当出现第三人的关系时,则会出现所有权最终归属的疑难问题。对此,法国民法关于动产,贯彻是仅仅依意思表示就发生物权的变动,而对第三人的保护,则完全听凭公信原则。关于不动产,则采用对抗主义的模式,即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就该不动产取得权利并合法保留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同样,日本民法对于物权的变动也同样采用登记——交付对抗要件。对此,使人会同样有这样的感觉:“《日本民法典》的这些规定,不是从公示原则出发理解第三人,而是从合同法的角度理解第三人。”

在意思主义之下,以瑞士和我国物权法为例依债权合意和登记——交付的物权变动模式,在理论之上属于折中主义。这种物权变动仍是以意思主义为基础的,完全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接下来介绍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有本质区别的。

(二)物权形式主义

所谓物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的变动模式尚需作成一个物权行为,并践行一定方式。这里的物权行为即物权合意、物权契约。而“一定方式”正是形式主义的登记——交付模式。在形式主义的要件下,物权行为是遵循无因性原则的,但是关于物权合意是否还包括其外在的形式要件,前文已经论述过。总的来说登记——交付的关系是:物权合意不必有登记——交付,而登记——交付必须建立在物权合意之上。对一个物权合同来说,物权合意完成后,理论上物权合同成立,但没有生效,只有符合登记——交付形式要件后物权合同才真正生效。这也是物权变动形式主义理论中的精髓之所在。

在形式主义理论下所产生的原则主要有:

第一,公示原则。所谓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展示,以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也就是物权变动通常必须伴随着以外界可以认识的表象(例如登记、登录、占有、标示)。在同一原则下,债权合同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合为一体的,仅仅依当事人意思即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更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对于第三人来讲根本无从得知出卖方手中的物之所有权的转移,从而导致交易的不安全。这种靠当事人信誉所维护的所有权转移几乎无法产生公示的效果。虽然采取了对抗主义的模式,但对于公示原则也是大打折扣的。

第二,区分原则(分离原则)。及物权行为同债权行为相互区分互不影响。在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中,德国是典型的代表。土地所有权转移之登记,地上权或其他等于土地之权利之设定、转移或内容之变更登记,登记官于确定有合意后,使得为之。然登记不以合意为要件,无合意而登记者,其登记不生物权之变动。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之涂销登记,以有土地所有权同意为必要。

三、物权行为要件

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对于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同样也应适用于物权行为的规定。

第一,行为能力。对于法律行为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同样适用无权行为人能力。(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契约及物权行为均无效。(在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引用禁止产制度,同时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前者是宣告制度,后者是法定制度,但对于行为能力来说,都是无行为能。)(2)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其物权行为效力待定,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始生效力。因物权行为因当事人欠缺行为能而无效则以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的义务。

第二,内容适法与妥当。也就是物权行为标的合法,所为的物权行为未违反强制性规定。物权行为是否因违反公序良俗而为无效,是根本在于原因行为的违反公序良俗是否导致物权行为本身的反社会性。基于此,大致可总结三点:第一,物权行为本身原则上不具有反社会性,不因悖于公序良俗而无效;第二,债权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时,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物权行为不因此而受影响;第三,其依物权行为而移转之权利,受领者系无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应成立不当得利,但为给付者具有不法原因时,则不得请求返还。当出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暴利之物权时,也同样适用可撤销的情形,该物权行为因撤销而无效。

第三,意思表示。因意思表示因素可能导致物权行为无效的情形分为三种:第一,通谋虚伪的物权行为;第二,物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错误;第三,物权行为上的意思表示受胁迫或欺诈。

四、物权无因性的评价

无因性最大的利处就是维护法律交往的方便性。其实对于无因性的意义,可能比制度设计者所设想的意义要小的多。

第一,在当事人之间作为原因和基础的债权行为无效时,虽然物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让与人已由物之所有人变为受让人之债权人。对于无法律原因所取得之物亦可以请求返还所得之物,法院在这方面也会予以支持。虽然这仅仅是一份债权请求权。由此可见,在只有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物权无因性的效力是大打折扣的。

第二,当出现第三人的情况下,无因性原则的作用是很小的。正像前文所论述的,正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出现,使得无因性原则的适用场合大大减少,在某种程度上说,善意取得制度与无因性原则几乎是重合的,所以第三人在通常情况下,即使没有无因性原则也是能够得到保护的。反倒被批评者指出,无因性原则只会保护恶意第三人,从而使出卖人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虽然无因性原则经常遭到抨击。但无因性原则却支撑着德国的民法体系,这非夸大。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同时也越来越复杂、多样化,抽象性原则会能更好的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更能维持法律体系的稳定虽然它是一项原则,这一理论的适用范围有限,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满足大众的需要。所以说对于出卖人的利益只有在意思主义的原则下才能更好的得到保护,这样受损害却是第三方的利益。也就是说,当出现第三人时,而前一个合同因无效而被撤销,无因性只是起到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功效。而如果坚持意思说对于交易安全是有害的,对第三人也是无从保护的,唯一能够确保的就是出卖人的利益。总体上看,反对无因性原则的论据并没有如此重大的分量,以致将无因性原则视为一种明显的失策。

对于物权行为的理论,我国学者的普遍看法是承认物权行为的部分独立性而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对于物权行为存在与否,对此我个人认为,在物权变动中单纯依靠债权行为和一些其他非法律行为完成,对于物权变动的结果来说是过于简单一些,只是引入物权行为的概念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看似的不足。那么所引入的“物权行为”究竟为何物,并没有一个清楚的画面,他只是思维的一部分,是观念的产物,所以否认其价值的学者也是有其合理依据的。然而既然部分的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否认其无因性这在逻辑上又很难讲的通,因为独立出来的物权行为本身就就已经通债权行为分道扬镳了,承认其独立然后依然再依附债权行为,此时的物权独立又有何独立的意义呢?是否处于半独立之间呢?这就好比晚清时期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的政府是否为一个政府呢?这一连串的疑问,使人想起美国前著名大法官霍姆斯说过一句名言:“法律不在逻辑而在经验。”也许也只有这句话能为本片文章的争论做一个盖棺定论了,这也是对百年来理论界争议的最好诠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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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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