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2012-02-18 05:29王弘宁
江西社会科学 2012年1期
关键词:补偿金顺位犯罪人

■王弘宁

日本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王弘宁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金;刑法学研究

一、引言

随着现代刑法理念的不断发展,刑事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得到了充分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犯罪人权利做了详细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也有相应的对犯罪嫌疑人赔偿的规定。可见,在当今这个倡导人权的时代,刑事犯罪人的人权保护已经在立法上给予了充分肯定。而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刑事被害人独立当事人的地位,但究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是无法与犯罪人相比拟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害人更多的是以证人的角色出场,他们的权利由公诉机关代为伸张,所处的地位比较尴尬,他们的义务通常是如实陈述案件真实情况。可见刑事被害人并非真正“独立”。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在立法上使刑事犯罪人与刑事被害人人权的天平趋于平衡。

一般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于受到特定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1]。日本大谷实教授认为“所谓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为了补偿犯罪被害人,而以公共基金的方式支付金钱的制度”[1]。当前,许多国家采取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在犯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时,由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进而帮助刑事被害人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境况。而我国在此项制度上的立法还是空白的,因此,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极具研究价值的论题。笔者通过对日本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介绍,对如何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探讨。

二、日本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早在日本明治时期,刑事被害人的救济问题就受到日本学者的关注。20世纪60年代,刑事被害人的救济问题再次成为日本刑法学界研究的重点课题。1980年,日本制定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给法》,2001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并更名为《与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的支给相关的法律》(以下简称《给付金法》)。日本《给付金法》的补偿对象是有资格接受给付金的刑事被害人及其遗属。所谓“有资格”是指被害人或其遗属必须具有日本国籍或者在日本国内有住所,原因在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基于社会的连带互助精神而产生的,如果被害人或者其遗属没有日本国籍,或者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那么他就不能视为日本社会的成员,对其补偿也就无从谈起。日本《给付金法》的规定之先进,值得我国借鉴,因此笔者通过以下几方面对其作出分析介绍。

(一)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补偿种类及其补偿条件

日本的《给付金法》规定了两种犯罪被害给付金,一种是遗族给付金,一种是伤害给付金。遗族给付金的给付对象是刑事被害人的遗属。遗族给付金的给付是有顺位的:第一顺位是被害人的配偶,包括与其同居的伴侣;第二顺位是依靠被害人的收入维持生计的被害人的子女、父母及兄弟姐妹;第三顺位是不依靠被害人的收入维持生计的被害人的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以及被害人的祖父母、孙子女。[2]伤害给付金是给付给重伤被害人的,这里的“重伤”指“负伤及疾病在治愈时的身体上的后遗症,相当于劳动基准法及其它有关灾害补偿的法律所规定的,第一级到第三级的身体上的障碍,如双目失明为第一级,上肢自腕关节以上被截去的为第二级,两手手指全部丧失的为第三级。”[2]

日本的《给付金法》立法理念是没有必要对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进行补偿,补偿的对象应是限定在如果不进行补偿就不能使国民恢复对法秩序信赖的程度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基于此,日本的《给付金法》规定一些补偿条件:其一,前提条件。刑事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无法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是其获得给付金的前提条件。《给付金法》中扣除了刑事被害人从保险公司或者犯罪人处获得经济赔偿部分的金额。对于刑事被害人已从他处获得的经济赔偿部分,国家将不再给予补偿。其二,行为条件。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严重伤害人的生命健康行为。而且,这里所指的犯罪行为仅是故意犯罪行为,过失犯罪行为不在其内。其三,犯罪地条件。要求此犯罪行为必须发生在日本国内,或者日本籍的船舶、航空器内。

(二)裁定给付的相关程序

《给付金法》规定,裁定给付金的机关是被害人住所地的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申请获得给付金的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要自知道该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且不得超过自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7年内向其住所地的公安委员会提出申请。公安委员会自接到该申请之日起,要及时做出裁定,即给付的裁定或者不给付的裁定,且确定应支付的金额。被害人获得接受赔偿的权利后获得了支付重伤给付或障害给付金后死亡的,赔偿机构在支付死亡给付金中免除支付义务,此规定防止同一犯罪重复支付给付金。另外,公安委员会对裁定的作出,享有相当的调查权,在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害人及相关人员提供口头或书面报告、书证物证以及医疗机构的检查报告,也可以针对特定事项请案件侦查机关、公共机关、社会团体提供书面报告。被害人无正当理由不协助调查,公安委员会应予以驳回其申请,此规定可以使赔偿机关在最短的时间内查清事实,也可以达到督促被害人主动全面配合公安委员会调查事实的目的。被害人对地方公安委员会相应裁定不服,或者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通过行政复议的手段申诉,如对二次裁定或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可在相应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给付金法》的特殊规定

