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杰(西南林业大学 图书馆,昆明 650224)
从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开始赋予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开始,到2006年6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我们看到了我国对网络信息传播进行规范化的发展历程。特别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立法过程中相对广泛地听取了各方的意见,比较好地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兼顾了中国的现实、国外的发展情况并对社会的发展趋势有一定的适应性,对于完善著作权保护制度,保护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范网络信息的传播和数字图书馆建设,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但由于立法的谨慎与相关数字版权问题的复杂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著作权限制等制度和相关条文的规定仍显得过于谨慎,特别是对图书馆等公益性机构的相关规定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仍需要作更进一步的研究。
1.1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图书馆等公益性机构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过于严格,有对版权人利益过度保护之嫌
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的规定,[1]图书馆事实上除了极少数馆藏能够满足合理使用的条件外,绝大多数作品将根本无法进行数字化和提供网络信息服务,即使是满足合理使用条件的少数作品根据条例的限制性条件,往往是一些已经失去了使用价值的过时文献。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比美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要严格。笔者认为,这种立法似有以表面上的合理使用条款,掩盖了事实上的过度保护之嫌。在如此严格的限制条件之下,国内各类图书馆及相关服务机构建设数字图书馆并提供良好服务的难度可想而知,建议对于立法机构在以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修订中,适当放宽对公益性、教育性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限制。
著作权法设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当概括所有的网络信息传播,应当考虑将网络应用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为非营利教育机构建设数字图书馆留出一定的空间,例如各图书馆的局域网,应当享有合理使用豁免,一些非营利的教育、科研机构的校园网(局域网)、教学网等,也应当有条件地纳入合理使用的豁免范围,从而为高校、科研院所图书馆建设非赢利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提供教学、科研所需的数字化网络资源与服务提供便利,这应该符合知识产权立法促进科学文化艺术的创造,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贯宗旨。
高校和科研机构图书馆的核心使命是为教学、科研服务,支撑教学、科研活动,保存知识文化,在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新的社会环境下,虽然信息传播服务方式改变了,出现了新的信息使用模式和服务形态。但无论是传统图书馆服务还是数字化网络服务都要求图书馆面对并解决与之相关的著作权问题。比如各高校电子教参服务的正常开展就要建立在规范化的著作权对策的基础上,当然其前提是版权相关各方利益的相对平衡。因此立法者需要做的是,保证版权利益平衡的基本理念在任何环境下都不能改变,唯有如此方可真正促进科学、知识与文化的传播与利用。
1.2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合理使用条款中“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相关作品的规定不符合现代数字化信息的使用和交流特点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合理使用条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
2003年11月至12月,清华大学肖燕博士的课题组对清华大学在职教师和学生进行了随机抽样调查:以多项选择方式回答希望通过哪些途径利用网络资源时,选择通过图书馆局域网利用教学信息的占38.02%,选择校园网的占86.53%,选择远程教育网的占26.65%,选择外部公开网的占30.84%;以多项选择方式回答自己在哪些场所利用网络资源时,选择学生宿舍的占65.27%,选择实验室的占34.13%,选择图书馆的占28.74%,选择校内公用机房的占17.37%,选择办公室的占12.87%,选择家中的占11.08%,选择公共网吧的占1.2%。[2]
调查显示,校园网和图书馆局域网是高校师生利用网络信息的主要场所。
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的规定表明图书馆局域网和高校校园网都没有被纳入合理使用制度豁免的范围。这里“本馆馆舍”的概念,仅仅是指图书馆等机构的物理建筑范围内,这种规定明显与网络信息的现代使用和传播方式格格不入,而且按此理解,则国内大多数图书馆所提供的网络信息服务都有违法之嫌。因为目前国内各高校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模式也都是在本馆(或校)局域网内向本馆服务对象提供信息服务,教师学生足不出户,只要在学校校园网内,就可以使用图书馆的信息服务,甚至现在各高校普遍开通的远程访问系统,可以使处于任何地点的用户都能够很方便地使用图书馆的信息服务。