《给付金法》规定了符合给付给付金的基本条件,但是相应的也存在国家减少给付金给付和不予给付的特殊情况。

1.不给付情形。法律依据社会公共道德而规定,刑事被害人的遗族故意使被害人死亡,或者在刑事被害人死亡之前,该遗族故意致使将成为遗族给付金领取人的优先顺位(或同顺位)人死亡的,不给予该遗族发放给付金。

2.酌情全部或部分不给付情形。三种情况下赔偿机关可以根据办事规则酌情全部或部分不给付。第一种,被害人和加害人为亲属关系,这种关系涵盖夫妻 (包括事实婚姻关系)、直系血亲(包括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三亲等以内的亲属及共同居住的亲属;第二种,犯罪行为是因被害人原因而发生,或被害人对此犯罪行为具有相应责任的情况,如对犯罪人的教唆和帮助行为,过分的胁迫行为和侮辱行为,允许加害人实施犯罪行为,为了报复加害人而对加害人或近亲属等有密切关系的人进行杀害及身体上的重大伤害等;第三,按道德理念及一般观念,不应给付给付金的情况。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建构

(一)补偿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确立以下基本原则:(1)限制补偿原则。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目的不是全额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而是带有安抚性质的一种补偿。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旨在保障那些生活极其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因此补偿也就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来说这些限制主要就是:严重侵害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犯罪,且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即死亡或者重伤;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的补偿金额有限,一般按当地的基本生活标准来计算,且不能超过其实际受到的经济损失;可以获得补偿的只限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有资格的申请人只能申请一次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国家裁定后一次性给付。(2)补充性补偿原则。所谓补充性补偿是指在被害人及其家属没有通过法律等途径主张赔偿的情况下,不能申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要求犯罪人赔偿,即刑事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请求法院判处犯罪人对其进行经济损害赔偿。由于国家不是直接的侵害主体,所以国家补偿更多体现的是一种人文关怀以及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因而不能先主张国家补偿,在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之后,才能申请国家补偿。(3)补偿与损失程度相适应原则。刑事被害人申请国家补偿的数额要与其实际所受的损失程度相适应。国家补偿的金额应当根据损失程度的不同设定不同的数额,损失严重的多补偿,损失轻的少补偿。根据伤害由重到轻依次为致人死亡,致人重伤、轻伤、轻微伤。坚持此原则“既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也防止了补偿标准无章可循的情况”[3](P192)。

(二)补偿的对象与种类

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补偿对象可以借鉴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具体来说,补偿的对象应该是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致重伤以上的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也就是说补偿金分为:重伤补偿金和死亡补偿金。重伤以上(包括重伤)具体的标准可以参照我国刑法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相关规定;被害人显而易见是指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家属是指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具体包括哪些人,可以参照我国《继承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当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死亡时,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有条件的申请国家死亡补偿金,具体顺位:第一顺位是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位是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在第一顺位中,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不应包括未婚同居伴侣,而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当第一顺位的近亲属获得了国家补偿后,第二顺位的近亲属就无权再申请国家补偿。原则上同一顺位的近亲属平均分配补偿金,但对生活确实困难的,可以向其做适当倾斜。与日本《给付金法》同理,在我国申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只能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或者在中国有固定住所的人。

(三)补偿的条件

1.前提条件。申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金的前提是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严重侵害,使其家庭陷入困境,亟须得到救助。因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那些刑事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维持基本生活水平,而不是足额赔偿其受到的经济损失。这里的“基本生活水平”是指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如果被害人所遭受的不法侵害并没有使其家庭的经济状况在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那么该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就不能申请国家补偿金。