《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据此规定,在我国对已经发表的作品,传统媒体可以在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情况下进行转载,只要支付著作权人报酬即可。这种规定在实际应用中已经证明对于版权人和传播者之间的利益调整比较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和著作权法的宗旨,而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数字化环境下的网络媒体却没有这种权利。版权局原来在网上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第7条规定:“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发表后,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可以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使用,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但后来这一规定被删除了,形成了目前这样一种局面,即法律对传统作品的传播者和数字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者作了区别对待。实际上,传统作品的传播者和数字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者都是传播者,只不过传播作品的载体和方式有所区别而已,后者作为数字化环境中影响越来越大的主流媒体却没有传统作品的传播者的权利,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
建议在适当的时候,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行修订,并恢复原草案中的第7条,对传播者,无论是传统传播者还是网络数字传播者都平等对待,以保证数字环境下版权利益的平衡。
在充分考虑数字化环境下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信息权利保护和平衡的基础上,对传统的著作权限制制度进行革新和扩展,使其更加适用于新的社会环境。可以从一些争议相对较少的一些领域着手。
笔者认为,目前首先应加强对于国家享有版权的作品的管理和规范,推进这部分作品的利用,充分发挥其价值。其次,对各级国家财政资助的研究项目、研究成果的版权及其使用应当立法进行明确,以保证国家投入的资金效率的最大化,同时也保证公众对最新知识和信息的获取和使用。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各级国家财政资助的研究项目、研究成果,由于具有资料的权威性、价值性、学术性、前沿性等特征,因此对社会公众的工作、学习、研究具有巨大的影响,但这部分作品由于各种原因,在数字时代的今天,要么只是以传统的方式发挥作用,要么无人问津,要么由于版权限制阻碍公众的使用,其利用状况与社会对其的需求及它们本身的价值不相称,与它们作为国家资源或国家财政投入的角色不相称。更重要的是,在数字化版权法律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的今天,笔者认为对这部分作品实行更严格的著作权限制应该是争议或阻力最小的,因此,国家应该从立法及制度层次上采取行动来加强对这部分作品的利用,以充分发挥其在信息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美国2008年综合拨款法案规定,大部分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NIH) 资助的研究者必须在商业出版一年后,向公众免费提供其研究成果。据此,政府资助的卫生研究者必须在美国国家图书馆的医学在线档案数据库“公共医学中心”(PubMed Central)存放合格原稿的电子副本。[3]
政府年鉴本来应该由政府享有著作权,但由于目前很多政府年鉴的编纂,不是政府投入,而是市场化、商业化运作,政府没有投入或没有全部投入,版权的归属也往往无法确定,因此规范此类作品的编纂和出版体制,是今后确定版权归属的前提条件。而如国家社科基金资助项目、国家自然基金资助项目、863攻关计划项目等国家投入的研究项目的成果,著作权归属相关立法未有明确规定,实际上这部分作品是具有很高的价值的,但由于其版权归属模糊,大多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水平都很低下,没有充分发挥出其作用。
笔者建议,对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国家财政资助项目的成果,应由国家出台或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其数字化采集、保存和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或经有关机关认定不宜公开的作品外,应当在作品或项目成果出版(或结题)一定时间(如一年)后全部向社会公众公开。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各级国家财政资助的研究项目、研究成果,与一般作者自行创作的作品不同,对其著作权应当进行更严格的限制,以使其在社会进步和发展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而这种作用的发挥,首先需要使社会公众都能接触和使用作品,具体可从以下方面看出:
(1)修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国家财政资助项目的成果的著作权赋予更大的合理使用权限,对这部分作品应无偿提供给公益性图书馆使用。
(2) 在下一次著作权法修订时将著作权法第22条(8)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延伸到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对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国家财政资助项目的成果的利用。
(3) 国家应该进行专项投入,委托相关图书馆(如国家图书馆等)或信息服务机构,对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国家财政资助项目的成果进行数字化和数字库的建立、维护和提供服务,积极推进该部分作品的全社会资源共享。
(4)国家应鼓励著作权人将其作品著作权捐赠或低价转让给公益性图书馆或相关信息服务机构。
(5)对目前被商业性数字资源服务提供商使用的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国家财政资助项目的成果,应追缴属于国家的著作权。
数字图书馆的版权法律问题是一个系统性问题,数字图书馆的版权法律问题的最终解决,也必然是一个系统性的难题,它不可能单纯的在社会、经济、法律、实践、观念、技术的某一个方面得到解决,而只有在各利益主体间长期博弈的过程中,并在深入研究和实践摸索的基础上,以综合化、系统化的观点才能逐步、渐进式地解决这一世界的难题。
在此过程中,需要研究、引入或完善的方法与制度,还有版权授权模式及其创新、技术措施保护、数字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公共借阅权、著作权的法定赔偿制度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M].北京:中图法制出版社,2006.
[2]肖燕,等.网络教育资源的传播与合理使用[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40.