2.行为条件。即该犯罪行为应当是侵犯人身权、生命权的犯罪,且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也就是说不包括财产犯罪,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财产损害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相对要轻,财产损害的恢复也没有对人身健康要求的那么迫切。[4])虽然有些财产犯罪也会导致被害人倾家荡产,整个家庭陷入困境,如果从理论上来说也应该在国家补偿范围之内,但是由于财产犯罪的补偿金途径较多,加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而且目前从大多数国家司法实践来看,也都只将国家补偿限定在人身犯罪的被害人上。日本的《给付金法》规定,申请补偿金的犯罪只限于故意犯罪,不包括过失犯罪,很多国家也把过失犯罪引起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排除在外。排除过失犯罪的原因:通常过失犯罪都可以通过保险来补偿被害人;一般的过失犯罪人在主观上的危害性都不大,事后多数都会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的刑期都较短,犯罪人有事后补救的条件。[5]但是笔者认为,不是所有的过失犯罪导致的危害后果都比较轻微,有些重大的过失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也会很严重,犯罪人往往没有能力进行补救,无法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这时对于那些因过失犯罪而使其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家庭来说,就需要得到外界的帮助。因此,给予这部分被害人家庭申请国家补偿的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只要是符合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条件的被害人家庭,无论其损失是由故意犯罪引起,还是过失犯罪引起,都应当赋予其申请国家补偿金的权利。

3.犯罪的条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维护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就有必要要求该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这样规定也是国家主权原则的要求。具体来说,我国领域内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海、领空,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只要是犯罪行为发生地或犯罪结果发生地之一发生我国领域内就可以适用此制度。

(四)补偿的具体程序

程序是实现正义和公平的基石,笔者认为国家被害人补偿制度具体程序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定:

1.主管机关。在日本是由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来主管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申请的。在我国,笔者认为由人民法院来担此责任比较适当。因为在刑事案件中,“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法院作为案件的审理者,对案情十分熟悉,且案卷资料丰富,便于查阅;法院在主管国家赔偿制度的过程中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相关经验,在程序、组织、人员配备方面都有一定的优势”[6]。在法院内部可以设立独立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裁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补偿委员会),负责对提出的国家补偿金申请进行审查和裁定。

2.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国家补偿金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审理其刑事案件的法院的补偿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要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如刑事裁判文书、身份证明、法医鉴定书或者医疗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等。这里的“法定期间”是指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内,最长不超过10年(自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

3.审查。补偿委员会收到国家补偿金申请7日内,应当组成合议小组对申请进行审查。合议小组的组成形式可以借鉴合议庭的组织形式。合议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核实,涉及裁定结果的重要问题还要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审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和受到的损害程度,至于刑事被害发生经过则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合议小组在调查的过程中,有权请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陈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4.裁定处理。补偿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裁定:事实已经清楚,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符合补偿金申请人的条件,犯罪人确实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也没有其他可获得救济的途径,做出给予支付补偿金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裁定驳回其申请。

5.复议。申请人对补偿委员会做出的裁定结果不服或有异议的,可自其收到裁定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补偿委员会申请复议。上级补偿委员会收到复议申请后,组成合议小组,10内做出终审裁决。

(五)补偿的其他相关规定

首先,关于补偿金来源及数额。补偿金主要来自于国家财政拨款,此外还应当将以下资金作为补偿金的来源:一是针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罚金、罚款以及没收的财产变卖所得;二是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变卖后的价款;三是监狱服刑人员的部分劳动收入。[7]确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金的数额要根据被害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来计算。由于国家补偿制度带有社会救济和补偿的性质,因而有必要对其设定最高补偿数额,此数可参照当地民政部门发布的基本生活水平来确定。另外,出于公平正义考虑,在实践中,由于刑事被害人自身或者其近亲属的某些因素导致其无法获得国家补偿金情况也是存在的:(1)由于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报复犯罪人及家属,或者故意致使其他有资格申请补偿金的近亲属死亡的,不得给予国家补偿金;(2)犯罪行为是由被害人挑起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获得国家补偿金。

目前,我国只有国家赔偿法,却没有相关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期望本文于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构建有所裨益。

[1]罗大华,孙政.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1).

[2](日)大谷实.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J].黎宏,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44).

[3]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4]蔡国芹.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J].江西社会科学,2002,(5).

[5]汤啸天.刑事损害补偿立法刍议[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3).

[6]田思源.构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框架的基本设想[J].法学杂志,2001,(6).

[7]周欣,袁荣林.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2).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对受到不法侵害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一种国家救济制度,目的是使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受到不法侵害后能够获得一定补偿的社会福利。它可使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人权保障得到完美平衡,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对日本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研究分析,笔者从补偿的基本原则、补偿对象与种类、补偿条件、补偿的具体程序和补偿金来源及例外情况等角度,提出了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想。

D920.0

A

1004-518X(2012)01-0182-04

王弘宁(1986—),男,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吉林长春 130012)

【责任编辑:陈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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